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及定向链接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一审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58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要旨】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及定向链接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被告制造并销售的同方机顶盒中提供兔子视频软件,该软件为用户提供涉案节目的深层链接服务。但针对每一节目,兔子视频并非提供全网搜索链接,而是仅提供针对有限几个视频网站的链接,且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制作了节目列表及节目介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依据服务器标准,被诉行为虽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在被链接网站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提供链接的行为客观上构成帮助行为,且其主观上对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具有认知能力,据此,被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八千元。

  【法官点评】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前几年在学术界及司法界曾一度成为讨论热点。随着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已达成共识。基于此,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再次明确适用了服务器标准,并在结合立法渊源及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对于服务器标准进行了系统论述,这一作法的目的仅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更为了解服务器标准的来龙去脉,而非创设一个新标准。

  此外,在正版网站及盗版网站混杂的互联网环境中,为避免设链者逃避责任,本案中结合链接的特定表现形式及被链接内容的特点,对于本案所涉主动定向链接行为设定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指出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于影视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有义务对被链接网站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了解。如果提供者尽到上述了解义务,即便其最终链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传播的内容,亦不因此而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因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此主观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