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局遇上国知局的标

  来源 | IPRdaily

  作者 | 张季 长沙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湖南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商标局为什么不直接驳回明显是模仿国知局标志的商标呢?

  最近有一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标志近似的商标通过了商标局的初审并进行了公告,这事在IP圈内引起了一阵骚动。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居然成为了商标抢注的受害者,更加让人心醉的是作为全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局似乎对此视而不见,居然初步审查通过并公告了,这是要让国知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节奏吗!

  那么问题来了,商标局为什么不直接驳回明显是模仿国知局标志的商标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样的商标是商标局应当直接驳回注册申请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直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法律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商标法第十条)、

  二是标志缺乏商标显著性的(商标法第十一条)、

  三是与他人在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显然,如果要直接驳回上述模仿国知权局标志的商标,可能还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即该标志是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

  国知局的标志果真是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吗?

  为了理清这个问题,我们来逐条看看《商标法》第十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八项具体规定:

  第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商标法》之所以规定以上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是因为这些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具有商业性质的商标使用。一般而言,中央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最高国家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显然不是中央国家机关。如果此处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扩大解释为中央国家机关的话,依据“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将会有大量商标将无法注册,甚至被宣告无效。因此,商标局是不能引用该条驳回商标。

  第二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此条不符,略过。

  第三项: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此条不符,略过。

  第四条: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该条所指的所谓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如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免检产品标志。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做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疑是官方标志,但问题是该标志是否具有“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功能呢?显然,国知局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并不是对相关产品进行监控、检验、保证质量的行为。国知局的标志既无明确的法定功能,在实践中也没有通过实际使用实现此类功能。因此,商标局似乎也不能以该条理由予以驳回。

  第五条: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此条不符,略过。

  第六条: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此条不符,略过。

  第七条: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此条不符,略过。

  第八条: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我们发现,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对于什么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有如下的表述:“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显然,本次事件中的的标志属于此类情况。就此,答案揭晓了,商标局是应当可以依据该条直接驳回的。

  由此看来,商标局对于初审公告与国知局标志近似的商标确有不妥之处。但设置商标初审公告制度的目的不就是让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信息进行监督的吗?因此,亡羊补牢未为晚也,商标局还可以依职权主动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