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案双方激辩

  1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进行了全程微博直播。当日的庭审从早到晚进行了一整天,经过了完整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法院调解环节。由于当庭调解未能成功,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庭后合议庭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发表的意见进行合议,宣判时间另行通知。

  2014年5月28日,三中院受理了原告陈喆(笔名:琼瑶)诉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原告陈喆在起诉书中称,其在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文学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含电视剧《梅花烙》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以下统称”原告作品”),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作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合其他被告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以下称”该剧”)并播出。原告认为《宫锁连城》的电视剧和剧本几乎完整套用了《梅花烙》小说和剧本的全部核心情节与故事脉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摄制权;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前,原告正在基于原作《梅花烙》潜心创作新的电视剧本《梅花烙传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剧本创作与后续的电视剧摄制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原告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三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00万元等。

  被告余征代理人对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著作权客体问题、所谓侵权桥段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等问题进行了答辩。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分别发表了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小说《梅花烙》和剧本《梅花烙》。

  1.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的关系是什么?

  2.二者在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方面是否一致?

  3.原告是否享有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能够通过电视剧《梅花烙》接触到剧本《梅花烙》?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涉案作品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第二层面是21个桥段,第三层面是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内容。

  1.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

  2.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属于思想还是表达?

  3.21个桥段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是否属于作品的片段?

  4.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内容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是否构成作品?

  5.抄袭、改编与合理借鉴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

  6.特定情境、公知素材及有限表达与作品创作的关系?

  7.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部分是否改编自21个桥段的内容?

  8.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部分是否改编自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的内容?

  9.剧本《宫锁连城》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关系是什么?

  10.二者在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方面是否一致?

  四、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1.余征是否摄制了电视剧《宫锁连城》?

  2.余征是否应对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四被告是否参与了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

  4.其他四被告是否应对创作剧本《宫锁连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即使剧本《宫锁连城》系改编自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而来的,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

  6.即使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四被告是否应当停止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

  7.即使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在余征已经就其侵害改编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的情况下,四被告是否还应就侵害摄制权行为另外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庭审随后进入举证、质证环节。法庭告知双方,由于本案涉及剧本创作方面的专门知识,原告委托了诉讼辅助人就专门知识发表意见,法院予以允许,但诉讼辅助人不得对其他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原告向法庭展示并陈述其制作的两部电视剧人物关系对比图、21点情节相似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及损害。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一同举证。其中,现场播放两部电视剧中的相关桥段其他电视剧中”偷龙转凤”、”弃儿被拾”、”少年展英姿”等桥段,以证明该题材在很多电视剧中都有使用。被法庭问及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是否有过接触时,余征、东阳欢娱公司称,其从小到大可能受到琼瑶老师的影响,但其借鉴的是公有领域的材料。

  原告方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认为,剧本创作有一个过程,主要是搭建人物关系。”偷龙转凤”是一个公共题材,作为编剧来讲要进行情景设置,要串联人物关系。被告对这些人物关系进行了抄袭。抄袭一个剧本,看到光盘就可以了,未必要看到原剧本。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偷龙转凤”不是其独创,也不能对此垄断,但故事情节的串联都其独创的。第二,被告所举的其他电视剧,没有像《梅花烙》和《宫锁连城》那样有对应。”偷龙转凤”这四个字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而是与此相关的故事情节的发展、人物关系布局。被告举证的这些作品,没有一部作品像《宫锁连城》一样把原告作品中这21个点串联在一起。但《宫锁连城》却完全串联、照搬了上述桥段和情节,仅仅做了细节替换。

  其他被告与原告也进行了相互举证、质证。

  法庭就有关情节与桥段的关系、对思想与表达的看法、文学创作合理借鉴的范畴等问题询问了原告的专家辅助人。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就剧本与小说的呈现差异、改编的判断规则、判断抄袭或改编的角度、索赔金额的依据及理由、调解可能性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或改编的判断角度包括:

  ①在先作品的表达性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表达性元素包括(特定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通过角色人物的交互作用所体现的情节表达与故事发展、场景/情节的独创性等);

