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 | 是谁害了快播?或是服务器标准!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李俊慧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日前,快播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这起案件因2014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快播处以2.6亿元高额罚款,而备受关注。当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快播多次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非授权的影视剧、综艺类作品,且主观故意明显,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此案快播历经2年多,先后走过行政复议被、一审等程序,终于进入二审阶段,不论在处罚认定之初,还是一审以及二审,备受关注的焦点都是快播是否构成侵权。
而在认定快播是否构成侵权时,核心问题在于快播到底在视频播放中承担什么样的角色:中立的播放器、中立的视频搜索?抑或直接的播放服务?
快播公司高管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不论是在快播涉黄的刑事案件中,还是在快播被处以高额罚款的行政案件中,一直都强调快播服务的“技术中立”,以及快播服务属于视频搜索服务及播放器服务。而这种辩解或辩护理由的目的,在于法律适用时,将快播限定为“视频搜索+视频播放”的服务。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大都采用了“服务器标准”。所谓“服务器标准”,就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的是被诉内容是否存储于被诉人的服务器中。
在快播涉黄案件中,公诉方认定快播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关键就在于,在快播的服务器发现大量需解码才能播放的淫秽色情视频文件(或片段)。
对此,快播团队及其辩护人强调,之所以快播服务器上发现了需解码才能播放的上述文件,是因为快播特有的技术原理,即为了提高用户端播放流畅度,自动形成的“缓存文件”。
根据王欣等快播团队对快播技术的介绍,相当于快播给用户提供了一种专属的文件上传服务(生成哈希码),以及专属的点播或播放服务(哈希码或上传文件只能通过快播播放器播放)。
而在快播被处以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并非从服务器存储环节进行认定,而是从“实际控制”维度来认定快播构成侵权的。所谓“实际控制标准”,即对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理念建立在控制管理的基础上,即谁控制,谁管理,谁担责。
从“文件上传编码”到“快播解码播放”,不论是合法视频内容,还是违法视频内容,快播已经通过自身技术为相应视频的传播和播放提供了技术服务或支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用户利用快播检索或搜索到的视频文件资源,如果不使用快播播放器是无法观看的。
换句话说,快播与那些提供视频的侵权小网站建立了一种特殊的合作关系,相当于快播通过网络广告投放或分成等方式,“租用”了提供视频内容资源的网站的视频资源,并借助快播技术为这些视频资源进行转码,仅供使用快播播放器的用户可以打开。
在这种合作模式中,表面看快播并未直接提供视频内容或视频内容并不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应该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仅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即可。
但实际上,快播在给大大小小的视频网站或站长提供上述技术服务时,并未对这些网站的视频内容来源合法性进行识别或查验,更重要的是,这些视频内容如果不使用快播播放器,而使用其他服务器或在网页直接点击播放,是无法播放的。
从这个视频播放实现的技术过程来看,虽然视频并不存储在快播服务器上,但是,快播通过广告分成及技术转码等技术,实现了对特定视频资源或存储相应视频内容服务器的有效控制。
简单说,快播的技术确实不太符合“服务器标准”,而更贴近“实质性替代标准”。所谓“实质性替代标准”是指不考虑最初上传者是谁,作品存储在哪些虚拟服务器,以及作品的传播路径如何,只要被诉行为人实质替代了权利人最终向公众提供并传播了作品,就应当认定为提供行为。
例如,在2015年“搜狐诉哔哩哔哩案”中,“哔哩网”通过技术手段将案外网站上的涉案作品链接到其网站上并实现在线播放。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虽存储在案外网站,但“哔哩网”是用户直接在其网站观看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超出帮助用户“资源或信息定位”的正当范围,实质上替代了相关案外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因此“哔哩网”侵害了搜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显然,该司法解释在认定视频播放侵权标准上,已经突破了早些年的“服务器标准”,更符合“实质性替代标准”特征。
实际上,在移动互联网和云时代,“服务器标准”已经远远落后于技术发展和行业现实情况。学界以及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探索出一些新的判定规则,除了前述提到的“实际控制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外,还有“用户感知标准”等。
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网络用户的感知,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被诉内容系由被诉人提供,即应认定被诉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标准通常考虑的是被诉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至于被诉内容是否存储于被诉人服务器中则在所不论。这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精伦H3机顶盒案”、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快看影视案”等案例中,都有接近于适用“用户感知标准”的趋势。
而在2014年5月上海市普陀法院审理的1000影视网站的经营者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中,虽然网站的经营者没有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服务器上传行为,但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侵权作品,法院认定1000影视这种深层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版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认定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认定深层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予以刑事规制。
因此,回到快播系列案件中,尤其是快播被处2.6亿元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快播构成侵权应该并无太大障碍,而至于2.6亿元罚款是否适当,可能还需要二审法院进一步审理确定。
而快播之所以从“创新之星”走到现在这种尴尬境地,可能也跟他们保持侵权认定“服务器标准”不放,通过技术创新规避“自身服务器存储”,实现对侵权内容的快速传播,并据此内心坚定自身并不构成侵权有关。
从这个角度看,“服务器标准”可能也是害了快播的一大因素。因为这让快播放松了自身需承担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放任或促进了各类侵权视频内容借助快播技术实现快速且大范围传播,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正版视频内容产业,扰乱了视频内容的网络传播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