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确定,首先要确定专利的发明人,一般说来,发明专利对设备、资料等物质条件和个人的技术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根据以上要素同时结合专利申请的相关时间节点,可以判断出发明人。如果发明人是在任职期间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应职务要求做出的发明,则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该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3号
原告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婷。
被告武汉比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刘毓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
第三人徐琦。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
第三人王龙祥。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
第三人叶凯。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
原告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为与被告武汉比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天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余杰、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婷、被告比天公司和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叶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斌及第三人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凌云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一家拥有国内先进技术的半导体激光器及其应用系统研发生产商,被国家发改委认定为半导体激光器及其应用系统的产业化基地。为减少人工处理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在自动送锡激光焊接方法中锡丝补给量不一致的问题,我公司从2014年开始自主研发“一种实时自动补偿送丝长度的方法”,经反复实验论证最终取得成功。为申请专利,我公司聘请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此发明进行专利申请辅导,王龙祥作为工程师负责与专利代理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络工作。
2015年7月,我公司就上述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时,发现被告比天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已在2015年5月21日(即王龙祥仍在职期间)就相同技术已抢先申请。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专利申请号201510261594.6)。专利发明人为本案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叶凯。
第三人徐琦及王龙祥于2005年3月及2012年3月就职于原告公司,且分别担任光伏事业部技术部长和光学工程师职务。二人在工作中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2014年5月,徐琦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2015年7月3日,王龙祥以健康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公司设立为2014年9月19日,股东为徐琦、王龙祥及叶凯,即王龙祥在职期间便私下成立了同类竞争行业公司。
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在原告公司从事激光器相关的技术工作。徐琦离职后通过不正当手段与在职人员王龙祥相同串通,将原告拟申请的专利文件擅自披露使用,并由自己作为发明人,以被告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发明专利。该专利内容与原告拟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的文字内容、计算公式等完全相同,属于剽窃。我公司认为诉争专利是第三人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且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该项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原告公司所有。请求判令:1、确认“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专利申请号201510261594.6)“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比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同时就同样的证据、同样事实、同样的标的、行为在东湖高新法院起诉被告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又在武汉中院起诉被告专利申请权确权,两者存在竞合关系。二、诉争专利的申请权属被告所有,该技术是徐琦研发,在发明人中加上叶凯和王龙祥名字,只是因为三人合伙成立公司打拼,王龙祥没有参与该发明的研发工作。徐琦在2014年4月离职,本专利在2015年5月21日申报,也不符合专利法对职务发明一年的时间要求。三、原告所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屏证据属于电子证据,该证据系伪造,第三人王龙祥没有收发过该邮件。因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性和易修改性,其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均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要求,而且该邮件的服务器又是原告所有,所以更容易被修改利用,在原告仅有该所谓的“电子邮件截屏”证据证明诉争技术由原告享有时,该证据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四、在东湖高新侵权案件和本案诉讼中,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在徐琦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劳动合同》将第6、7、8进行替换,意图在第8替换页第九条加上“双方约定《保密协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意图证明原被告有保密约定,但徐琦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确是空白条款,东湖高新法院开庭前组织交换证据,徐琦指出来两者不同之处时,原告才改口说工作人员放错了,我们在原告提交的王龙祥《劳动合同》证据中,也发现原告将第6、7、8进行替换,意图在第8页替换第九条加上“双方约定《保密协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原告为了追求胜诉的目的,在诉讼中肆意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庭应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也应从严审查。