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58号
指定管辖:(2015)沪高民三(知)他字第27号
二审:(2015)沪知民终字第242号
关联行政确权案: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84号
二审:(2014)高行(知)终字第3874号
二审合议庭:
刘静 吴盈喆 杨韡
裁判要旨:
“彩羊”品牌的相关宣传和推广均依托“恒源祥”品牌而展开,从而迅速提升了“彩羊”品牌的知晓度以及“彩羊”字号的知名度,亦加深了受众对“恒源祥”与“彩羊”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彩羊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无不当。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相关权利的取得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便注册商标尚未被撤销,亦可能因涉嫌利用在先企业名称的信誉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恒源祥”与“彩羊”知名度及两者紧密程度的判断,将两者组合在一起即使缺少一个“祥”字所形成的“恒源彩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该商标或使用该文字为字号的市场主体与恒源祥公司或彩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附二审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芹,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郑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XXX-XXX号。
上诉人杨爱国、刘秀芹、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黎公司)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他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
1989年,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将其字号“恒源祥”注册为商标。自1991年至今恒源祥公司已实现了规模经营和快速发展,现已拥有18家子公司,年度品牌零售额近人民币60亿元(以下币种相同)。1999年与恒源祥公司字号相同的“恒源祥”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恒源祥公司获国家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首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中以品牌价值25.52亿元位居全国第二。2007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恒源祥位列64位,品牌价值94.58亿元。2008年,恒源祥品牌进入《亚洲品牌500强》,位列336位,2010年跃升为203位。2008年恒源祥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后,恒源祥公司又成为2009年—2012年中国奥委会首家合作伙伴。2010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上海世博会特许零售商。
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羊公司)是恒源祥公司下属18家子公司之一,成立于2003年,接受恒源祥公司的品牌授权,专营彩羊(Fazeya)品牌针织系列产品,至2009年彩羊品牌已经在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点,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以“恒源祥”、“彩羊”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同行业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已极具影响力。
杨爱国于2012年4月在中国香港成立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命名及名称变更的事实可以看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爱国,存在明显的侵害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恶意。2012年4月13日,杨爱国从案外人处某让了含有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字号的“恒源彩羊”商标,并授权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派彩羊公司)使用。杨爱国和恒派彩羊公司将“恒源彩羊”商标和“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一并使用在侵权产品上,并在宣传上恶意混淆,大肆招商,使消费者误认其为恒源祥公司或彩羊公司的产品。
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黎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9日,从事服装鞋帽生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加工。巴布黎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负责向杨爱国和恒派彩羊公司提供侵权产品。
刘秀芹为恒源祥公司在山东地区的零售商,恒源祥公司与刘秀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加盟零售合同》。但刘秀芹在实际经营中,购进恒派彩羊公司的“恒源彩羊”产品,却以“恒源祥”公司山东地区总代理的身份,利用恒源祥公司与彩羊公司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对“恒源祥”品牌产品和“恒源彩羊”产品进行混合销售,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
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主要从事服装鞋帽、针织织品的生产和销售。辉营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在本市龙华东路XXX号绿地海外滩名品汇二楼的品牌服饰特卖会上大肆销售“恒源彩羊”品牌羊毛衫、围巾、羊毛裤等产品,误导消费者。
对此,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认为,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刘秀芹、辉营公司、恒派彩羊公司行为严重侵犯了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在国际、国内良好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给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刘秀芹、辉营公司、恒派彩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爱国、巴布黎公司、恒派彩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杨爱国、巴布黎公司、恒派彩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恒源彩羊”商标、以及生产和销售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系列产品…
杨爱国在原审中辩称:
1.其系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恒源彩羊”注册商标,并授权许可恒派彩羊公司使用。2.由于在香港注册公司时代理人的笔误,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十几天内,杨爱国就将“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而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基于杨爱国取得的“恒源彩羊”注册商标。3.杨爱国本人没有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称的生产、销售及宣传行为,也未注册过“hengyuancaiyang.com”的域名。杨爱国虽参与恒派彩羊公司的经营,但也仅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恒派彩羊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等同于杨爱国的个人行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诉请与杨爱国无某,杨爱国不应成为本案原审中的被告。
巴布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1.巴布黎公司从未使用过“恒源彩羊”字号和其企业名称,以及“恒源彩羊”商标。巴布黎公司只是接受了恒派彩羊公司[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公司本身没有销售过任何涉案产品,商品标识也是由恒派彩羊公司自行贴附的。2.巴布黎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时,已认真审查了杨爱国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作为受托方,巴布黎公司对商标使用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巴布黎公司没有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指控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侵害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故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刘秀芹在原审中辩称:
1.刘秀芹系个体工商户,涉案“恒源彩羊”产品是刘秀芹从市场上采购来的,在经销“恒源彩羊”产品时,刘秀芹审核了恒派彩羊公司,即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有无合法的商标授权,故刘秀芹在主、客观上都没有任何过错。2.刘秀芹在济南的羊毛衫批发市场中拥有三个紧邻且彼此相通的店铺,每个店铺分别有不同的店招,经营着三个不同品牌的产品,即恒源祥公司的彩羊品牌产品、兆君品牌产品、恒源彩羊品牌产品,并无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称的混合销售行为。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时录制的录音不完整,诱导当时销售人员的故意十分明显。3.刘秀芹没有与恒源祥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加盟零售合同》,不是恒源祥公司的加盟商。刘秀芹丈夫与恒源祥公司确曾合作至2011年,经营过彩羊品牌商品,故恒源祥公司应当对刘秀芹店铺销售恒源祥的产品情况非常熟悉,但并没对刘秀芹的相关行为提出过交涉和告知。4.刘秀芹没有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辉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辉营公司系涉案特卖会的主办方,实际只是提供特卖会场地,没有销售行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指控的侵权商品系案外人潘某某在特卖会上所销售,辉营公司当时是在审核了案外人潘某某提供的恒源彩羊品牌方的委托书和相关商标授权证明后,才将场地出租给他经销的。辉营公司在特卖会销售凭证上加盖公章,仅是为了消费者如有售后问题可联系辉营公司最终找到参展商。辉营公司没有侵犯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恒派彩羊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恒源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主要经营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纺织原料、纺织专用设备、服装、皮革、毛皮、羽绒、文教体育用品等。2008年,恒源祥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2009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首家合作伙伴;2010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上海世博会特许零售商;恒源祥公司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恒源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恒源祥”也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多次获评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
(二)2011年,案外人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羊公司)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12年4月13日,千禧羊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明确千禧羊公司将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转让给杨爱国,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杨爱国有权使用该商标,如因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商标原来标识而带来的后果,一切由杨爱国负责,与案外人无某。同年4月17日,杨爱国与千禧羊公司就该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转让具体事宜又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期间,杨爱国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被转让商标,直至被转让商标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
(三)巴布黎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服装鞋帽生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等。
(四)2012年8月2日,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hengyuancaiyang.com”域名。
(五)2012年11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恒源祥公司的申请,与申请人恒源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涛等,来到位于济南市济泺路与小清河北路交叉口东南的泺口羊毛衫批发市场,进入店铺牌匾上标注“恒源彩羊”字样的商店后,购得“恒源彩羊”牌羊毛衫一件,取得盖有“恒源祥发财羊针织品有限公司山东总代理”印鉴的《上海恒源祥(集团)彩羊山东分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购买完毕从商店南门出来,南门牌匾标注“恒源祥山东总代理”,门牌标注“羊毛衫批发市场精品城北排15号”字样。
(六)辉营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织品、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潘某某来院确认了上述《品牌特卖会合同》和辉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特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并称其提供给辉营公司的相关材料及特卖会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自己在桐乡濮院羊毛衫批发市场中取得,相关材料原件已没有了,在履行《品牌特卖会合同》过程中,因生意不好,特卖会提前结束,剩余商品均已退货。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对于辉营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和潘某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巴布黎公司则在原审中当庭表示其没有向他人出具过“恒源彩羊”商标特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杨爱国、刘秀芹均表示除认可《品牌特卖会合同》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清楚。
(七)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此处为原审法院笔误,应为2013年10月9日),经恒源祥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恒源彩羊”商标完整地包含了“恒源祥”和“彩羊”注册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彼此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用原料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并存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进而造成混淆和误认为由,撤销了“恒源彩羊”注册商标。杨爱国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并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了该行政诉讼,原审审理期间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注:因字数受限,事实部分有细微删减)
原审法院认为:
(一)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字号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恒源祥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生产的系列产品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上海名牌产品的称号,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恒源祥”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我国驰名商标,2008年恒源祥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2009年、2010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首家合作伙伴和上海世博会的特许零售商,“恒源祥”作为老字号、老品牌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要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恒源祥公司的Fazeya(彩羊)品牌系中国纺织服装行业的新锐品牌,在恒源祥公司对于彩羊产品的大力宣传和推广下,“彩羊”产品和商标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彩羊公司由恒源祥公司控股,并专为恒源祥公司的品牌产品进行生产加工。考虑到企业和企业产品之间、商标和产品之间客观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相关公众对于产品的接受程度从而导致的对产品提供者认知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商标与字号一致的情况下,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彼此影响和关联等因素,故恒源祥和彩羊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亦会延及于专营生产恒源祥公司品牌产品的彩羊公司,且彩羊公司专营的产品2008年被评为了毛针织服装精品,故由此可以认定彩羊公司的字号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恒派彩羊公司所使用的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源彩羊”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系从事服装和针纺织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上海、山东在内的全国各地,恒派彩羊公司虽注册成立于香港,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其所主要经营的系男女羊毛针织服装,主要经营地域涉及上海、山东等国内地区,由于恒派彩羊公司在内地从事商业活动,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恒派彩羊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地域范围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与恒派彩羊公司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
