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林律师,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学在职博士研究生在读,法学硕士,中国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讲座教授,91至98年就读于安徽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法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经济法制,英语六级水平。研究生期间,宋律师先后在先科集团先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深圳特区证券武汉营业部(武汉)从事法学实践;毕业后,先后担任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A股、H股上市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董事会秘书室副主任、A股上市法律***组负责人、安徽康诚***业有限公司董事、北京海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等;辞职从事专职律师前,任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兼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宋律师于1996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8年起先后在安徽大学律师事务所、安徽蓝天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担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A股、H股)等法律顾问。宋律师2003年获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与复旦大学联合颁发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班结业证书”并纳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才库”管理系统。2005年被授予合肥市诚信律师称号,2006年被评安徽省首届20名优秀青年律师之一,2007年被收录入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律师》,2008年5月被安徽省司法厅记二等功,2009年被授予安徽省十佳律师、合肥市诚信律师、优秀政协委员,2010年被评为安徽省十大杰出青年卫士、合肥仲裁委优秀仲裁员。
发表《试论国家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试论保险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构建高速公路科学营运管理体系的理性思考》、《县域律师事务所长效帮扶机制的理性思考》等国家级论文4篇,《试论优等悬赏广告》、《论公司重整》等省级论文2篇,《从风险角度谈谈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合肥市律师实务经验交流论文一等奖,《浅谈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律师业务》获安徽省律师律师协会优秀论文,《律师事务所文化核心价值塑造之探》被评为第六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一等奖,《律师为国企改革服务之调查研究》被评为第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暨第四届安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报导一:
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宋小林律师涉嫌行贿犯罪被起诉
作者:吴贻伙 王丽 新闻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合肥11月2日电(记者 吴贻伙 通讯员 王丽)日前,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宋小林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安徽省怀远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宋小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合计145万元。
宋小林涉嫌行贿一案由安徽省检察院指定该省蚌埠市检察院管辖,蚌埠市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怀远县检察院办理。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宋小林总共所行贿的145万元中,有130万元是送给了安徽高速控股集团原副总经理李洁之(另案处理),其中一次就送出了100万元。
2010年10月,宋小林在当时兼任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洁之的推荐下担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后在李洁之的协调和帮助下,受让了储飞(另案处理)在安徽幸运物流公司1%的股权。为了感谢李洁之在安徽幸运物流公司上对自己的帮助和支持以及希望其在业务上继续给予支持、帮忙开拓新的业务,2011年春节前,宋小林拿出100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洁之。
2008年下半年,宋小林与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即将到期,因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有意更换常年法律顾问,李洁之利用职务便利极力维护宋小林并向本公司建议继续留任宋小林,使得宋小林得以继续担任高速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了表示感谢以及以后业务上的关照,同年11月的一天,宋小林来到李洁之的办公室送给李洁之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此之前,为感谢李洁之在其争取担任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分行常年法律顾问和一起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上的帮助,宋小林分两次共送给李洁之20万元。
检察机关还指控称,2005年,宋小林做成了一笔“大买卖”。当年,宋小林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宣某的推荐下,承接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清收其在上海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2.5亿元不良贷款案件的非诉代理。期间,宣某在工作上给予宋小林一定的帮助,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顺利通过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收回了原上海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安徽合巢芜高速公路经营权作为质押的不良贷款本息,宋小林也因此获得了350万元的案件代理费。
