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图片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

  来源:刘清启 | 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拍摄的工业品照片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在本文介绍的一起案件中,某机械公司将拍摄的本公司产品图片放到网上宣传,却被同行业公司盗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业产品图片由原告独立创作,凝聚了原告较多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要旨】

  判定工业产品图片能否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标准,应以拍摄图片时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为依据,若拍摄过程中作者投入了较多创造性劳动,则该工业产品图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衢州煤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下称衢煤机公司)是专业生产煤矿专用单体液压支柱、液压支架千斤顶、悬移顶梁液压支架支柱等产品的大型企业。为宣传企业产品,衢煤机公司将生产的各种煤矿专用产品拍照后辅以相关产品说明制作成宣传手册发放,同时将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上传至公司网站。2012年,衢煤机公司发现浙江衢州巨升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巨升公司)发布在网站上的产品宣传图片与其产品宣传图片相似,经比较发现,巨升公司的宣传图片与原告的宣传图片基本相同,仅更换了企业名称。衢煤机公司为固定证据,于2012年7月16日在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对巨升公司网站上的图片进行了公证。同时发现巨升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及图片文字描述与原告的基本相同。衢煤机公司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院,请求判令巨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产品图片及说明书著作权的行为,删除网站上产品宣传图片及相关说明书,并在媒体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衢煤机公司的工业产品图片及相关产品说明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案中的工业产品图片是原告为宣传产品而制作,为在网站上美化产品以达最优宣传效果,原告在拍摄过程中采用了较多技术手段,如对拍摄的角度、采光、产品的排列组合、位置等均作了精心设计,布置红色底布作为拍摄背景,拍摄后进行了专业化的后期处理,因此该工业产品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凝聚了原告较多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能够达到作品的构成标准,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的产品说明书与产品图片相匹配,是原告独立创作,并无相关国家或行业格式要求,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赔礼道歉在本案中是否适用,考虑到赔礼道歉主要是对人身权侵犯的担责方式,本案中涉案图片著作权在理论上虽有一定人身权属性,但就本案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看,主要是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或名誉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

  最终法院判决:巨升公司停止使用衢煤机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及产品说明书,并赔付衢煤机公司损失6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抄袭工业产品宣传图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关于工业产品图片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裁判标准问题亟需明确。

  一、作品属性及作品类型区分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前提是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此规定,作品应具有以下三个属性:其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其二,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且可复制;其三,具有独创性,此为核心属性,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正是独创性区别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作品的类型共有十三种。与本案工业产品图片关联度较高的主要是摄影作品与图形作品两种。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产品设计并投产在前,照片拍摄在后,该图片也并非施工、生产的样图,故涉案作品应定性为摄影作品。

  二、工业产品图片及说明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一般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该作品在客观上应具有一定的独特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标准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即并不排斥不同作者对同样思想主题的独立表达形式。这种标准可谓宽严适中,若对独创性要求标准过高,易导致受保护作品范围的缩小,不利于鼓励创作,而标准过低则使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易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具体到本案中,判定涉案工业产品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应以衢煤机公司拍摄图片时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为依据,该公司在拍摄图片过程中对拍摄的角度、采光、内容编排等均作了特殊设计,拍摄后对图片进行了专业的后期技术处理,虽然图片的主要部分为产品的直接展现,但在该图片制作过程中凝聚了衢煤机公司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所创作出的工业产品图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产品说明书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同样要以构成作品为前提进行审查。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故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产品说明书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产品说明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产品说明书并结合其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对于有行业标准要求的,如国家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标准已经对产品名称及相应说明书的名称、体例、格式、字体等内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因其创作空间极小,故不宜认定为作品。而对于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给出明确格式要求的产品说明书,审查其具体内容后,若能够体现一定独创性,即使独创性较低,也应认定其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在与其被说明的产品附属使用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产品及说明书并无相关国家统一标准和具体格式要求,产品也无国家或行业通用名称、型号,故衢煤机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是根据自己产品特点所制作,因此,该说明书虽独创性较低,但也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三、赔礼道歉在类似案件中能否适用。赔礼道歉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主要针对侵害人格权益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根据以上规定,著作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要求侵权者赔礼道歉。但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针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其作用主要在于弥补自然人精神上受到的侵害。虽未有规定明确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适用于法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态度理解,法人受到人格权侵害时并无精神方面的损害,故不宜进行保护。因此,对法人的赔礼道歉诉求一般不宜支持,可通过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具体到本案中,衢煤机公司的作品虽包含人身权属性,但主要涉及的还是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对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