其次,由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分别自2001年、2003年起就已使用“恒源祥”、“彩羊”字号至今,且两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恒派彩羊公司于2012年所使用的“恒源彩羊”字号中蕴含了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恒源祥”字号和“彩羊”字号的主要部分以及全部,在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与恒派彩羊公司所经营的商品种类、产品生产及销售范围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恒派彩羊公司企业和产品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或混淆,由此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影响。
此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恒派彩羊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杨爱国至今仍系我国内地公民,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在国内业界的知名度,这从杨爱国在恒派彩羊公司成立前已取得了案外人对于“恒源彩羊”文字商标的转让,却仍直接使用“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的行为中得到印证。虽杨爱国对此辩称这是由于代理人当时的笔误所致,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由此可以推定恒派彩羊公司对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恒源祥”字号和“彩羊”字号的知名度亦应是明知的。并且从恒派彩羊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来看,其不仅使用了“恒源彩羊”字号,还将该香港服饰有限公司改称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而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恰正是在上海设立并以上海为主要经营地的行业内知名企业,故恒派彩羊公司这种“搭便车”,攀附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商誉,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恒派彩羊公司所使用的原“恒源彩羊”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恒派彩羊公司使用的“恒源彩羊”商标是否构成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涉案的“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与“恒源彩羊”字号完全一致,而作为商业标识的商标和字号均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基于上述对涉案字号的分析认定,因此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亦同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结合上述对恒派彩羊公司主观过错的判断,故恒派彩羊公司所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构成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在先使用的“恒源祥”、“彩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恒派彩羊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恒派彩羊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其在网页上关于“经过二十年的不断发展……公司逐渐走上了规模化、集团化的道路。恒源彩羊品牌在国内羊绒、羊毛、羊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宣传显与事实不符,且恒派彩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是羊毛衫专业生产和经营销售的知名纺织企业,羊毛衫十大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中国第一家全能生产羊绒制品的纺织企业,纳税信誉A级企业。”等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恒派彩羊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应属虚假。同时根据上述恒派彩羊公司主观故意的分析,恒派彩羊公司的上述宣传具有攀附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尤其是恒源祥公司声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恒派彩羊公司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的误解和混淆的恶意,给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商誉及其正常的业务活动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恒派彩羊公司的这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五)杨爱国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现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主张杨爱国的侵权行为有:1.出资注册“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并使用该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2.注册并使用“hengyuancaiyang.com”域名,且在该网站上使用“恒源彩羊”标识,同时进行了虚假宣传。3.受让并授权许可使用“恒源彩羊”商标。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首先,对于杨爱国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一节,由于杨爱国系在香港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注册成立了“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亦在香港当地,因此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和变更这一侵权行为的实施和发生地均在香港,应当由该行为地法院予以处理。其次,在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的www.hengyuancaiyang.com网站的招商加盟广告中留有杨爱国个人的联系方式,但此行为的主体应系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虽然杨爱国是恒派彩羊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本案中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无证据证明杨爱国以其个人名义在境内使用“恒源彩羊”企业名称进行了商业活动,故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关于杨爱国有使用“恒源彩羊”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涉案的“hengyuancaiyang.com”域名所有人为恒派彩羊公司,并非杨爱国个人;且在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的www.hengyuancaiyang.com网站的网页上已明确注明“版权所有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因此该网上内容的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为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即恒派彩羊公司。