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裁判要旨】
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对产品外形本身使用了权利作品与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权利作品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都应该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原创公司经受让取得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的美术作品。原告代理人经公证员见证在被告林波经营的门店内购买了小夜灯5个。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拟人羊形象图案、拟人羊形象小夜灯均为羊拟人化形象与原告的”喜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左侧右部的拟人狼形象图案与原告”灰太狼”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反面右部的拟人羊形象图案与原告的”美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林波从其经营的店面通过出售小夜灯产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美术作品复制件,其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以及涉诉小夜灯使用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图案系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故构成对原告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三幅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该案在考虑赔偿数额时注意对商品本身的实用价值与作品的观赏价值之间的适当区分。基于被告销售了喜羊羊形状的夜灯商品,同时该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喜羊羊等图形的事实,将侵权行为分为两部分,即喜羊羊形状的商品和使用侵权图形的包装。因此,在考虑赔偿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区分。就包装而言,消费者购买夜灯商品的主要目的为照明而不是欣赏,该商品的正常销售利润不能主要视为侵权所得,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并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作品通过相关商业领域的运营已衍生了作品之外的商业利益并与本案所涉之侵权商品产生关联,足以成为影响消费者选择涉案商品的主要因素,故仅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而言,被告就侵权包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区别于主要将侵权作品当成商品来出售的情况;但就侵权商品本身而言,虽然具有照明功能,但由于其整体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形象,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完整展示了原告的权利作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喜羊羊形状的商品侵权违法所得在获利中所占的比例应明显高于包装上使用侵权图形的情形。由于包装上使用侵权图案的目的在于销售采用侵权形状的夜灯商品,即本案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获利载体最终统一,本案依较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即销售使用侵权形状的商品这一行为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的可取之处在于全面考虑了所有的侵权行为,并全面阐述了相应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