五、原告所称原告申请专利与被告申请专利相同、属于被告抢先申请,这一点严重不实,两个专利有明显不同,两专利中利用的计算公式也属于网上公开算法。六、原告“一种实时自动补偿送丝长度的方法”只是原告一个构想未完成的技术,理由有:1、原告未提供任何该技术完成验收资料;2、从原告邮件中也显示该技术并未成功,有很多技术无法解决;3、原告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证明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未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过申请,理由是在原告说明书中“本实用新型涉及…”、发明内容中“本实用新型的目的…”、说明书概要“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而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能申请产品专利,而不能是方法专利,所以从其资料来看,原告根本就没有就其技术进行过专利申请,其文件内容系原告为起诉被告临时编造的;4、原告所宣称的“一种实时自动补偿送丝长度的方法”技术无任何具体内容和相应载体。七、“一种实时自动补偿送丝长度的方法”其解决的是自动送锡激光焊接方法中锡丝补给量不一致的问题,其核心是达到每次焊接时送丝的长度一致(每次焊接焊丝的量相同),其激光功率保持不变。而被告“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其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送丝速度与激光功率不匹配的问题,其核心是根据每次焊丝距离焊点(激光光斑中心)远近,进而调整激光功率(不对送丝进行调整)。从两者内容看,虽然目标都是提高焊接质量,但实现的方法完全不同,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八、原告声称“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是其所有的职务发明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提供其公司有与“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同样技术的证据,没有该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载体以及立项、研究计划、实施、进程、研究人员名单、费用支出、验收、测试、修改等证据;2、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诉争专利不是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主体应该是劳动者个人,而申请人被告比天公司是一个法人,不能适用职务发明的条款。原告公司没有进行“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研发的立项证据。第三人王龙祥没有研发与本发明相同的本职工作,也不是其工作任务。“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是一个方法发明,只要具备相关行业工作经验、通过网上公开算法结合,即可完成该项发明。第三人徐琦2014年4月离职,本发明申请日是2015年5月,不符合职务发明一年内的要求。九、即便认定本案诉争专利同样技术是第三人王龙祥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但本专利发明人是第三人徐琦、叶凯在被告比天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所申请的专利,这里面还存在另两个第三人以及与被告比天公司职务发明问题,本案直接起诉比天公司要求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属原告,从逻辑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叶凯庭审口头述称:1、第三人徐琦、王龙祥与原告未签定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无保密及竞业禁止的规定,所以两人与叶凯成立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或合同的约定,而且被告在成立后,一直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没有进行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更没有对原告业务形成竞争。2、原告和第三人徐琦、王龙祥没有签订知识产权方面约定的条款或协议,也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所以在不违反法定义务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涉案专利申请权。
原告凌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九份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证实徐琦2005年至2014年5月与原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徐琦为技术部长。王龙祥于2012年至2015年7月与原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王龙祥为专职技术人员。
证据二、离职单,拟证明证实王龙祥于2015年7月3日以健康原因提出离职。
证据三、工资表,拟证明证实徐琦、王龙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徐琦于2014年5月自动离职。
证据四、“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书,拟证明1、证实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发明人为徐琦、王龙祥、叶凯。专利申请号为:201510261594.6。2、证实王龙祥申请该发明专利时仍在原告公司任职。
证据五、工商登记企业设立申请书,拟证明1、证实武汉比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龙祥、徐琦、叶凯。2、证明王龙祥设立比天公司时仍在原告公司任职。
证据六、电子邮件往来截屏,拟证明1、证实被告申请的专利是由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共同开发完成的,王龙祥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接触该专利技术。2、原告为将自己开发的发明申请专利,委托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协助申报,并与该代理机构一同对专利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3、证实被告申请的专利,与原告拟申请的发明专利“一种实时自动补偿送丝长度的方法”文字内容及计算公司一致,图纸相同,系剽窃。
证据七、激光器进口档案;激光头购货合同;送锡管购货合同;显示器、黑白CCD、视觉光源销售合同;驱动软件销售合同,拟证明证实王龙祥向被告提供的专利,是王龙祥、徐琦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
证据八、发票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委托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专利申请代理,诉争专利与原告拟申请的专利文字表述、图纸、计算公式等相同。
