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以下内容来自北京三中院微博直播,未经整理。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8日,三中院受理了原告陈喆(笔名:琼瑶)诉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原告陈喆在起诉书中称,其在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文学作品《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合其他被告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并播出。原告认为《宫锁连城》的电视剧和剧本几乎完整套用了《梅花烙》小说和剧本的全部核心情节与故事脉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摄制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三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00万元。
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2.判令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3.判令被告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仟万圆(¥20,000,000.00);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圆(¥313,000.00);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琼瑶(本名陈喆),系台湾著名作家、编剧,在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文学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含电视剧《梅花烙》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以下统称“原告作品”),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作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作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一于正(本名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作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合被告二、三、四、五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以下称“该剧”),原作全部核心情节与故事脉络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该剧于2014年4月8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卫星电视频道及多家视频网站播出后,舆论哗然,广大网友及影视行业从业者纷纷指出该剧诸多情节抄袭自原告作品《梅花烙》,新浪网等媒体就此开设的网友专题调查结果显示,高达90%的参与投票者均认为该剧抄袭原作《梅花烙》。
事实上,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前,原告正在基于原作《梅花烙》潜心创作新的电视剧本《梅花烙传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剧本创作与后续的电视剧摄制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原告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而被告却从其版权侵权行为中大收渔利,从该剧现有的电视频道及网络播出情况初步判断,该剧已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在原告通过网络公开发函谴责被告于正的抄袭行为后,于正不但不思悔改,竟然妄称“只是巧合和误伤”,视原告版权权益与法律公理为无物!
近年来,原告欣喜地看到中国大陆正在把发展文化产业、保护知识产权放在国家战略的高度定位和推动,影视产业在过去几年取得的巨大成就举世瞩目。但同时,原告也注意到,版权侵权,特别是针对原创编剧、原创作品的抄袭、剽窃已经成为阻碍中国影视产业创新与健康发展的一大顽疾,而本案的第一被告编剧于正可谓其中的负面典型。
就本案而言,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恶劣,侵权事实充分、确凿,几乎到了尽人皆知的地步,原告在忍无可忍地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版权权益,以树立中国大陆知识产权司法维护之典范。
原告本人的书面陈述:谢谢法院接受我的案件,并公开审理此案,我不亲自出庭,所以有些说明我用文字来说明一下,作为我的陈述。第一,《梅花烙》的创作开始于1993年秋天,我想拍摄《梅花三弄》,我的作品中男女主角是互换的两个孩子,具体的剧情已有律师团队整理的资料说明,第二,这个故事是我天马行空杜撰出来的,之后第一件事是做人物表,各个环节自然而然的扣在一起,梅花烙是描写亲情与爱情的故事,原动力就是如此单纯。剧本从开始到定稿大概需要大半年的时间,剧本的著作权属于我,在剧本刚刚完成,我就开始创作小说,在剧本出版之前小说就先出版了。梅花烙的剧本和小说是不可分离的。梅花烙可能不够于正使用,但能利用的部分,于正全都抄了。
被告余征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
对于刚刚原告代理人宣读的原告的书面陈述,我方表示第一我们很尊敬琼瑶老师,第二我们佩服琼瑶老师的记忆力。下面发表我方答辩意见:第一,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梅花烙剧本是没有发表的,没有发表的话被告如何接触到。第二,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混乱,所谓《梅花烙》“剧本”、“小说”、“电视剧”,既无法证明著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接触,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电视剧的内容似乎非常一致,但是原告剧本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经过认证提交的。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电视剧播放后按照电视剧整理出来的剧本,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指控的证据。第三,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作品是独立创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经视公司请求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侵犯的权利内容。原告代理人回应称本案各被告均构成了对原告作品改编权及摄制权的侵权:
一、湖南经视对梅花烙剧本和小说是否存在著作权存疑,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湖南经视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电视剧;三、湖南经视等被告作为联合摄制方取得了所有许可证、合法手续;四、原告所概括的21个桥段不准确;五、原告至今为止从未明确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边界;第六、原告21个桥段的划分方式,人为扩大了相似点的范围;七、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都属于思想和事实层面,依法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八、即使涉案电视剧构成侵权,也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一部电视剧是综合艺术的体现,除剧本外还涉及大量投资,若因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东阳欢娱公司表示与余征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对《宫锁连城》一剧仅进行了投资,在片尾作为出品方出现,不享有著作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涉案电视剧与梅花烙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差异。第三,即使原告所诉桥段被法院认定为相同,其在整个电视剧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涉案电视剧有明显的独创性。
东阳星瑞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东阳星瑞公司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梅花烙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人物脉络,是以时间发展顺序归纳的,不具有任何独创性。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小说《梅花烙》和剧本《梅花烙》。1.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的关系是什么?2.二者在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方面是否一致?3.原告是否享有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能够通过电视剧《梅花烙》接触到剧本《梅花烙》?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涉案作品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第二层面是21个桥段,第三层面是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内容。1.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2.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属于思想还是表达?3.21个桥段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是否属于作品的片段?4.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内容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是否构成作品?5.抄袭、改编与合理借鉴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6.特定情境、公知素材及有限表达与作品创作的关系?7.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部分是否改编自21个桥段的内容?8.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部分是否改编自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的内容?9.剧本《宫锁连城》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关系是什么?10.二者在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方面是否一致?四、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1.余征是否摄制了电视剧《宫锁连城》?2.余征是否应对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其他四被告是否参与了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4.其他四被告是否应对创作剧本《宫锁连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即使剧本《宫锁连城》系改编自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而来的,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6.即使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四被告是否应当停止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7.即使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在余征已经就其侵害改编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的情况下,四被告是否还应就侵害摄制权行为另外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庭审进入举证、质证环节。法庭告知双方,本案在庭前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质证工作,当事人对于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归纳总结进行陈述,对于新的证据材料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请分类进行举证、质证。