为感谢宣某推荐自己担任代理律师以及其他帮助,2009年,宋小林利用宣某来合肥之机,送给宣某现金5万元。此外,宋小林还分别送给中国交通银行合肥分行原纪委书记花俊和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财务人员索文蔚(均另案处理)共1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宋小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报导二:
安徽“十佳”宋小林律师行贿145万将受审
安徽“十佳”律师宋小林在担任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了承接诉讼代理业务,获取不菲代理费,重金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达145万。10月24日,该案在怀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一次出手就是100万元
顶着“安徽十佳律师”名衔的宋小林,还有多重光环,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网站资料显示,其先后被评为合肥市诚信律师、安徽省首届20名优秀青年律师、优秀政协委员、安徽省十大杰出青年卫士等多个荣誉称号,且为多家政府机关担任等法律顾问。
宋小林出手阔绰,一次少则几万元,多则上百万元。在宋小林的犯罪事实中,给予其业务上最多帮助的是时任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财务处处长李某某,在其行贿的人当中,向李某某行贿金额也是最多的。
得了好处后不忘“感谢”
宋小林在每次顺利承接业务、得到不菲诉讼代理费之后,总是不忘感谢那些曾经在业务上给他大力支持的人。为了感谢那些在拓展自己法律业务过程中给予过帮助的人,宋小林先后多次向他们赠送现金。
为了承揽交通银行合肥分行的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2005年,宋小林找到时任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财务处处长李某某寻求帮助,李某某遂利用与交通银行有业务关系的职务之便,居中进行协调。为表示感谢,2005年11月,宋小林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报导三:
宋小林律师被刑讯逼供: 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宋小林遭逼供详细经过控告书——宋小林行贿案二审发回重审
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宋小林遭逼供详细经过控告书
对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违法侦查、故意制造冤假错的控告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宋小林行贿一案,由于侦查机关违法立案、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侦查、并以非法手段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自证其罪,迫使宋小林违心作出了其向李洁之行贿的虚假口供笔录,人为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现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
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采取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强迫宋小林作出虚假有罪供述笔录的事实经过。
2013年12月9日上午约7时30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合肥市安高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带至蚌埠市。虽然次日交由宋小林签字的怀检反贪传【2013】18号《传唤通知书》是通知宋小林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但办案人员并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反贪监【2013】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宣布对宋小林监视居住。在宋小林签字时,《监视居住决定书》的执行机关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随后在宋小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莫名其妙地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虽然《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反映执行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没有具体承办人员),但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小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机关在实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逼供,24小时2人班审讯并限制人身自由,早期每天仅给予2小时睡眠时间,不让出门,不让任何人见面,不给见阳光。长达38天不让洗澡,天天坐小板凳,导致其臀部大面积溃烂,遭受强大的身体和精神折磨。从2013年12月9日传唤讯问到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变相羁押。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进行了多次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月17日,办案人员方锦龙、年立长在宋小林睡眠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逼迫宋小林承认送李洁之(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财务处长,后任安徽高速控股集团副总经理)万元(即起诉书第四项指控)。方锦龙等还表示:如不承认,搞垮高速律师事务所和宋小林家庭;如争取好的态度,可以立功,对宋小林威逼、骗供、诱供。宋小林被逼只同意按50万元认,方锦龙讲主要是搞李洁之,50万元太少了,要按照100万元承认,并让宋小林编造新安金融增资扩股的由头;因当时新安金融尚未设立,又改为对新安金融的出资。由于讲不清该资金来源,方锦龙又让宋小林按照其自有资金认供。在方锦龙等感觉不靠谱的情况下,进行对账。12月17日,宋小林在审讯时向李洁之案办案人员田亚反映,送李洁之100万元不存在。12月27日晚,经对账,宋小林向方锦龙报告,送李洁之100万元事实不存在。12月28日,经与怀远县检察院侦查技术科董文波交流,上述100万元事实确实不存在,董文波随即向专案组会议汇报,专案组继续对账。