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爱国注册了上述域名,也无证据证明杨爱国个人在上述网站使用了“恒源彩羊”标识,进行了相关的宣传,故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对于此节的事实和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鉴于上述使用“恒源彩羊”商标构成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杨爱国主观故意的分析,杨爱国将通过受让取得的“恒源彩羊”商标授权许可给恒派彩羊公司独占使用,对由此产生的市场混淆后果,作为商标权人的杨爱国对此应当与恒派彩羊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六)巴布黎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巴布黎公司与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将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中文商标许可给巴布黎公司使用,且合同中还有有关“延展期内巴布黎公司不需要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延展期内巴布黎公司不能再进行生产,主要是对外结算及清理销售存售货产品;巴布黎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商品产地,巴布黎公司根据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图形,自行自费设计印刷”等明确表述,因此从上述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对于“恒源彩羊”商标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从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证据所取得的商品实物标注有“恒源彩羊”文字商标和“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事实情况看,可以认定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巴布黎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恒源彩羊”文字商标进行产品生产。巴布黎公司辩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仅是接受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产品,也无涉案商品标识的贴附行为,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由于巴布黎公司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均有生产销售羊毛针织服装的业务,且彼此的主要业务经营地也均为上海地区,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鉴于“恒源彩羊”商标构成对“恒源祥”和“彩羊”字号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恒源祥”和“彩羊”商标与字号所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对于作为经营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尤其是基本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的同业竞争者是应当知道的情况,因此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巴布黎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上具有主观过错。再根据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巴布黎公司应系生产带有“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服装、服饰系列产品在中国(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唯一生产、销售机构,因此侵权产品的最终完成与巴布黎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密不可分的,故巴布黎公司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理当与恒派彩羊公司共同承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这一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刘秀芹是否构成侵权和虚假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秀芹从事羊毛衫、针纺织品的销售,尤其是还进行着恒源祥公司的彩羊品牌产品的销售业务,同时根据刘秀芹在销售“恒源彩羊”产品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上使用的是上海恒源祥(集团)彩羊山东分公司的抬头和有关含恒源祥文字的印章,以及刘秀芹所经营的“恒源彩羊”店铺销售人员在销售“恒源彩羊”品牌服装时,将其声称为“恒源祥”商品的情况,原审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刘秀芹对于恒源祥公司以及彩羊品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业界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其利用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声誉,混淆商品来源,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故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关于刘秀芹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构成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同时上述这种混淆商品来源,作引人误解的产品介绍的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商誉,构成了虚假宣传。刘秀芹有关公证保全所制作的录音不完整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秀芹作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八)辉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辉营公司在涉案商品的购货凭证上加盖公章,而辉营公司仅以该凭证只是作为商品售后服务依据的抗辩,理由显不充分。辉营公司作为涉案特卖会的主办方,同时还统一收取商品销售货款,统一开具购货凭证,因此辉营公司事实上已经参与了特卖会上的商品销售。辉营公司所谓其只是品牌特卖会场地提供者,并无销售行为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辉营公司作为从事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织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基本类似,应当知道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对于特卖会上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辉营公司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辉营公司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虽然恒派彩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企业名称,但鉴于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仍包含有彩羊公司的“彩羊”字号,故恒派彩羊公司对此应当停止侵权。此外,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请求杨爱国、巴布黎公司、恒派彩羊公司、刘秀芹、辉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对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产品,以及停止使用“恒源彩羊”商标的请求,原审法院可予支持。由于杨爱国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恒派彩羊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以及巴布黎公司生产使用商标行为共同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字号造成侵害,因此杨爱国、恒派彩羊公司、巴布黎公司对于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消除由此产生的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商誉所造成的影响。原审法院另需指出的是,由于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与“恒源彩羊”字号,以及恒派彩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均导致了同一个混淆的损害结果发生,故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应就杨爱国、恒派彩羊公司、巴布黎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得一份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于作为销售商的刘秀芹和辉营公司则应各自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现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主张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刘秀芹、辉营公司、恒派彩羊公司共同承担消除影响和经济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区分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赔偿份额,由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自行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再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获赔份额加以区分。现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杨爱国、恒派彩羊公司、巴布黎公司、刘秀芹和辉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酌情确定杨爱国、恒派彩羊公司、巴布黎公司、刘秀芹和辉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派彩羊公司、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刘秀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辉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恒派彩羊公司、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五、刘秀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六、辉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七、恒派彩羊公司、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包括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0元;