法庭告知双方,由于本案涉及剧本创作方面的专门知识,原告委托了诉讼辅助人就专门知识发表意见,法院予以允许,但诉讼辅助人不得对其他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原告向法庭展示并陈述其制作的两部电视剧人物关系对比图。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共同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有三个待证事项,即剧本存在与否、两部电视剧是否相似、琼瑶是否为著作权人。我们对于剧本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声明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剧本92年4月完成,通过93年电视剧播放发表,后将剧本改编成小说。我们认为,剧本未公开发表,原告证明其剧本存在的依据不足,并且关于文字作品的剧本能否通过影视作品来发表,我们保留意见。假如可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也应该由法律认定,而非琼瑶自己声明是著作权人。《梅花烙》电视剧对于编剧有明确的署名,编剧是林久愉,编剧指导是琼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而该电视剧编剧署名不是琼瑶。
湖南经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赞同被告余征的质证意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林久愉是著作权人。尽管原告提交了林久愉的声明书,但该声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司法解释,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林久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便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万达影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东阳星瑞公司对原告展示的两份人物关系对比图也不认可。
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包括四项:证据八,视听资料,《戴娇倩:我就是这么直接》采访记录。戴娇倩是《宫锁连城》剧的重要演员。戴娇倩表示《宫锁连城》就是来自于《梅花烙》。证据九,(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73号公证书,证据十,(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72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内容主要来源于网站和微博。证据十一,(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7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主要来源于微博。该组证据证明:各被告侵权使用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的独创内容及情节并整体套用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改编、制作《宫锁连城》(剧本及电视剧),且侵权情节及后果明显,足以造成普遍公众对侵权情况的辨识及认知。电视剧《宫锁连城》已于国内外公开播出,播出平台众多,收视及受众广泛,且已开发书籍等衍生产品,对原著《梅花烙》的著作权及商业价值造成巨大损害。第三组是:证据十五,《写给广电总局的一封公开信》,证明事项:1.各被告侵权使用原告著作《梅花烙》(小说及剧本),改编《宫锁连城》剧本,并改编、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原告为依法维权,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要求相关电视播出平台停播《宫锁连城》电视剧,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寻求行政救济等)维护合法权益;2.各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就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巨大损害,并对原告形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第四组有:证据十六,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据十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发票(11890008号);证据十八,代付款说明;证据十九,公证费用《声明书》及《公证费支出明细单》;证据二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发票(发票代码:211001460010,发票号码:22527905),证明事项:原告就本案维权事宜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公证费用人民币12000元整。
被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表示,对公证书的形式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
被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湖南经视公司表示,戴娇倩的真实意思不得而知,若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网站投票的真实性、代表性无法评判。万达影视公司仅认可原告刚刚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
法庭询问:原告主张权利的《梅花烙》剧本与《梅花烙》电视剧是否存在一致性?《梅花烙》小说与《梅花烙》电视剧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原告称,电视剧拍摄的基础是剧本,如果改动也仅仅在细微的层面上。小说的创作是在剧本后,其内容量少,但并不是说在内容上不同。剧本和小说文学性质不一样。在电视剧中体现了剧本的内容,也体现了小说的内容。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均表示不认可原告意见。具体意见一是现实中,有可能没有剧本就拍摄电视剧,二是原告现在提交的剧本和电视剧高度一致,一定是先有《梅花烙》电视剧才对照做出了梅花烙剧本。关于剧本和小说,情节人物等表述甚远。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原告至今未提供过在余征剧本完成之前已经完成的剧本。湖南经视公司、万达影视公司表示同意其他被告观点,不再补充。
法庭继续进行询问。
审判员:原告所述21个桥段哪些是基于小说,哪些基于剧本?请原告陈述。
原告: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请我们的诉讼辅助人就剧本创作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
原告诉讼辅助人:有些人抱怨琼瑶的剧本拍摄时语气词都不许改,这个是行业内都知道的,剧本与电视剧是高度一致的。琼瑶和于正都是这样的。
原告:现在我方分别陈述21个桥段的出处。
审判员:被告对于刚才原告诉讼辅助人的陈述和21个情节出处发表意见。
余征:原告到现在都未提交当时拍摄时候所用的剧本。有的话,也绝对不是原告现在提交的剧本。
审判员:原告现在提交的剧本《梅花烙》,其内容与电视剧《梅花烙》是否一致?请原、被告说明。
原告:是一致的,可能有细微的变化。
湖南经视公司:之前原告说琼瑶拍戏是不允许改动剧本的,刚才又说在细节可能有细微变化,前后矛盾。
东阳星瑞公司:两者不同,权利人也是不一致的。原告不能全用现在的剧本与电视剧《梅花烙》进行比对。
万达影视公司:认同其他被告意见。
原告诉讼辅助人:琼瑶的电视剧,在拍的时候每天回看回放,有不一样的地方就重拍。
审判员:在台湾地区是否对当时所用剧本进行过备案?
原告:没有备案。
东阳星瑞公司:被告向法庭申请询问原告诉讼辅助人问题,请问原告诉讼辅助人与琼瑶有没有过合作?
审判员:请原告诉讼辅助人回答。
原告诉讼辅助人:没有过合作。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进行举证。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一同举证 ,第一组证据是证据1、2、7-46。证据1是电视剧《梅花烙》CD、封面及内容截图,证明原告不是《梅花烙》剧本、电视剧的作者,对《梅花烙》剧本、电视剧不享有著作权。证据2是电视剧《宫锁连城》及剧本,证明《宫锁连城》剧本、电视剧与《梅花烙》剧本、小说完全不同。证据7-46是《乾隆皇帝全传》节选、《九小姐与乾隆》节选、连环画《九公主与乾隆》、黄梅戏《公主与皇帝》、电视剧《还君明珠》、电视剧《绝色双娇》、电视剧《青天衙门2之望子成龙》、《西游记》节选、《西厢记》节选、《水浒传》节选、《红楼梦》节选、《清史十六讲》节选、《试论<红楼梦>中嬷嬷的形象及其审美价值》、《试论小厮在<红楼梦>中的作用——以茗烟、兴儿为例》、电视剧《一剪梅》、《清史稿》节选、《乾隆幼女和孝公主》、《解说老北京》节选、《鲁迅新婚之夜与妻子同房未同床伤心流泪》、《明清长篇世情小说妻妾斗争与“歇斯底里”特质》、《红颜倾君》节选、大清后宫、游龙真太子、换子成龙、凤凰血、爱在离别时、爱情风暴美丽99、赵氏孤儿案、新施公案、菩提树下、情迷海上花、璀璨人生、错爱一生、风中百合、金玉良缘、雍正王朝、红楼梦、京华烟云、打金枝、真假驸马,证明原告主张的21点桥段属于文学作品创作中惯用模式,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现场播放两部电视剧中的相关桥段。被告现场播放其他电视剧中“偷龙转凤”的桥段,以证明该题材在很多电视剧中都有使用。
原告对被告一些证据的提交时间提出异议,审判长予以释明。
原告:本案双方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而被告今天播放的多部电视剧,昨天才提交法院,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原告对此不同意进行质证。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或者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对于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现在,被告提交的此部分证据,关系到著作权归属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有困难,可以之后再提交质证意见。原告方有何意见?