2014年1月13日中午,方锦龙拿着李洁之的自书材料,逼迫宋小林承认行贿李洁之三笔30万元(即起诉书第一、二、三项指控),并讲100万元都认了,30万元不重要了;态度好,尽快处理,制作笔录,结束监视居住。宋小林开始不愿意,晚上按照方锦龙提供李洁之供述的时间、事由、金额编制供述材料。
2014年1月16日宋小林的两份笔录,正是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1月16日下午四点多,开始做宋小林与李洁之的笔录,六点多钟以后做宋小林与其他人的笔录。第一份笔录经开会研究,因领导对宋小林供认李洁之索贿非常不满意,要求宋小林按李洁之供述重新制作笔录。1月17日笔录制作当时,一是先把笔录初稿搞好,交给宋小林看;二是让宋小林对着稿子讲,褚建全对照稿子制作笔录;笔录形成后,先交侯建树审阅再交宋小林修改签字(同步录像为证)。办案机关在1月17日逼迫宋小林形成虚假的口供笔录后,当日决定对其拘留。下午六点左右,笔录制作结束后,宋小林从蚌埠市检察院被送往怀远看守所,临近看守所,接到电话通知,返回宾馆。1月18日上午九点,宋小林被送看守所羁押,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1月17日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月18日笔录。
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王强、马丽向宋小林核实证据并决定是否批捕时,宋小林如实反映其向李洁之行贿140万元事实不存在;控告李洁之的诬告陷害以及侦查人员的诱供、骗供行为。
1月28日,方锦龙从合肥赶回怀远,威胁宋小林“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了1月28日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蚌埠市检察院依据该口供笔录,于2014年决定对宋小林予以逮捕。2月28日,蚌埠市检察院薛德才、孙守义提讯时,宋小林反映了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3月12日,省检察院王忠和叶姓检察官提讯时,宋小林再次反映了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5月6前日,办案人员张军战提审宋小林,宋小林如实供述与李洁之之间的140万元不存在,并表示以书面材料反映相关情况。5月11日,宋小林通过看守所转交怀远检察院 《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对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再次作出澄清。
6月25日、26日笔录制作前,办案人员侯建树、褚建全均是当天上午10点钟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形成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宋小林开始对130万元指控不予认可,侯建树、褚建全表示:“平时人情往来累计起来,认30万元不亏;如宋小林承认对李洁之行贿30万元的事实,则对行贿李洁之100万元不起诉,这样可尽快结束侦查程序;如不认,以新罪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此情况下,宋小林被迫在中午12点钟以后形成了6月25日、26日笔录。7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王若雷提讯时,宋小林也向其反映了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以及侦查中的逼供、诱供、骗供行为。
二、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宋小林口供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立案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侦查卷宗反映,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小林立案侦查【侦查卷四第4页《立案决定书》】时,并无证据证明宋小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最初证据是2014年1月17日10时56分至13时24分李洁之的供述笔录(侦查卷一第95页至第106页)以及2014年1月17日14时52分至15时51分宋小林的供述笔录(侦查卷一第59页至第68页)】,故对其立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予立案即行拘传、搜查(《立案决定书》为补办),先抓人,后走程序,立案程序违法,是明显的有罪推定。
第二,以传唤限制人身自由14天,程序违法。
依据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副本)》【侦查卷四第5页】,传唤宋小林到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从执行情况来看,2013年12月9日上午约7时30分,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安高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将其带至蚌埠市,实际是拘传。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无论是拘传还是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第一百九十四条还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拘传宋小林时,既未依法在宋小林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也未依法通知其家属。
从讯问时间来看,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10时10分,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9时11分【侦查卷四第5页《传唤通知书(副本)》】,长达14天,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已涉嫌非法拘禁。
第三,违法实施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宋小林采取监视居住时,并无证据证明宋小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宋小林涉嫌行贿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许可律师会见【侦查卷四第16页《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但对宋小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没有依法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侦查卷四第7页《监视居住决定书》】。再次,虽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中将执行机关由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但执行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侦查卷四第8页】《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也没有具体承办人员。且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小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人员自己执行,且24小时限制自由。
