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法院做出首例认定聚合视频软件直接侵权的判决

  作者:李静恬 刘凯 张勇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6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乐视网(现已更名为乐视视频)诉视频聚合软件“电视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电视猫”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电视猫”赔偿乐视网52.2万元。这一判决在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首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明确了“盗链”与普通搜索链接的区别

  法院认为,“电视猫”所声称的“深度链接”行为并非法律和技术概念,其中包含的“链接”字样,容易混淆于合法、普通的链接。但是“电视猫”的这种“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呈现内容的来源不同、呈现内容的形式不同、被链接网站的接受程度不同、内容获取的随机性不同。其实现方式是通过对乐视网向用户提供的正常播放过程中的数据进行解析,获取视频资源绝对URL地址中的参数,通过破解参数值得到完整的、可直接访问的视频资源绝对URL地址,达到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的目的,是一种盗链行为。而盗链行为作为一种非法行为,不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免责条款得到责任免除。

  这实际上在法律适用上第一次明确了“盗链”行为不受“避风港”的保护。

  二、运用侵权构成要件理论,突破了将“服务器标准”唯一化的倾向

  最近有不少声音在信息网络提供行为的认定上主张“服务器标准”是唯一标准。

  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提供行为”,但是还应当看到,“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不是唯一的提供行为。随着网络技术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也在不断地更新、变化、变换。最高院对于提供行为并未列举穷尽,只要能符合上述规定,就能被认定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电视猫仅通过自己软件本身即可实现乐视公司网站上影视作品全部内容的正常观看,并在安装乐视公司客户端(或进入其网站)以获取作品之外,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新的获取作品的可能,且效果与之完全一样甚至更优,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自己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同时,这一结果的最重要前提是电视猫破解、盗取乐视公司视频资源的绝对链接地址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对乐视公司构成直接损害,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绝对URL地址达到了实际的有效的获取和控制,从而达到对涉案作品进行提供与传播的直接控制,给乐视公司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构成了对乐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即属直接侵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果将电视猫的行为仅仅界定在链接服务的提供上,将会导致虽然电视猫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这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首次以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认定聚合软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技术措施的,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依据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认定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并不多见,在聚合软件领域更是从未有过。

  本案中法院认为,乐视公司的视频资源服务器无法直接链接访问,视频资源的绝对URL地址经乐视公司技术处理,包含多个可变参数,其中的KEY值经过乐视公司的加密处理,上述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视频资源,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的技术措施。对于普通互联网用户而言,在设置上述障碍之后,无法绕过乐视公司的限制性环节,实现直接访问乐视公司视频资源的效果。同时,任何技术措施都存在被破解的可能性,不能因为该措施的可破解性,就否认其有效性。本案中,千杉公司虽指出了乐视公司技术措施的可解析性,以及乐视公司为防止其作品未经许可的访问设置的部分参数及参数值的可获得性,但这种解析是一种破解行为,且使用其获取上述信息的手段与方法已远远超过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力,只有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人方可实现,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乐视公司的技术措施对普通用户的有效性。在上述前提下,千杉公司使用涉案手段,通过其播放器实现了未经乐视公司许可的视频播放,应认定属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同时支持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项诉请

  以往案件中,虽然原告经常主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双重诉请,但法院的判决往往则以支持,同时支持两项肃清的少只有少。在2015年轰动的爱奇艺公司诉“电视猫”的案件中,上海法院就仅仅认定了电视猫绕开视频网站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没有认定“电视猫”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而本案中法院不仅支持了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同时认定了电视猫构成著作权侵权,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巨大进步。

  五、判决金额达到法定赔偿最高限

  多年以来,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节节攀升,采购、分销价格也急速水涨船高。以《芈月传》为例,其互联网版权采购成本已达数亿元。但是与之倒挂的却是权利人通过维权诉讼获得的赔偿往往少得可怜。尽管权利人的单集采购成本就已经达到数百万元,但是整部作品的侵权赔偿也不过寥寥数万元。这种正版代价高昂,维权成本高昂,侵权成本却极低的现象严重影响着整个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本案中,法院认为,从电视猫官网电视猫软件观看市场的宣传、统计,不难看出其用户量、播放时长、流量之大,以及增长速度之快,而电视猫用户的这种增长,也意味着被盗取资源网站之一的乐视公司产生损失。尽管上述因素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但考虑其具有作为损失的合理性,应当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参考依据。同时本院将以市场对作品购买费用、流量使用的成本及作品市场价值的相关因素等情形一并综合考量确定本案基于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数额。最终判决电视猫赔偿乐视网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2040元。

  这一判决数额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这一判决数额才能与目前高昂的正版成本相匹配,对于规范互联网视频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必将起到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总之,本案不仅在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实现了突破,而且厘清和纠正了以往对网络侵权认识的一些误区,必将进一步推动对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从而保障网络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