  ②相同事件的叙述方式、故事发展是否足够具体;

  ③人物、情节、叙事结构有机融合的整体性、关联性,就仿佛一个人的皮肤、血肉与骨骼,密切相连、不可分离。情节桥段的创作编排属于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对著作权利人、接触、相似性、改编权与摄制权的责任承担进一步发表了辩论意见。

  在论及相似性时,原告认为,情节相似性的对比应进行整体认定,当两部作品中这类具有”独创性虚构情节”均普遍存在时,应当认定两者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原告作品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虚构情节同样存在于被告作品中,也应认定两者实质性相似。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均显著存在。以故事主线、主要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与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观众/读者的欣赏体验,两部作品均应当认定构成实质近似的改编关系。是否构成改编意义上的近似,应当整体认定,综合判断。文学作品中人物的塑造往往融于故事情节中,与故事情节的展开密切相关。就《梅花烙》与《宫锁连城》而言,围绕这些主要人物描写的一个个具体的故事情节亦存在众多雷同之处,也就是原告提出的21个重要情节点的指控。原告作品21个情节点(故事情节)属于独创的表达, 原被告作品在21点整体内容(故事线索)实质性相似。原告对著作权法上的抄袭、改编进行了阐述,认为合法的改编行为只能是经在先作品作者授权或者具有法定正当理由的改编,而被诉侵权剧《宫锁连城》中较大比例的体现近似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近似情节以及基本一致且相对具体的故事发展安排,显然已经超出了有限表达或类似题材标准场景的可能性。《宫》剧相关情节存在不同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宫》剧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特定情节及情节编排基本保留了原告《梅花烙》剧本基本表达的事实。

  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分为三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从创作背景和定位、参考资料和创作过程、主题和故事结构,说明《宫3》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作品,被告依法享有著作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详细分析并论证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部分结合本案,集中论述涉及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作品”、”改编”、”抄袭”、”借鉴”、”素材”、及”有限表达”(唯一表达)。被告认为,关于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原告所谓的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根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宫3》和《梅》在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上存在实质性区别,根本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关于整体侵权,被告认为原告指控含糊不清、语焉不详;《梅》、《宫3》在整体上根本不构成相同类似;两剧即便在某些方面可能类似,但类似之处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不涉及著作权侵权。关于21个情节被告认为,所谓的”21个情节”根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1个情节”中可能相同的部分,均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共素材、或有限/唯一表达、或常见情节/语言/动作,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由原告所专有、或来源于早于《梅》的第三方作品。

  被告还对”作品”、”改编”、”抄袭”、”借鉴”、”素材”、及”有限表达”(唯一表达)等相关法律问题作了简要阐述。被告认为,原告混淆了作品内容和表达这两个法律保护与不保护的根本界限,将特定的作品内容当作作品表现形式主张权利。尽管文学创作领域”改编”包含”重写”,但对照本案事实,本案的《宫3》是基于公知素材的独立原创。被告归纳了三点”抄袭”与形式上相类似的行为进行区别:①与利用作品思想内容、主题;②与利用他人作品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③巧合。被告的作品完全不具备抄袭的特点,完全是独立创作。《梅》和《宫》从语言表达、人物关系、情节架构、故事发展等所有作品要素点,均看不到原告作品的影子,所看到的似曾相识,只是因为借鉴了作为作品内容的某些风格手法加之两个作品的同一年代背景。原告指控的所谓”桥段”和”桥段组合”都是广泛存在于历史文化流通中的公知素材,不能被原告所垄断。本案中,两剧都是描写乾隆皇帝时期的事件,涉及特定人群、特定表达,需要认可有限表达的”情景理论”,文学创作领域也认可”互文性理论”.

  其他被告也分别发表答辩意见。

  在最后陈述环节,原告表示坚持全部诉讼请求,五被告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随后进行法庭调解。原告表示余征必须承认侵权、赔礼道歉。余征表示这个前提下不同意调解。法庭告知双方,鉴于此今天不再进行调解工作,庭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考虑调解方案,及时与合议庭沟通。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庭后合议庭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发表的意见进行合议,宣判时间另行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