第四,通过逼供、骗供、诱供获取拘留证据。
在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多次采取逼、骗、诱等非法手段,迫使宋小林自证其罪,编造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的事实。期间,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逼、骗、诱等非法手段,于1月17日迫使宋小林形成与李洁之当日笔录高度一致的虚假口供笔录后,于当天对其决定拘留【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决定书(副本)》】。
1月18日上午九点,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宋小林送怀远县看守所羁押;随后,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照1月17日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月18日讯问笔录。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自行执行拘留(《拘留证》无执行民警姓名)、自行制作怀远县公安局《拘留证》(虽然加盖怀远县公安局印章,但文号显示为:怀检刑拘字[2014]1号)【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证》】,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即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且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五,通过逼供获取逮捕证据。
2014年1月22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蚌埠市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宋小林。因宋小林1月26日向蚌埠市检察院王强、马丽所作的如实反映,直接导致本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该节事实在宋小林1月30日笔录中有明确反映)。
为获取逮捕所需宋小林的有罪口供,1月28日方锦龙在怀远县看守所对宋小林威胁逼供:“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由于宋小林对监视居住期间遭受非人待遇的极端恐惧,面临方锦龙的上述威胁逼迫,迫不得已形成了1月28日笔录(笔录上无方锦龙签名;提讯证也未反映该次提讯。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侦查卷一第52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1月29日,蚌埠市检察院正是依据1月28日笔录才作出《逮捕决定书》【侦查卷四第24页】;1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对宋小林宣布逮捕。
第六,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违法强行起诉。
宋小林行贿案于2014年6月30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强行起诉,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其他违法侦查、非法收集证据情形
1.违法实施搜查
2013年12月9日办案人员对宋小林车辆和办公室搜查时,案件尚未立案。且对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随车物品时,既无搜查证,又无在场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的规定,属于非法搜查。
2.讯问30多天未做笔录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宋小林接受讯问,随后对其采取变相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其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进行了多次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均以条件不成熟为由拒绝。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形成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讯问程序明显违法。
3.隐匿部分案件证据
2014年1月16日,办案机关共对宋小林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分别制作了笔录,但该日就李洁之相关问题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前向宋小林核实证据的讯问笔录未予提供;2014年5月10日,宋小林就向李洁之行贿部分亲笔书写的《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材料(通过怀远县看守所转交办案机关),也被办案机关隐匿。此外,《提押(讯)证》反映办案人员于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3月30日提讯了宋小林,但相关笔录也未附卷移送【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4.篡改法律文件
第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9日《传唤通知书》传唤宋小林于2013年12月9日10时到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但直到12月10日才交与宋小林签字。
第二、篡改《监视居住决定书》。宋小林签字时,执行机关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可后来莫名其妙地将执行机关由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篡改内容未告知当事人【侦查卷四第7页《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三、篡改讯问笔录。宋小林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16时,后来办案人员以顺序弄错为由,要求宋小林修改笔录次序。第四、《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三次)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4时29分,而《拘留证》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1时【侦查卷一第55-58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证》】。
5.违法扣划钱款