证据九、公证书,拟证明诉争专利系王龙祥在职期间形成的职务发明。
被告比天公司对原告凌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琦于2014年4月便离职。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是原告伪造,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邮件内容本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服务器是原告公司的服务器,邮件内容存在更改的可能。
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叶凯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比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专利申请文件中canny计算公式、算法来源网络公开,非抄袭原告。
原告凌云公司对被告比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算法虽然公知,但是与本案专利纠纷无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
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叶凯认可被告所有证据。
第三人徐琦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徐琦及王龙祥未与原告签订保密条款。
证据二、百度百科搜索的canny算法,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算法和文字与该算法一致,属于公知技术。
原告凌云公司对第三人徐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比天公司及第三人王龙祥、叶凯认可第三人徐琦提交的全部证据。
第三人王龙祥、叶凯没有提交证据。
证人杨明任凌云公司焊接事业部经理,其向本院作证称王龙祥是该部门光学工程师。2014年焊接事业部发现激光焊丝机存在烧伤焊盘和虚焊问题,决定研究激光送丝焊接技术问题。在部门会议上,王龙祥提出采取锡丝进行错时补偿方法,我就把任务交给王龙祥。王龙祥先用CCD采集图像,再通过硬件找到信号进行补偿,必须要写成代码后再通过硬件看执行效果后再次修改代码。试验成功后,王龙祥把编写完成材料通过邮件汇报给我,我上报公司决定申报专利,我就安排王龙祥撰写专利,然后转给林卿。
证人林卿任凌云公司开发研究主任,其向本院作证称其主要负责公司所有专利申报工作,就焊接事业部的研究成果,在2014年10月左右与武汉市开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专利申报沟通,该公司指派专利代理人俞鸿代理负责专利文件的撰写,一直到2015年5月还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15年9-10月份,才把专利文件组织完成进行申报。公司希望申请发明专利,我们给专利代理人俞鸿初稿及资料,初稿含后续的说明和附图。中间有多次修改,包括王龙祥和专利代理人均修改过。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将综合予以评判。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
原告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形成一条证据链,再结合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研发技术并欲申请专利的过程,上述证据均提交有原件,或经过公证,被告虽质疑原告存在篡改王龙祥电子邮件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证人杨明与证人林卿虽系原告凌云公司员工,但本案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均系原告凌云公司离职人员,证人杨明又系第三人王龙祥直管领导,因此两证人对于涉及第三人王龙祥的事实更加清楚,且证人杨明、证人林卿已经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综上,原告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与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徐琦提交的证据2是公知算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云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半导体激光器及其应用系统研发,注册资本贰仟万元。2014年7月,原告公司焊接事业部发现激光焊丝机存在烧伤焊盘和虚焊等技术问题,决定进行激光送丝焊接技术的研发。在部门会议上,同意采取王龙祥提出的利用锡丝进行错时补偿方法。随后,王龙祥利用公司的设备,用CCD采集图像,再通过硬件找到信号进行补偿,随后写成软件驱动代码后再通过硬件看执行效果,进而再次修改软件驱动代码直至技术稳定。焊接事业部部长杨明将研发成功的信息汇报凌云公司后,凌云公司决定申报专利。为此,2014年10月,原告凌云公司开发研究主任林卿代表凌云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开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进行专利申报沟通,王龙祥根据凌云公司的安排撰写了专利技术方案初稿,并将初稿及相关图像资料等电子版发送给焊接事业部部长杨明和开发研究主任林卿,林卿将专利技术方案初稿及资料转交给武汉市开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俞鸿。后代理机构与凌云公司进行反复的沟通与协商,王龙祥参与了修改并提供了建议。2015年7月,凌云公司就上述技术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时,发现被告比天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在2015年5月21日就相同技术已在先申请。
被告比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其股东为徐琦、王龙祥和叶凯。庭审中,徐琦陈述比天公司成立后没有从事经营,也没有购买研发设备,办公场所也是与他人合租。被告比天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510261594.6,发明人为徐琦、王龙祥、叶凯,该专利申请目前处于公开实审阶段。
第三人徐琦于2005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凌云公司工作,职务是市场总监,担任过销售经理、光伏部长。其入职前专业背景是电子信息工程本科,工作期间取得机械学院项目管理硕士。