原告:我们坚持不予质证。
审判长:原告方意见已经记录在案。法庭继续向原告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精神,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有推翻对方所述内容的可能,不审理可能会导致裁判不公的,法庭应当进行审理。原告如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有困难,可以庭后提交。请原告方考虑。
原告:知道了。
审判长:为了更好查清事实,请被告继续展示证据。
被告播放“弃儿被拾”、“少年展英姿”等桥段。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表示:“偷龙转凤”、“弃婴收养”是许多电视剧都使用的,而且原、被告的具体表达也不同。“少年展英姿”是最不相似的,对剧情的作用也不同,这些题材不应该被某一个作者所垄断。
审判长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展示的其他作品,都是93年以后上映的,晚于原告作品,不能据此否认《梅花烙》的独创性。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表示,其通过这三个举例要说明,这两部作品在21个桥段的具体表达上都是不同的。这些题材是公共题材,不能认为93年以后不能再有人写“偷龙转凤”的题材。
审判长请被告继续举证。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展示证据47-49:《梅花烙》和《宫锁连城》人物关系图、《宫3》主要故事脉络情节图、《梅花烙》主要故事脉络情节图。从中可以看到,原告指称的21个桥段在《宫3》中非常分散,而且有些桥段也未出现在《宫3》中。
审判长询问被告几个问题。被告继续举证。
审判长: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改编权,现被告方进行了比对,请被告方说明比对的目的。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是因为原告先做了对比,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表达相同,我们做这个目的就是证明两者并不相同。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是否有过接触?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我们从小到大可能受到琼瑶老师的影响,但我们借鉴的是公有领域的一个材料。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证据3-6,证据3是余征2012年5月30日完成的《宫锁连城》故事梗概,证据4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宫锁连城》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证据5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的《宫锁连城》故事梗概,证明《宫3》剧本是余征独立创作完成。证据6是张庭新浪微博网页,证明《宫3》剧本偷龙转凤桥段属于文学作品创作中惯用模式,是余征在与张庭女士商谈翻拍《绝色双娇》过程中,受《绝色双娇》“偷龙转凤”桥段影响,将“偷龙转凤”桥段加入到最初设计的《宫3》剧本中,调整、修改后最终创作完成的。最后一组证据是证据50,我们提供了8个与本案相似的案例。
审判长: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先由我方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
原告专家辅助人:剧本创作有一个过程,主要是搭建人物关系。“偷龙转凤”是一个公共题材,作为编剧来讲要进行情景设置,要串联人物关系。被告对这些人物关系进行了抄袭。抄袭一个剧本,看到光盘就可以了,未必要看到原剧本。
原告:宣读一下琼瑶老师对被告余征2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本书、任何一部剧有《梅花烙》中的人物关系,如果有也是从《梅花烙》抄来的,这都是幌子,模糊焦点的手法。“偷龙转凤”不是我的独创,我也不能对此垄断,但故事情节的串联都是我想出来的,是独创的。第二,中国文字有几千年历史,我用了中文写作,他们用了中文写作,我写了嬷嬷、小厮、公主、皇上,他们也写了,这些都不是抄袭。但被告所举的其他电视剧,却没有像《梅花烙》和《宫锁连城》那样有对应。“偷龙转凤”这四个字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而是与此相关的故事情节的发展、人物关系布局。在偷龙转凤的桥段上,《梅花烙》要讲的是什么?清朝乾隆年间,福晋已经有三个女儿,如果再生一个女孩,地位不保,这样才有了偷龙转凤,然后烙了梅花印。但在《宫锁连城》中就仅对一些细节做了简单替换,总体上仍然一样。被告举证的《绝色双娇》,在“偷龙转凤”的情节上完全不同,张贵妃没有生任何孩子,也没有受到地位威胁,换了大学士的孩子,大学士知道后为了报复张贵妃才把孩子遗弃,这种情节设置与《梅花烙》没有任何相似点。被告举证的这些作品,没有一部作品像《宫锁连城》一样把原告作品中这21个点串联在一起。但《宫锁连城》却完全串联、照搬了上述桥段和情节,仅仅做了细节替换。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公司对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我们也做了一些比对,下面综合发表意见。首先,剧本要先搭结构,就是确定作品的主题。《梅花烙》是琼瑶的代表作,主题就是两个人的爱情是至上的,爱情是决绝的,这种爱情观我们现在看来是比较扭曲的,这种是琼瑶作品的风格。在这种主题情节设定下,与《宫锁连城》是不一样的。余征的作品风格,与之前的《宫》系列作品是一样的,很现代、很多样、很欢快。第二,两部剧在情节主线上不一样,《梅花烙》只有爱情线,《宫》剧还有其他。人物形象也不一样,比如《梅花烙》的福晋是很温和的母亲形象,但《宫》剧中的福晋是霸道狠心的。《梅花烙》中福晋的压力主要来源于她的姐姐,而《宫》剧福晋的压力来源于如眉。归纳起来,原告主张权利的边界没有明确,首先需要确定一下,哪些是思想层面,哪些是表达层面。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进行举证,原告、其他被告进行质证。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万达影视公司举证。万达影视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东阳欢娱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联合摄制书。审判员:下面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我们要求看原件。(原告在现场查看原件)。原告:我们认为原件有大量的遮挡,与被告万达影视公司的陈述是否符合,无法确认。审判员:被告万达影视公司,原件中被覆盖的内容是什么,与合同是什么关系?万达影视公司:协议第七部分双方之间约定了保密条款,这些都属于商业条款,覆盖后作为证据提交不影响举证强度。审判员:请其他被告对被告万达影视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认可。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进行举证。东阳星瑞公司表示没有新证据。
审判长询问原告有没有问题问对方,原告表示没有。审判员询问被告是否有问题,被告 余征表示想请专家辅助人解释一下独创性的概念。专家辅助人称,是指在别的作品里很少见到的、新鲜的。审判员询问其他被告有无问题询问原告,其他被告表示没有。
法庭询问几个问题。
审判员询问专家辅助人:情节、桥段是否为事件?二者什么关系?
专家辅助人:桥段包含在情节中。原告诉称的21个桥段,实际上是情节。
审判员:一个文学作品中,为了铺垫而不再提到的人物,在什么情况下不再出现?比如福晋之前所生的三个女儿,之后再未提及,是否为文学作品的惯常创作方式?
