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知产北京
2016年7月4日22点45分,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要求撤销(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或部分内容的复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公开听证后,经审判委员会书面审理、讨论,形成决议,裁定驳回了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这也意味着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仍须继续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
焦点一:原合议庭所有成员是否应该回避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要求,原合议庭所有成员应该回避并另行组成有院领导参加的合议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在诉前行为保全的复议程序中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基于诉前行为保全的临时性、紧急性和程序性特点,由原合议庭继续进行复议审查并无不当。同时,关于原合议庭成员应否回避的问题,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报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事由及酌定事由,而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回避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回避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
焦点二:本案是否归法院主管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仲裁事项且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不属于法院主管。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合同纠纷正在进行的仲裁,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民事侵权纠纷所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两案虽有关联,但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请求事项不同,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诉前保全申请案件须避让仲裁程序或以仲裁结论为依据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焦点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认为,本案违反法律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灿星公司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市开展校园海选以及“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召开宣传片发布会的媒体报道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亦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北京市法院审理本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尽管复议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听证中再次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新的理由与证据,鉴于原裁定对此已做说明,经复议后仍认可该裁定的结论。
焦点四:法院审查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认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过程中并未提出对“中国好声音”近似名称的禁止要求,但原裁定增加了“包括”中国好声音文字的内容,超出了唐德公司的请求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唐德公司提交的《关于诉前行为保全请求事项的说明》中明确的请求事项,包括“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或播出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其询问的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和确定了上述请求内容。鉴于诉前行为保全审查程序所具有的临时性和紧迫性特点,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均须予以交换并听取意见。同时,根据“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断包含该节目名称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作审查并未超出唐德公司的请求范围。
焦点五:原裁定是否审理了实体问题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认为,原裁定事实上对本应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了实体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审查唐德公司所提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是否符合该条规定时,必然要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或权益基础是否成立,以及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将导致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要件成立的可能性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判断,但是,原裁定仅仅是基于现有证据做出的初步判断,并进而采取的临时保全措施,而并非针对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更不可能当然成为后续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
焦点六:原裁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认为,本案涉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的认定问题,而在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诉前行为保全方面的规定,因此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程序及其他诉讼程序已有明确规定,故对本案诉前保全申请的审查,并不以其他专门法及司法解释有无相关规定为前提。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保全措施”包括行为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而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益,亦即是该条规定的诉前行为或财产保全措施同样适用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等权益的程序性保护。
此外,灿星公司在复议听证程序中还向法院提交了《法律专家意见书》,法院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当庭将《法律专家意见书》转交对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焦点七:唐德公司是否具有主张“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的基础,以及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主张,香港仲裁庭裁决内容足以证明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享有的权益基础不稳定,“中国好声音”节目在制作过程中融入了中国的制作与表达,具有鲜活的人的创作,案外人浙江卫视应是“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权益所有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唐德公司获得了Talpa公司关于包括有关注册商标、“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等在内的多项权利或权益的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其据此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具有权利或权益基础。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最初来源于Talpa公司关于相关节目模式的授权,即“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指向一种具有特定模式的节目,且该节目名称权益的产生来源于Talpa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唐德公司经授权可能享有对“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的在先权益。
无论是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临时禁令,还是香港仲裁庭裁决对Talpa公司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的处理,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均是为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而采取的一种从属于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程序性措施,并非仲裁及侵权诉讼案件的最终审理结论,且各自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也即是,香港仲裁庭裁决中所作出的最终权利宣告裁决,对Talpa公司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的处理,以及香港高等法院根据香港仲裁庭裁决对其作出的临时禁令所可能作出的调整,均不必然影响法院对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判断和实施。况且,香港仲裁庭裁决目前亦并未对“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合同约定归属作出结论性认定,故在程序上也不能排除唐德公司拥有提出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权利。