八、刘秀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包括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九、辉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包括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十、对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恒派彩羊公司、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刘秀芹、辉营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恒派彩羊公司、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刘秀芹负担900元,辉营公司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共同负担850元,恒派彩羊公司、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刘秀芹负担300元,辉营公司负担70元。
原审判决后,杨爱国、刘秀芹和巴布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爱国、刘秀芹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至第九项判决,改判驳回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通过一并起诉在黄浦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辉营公司,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注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取得管辖权,导致本案从一开始公正的天平就倾斜,但辉营公司究竟有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呢?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的补充证据,如证明“彩羊”的知名度、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等都是原审法院引导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提供的。
二、原审法院将杨爱国和刘秀芹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爱国通过受让成为“恒源彩羊”注册商标持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并有权授权给任何人使用,恒派彩羊公司作为独立存续的企业,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无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都与杨爱国无某,企业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追究股东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刘秀芹作为普通的销售商,在进货时审查了“恒源彩羊”的商标注册证明和供货方的相关文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秀芹在销售中就三个不同品牌的羊毛衫分别租赁铺位、设立店标店招,收款收据是刘秀芹丈夫与恒源祥公司曾有业务合作时未用完的收据,公证保全录音不完整,是对方引诱取得相关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秀芹混淆商品来源、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认定彩羊公司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缺乏证据。
四、原审法院将并非恒源祥公司字号的“恒源”与不构成知名的“彩羊”拼接起来,以此认定“恒源彩羊”商标侵犯了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的企业字号权,罔顾该商标整体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字号既不构成实质相似、又未引起混淆的客观事实。
五、杨爱国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合意,无证据证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从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原审第七项和第八项判决确定的290,000元和40,000元赔偿数额均缺乏计算依据,超出了自由裁量的必要限度。
上诉人巴布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判决,改判驳回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对巴布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杨爱国、刘秀芹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其中第二项上诉理由具体为:巴布黎公司没有使用过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仅受恒派彩羊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为其加工承揽了少量用于“恒源彩羊”品牌的羊毛衫产品。期间,巴布黎公司检查了该商标的注册证书和授权文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生产过程中,巴布黎公司仅作为生产厂家负责产品的生产工作,而由恒派彩羊公司自行贴牌、制作包装等,故将巴布黎公司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巴布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辩称:
一、杨爱国、刘秀芹、巴布黎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本案原审是由合议庭审理,并不是由法官个人心证所决定。
二、“恒源彩羊”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的理由是认为与“恒源祥”和“彩羊”商标近似,杨爱国曾经是恒源祥公司职工,在香港注册了“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刘秀芹之前是恒源祥公司的经销商,在经销商店面中销售“恒源彩羊”产品,会让消费者以为是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产品。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并没有主张巴布黎公司企业名称侵权,而是其行为侵权,巴布黎公司应对授权进行审核。
三、“彩羊”虽然没有“恒源祥”知名度高,但也是“恒源祥”旗下主要打造的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原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明。
四、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也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一方故意或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辉营公司述称,其仅是经营场地提供者,本案与其关联性不大,因经营者提供不出收据,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辉营公司才代经营者在购货凭证上盖章。
原审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原审案卷,原审法院认定“恒源祥公司为‘彩羊’品牌产品进行大力的宣传和推广”主要基于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提供的相关网页和报纸等媒体上的报道,其中包括:2009年2月20日《中国服饰报(迈斯专刊)》载有“彩羊Fazeya及图”商标的版面,其中右上角印有“中国成功登上国家邮票的品牌”和“中国领衔纺织行业的立体商标”,左上角印有“恒源祥”商标及“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字样,第C43版下方登载了《再度牵手中针会彩羊内衣大放异彩》等文章,该篇文章亦在“中国服装款式网”、“中华纺织网”上予以登载;2009年2月20日“中国服装网”上的“资讯中心”栏目中的“企业报道”相关页面上登载有文章《恒源祥彩羊内衣再度牵手中针会大放异彩》,“中国纺织服装信息商务中心网”、“中原服装网”、“宁波服装网”、“中国纺织服装黄页网”亦先后登载了该篇文章;2009年5月1日《中国服饰报》C43版上登载的文章《穿FAZEYA的男人是五彩的》第一自然段记载:“作为恒源祥集团强势打造的第二个品牌(继‘恒源祥’品牌之后),FAZEYA(彩羊)独立、个性、自成一派……”;2010年4月28日“新浪财经”滚动新闻中登载了《用爱心创造财富》一文,文中称:“在近日举行的2010年第九十二届中国针锦织品交易会上,Fazeya(彩羊)品牌独树一帜……作为恒源祥集团的新生品牌……”;2011年4月1日《服装时报》C11版登载的《彩羊:慈善不只是口号》文章中写道:“2011年,第九十三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如期而至。Fazeya(彩羊)在今年的中针会上将2011年的慈善活动搬到了现场……作为恒源祥集团于2003年推出的休闲时尚品牌,Fazeya(彩羊)在2011年也加入了恒爱的行列……”。