专家辅助人: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家庭剧,不再提及则属于漏了人物。但别的电视剧中,引出中心人物后可以不再出现。
原告:我援引一下琼瑶的意见回答这个问题。《梅花烙》的故事可以发生在任何故事中,乾隆根本就没有这样一个公主。余征连乾隆、公主、富察这个姓氏都抄,连时间间隔都一样,这不是巧合。
审判长: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不是表达。但什么是思想,什么是表达,辅助人怎么看?
专家辅助人:主题相似并不是问题。在表达上、结构上有所相似,也都不要紧,但编剧最害怕的是抄桥段和情节,情节和桥段是一场一场地编。电视剧是局部大于整体的。编剧最核心的财富是大段大段的精彩片段,我认为这就是表达。电视剧是通俗文本,主要看的是桥段,不是思想,电视剧传达的是普通观众的生活观,思想层面上是差不多的。精彩度对桥段的要求更高。
审判长:文学创作怎样做才是合理借鉴的范畴?
专家辅助人:举个例子,演劫狱,我们发现法国电影的劫狱很精彩,我们会借鉴过来拍劫狱这一段,但我们不会把劫狱前、劫狱后、男女主人公全都借鉴了,否则就是抄袭。
审判员:原告确认一下本案主张的改编权、摄制权是否针对五个被告。
原告:是。
审判员:被告余征是否有摄制行为?
原告:第一,我们想调取本案被告之间的摄制合同,就是想了解他们之间的摄制关系。第二,电视剧截屏可以看出余征是编剧、制作人、出品人。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审判员:除余征外的四被告是否有改编行为?
原告:回答同上一个问题。
审判员:原告请求赔偿两千万的计算依据是什么?是否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五被告有因涉案电视剧获利的证据,但是拒不提交。根据我们的判断,被告获利应该上亿。我们要求向被告调取摄制合同,据了解,余征担任编剧的单集稿酬达20万元,《宫》剧播放60多集,余征本人作为编剧的收益就超过一千万。各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是向被告支付了大量费用的,播放许可费也过亿。
审判员:原告明确要求停止发行《宫锁连城》的依据?
原告:《著作权法》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首先就是停止侵权,改编已经无法停止,所以提出停止发行。
审判员:双方在事实方面还有无其他问题要问?
原告:没有。
五被告:没有。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剧本、小说在21点呈现方式上有何差异?剧本与小说虽同为文字作品,但两者的创作目的及最终用途不同,因此在相同情节的表达上也会有所差别。剧本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但其创作最终是为了影视作品的拍摄,而影视作品的表达方式更多依靠场景和台词的直观展现,这要求剧本在落实情节的具体表达形式时需要安排更多的台词与场景渲染,而小说则不然,小说的创作不以台词或人物对白为核心,更普遍的是采用叙述性描写及文字本身的魅力实现渲染目的,甚至可以说,小说的表达更为含蓄,也是为了给读者更多的遐想空间而创造更加深入的艺术美感。小说的创作成果通常直接用于发表。虽然当下有越来越多的小说作品被改编、摄制成影视剧作品或其他艺术形式作品,但这种改编及变化通常还是要借助一种中间形式——剧本,也是这个原因。
2.改编的判断规则是什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里所称的“独创性”正是基于对合法“改编”——而非“抄袭”或“剽窃”——形成的再创作成果的智慧成果的肯定。通过改编形成的新作品,即演绎作品,作为一种再创作成果,则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就文学作品而言,除文字表达外,故事构架的具体设计、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情节发展创编等也是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重要元素。本案中,被告关于《宫》剧相关情节在具体表达方式上与原告作品《梅花烙》存在不同之处,或称在表达方式上发生了一定变化的主张,恰恰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但这种改编并不能否定《宫》剧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特定情节及情节编排上保留及使用了原告作品《梅花烙》基本表达及核心独创成果的事实。
涉案剧人物的对应关系,并不仅仅体现在人物的具体身份、身世设置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基于人物与人物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戏剧冲突与故事发展的对应性上。事实上,结合本案原告作品《梅花烙》与被告作品《宫锁连城》的具体情节来看,特定的人物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及故事推演,也就是所谓的“桥段、情节”及其创编关系,被告作品《宫锁连城》也保留并使用了原告作品《梅花烙》的创作内容。这些创作内容的使用情况不再是大的故事框架结构、而更应定性为足够具体的、细节性的创作表达,具体可参见原告提交的“21点相似情节比对表”。
3.原告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或改编的判断角度包括:
3.1 在先作品的表达性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表达性元素包括(特定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通过角色人物的交互作用所体现的情节表达与故事发展、场景/情节的独创性等)。
3.2相同事件的叙述方式、故事发展是否足够具体。
3.3 人物、情节、叙事结构有机融合的整体性、关联性,就仿佛一个人的皮肤、血肉与骨骼,密切相连、不可分离,本案中,原告的《梅花烙》与被告的《宫锁连城》的相似性恰恰就是这个层面的相似,而绝非被告所举出的据以抗辩原告独创性或据以作为被告作品创作来源的那些在先作品。
被告此前的举证列举了20几部类似作品,昨天又拿来了20几部影视剧作品,但没有一部作品的人物关系、情节设置与故事创编能够像《梅花烙》与《宫锁连城》这么近似!