在办案机关强大压力勒令下,宋小林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8日被迫违心函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划转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持上述函示文件要求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划转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现金100万元。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款项后,索要了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转款单证,也未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出具任何凭据。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扣划的100万元,侦查卷宗及《起诉书》均未反映;提起公诉后,既未随案移送,也未依法退还。
6.侦查终结前仍继续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自证其罪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6月25日、26日,办案人员仍继续采用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上午10点钟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制作笔录,强迫宋小林自证其罪(详见2014年11月12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侦查卷一第1-20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综上所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办案人员,严重违法办案,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强迫被告人宋小林供述虚假的行贿犯罪事实,不仅所获取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而且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根据我国《刑法》247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彻查,追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
控告人:李璐(宋小林家属)
二〇一四年九月
报导四:
安徽律师宋小林涉嫌行贿案二审开庭 100万起争议当庭发回重审
11月20日上午,安徽律师宋小林涉嫌行贿案由安徽蚌埠中院开庭二审。他当庭否认检方所有指控,并称遭到办案机关的逼供、诱供。法庭当庭裁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此前,该案涉及的两位主要受贿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宋小林向其行贿,不过在审判时,均又当庭否认宋行贿事实,两人所涉受贿案在二审之后发回重审。
法庭之外,澎湃新闻采访发现,怀远县检察院在侦办此案期间,未出示任何扣押、冻结款项的法律文书,仅凭宋小林手写的一张纸条,从宋所在律所转出100万元进怀远县检察院账户。这笔钱既未随案提交,也没有在卷宗中体现。
怀远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侯建树在接受采访时称,100万是宋小林主动上交的,不属于他本人,也和本案无关,目前仍在怀远县检察院账户内,法院结案后会退给所有权人。但宋小林则在法庭上称,其中40万元是其收取的律师费,检察院在查账时认为律师费“收多了”,要求退还。
律师当庭称遭逼供、诱供
宋小林是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下称高速律所)律师,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由怀远县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4年10月,怀远县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起诉书称,宋小林任高速律所主任期间,先后多次贿赂时任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下称安徽高速)财务处处长李洁之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起计145余万元。
2015年6月,怀远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方指控中的6起行贿计132万余元,判处宋小林有期徒刑10年3个月。
宋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怀远县检察院则以一审未对指控的一起涉案5万元行贿作出有罪认定提出抗诉。
11月20日,蚌埠中院在怀远县法院开庭二审该案。宋小林当庭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132万元行贿系子虚乌有,他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逼供、诱供下形成的。
宋小林称,他被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连续多天对其疲劳审讯,“每天睡2小时”,因不让洗澡导致臀部溃烂,期间被审问30多天未作笔录,办案人员反复对账才形成最后的认罪笔录。
案卷资料显示,怀远县检察院办案人员褚建全等人曾对此出具说明称,整个办案及讯问过程,严格按照规定办案,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视频资料显示,宋小林在接受讯问时并无异常,未反应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对此,宋小林当庭辩称,审讯录像都是“先谈好条件再录”,最长谈两小时才开始录像制作笔录,并没有按照规定从进入审讯室就开始全程录像。
行贿人、主要受贿人均翻供
庭审中,辩方律师出示的证据显示,该案一审认定的两位受贿人安徽高速财务处处长李洁之、安徽高速财务工作人员索文蔚,均在受审时对宋小林向他们行贿的指控予以否认。
在对宋小林的指控中,李洁之曾作证言,称他和宋小林曾是同事,也是老乡,曾对宋小林在担任安徽高速法律顾问、介绍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取宋小林130万元感谢费。
不过,在2015年1月李洁之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他当庭称:“受贿事实的第一笔宋小林130万我一分钱没有收,只是在逢年过节的时候收过他的烟酒,没有收过钱、卡,之所以承认是因为在问话的时候违心的。”此后的上诉状中,李洁之亦称“130万元纯数子虚乌有”。
宋小林向李洁之行贿100万元一项,在证据上亦备受争议。
起诉书称,该100万的来源分两部分,即宋小林在高速律所其个人业务的提成80万余元,及其妻子个人银行账户中提取的20万余元。案卷证据显示,20万元部分系在一个多月内(2010年10月3日至11月15日)分13次取出,80万元也是一个月内分多次在高速律所里报销取出。