关于浙江卫视关于其拥有“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益的声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浙江卫视虽非本案当事人,但浙江卫视是相关合同约定的播出单位。原裁定并未涉及该项权益归属的确定性认定,“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益的最终归属确定属于后续侵权诉讼中实体审理的内容,而非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进行认定的范围。基于当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分离的现实,为慎重考虑,法院曾多次要求灿星公司提交其持有的与浙江卫视签订的相关协议,该协议的提交可能有利于其主张事实的查明,但其始终未予提交,而浙江卫视亦仅提交了书面声明,并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应材料。本案并不排除浙江卫视最终可能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益,但是,广电总局对电视台的管理规定以及对电视节目名称的备案管理并非判断民事权益归属的唯一依据,而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唐德公司经授权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相关权益的权益基础持续、稳定,该稳定性可以成为支持其胜诉可能性的证据基础。
焦点八: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是否符合损害平衡性、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主张,唐德公司已与Talpa公司签署许可协议,可以寻求其他电视台进行第五季节目合作,但其并未开始相应节目制作的有关工作,没有将许可的节目模式付诸实施,没有任何所谓的损失。而且,浙江卫视获批制作播放的“2016中国好声音”作为新增加的全新真人歌唱类选秀节目,不可能出现“严重削弱申请人竞争优势”的情形。
唐德公司则认为,广电总局不可能批准两个电视台播出同名综艺节目,这意味着其将不可能再与任何电视台合作制作并播出“中国好声音”节目,这不仅是高额许可费的成本问题,甚至连合法授权都无法顺利实现,也会导致预期收益、投资人、股民的损失以及业界的不良影响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国好声音”节目作为一档全国知名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该节目的知名度与其节目内容和节目所采用的模式及特色密切关联,而如出现另一档节目名称包含“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显然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可能导致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同时,在有众多新闻媒体、广告商、参赛选手参与的节目录制过程中,后续媒体报道等将带来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很可能会显著增加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因此,在有证据表明灿星公司将要制作“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且浙江卫视将播出此节目的情况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
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损害平衡性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认为,参考2015年第四季“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收益和制作成本,一旦“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被禁用,相关广告和赞助协议可能面临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浙江卫视报备制作播出的“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无法正常播出,给复议申请人和案外人浙江卫视造成的损失将是巨大的,远远高于唐德公司所谓的可能的损失。并且,采取保全措施将损害浙江卫视、海选歌手等案外人的利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唐德公司则认为,有关广告商、赞助方终止合作,是复议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非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所造成的,且目前并无相应证据,故可以推定此事实不存在。而复议申请人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进行宣传制作,将导致唐德公司无法进行后续宣传播出,对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另外,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对于这种恶意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将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正如当事人所述,第四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与“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可能存在商誉承继关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而“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将难以计算,故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符合损害平衡性。同时,复议申请人主张采取保全措施将损害浙江卫视、海选歌手等案外人的利益,因上述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在尚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焦点九:担保金额是否追加、担保形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主张,唐德公司提供的1.3亿元担保,与其声明中记载的“中国好声音”节目收益达40亿元不相匹配,且造成数以亿计的招商损失,担保金额现已不足;且用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1亿元现金的担保形式不适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担保金额及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各判断因素以及该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节目收益并不必然全部由节目名称的使用获得。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当前相关损失及其与节目更名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担保金的现有数额与当前可能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相适应。保险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在司法实践中多有适用。实践中,基于对被保全人可能带来的风险考量,对采取责任保险担保的范围,在整个担保责任中的比例应考虑适当性,在后续实施中亦应满足相关的程序条件。本案中,唐德公司拟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1亿元现金,且另有3千万元现金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复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担保形式和金额将最终导致其可能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十:本案是否适用反担保形式解除保全
复议申请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愿意提供与唐德公司担保金额等额的反担保来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唐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并提出如果担保金额不足,其可以提供更高额度的担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适用反担保将可能有违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目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基础。因此,除非利害关系人同意,否则反担保的适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提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目的落空。其次,反担保在行为保全中的适用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其中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保全的反担保问题。实践中对于行为保全措施通常也不接受以反担保解除保全,且在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就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据此,在浙江唐德公司已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本案作为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不宜适用因复议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保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的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