情节桥段的创作编排属于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此外,在本案中,我们必须重视观众的欣赏体验与普遍感受,因为他们是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假想第三人,知识产权中的幽灵主体”。
在著作权保护中,这个主体就是读者或观众。如果在他们眼中普遍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大。本案在这方面最为典型,从有关媒体做的网络调查、被告组织专家论证会的网友评论以及相关微博的网友评论来看,《宫锁连城》与《梅花烙》的近似已经到了路人皆知、千夫所指的地步!相似度高到全国90%的网名和观众一边倒的认为于正抄袭琼瑶。从观众/读者的欣赏体验角度,也足以认定两部作品之间构成实质近似的改编关系。
4.索赔金额的依据及理由
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之间签署的《宫锁连城》剧编剧合同、联合投资合同及发行协议,然而,直到今天开庭,被告在显然持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对于确定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获利直接相关,与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直接相关,被告持有相关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索赔金额主张成立。
此外,根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被告于正担任编剧的单集稿酬高达20万元/集,而《宫锁连城》在湖南卫视的播出版长达63集,于正的侵权获利高达1260万元;而《宫》剧单单授权湖南卫视电视播映的版权许可费应超过180万元/集,该剧在天津卫视、乐视网等多家电视及网络平台均有大量播出,获利情况非常高昂,援引琼瑶老师本人的预计,获利将肯定超过亿元。
5.调解的可能性
琼瑶老师接受本案调解的前提是:被告于正必须承认侵权,并赔礼道歉。同时,她也一直认为,涉案剧必须禁播。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继续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1.原告是否属于剧本的著作权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有充分确定的相反证明。
2.接触:电视剧的公开播映是否构成被告对原告剧本接触的可能性
接触,是指在先作品可为公众获得,或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使在后创作者有机会获得该作品。
影视文学剧本是为了完成影视剧摄制需要而创作的,影视剧本与影视剧本身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与关联性,两剧的剧情均出自剧本,基本的剧情表达由剧本决定,由此可知,剧情的雷同源于剧本的雷同。事实上,电视剧《梅花烙》严格忠实于琼瑶剧本《梅花烙》的创作,剧本内容与电视剧内容足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电视剧是对剧本的视听再现,电视剧的播映足以公开琼瑶剧本的全部创作表达。
根据被告举证《宫》剧本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国家版权局对剧本首次发表时间记载为电视剧《宫锁连城》在湖南卫视首播日,即2014年4月8日,由此可以推定,版权登记管理部门也认为,实务中,电视剧的播出,即意味着据以拍摄电视剧的剧本情节与内容公开,相应的,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播映,也意味着原告《梅花烙》剧本公开,被告对原本剧本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接触可能性。
3.相似性:(21个点,以及21点作为整体两个角度)
情节相似性的对比应进行整体认定,当两部作品中这类具有“独创性虚构情节”均普遍存在时,应当认定两者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原告作品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虚构情节同样存在于被告作品中,也应认定两者实质性相似。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均显著存在。
以故事主线、主要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与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观众/读者的欣赏体验,两部作品均应当认定构成实质近似的改编关系。
是否构成改编意义上的近似,应当整体认定,综合判断。文学作品中人物的塑造往往融于故事情节中,与故事情节的展开密切相关。就《梅花烙》与《宫锁连城》而言,围绕这些主要人物描写的一个个具体的故事情节亦存在众多雷同之处,也就是原告提出的21个重要情节点的指控。
3.1 就21个情节点——思想与表达的界限
故事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具有内在因果联系的人物活动及其形成的事件的进展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2 21点整体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思想与表达的界限
比较《宫锁连城》与《梅花烙》,两部作品在主要故事内容及设置的故事线索基本是一致的,主要故事情节的安排、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等方面也是高度近似的。而同样作为叙事性很强的文学作品,事件/情节与人物在故事发展中是并行的,如某人在某时某地参与了某一事件。
从人物及人物关系与具体故事情节相互融合所形成的整体内容来看,两者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已经大大超出了因独立创作而产生雷同或巧合的程度。
文学艺术作品,特别是从影视文学剧本创作到影视作品的摄制,从文字到视听,在作品的表达方式及观众的欣赏体验上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这时,更应当基于作品表现的内容本身来做是否近似的判断,而非仅仅停留于具体的文字或影像。正因为如此,将一部小说改编成漫画才有可能为改编权所涵盖,因为两者的表现形式虽然不太,但其表现的内容且相同。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既包括了表现形式,也可能包括作品所表现的内容。
3.3 抄袭、改编、合理借鉴的判断与区分原则
著作权法所称抄袭或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据为己有,是一种非双方合意的欺诈性的复制行为。对剽窃的认定不以数量为标准,而以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作品的实质内容为标准。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从性质上说,改编是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之一,而演绎是对已有作品的改造。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实际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
改编权与改编行为均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概念,合法的改编行为只能是经在先作品作者授权或者具有法定正当理由的改编。
原告的《梅花烙》作品属于虚构题材的文学作品,考虑到文学作品创作的特点和规律,被诉侵权剧《宫锁连城》中较大比例的体现近似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近似情节以及基本一致且相对具体的故事发展安排,显然已经超出了有限表达或类似题材标准场景的可能性。
《宫》剧相关情节存在不同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宫》剧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特定情节及情节编排基本保留了原告《梅花烙》剧本基本表达的事实。
4.改编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摄制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原被告及原被告作品的知名度、案件的影响力、原告作品独创性的程度、被告于正改编原告作品的程度及使用比例、被告于正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方式等因素。改编行为不属于持续性行为,且已经完成,因此,我们在本案中不主张改编权停止侵权的问题。但我们主张因被告于正侵犯改编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合理支出的请求。