对此,宋小林当庭称,100万元均系其编造,其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其妻子经营咖啡店的经营开支,余下80万元则是整个律师事务所2010年9月至12月间的办案费用、工资提成以及其他开支费用,已经办案律师签字并实际发放,不可能全部被用作“贿款”。
宋小林的二审辩护律师毛立新称,该笔款项分多次凑集、取款金额精确到个位,不合常理,贿款来源不清,且去向也没有查明。“检方称100万由李洁之交给程萍购买新安金融公司股份,但案卷中并没有程萍的证言。公诉机关在2014年12月1日的书面回复称:程萍的证言在李洁之案卷中,已移送怀远县法院。而实际上案卷中并无这份证据,该证据迄今不见踪影。”
除了李洁之,另一个受贿人索文蔚亦在受审时对宋小林向其行贿予以否认。索在一审开庭时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我曾供述说宋小林送过2万元,但我印象里没有”。此后索又在上诉状中再次要求“该数额应予以扣除”。
据了解,目前,李洁之案和索文蔚案二审后均发回重审。
检察院划走的案外100万
现任高速律所主任张鹏告诉澎湃新闻,2014年1月,宋小林案侦查期间,怀远县检察院两名办案人员曾带着一张宋小林的手写纸条,要求从高速律所账户上划出100万元至怀远县检察院银行账户。
张鹏说,他按照要求划转了这笔钱,但办案人员未出示扣押、冻结等法律文书,也没有出示任何收据,他并不知道这笔钱的性质。
张鹏提供有宋小林签名的纸条上写着:“因华夏银行应返未退回的60万、安徽安联应返未退回的40万已在事务所账内,请立即划入一下账户”。纸条列出一个银行账户,户名为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澎湃新闻注意到,宋小林案判决书及其它卷宗材料中均未提及这笔款项。
11月20日,参与侦办宋小林案的怀远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侯建树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称,这笔钱是宋小林主动供述并要求交给检察院的,目前还在怀远县检察院账户上,“因为这个钱不涉案,所以当时我们没出具扣押决定书,也没有入卷,只向高速律所出具了一个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侯建树说,他们曾向领办宋小林行贿案的安徽省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请示,得到的指示是“先把钱收下来,案件结束后处理”。
侯建树称,根据宋小林的说法,100万元分两笔,一笔是宋代理安徽高速与华夏银行间一笔工程款结算时产生,一笔是宋代理安徽高速子公司安徽安联资金结算时产生。因宋小林长期为安徽高速代理业务,这笔钱暂时存在高速律所账户上。“按照宋的说法,钱应该属于安徽高速。”
被问到为何不把钱退还给安徽高速时,侯建树称因为案件还没结束,并称:“这个钱我们肯定会退给安徽高速,并且退给安徽高速纪委。”
律师毛立新认为,办案机关可以扣押、冻结的钱款有两种,一种是赃款,一种是违法所得。根据刑诉法规定,对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退还。“如果和案件无关,怀远县检察院收这笔钱没有依据”。
相关信息:
安徽宋小林律师被控行贿案刑事上诉状
来源:辩护人微信号
上诉人:宋小林,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安庆市岳西县人,中共党员,原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因行贿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的上诉人行贿一案,系该院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而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详见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关于宋小林行贿案非法证据排出的补充材料》、《关于宋小林行贿案三份讯问笔录有关情况的反映》)。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无论从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还是到案件的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
一、一审判决在案件关键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上有罪推定
(一)一审判决违法认定并采信案件非法证据
本案中,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采用疲劳审讯以及使上诉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非法方法迫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有罪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请求排除本案的非法证据。然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侦查期间供述辩解的前后反复、矛盾且疑点诸多不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在不能证明上诉人供述系采取合法手段取得的情形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关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的规定,以“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掩盖非法证据的实质,错误地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根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上诉人与李洁之(检方指控的“受贿人”、本案关键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有十三次供述(包括被侦查机关隐匿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连同其在2014年1月26日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同年5月10日的自书无罪辩解意见即《关于与李洁之不正当经济往来相关笔录的澄清与纠正》、同年7月30日向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作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其供述和辩解存在四种情形:一是李洁之索贿140……
报导六:
安徽怀远县检察院划走百万律师宋小林行贿案外资金:系主动上交
11月20日上午,安徽律师宋小林涉嫌行贿案由安徽蚌埠中院开庭二审。他当庭否认检方所有指控,并称遭到办案机关的逼供、诱供。法庭当庭裁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此前,该案涉及的两位主要受贿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宋小林向其行贿,不过在审判时,均又当庭否认宋行贿事实,两人所涉受贿案在二审之后发回重审。
