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地采蝶轩商标十年之争中山终获胜

  经过4年的波折,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采蝶轩公司”)状告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简称“采蝶轩集团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终于有了结果。南都记者昨日获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该案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判处采蝶轩集团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不过最高院没有支持中山市采蝶轩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两地“采蝶轩”同年成立

  在中山几乎人人都知道采蝶轩,城市的大街小巷遍布着“采蝶轩”的蛋糕店。而在安徽省会合肥,也有名为“采蝶轩”的店铺出售糕点。资料显示,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法定代表人卢宜坚,该企业于2003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8月,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梁或。而同样在2002年,采蝶轩集团公司在合肥市也设立5家门店,截至2012年10月,合肥市的门店达到184家。

  两个地方的“采蝶轩”的名称一样,出售类似的商品,连商标都相似,可是到底谁才是“采蝶轩”的合法使用者?资料显示,1999年12月14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4787号。2003年9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卢宜坚、梁或。

  为了维权,卢宜坚、梁或于2012年9月状告采蝶轩集团公司、合肥采蝶轩商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蝶轩服务公司)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莉甜甜公司),称卢宜坚、梁或2人才是“采蝶轩CA ID IE X U A N”、“采蝶轩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采蝶轩集团公司等3家公司无权使用,并提出索赔1500万。

  该案于2012年12月4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采蝶轩集团公司将“采蝶轩”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商标权争议已延续10年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中山采蝶轩公司不服,2013年8月提出上诉。安徽省高院随后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山采蝶轩公司依旧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事实上中山采蝶轩和合肥采蝶轩之间的纠纷由来已久。早在2006年,在采蝶轩集团公司第32类商品商标注册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中山采蝶轩公司就以商标侵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标委员会撤销被裁定的商标。当时,法院一审判决中山采蝶轩公司胜诉。其后,采蝶轩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北京高院驳回上诉。

  多年过去,合肥采蝶轩的第32类商品商标注册已撤销,但实际经营使用在先,目前也一直沿用原商标。2012年,考虑到要进军合肥市场,中山采蝶轩发起商标侵权诉讼。

  最高院改判安徽公司侵权

  日前,最高院对该案做出了判决,这也是一份终审判决。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认为,合肥3家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肥3家公司将“采蝶轩”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最高院认为,判断将“采蝶轩”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意图,在这一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涉案商标在被申请人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知名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合肥采蝶轩公司于2000年注册企业名称时,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商标获得注册仅半年有余,尚没有知名度,因此合肥3家公司注册“采蝶轩”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要求采蝶轩蛋糕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有限公司、巴莉甜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山采蝶轩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网站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另外,安徽3家公司赔偿梁或、卢宜坚544511元。

  链接

  百度“采蝶轩”只有“安徽版”

  在中山几乎人人都知道采蝶轩,城市的大街小巷遍布着“采蝶轩”的蛋糕店。因为物美价廉,采蝶轩在中山市民中具有相当好的口碑。早晚高峰期在采蝶轩买东西,经常要排队。

  但是在百度上搜索“采蝶轩”,结果却让人惊讶,百度百科对于采蝶轩的介绍是:安徽采蝶轩蛋糕有限公司,是目前安徽省大型食品加工企业,主要以生产、制作和销售各类西点、中式糕点和蛋糕为核心产业的公司。相关词条完全没有中山采蝶轩的任何信息。

  争议焦点

  最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肥3家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相关标识的产品以及提供的服务,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南都记者对比了该案的3份判决书,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安徽省高院、最高院分别做出了不同的判断。

  两家公司经营的是否属于类似服务?

  安徽省高院认为,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判定梁或、卢宜坚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合肥3家公司经营的面包、蛋糕及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卢宜坚受让给中山采蝶轩的第1344787号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食堂”,而巴莉甜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包括“蛋糕、面包店”。

  安徽省高院:餐馆和面包店不同

  第1344787号商标在申请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没有“面包店”这个具体服务项目,说明“餐馆”与“面包店、面包连锁店”存在较大区别。在实际生活中,“餐馆”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经营的“面包、蛋糕店”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均大相径庭。因此,第134478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的面包、蛋糕店不构成类似服务。

  最高院:两者消费对象重合度高

  最高院认为,面包与咖啡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第30类,且均属于西式食品和饮品,经常一起售卖,消费者也会将其搭配食用,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度高,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面包与咖啡构成类似商品。

  面包店和咖啡馆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第43类,且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所售商品上有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面包店和咖啡馆属于类似服务。

  产品商标是否近似?

  该案中,梁或、卢宜坚主张3家公司侵害了8个商标的专用权,除了上述两个商标,梁或、卢宜坚认为涉案的其他6件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对此,安徽省高院和最高院也做出了不同判断。

  安徽省高院:拼音和商标形状不同

  合肥3家公司使用的“caidieBakery”标识与梁或、卢宜坚“CA ID IEX U A N CA T E”注册商标相比:前者是“caidie”(采蝶)和“Bakery”(烘焙)组成,后者是由“CA ID IEX U A N”(采蝶轩)和“CA T E”(美食)组成,无论在拼音字母的内容、形式、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合肥3家公司使用的“44”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22”相比,前者系组合商标,由蝴蝶图形“caidieBakery”及汉字“采蝶轩”组成;而后者则是单独的蝴蝶图形,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院:文字相同即构成相同商标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也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院认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肥3家公司使用的“采蝶轩”标识与中山“采蝶轩”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的“33”和“11”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采蝶轩”文字,而商标中的蝴蝶图案和“采蝶”文字的含义是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采蝶轩”文字,而“CaidieBakery”和蝴蝶图案与“采蝶”文字也是对应的。

  统筹:南都记者 严铧

  采写:南都记者 吕婧

  摄影:南都记者 吴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