相对于在先作品《梅花烙》,《宫锁连城》剧本及电视剧均属于侵权改编而形成的演绎作品,除余征外的四个被告行使电视剧摄制权及侵权电视剧发行权的活动,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均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琼瑶的著作权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各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改编权的行使,是于正对其他被告的剧本摄制权许可/转让,还是其他被告对于正的委托创作,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于正同时担任《宫锁连城》剧编剧、制作人、出品人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其中,第一部分简要阐述被告创作《宫锁连城》(以下简称《宫3》)的过程、人物关系构建等事项,说明《宫3》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作品,被告依法享有著作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详细分析并论证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部分结合本案,集中论述涉及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作品”、“改编”、“抄袭”、“借鉴”、“素材”、及“有限表达”(唯一表达)。
第一部分 《宫3》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作品
一、《宫3》的创作背景和定位
1.在创作《宫3》之前,余征已经创作完成《宫锁心玉》(《宫1》)和《宫锁珠帘》(《宫2》),《宫1》和《宫2》描写的分别是康熙和雍正的故事。因此,创作《宫3》时,就定位为乾隆年代的故事。
2.《宫3》作为一个品牌,需要创新,所以,这次就不再只写皇宫,但是又不能脱离皇宫,那么,就需要一个能和宫里发生互动的场所,于是,将军府成了不二之选。封建王朝,宫里宫外的互动无非通过官场、联姻来实现,而权力斗争、妻妾/嫡庶斗争、爱恨情仇都是引发冲突、吸引眼球的一个个经久不衰的桥段。于是,《宫3》就被定位为古装、家庭、宅斗剧。
二、《宫3》的参考资料和创作过程
1.既然定为乾隆年代的故事,因此,创作时查阅了很多历史故事(正史、野史、戏说都有),包括:《乾隆皇帝全传》、《九公主与乾隆》、《公主与皇帝》、《狸猫换太子》、《清史稿》、《红楼梦》等。实际写作中,借鉴了很多历史故事:如偷龙转凤、凤还巢源自九公主和乾隆的传说,公主借鉴了《清史稿》和孝公主,将军府家庭结构借鉴了《红楼梦》贾府的家庭结构。
2.2012年6月前后完成故事梗概,7月完成3集分场草稿和故事线草稿,其后进行分场大纲。2012年10月开始一天一集写,到2012年年底基本定稿。
三、《宫3》的主题和故事结构
1.作者希望通过《宫3》传递一种正能量,一些积极、温暖的东西,想表达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好人或者坏人,很多时候,人迫于现实可能只考虑自己或者不得不做出某种妥协,这是人性中的矛盾。因此,人类需要宽容、理解、责任和担当。由此,从最终结局而言,《宫3》是一部皆大欢喜式的美满结局。
2.简单地说,《宫3》的故事就是:活泼可爱、调皮捣蛋的宋连城在母亲被害、家庭发生变故的时候身边有一官一匪两个男人,两个男人都爱她,而她选择了官,进了他的家族,一方面要和他的贵族妻子相处好,一方面又去给这个家族解谜,最终发现她无法融入这个家族,于是独自选择离开,而恒泰留在这个家族里。多年以后,她被坏人利用,失去记忆再回来,成了别人报仇的工具,记忆苏醒后又被换脸。当所有问题都解决后两个人觉得还是没办法在一起,她再次选择不破坏他的家庭,飘然而去;而他依然留在家里和妻子(公主)生活在一起。多年以后,公主去世,她和他重新走到了一起。
《宫3》主要通过各种复杂的关系、扑朔迷离的故事,烘托了宋连城的成长史。
第二部分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本部分,代理人从以下五点逐一阐述: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梅花烙》剧本从未公开发表,其来源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而且被告也没有接触该剧本的可能
1.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庭审谈话中已经明确确认“《梅花烙》剧本没有公开发表”(《谈话笔录》P12)。因此,原告提交的《梅花烙》(以下简称《梅》)剧本不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权属证据,更证明了被告根本未能接触原告所谓的《梅》剧本、根本不可能侵犯《梅》剧本著作权。
2.原告虽然辩称《梅》剧本通过《梅》电视剧公开发表,并且提供了《梅》电视剧制作公司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的《确认书》(原告证据13)。但是:
(1)《确认书》是在本案谈话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严重质疑后才匆忙补充的,而怡人公司本身就是原告控制的公司,因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确认书》仅陈述“系根据琼瑶原创剧本独立摄制完成”,怡人公司既没有提供拍摄时依据的琼瑶原创剧本,更没有明确《梅》电视剧在拍摄过程中是否脱离剧本进行了新创作。因此,怡人公司的《确认书》不能充分证明《梅》电视剧内容和《梅》剧本内容完全一致。
3.经过比对,我们注意到:原告提交的《梅》剧本和《梅》电视剧场景、对白等完全一致。根据影视剧拍摄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临场发挥的惯例,我们认为这非常不合常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梅》剧本实际上是根据《梅》电视剧逐字逐句进行记录的,即:先有《梅》电视剧,后有《梅》剧本(而按照原告证据1,《梅》剧本仅是2014年7月2日才完成的)。
4.如果《梅》剧本确实如原告所述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原告依法应当提交当时创作完成的剧本稿件作为本案证据。但是,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1(《梅》剧本)仅是近期打印的崭新的印刷稿,与20多年前的所谓的剧本根本是两回事,完全不能作为本案权利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梅》剧本真实、合法存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唯一、合法的著作权人
原告已经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是《梅》剧本和《梅》小说【第一次谈话笔录P6】。但是,原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理由有以下4点:
1.按照原告所述,《梅》剧本是通过《梅》电视剧公开发表的。不考虑被告上述第一点意见,即便该陈述合法有效,那么,按照大陆《著作权法》,《梅》电视剧中署名的“编剧:林久愉”依法应当是《梅》剧本的著作权人。
2.虽然原告提交了林久愉的《声明书》,但是:
(1)该《声明书》是在本案谈话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严重质疑后才补交的,《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即便该《声明书》合法有效,但是,林久愉在《声明书》中明确表述了其工作内容为“整理、记录”,而按照人大法工委关于大陆《著作权法》第12条、第13条的释义,林久愉要么有权作为《梅》剧本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要么有权作为《梅》剧本的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总之,本案原告并非《梅》剧本的唯一著作权人,无权单独提起本案。
3.原告提交的《梅》小说后记(第180页)明确载明:“我和林久愉,开始重新整理,加入新的情节,新的人物,来丰富这三个故事”。由此可见,林久愉对所谓的《梅》剧本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本案原告无权剥夺林久愉根据大陆《著作权法》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4.原告已经确认:《梅》小说是根据《梅》剧本整理的,《梅》小说不仅没有在《梅》剧本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而且,《梅》小说内容、情节少于《梅》剧本内容、情节,因此,根据大陆《著作权法》,《梅》小说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当和《梅》剧本的著作权人一致,或者,不能侵犯《梅》剧本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前述分析,如果原告依据《梅》小说主张权利,原告也不得侵犯林久愉依法享有的《梅》剧本著作权。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梅》的合法的、唯一的著作权人,而且《梅》剧本从未公开发表,不仅不能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基础,而且证明被告没有接触《梅》剧本的可能、不可能构成侵犯《梅》剧本著作权。