法庭之外,媒体采访发现,怀远县检察院在侦办此案期间,未出示任何扣押、冻结款项的法律文书,仅凭宋小林手写的一张纸条,从宋所在律所转出100万元进怀远县检察院账户。这笔钱既未随案提交,也没有在卷宗中体现。 安徽怀远县检察院划走百万律师宋小林行贿案外资金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怀远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侯建树在接受采访时称,100万是宋小林主动上交的,不属于他本人,也和本案无关,目前仍在怀远县检察院账户内,法院结案后会退给所有权人。但宋小林则在法庭上称,其中40万元是其收取的律师费,检察院在查账时认为律师费“收多了”,要求退还。
律师当庭称遭逼供、诱供
宋小林是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下称高速律所)律师,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由怀远县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4年10月,怀远县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起诉书称,宋小林任高速律所主任期间,先后多次贿赂时任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下称安徽高速)财务处处长李洁之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起计145余万元。
2015年6月,怀远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方指控中的6起行贿计132万余元,判处宋小林有期徒刑10年3个月。
宋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怀远县检察院则以一审未对指控的一起涉案5万元行贿作出有罪认定提出抗诉。
11月20日,蚌埠中院在怀远县法院开庭二审该案。宋小林当庭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132万元行贿系子虚乌有,他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逼供、诱供下形成的。
宋小林律师称,他被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连续多天对其疲劳审讯,“每天睡2小时”,因不让洗澡导致臀部溃烂,期间被审问30多天未作笔录,办案人员反复对账才形成最后的认罪笔录。
案卷资料显示,怀远县检察院办案人员褚建全等人曾对此出具说明称,整个办案及讯问过程,严格按照规定办案,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视频资料显示,宋小林在接受讯问时并无异常,未反应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对此,宋小林当庭辩称,审讯录像都是“先谈好条件再录”,最长谈两小时才开始录像制作笔录,并没有按照规定从进入审讯室就开始全程录像。 安徽怀远县检察院划走百万律师宋小林行贿案外资金
宋小林 行贿人、主要受贿人均翻供
庭审中,辩方律师出示的证据显示,该案一审认定的两位受贿人安徽高速财务处处长李洁之、安徽高速财务工作人员索文蔚,均在受审时对宋小林向他们行贿的指控予以否认。
在对宋小林的指控中,李洁之曾作证言,称他和宋小林曾是同事,也是老乡,曾对宋小林在担任安徽高速法律顾问、介绍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取宋小林130万元感谢费。
不过,在2015年1月李洁之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他当庭称:“受贿事实的第一笔宋小林130万我一分钱没有收,只是在逢年过节的时候收过他的烟酒,没有收过钱、卡,之所以承认是因为在问话的时候违心的。”此后的上诉状中,李洁之亦称“130万元纯数子虚乌有”。
宋小林向李洁之行贿100万元一项,在证据上亦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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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称,该100万的来源分两部分,即宋小林在高速律所其个人业务的提成80万余元,及其妻子个人银行账户中提取的20万余元。案卷证据显示,20万元部分系在一个多月内(2010年10月3日至11月15日)分13次取出,80万元也是一个月内分多次在高速律所里报销取出。
对此,宋小林当庭称,100万元均系其编造,其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其妻子经营咖啡店的经营开支,余下80万元则是整个律师事务所2010年9月至12月间的办案费用、工资提成以及其他开支费用,已经办案律师签字并实际发放,不可能全部被用作“贿款”。
宋小林的二审辩护律师毛立新称,该笔款项分多次凑集、取款金额精确到个位,不合常理,贿款来源不清,且去向也没有查明。“检方称100万由李洁之交给程萍购买新安金融公司股份,但案卷中并没有程萍的证言。公诉机关在2014年12月1日的书面回复称:程萍的证言在李洁之案卷中,已移送怀远县法院。而实际上案卷中并无这份证据,该证据迄今不见踪影。”
除了李洁之,另一个受贿人索文蔚亦在受审时对宋小林向其行贿予以否认。索在一审开庭时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我曾供述说宋小林送过2万元,但我印象里没有”。此后索又在上诉状中再次要求“该数额应予以扣除”。
据了解,目前,李洁之案和索文蔚案二审后均发回重审。 安徽怀远县检察院划走百万律师宋小林行贿案外资金
怀远县检察院凭宋小林手写的一张纸条,从宋所在律所转出100万元至该院账户 检察院划走的案外100万
现任高速律所主任张鹏告诉媒体,2014年1月,宋小林案侦查期间,怀远县检察院两名办案人员曾带着一张宋小林的手写纸条,要求从高速律所账户上划出100万元至怀远县检察院银行账户。
张鹏说,他按照要求划转了这笔钱,但办案人员未出示扣押、冻结等法律文书,也没有出示任何收据,他并不知道这笔钱的性质。
张鹏提供有宋小林签名的纸条上写着:“因华夏银行应返未退回的60万、安徽安联应返未退回的40万已在事务所账内,请立即划入一下账户”。纸条列出一个银行账户,户名为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媒体注意到,宋小林案判决书及其它卷宗材料中均未提及这笔款项。
11月20日,参与侦办宋小林案的怀远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侯建树在接受采访时称,这笔钱是宋小林主动供述并要求交给检察院的,目前还在怀远县检察院账户上,“因为这个钱不涉案,所以当时我们没出具扣押决定书,也没有入卷,只向高速律所出具了一个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侯建树说,他们曾向领办宋小林行贿案的安徽省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请示,得到的指示是“先把钱收下来,案件结束后处理”。
侯建树称,根据宋小林的说法,100万元分两笔,一笔是宋代理安徽高速与华夏银行间一笔工程款结算时产生,一笔是宋代理安徽高速子公司安徽安联资金结算时产生。因宋小林长期为安徽高速代理业务,这笔钱暂时存在高速律所账户上。“按照宋的说法,钱应该属于安徽高速。”
被问到为何不把钱退还给安徽高速时,侯建树称因为案件还没结束,并称:“这个钱我们肯定会退给安徽高速,并且退给安徽高速纪委。”
律师毛立新认为,办案机关可以扣押、冻结的钱款有两种,一种是赃款,一种是违法所得。根据刑诉法规定,对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退还。“如果和案件无关,怀远县检察院收这笔钱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