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在后相同近似商标可通过审查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68号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2492号

  【裁判要旨】

  在引证商标仍为形式上的有效商标且认定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基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较长时间”对申请商标予以通过,抓住了混淆判定的本质和鼓励商标使用的宗旨。

  【案情简介】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其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Balong710自2009年推出,至2013年被全球TD-LTE(中国运营商主推的4GLTE技术)联盟GTI评选为最佳LTE芯片,极大推进了国内TD-LTE产业成熟和商用,使用Balong710芯片的终端产品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广泛商用。

  2013年2月28日,华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为第12204181号”BALO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移动通信产品用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数码相框用芯片(集成电路)、平板电脑用芯片(集成电路)、调制解调器用芯片(集成电路)。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后,华为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超凡知识产权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1月2日做出驳回华为公司复审请求的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891099号”BAOLONG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离子灯和管”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华为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代理本案的杨静安律师介绍,代理的过程中重点留意到引证商标注册人公司已经注销多年的情况,于是在提交相关资料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同时,还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引证商标注册人被注销的工商档案信息,以此证明引证商标已无权利行使主体,丧失了投入使用的机会。2015年3月12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做出的关于第12204181号”BA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判定商评委的认定正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法院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核准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该引证商标虽仍为有效商标,但该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判决做出后,被告商评委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了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裁判思路较为少见,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和理论研究价值:在引证商标仍为形式上的有效商标且认定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基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较长时间”这一事实推翻评审裁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通过,这虽突破了在先申请以及近似判断的一般原则或规则,但把握了混淆判定的本质和鼓励商标使用的宗旨,并涉及到对商标的本质及构成要素等基础理论问题的考量,实现了个案正义。而这一裁判思路与商标注销、撤销等制度的协调等问题,也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