三、原告主张与事实和法律根本不符,被告作品完全不构成侵权
在被告的一再申请下,原告在庭审前才提交相关视频相关内容的分布位置,给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对比造成增加巨大工作量。
根据原告在法庭中的谈话,原告主张侵权包括以下三项:1.主要人物及人物关系构成侵权;2.21个情节构成侵权;3.整体的排列组合,情节的内在勾连,最终形成的整体构成侵权。原告并主张侵犯改编权、摄制权。
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作品(以下所述的《梅》剧仅指《梅》电视剧,并非原告所谓的《梅》剧本),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双方作品在文字表达、语言对白上完全不一致,因此,我们在以下抗辩中对此不再赘述,我们仅对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逐一进行驳斥(为便于理解,我们下述分析时将原告认为侵权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进行了顺序颠倒):
1.关于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
按照原告总结,《梅》主要是14个人物,包括男主(龙)、女主(凤)、皇上、公主、亲王、福晋、侧福晋、养父、庶出子、侍从、嬷嬷,等。人物关系包括:君臣、夫妻、妻妾、亲/养父母子女、恋人、主从关系。
就此,被告认为:
(1)原告所谓的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根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A.《梅》剧中涉及的所有人物关系,都是封建朝代典型的家庭、上下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任何特殊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B.《梅》剧中的人物,系清宫戏、爱情戏最基本的人物配置,人物称谓也是清朝特定历史环境下的再现,不存在任何独创性,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宫3》和《梅》在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上存在实质性区别,根本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A.如前所述,《宫3》是一部人物众多、关系复杂的古装剧、家庭剧、宅斗剧、奇幻剧、反转剧。《宫3》的主要人物不仅是《梅》剧数倍以上,而且,《宫3》剧的人物关系除了典型的君臣、夫妻、父母子女、妻妾、主从关系外,还包括了官匪、爱恨情仇、家族恩怨等诸多关系。因此,即便是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双方作品也不存在任何可比性,更不存在《宫3》剧侵权。
B.《梅》中,基本人物就3或4个,男主、女主、公主,最多可以加上福晋;而男主和女主的描写份量基本是平分秋色,因为《梅》主要描述的就是男女主的纯粹的爱情故事。但是,《宫3》却与《梅》根本不同,《宫3》人物众多,冲突众多,多条主线交叉进行。即:如同余征所述,在《宫3》中,连城就像打怪物升级一样,在一件件事件中成长,比如养母被害死、伸冤;比如帮忙破解将军发妻死亡谜团;比如被卷入将军府和侍郎府家族纠纷之中;比如帮忙解决公主生母的事情;比如和公主、少将军的三角恋,以及进府、出府、变脸等。上述这些所有情节才是《宫3》的主要内容,而爱情只不过是影视剧中的必备桥段之一而已。
2.关于整体侵权
原告提及:整体的排列组合,情节的内在勾连,最终形成的整体构成侵权。
对此,被告认为:
(1)原告指控含糊不清、语言不详,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未能证明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
(2)《梅》、《宫3》在整体上根本不构成相同类似:
A.就二者立意而言:按照《梅》小说《后记》:《梅》写“狐”,隐含着“缘定三生”的宿命观,写“情”之外,也写“缘”。而《宫3》是通过描述“人世间太多的仇恨只是源于误会”,表达了“需要宽容、理解、责任和担当”的旨意,《宫3》不存在任何的狐和缘定三生。
B.就二者故事脉络而言:《梅》始终围绕龙凤之间的爱情受到家庭、第三者的阻碍进行推进,并以龙凤不顾一切、即使牺牲家族荣誉与生命也要在一起,最终心碎神伤、悲剧结局。而《宫3》故事脉络复杂,不仅有爱情,还包含了阴谋、复仇、家族斗争、宫廷斗争以及成长的故事。虽然描述了龙凤之间的爱情以及爱情遭受的阻力,但是,将军义子为母复仇、佟家女儿为家族报仇,以及将军义子和凤、佟家女儿和龙之间的感情纠葛始终都是和龙凤故事并列的重要部分。而且,《宫3》最终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正面形象结局。
C.就二者人物性格、脾性、性情、为人处事而言:即便是两剧中都曾出现的人物,两剧体现的人物性格、脾性、性情、为人处事的方式方法也是截然不同:《梅》中,龙凤眼中只有彼此的爱情,公主的出现也纯粹是为了衬托女主的温柔可人、龙凤对于爱情的执着;其中,龙是年轻有为、冲动、对爱情专一的男子,凤是柔弱、逆来顺受、一心爱男主的小女人;公主是完全不认识男主而下嫁的公主。但是,《宫3》中,不仅有爱情,更多的是责任和担当。龙是骁勇善战、有智慧、能担当、顾全大局、懂得忠孝礼义、沉稳、成熟的男人;凤是活泼、可爱、调皮、有个性、爱帮助别人、有独立能力、积极乐观、有思想的自强不息的女子。就连公主,也是因为和龙的多次往来因而发自内心的爱慕才嫁入将军府的非传统公主。
(3)两剧即便在某些方面可能类似,但类似之处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不涉及著作权侵权。
A.从整体而言,两剧都涉及清朝宫廷、王府(将军府),都有描写男女之间的爱情,但是,这属于背景题材领域,即思想层面,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B.从整体而言,两剧都涉及偷龙转凤、龙凤相识相爱并受阻、凤还巢,但是,一方面,《梅》仅这一条故事主线,而《宫3》同时围绕数条故事主线交叉展开;另一方面,即便两剧在龙凤故事主线上可能存在相似,但是,对于文学作品而言,仅有前述抽象的故事主线和故事框架显然不能构成作品,构成作品的起码要素还应有题材和主线下具体的情节、场景和内容。因此,判断两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抄袭,应分析具体的情节和内容。而分析两剧实际故事内容,表达主题的方法、手法、技巧,情景、场景的设置,两剧存在根本不同(详见前述1,2和下述3以及附件),因此,两剧根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C.从原告所谓的“整体排列组合、情节内在勾连”而言,首先,原告并未清楚表达其所谓的“整体排列组合、情节内在勾连”的具体表现,因此,被告将在原告进一步澄清后予以相应驳斥。其次,根据被告比对,两剧排列组合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完全脱离事实、信口雌黄。第三,被告注意到:从时间发展顺序而言,两剧有些排列组合或者所谓的内在勾连存在相同类似,如:怀孕生女、偷龙转凤、龙凤各自长大、龙凤相识相爱、凤还巢、龙凤爱情受阻,但是,前述顺序都是正常的时间发展排序,不存在任何独创性,况且,前述内容仅是对各时点的重大事项的高度概括总结,在具体表达上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著作权侵权。
3.关于21个情节
原告总结了21个侵权情节,被告仅简要进行综合、整体驳斥,并以第一点“偷龙转凤”穿插进行举例说明:
(1)原告所谓的“21个情节”根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21个情节”中可能相同的部分,均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共素材、或有限/唯一表达、或常见情节/语言/动作,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由原告所专有、或来源于早于《梅》的第三方作品
相关法律问题的简要阐述【“作品”、“改编”、“抄袭”、“借鉴”、“素材”、及“有限表达”(唯一表达)】
1.“作品”
一部作品的产生,一定要经过作者的辛勤智力劳动。创作产生的成果即“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著作权保护要求的独创性不是“专有性”、“新颖性”、“唯一性”,而只要求是“独立创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基础恰恰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而只是因为原告自认为已在先创作了清宫言情戏,已在先展示了宫府某些特定生活,而被告没独辟蹊径,另寻找戏路,也注入了特定的情景描写,故认为是对其在先“作品”的改编。显然这是违背著作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无妄主张。
另外,要强调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主题、构思。