另查明,就杨爱国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恒源彩羊”注册商标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一案,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8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第78028号裁定。杨爱国不服北京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874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主要判决理由为:“争议商标(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恒源祥’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恒源’,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彩羊’商标)的‘彩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志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鉴于三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已经就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且终审维持了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本院不再就三上诉人针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重新予以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其他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能否认定“彩羊”字号具有知名度,“恒源彩羊”的使用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在先使用的“恒源祥”、“彩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相关当事人在“恒源彩羊”商标被撤销之前所实施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侵权;
二、上诉人杨爱国就其持有“恒源彩羊”商标并授权原审被告恒派彩羊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否应与原审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诉人巴布黎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杨爱国、原审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上诉人刘秀芹销售“恒源彩羊”商品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刘秀芹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四、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彩羊公司作为恒源祥公司的子公司早在2003年2月已成立,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彩羊”品牌的宣传和推广主要集中于2009年之后,但因相关宣传和推广均依托“恒源祥”品牌而展开,从而迅速提升了“彩羊”品牌的知晓度以及“彩羊”字号的知名度,亦加深了受众对“恒源祥”与“彩羊”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彩羊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无不当。诚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相关权利的取得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便注册商标尚未被撤销,亦可能因涉嫌利用在先企业名称的信誉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本案中,正是基于“恒源祥”字号与“彩羊”字号知名度及两者紧密程度的判断,将两者组合在一起即使缺少一个“祥”字所形成的“恒源彩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该商标或使用该文字为字号的市场主体与恒源祥公司或彩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恒源彩羊”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或使用者“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恒源彩羊”商标或字号的使用构成对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在先使用的“恒源祥”、“彩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杨爱国、恒派彩羊公司、巴布黎公司主观过错的分析与认定;其次,上诉人杨爱国通过受让取得“恒源彩羊”商标专用权,并将“恒源彩羊”作为恒派彩羊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同时将“恒源彩羊”商标授权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经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许可,巴布黎公司作为“恒源彩羊”商标系列服装唯一生产、销售机构在其生产、销售的羊毛衫上使用了该商标,以上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侵犯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同一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杨爱国、恒派彩羊公司、巴布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巴布黎公司提出的其仅负责生产,由恒派彩羊公司自行贴牌之上诉主张,既与巴布黎公司与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之“巴布黎公司根据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图形,自行自费设计印刷”内容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合同时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巴布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于自称同时经营正品彩羊品牌服饰的销售商刘秀芹主观过错的分析充分正确,上诉人刘秀芹销售标有“恒源彩羊”商标及“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被控侵权羊毛衫,亦是造成侵犯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名称权损害后果的一个环节,故其行为构成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前往上诉人刘秀芹所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售货员有关“是恒源祥的”陈述已经表明其对商品来源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诉人刘秀芹仅抗辩称录音不完整,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作的失实产品介绍不是针对“恒源彩羊”商品,或者其曾就同时经营的彩羊品牌商品与“恒源彩羊”商品来源向消费者进行过区分和澄清,故上诉人刘秀芹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混淆商品来源、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未提供可用以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亦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刘秀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鉴于三上诉人主观过错明显,所实施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上海、山东等多地,所查实的销售渠道包括羊毛衫批发市场、特卖会等,权利人为了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多家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亦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三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在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超出自由裁量必要限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0元,由上诉人杨爱国负担人民币2,825元,上诉人刘秀芹负担人民币800元,上诉人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旭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供稿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