第三人王龙祥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凌云公司工作,职务是焊接事业部光学工程师。其离职手续是2015年7月才办理。入职前专业背景是物理光学硕士。第三人王龙祥在凌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分配给每个人一个单独的邮箱账户名和密码,王龙祥通过此邮箱向其部门主管汇报每周工作,传送相关技术文件。凌云公司提交邮件截屏及公证书中所附邮件内容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之间,第三人王龙祥作为研究解决激光送丝焊接技术问题的主要技术人员,多次通过邮件与原告凌云公司焊接事业部部长杨明及开发研究主任林卿汇报研究的进展并传发自己所撰写的专利文件稿,其中2014年9月19日,王龙祥向杨明发送了一份专利申请的初稿,初稿发明内容记载“为了解决传统自动送锡激光方法中锡丝补给量不一致的问题,本发明提出了一种基于图像实时计算补偿的方法,此方法可以与激光焊接系统完美结合,在不增加任何硬件成本的情况下,可以精确控制送丝补偿量,使锡丝的补给量保持一致。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涉及的实时补偿送丝长度的技术方案是这样实现的:1、通过CCD采集锡丝图像;2、通过合适的阈值的采集到的图像进行二值化;3、锡丝的轮廓提取;4、锡丝轮廓处理平滑;5、对锡丝轮廓内部的杂散点去除;6、计算锡丝长度……”,该初稿还附有照片,经比对,被告专利申请文件中使用的说明书附图与上述照片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谁?2、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谁?至于被告答辩所称本案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东湖高新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虽然所涉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但其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并不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况。
一、关于本案所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告比天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将公司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徐琦、王龙祥、叶凯列为发明人。徐琦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仅为自己,之所以将王龙祥和叶凯写入发明人是出于朋友关系考虑。同时第三人徐琦还陈述,被告比天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从事经营,也没有购买研发设备,该专利申请是其在一、两周的时间内,完全通过想象和利用公知算法推算得出的成果,然后再由自己撰写的专利文件,专利文件中附图也是其于三、四年前通过手机在原告设备上拍摄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是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被告比天公司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文件,其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清晰,实施例内容具体详实。根据专利申请文件记载,所涉技术属于激光焊接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激光参数与送丝速度不协调而导致的烧焊盘和虚焊现象,发明内容是提出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该方法利用了图像识别技术,需要工业级的CCD采集图像,再通过硬件找到信号进行补偿,必须要写成驱动软件代码后再通过硬件检验执行效果,后再次修改驱动软件代码。这些研究需要的设备如进口激光器、激光头、送锡管、显示器、黑白CCD、驱动软件、焊盘、激光焊丝机等。通常情况下,要取得这样的创新技术成果并形成完善的专利申请文件,必定需要通过在上述专业设备上进行多次实验,再根据实验结果多次修正步骤,并需要多次修改相关技术文件,因此,上述工作不可能由个人仅凭想象及公开算法在一、两周内完成,第三人徐琦关于专利申请技术及文件形成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凌云公司交付第三人王龙祥完成的技术工作,同样属于激光焊接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因激光参数与送丝速度不协调而导致的烧焊盘和虚焊现象。而原告公司拥有为解决上述问题而用于进行实验的设备和资料,且基于自身工作任务,王龙祥能够利用这些设备和资料。因此,不论被告专利申请的技术与原告准备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完全相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专利申请文件中所列明的三位发明人,只有王龙祥同时具备技术能力和物质条件来完成发明创造。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龙祥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关于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谁?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属于王龙祥作为原告凌云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庭审中被告比天公司所辩称的“被告的专利申请内容与原告欲申请的专利内容不同”并不影响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因为,在两者技术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王龙祥系原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工程师,且受单位焊接事业部负责人的安排,解决激光焊丝机存在的烧伤焊盘和虚焊等技术问题,因此其作为发明人的发明创造当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即使两者技术并不相同,但两者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实际要解决的问题也相同,需要使用的实验设备和技术材料也基本一致,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有当事人中,只有原告具备完成研发的物质技术条件,再结合两者说明书中附图照片完全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被告专利申请发明人的王龙祥在研发过程中主要是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发明创造仍属于王龙祥作为原告凌云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属于王龙祥作为原告凌云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对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原告凌云公司。由于被告比天公司已经就该发明创造提出了专利申请,且该专利申请目前已处于公开实审阶段,原告凌云公司实际上已无法行使对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基于该职务发明创造属于原告凌云公司的事实,被告比天公司申请专利后所产生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凌云公司。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申请名称“一种实时控制激光焊接功率的方法(专利申请号201510261594.6)“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武汉比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比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 为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