本案中,原告恰恰混淆了作品内容和表达这两个法律保护与不保护的根本界限,将特定的作品内容当作作品表现形式主张权利。
2.“改编”
改编是作品创作中的一种形式,按著作法规定,即是:“改变已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里的条件是:1.已有作品,2.对其改变,3.创作出新作品。在著作权法领域,改编、编译、注释、汇编并统称为“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演绎是要在原作品基础上变换表现形式。比如小说改编成戏剧,戏剧改编成电影。本案原告就是指控被告将“文字作品”改编成“电视剧”(电影作品)。改编的前提是已有作品及能接触到该作品,但本案事实查明,原告的所谓剧本根本未发表,所以无从接触;而小说的情节简单,且不具备原告指控被告所谓改编的许多内容。原告称电视剧播放即是文字作品剧本发表形成,且不论原告此种解释是否牵强,是否能成立,退一步,即使如此,经过刚才的事实调查,详细比对,显然被告的作品不是“改变”原告的作品,而是一个全部的原创。
尽管文学创作领域 “改编”包含“重写”,但对照本案事实,这既不是基于原告作品的“改变”,也不是“重写”,而是基于公知素材的独立原创。
3.“抄袭”
在著作权法中,并未对抄袭做出定义。尽管本案中,原告未在诉状中指控被告抄袭,但其在各种场合均以“抄袭”盖之,所以有必要明确“抄袭”的含义。百度百科中对“抄袭”的定义:“抄袭,指窃取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包括完全照抄他人作品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归纳理论和实践中对抄袭的认定,往往需要与形式上相类似的行为进行区别:(1)抄袭与利用作品思想内容、主题:作者自由利用另一部作品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进行新创作,是法律允许的,不能认定为抄袭。(2)抄袭与利用他人作品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对只要不是完全照搬他人描述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的行为,各国著作权法均不认定抄袭,因为这些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统计数字不受保护,可以自由使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早已确立了这一保护标准。(3)抄袭与巧合,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类似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分先后,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认定后边的作品就是抄袭,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的作品完全不具备抄袭的特点,完全是独立创作。
4.借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没有对“借鉴”作出明确定义,但是,我国著作权在先判例已经确定了借鉴不构成侵权。各类词典对“借鉴”的定义基本是:对别的人或事,吸取经验教训、以便取长补短。
在文学创作领域,借鉴他人作品的创作风格,创作手法是常见的创作手段,如果没有文学上的“借鉴”,我们可能就看不到许多优秀的作品了。汪海林先生如果不借鉴陈文贵先生的《铁齿铜牙纪晓岚》的开篇风格,恐怕也没有后面的三、四集的编剧,以及《神医喜来乐》。各类文艺创作中,彼此借鉴、古今借鉴、中外借鉴比比皆是。如果说本案中,被告“借鉴”了原告作品的某些风格特点,按照自己的创作需求,完成自己的创作,也是再正常不过的。因为没有人不是在前人走过的成功或失败路之后,总结探索出自己的路的,对比《梅》和《宫》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作品从语言表达、人物关系、情节架构、故事发展等所有作品要素点,均看不到原告作品的影子,所看到的似曾相识,只是因为借鉴了作为作品内容的某些风格手法加之两个作品的同一年代背景。
5.素材
素材是指文学创作中,由创作者搜集、整理、积累,摄取的原始材料。同一个素材,可能被不同创作者取得或使用。素材是原始事物,事件的反映,只要是通过正当途径能够获得的素材,是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指控的所谓“桥段”和“桥段组合”都是广泛存在于历史文化流通中的公知素材。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这些素材在原告作品以外广泛存在。原告与被告的作品都是在使用公知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清宫、言情、宅斗戏的事实素材不能被原告所垄断。
6.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
按照著作权法保护原创,如果在表达特定的情景或特定的人物事件时,表达的方式受到限制,具有有限或唯一性时,相同表达彼此不存在侵权问题。我们都知道,要表现清宫戏在人物上就是皇帝、皇后、太子、公主、王爷、贝勒、格格、福晋、嬷嬷、丫环,就会有皇权、后宫、争宠、离散、欢聚、情仇等等情节。离开了清朝大背景就不是 清宫戏,离开了特定人物关系也不是清宫戏。就本案中,两剧都是描写乾隆皇帝时期的事件,离开即时的大背景、离开了那时的主要社会关系,离开了那时的特殊事件,就不是清宫戏了。如同警匪片不论中外,都有警察与坏人,都会斗智斗勇,都会绝处逢生,都会追逐抢战等等,如果有一个在先写了某一个警匪片的情节,后人就不能涉足这一特定人群、特定表达的话,那警匪片逐步就会消之,照此类推,所有作品类型都会逐步消之。
创作和传播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目的,如果因为不适当的禁止性保护,使社会文化失去产品,那这个保护一定是失败的,现在不论国际、国内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已认可了有限表达的“情景理论”,文学创作领域也认可“互文性理论”。
最后,代理人向法院再解释一点: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就在互联网发布《致广电总局的公开信》,其后一直绑架媒体,利用舆论源源不断地向被告进行讨伐,导致舆论出现一边倒的不正常情形。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发出声音,因为被告相信法院一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五、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权利来源,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及具体侵犯行为,滥用诉权,漫天要价,且通过个人身份、年龄、媒介片面进行舆论渲染。因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严肃,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公司发表辩论意见:赞成被告余征意见。第一,原告不是剧本著作权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参与了制作。第三,《宫》剧通过了广电总局审核。第四,21个桥段问题实际上是公知领域,惯用手法,剔除思想层面的东西,两部作品表达并不相同。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发表辩论意见。认同前面几位被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第一,原告并不是《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人,仅是对《梅花烙》剧本的创作提供帮助。第二,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之间的人物设置等属于人物脉络,都是历史剧的题材。第三,即便最终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应该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万达是本剧的财务投资方,未参与电视剧的创作,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最后陈述。原告表示坚持全部诉讼请求,五被告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进行法庭调解,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原告表示余征必须承认侵权、赔礼道歉。余征表示这个前提下不同意调解。法庭告知双方,鉴于此今天不再进行调解工作,庭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考虑调解方案,及时与合议庭沟通。
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庭后合议庭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发表的意见进行合议。今天不对本案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