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要旨】
中国出口企业的出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案情简介】
本案为商标行政案件,涉案商标为”DCLSA”商标。第三人以涉案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为由,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原告为涉案商标权人,系出口型企业,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为出口证据,包括售货确认书、出口产品专用发票、海关报关单、货物运输保险单等。法院认为,原告的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法官点评】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判决中对出口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既考虑到商标的本质属性,亦同时考虑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出口企业在进口国的相关利益。出口行为是否属于商标行为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该问题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为贴牌加工行为,一为中国企业的出口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中国企业仅是加工企业,其并非商标权人。但在第二种情况下,中国企业是将自有品牌的商品出口国外。对于此种情形,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不可否认,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该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域内。因此,此种情况下的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亦符合商标的本质属性。本案即为第二种情形的出口行为。
除此之外,由商标法第一条规定可知,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见,商标法任何实体条款的理解及适用,均不应产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后果。对于中国出口企业而言,其通常不仅会在国内注册商标,同时亦会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在进口国及其他成员国进行国际注册。此种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在中国所注册商标的效力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该商标在进口国的效力状态。依据马德里条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原属国的注册在五年内被撤销或被无效,则其在其他成员国或地区的注册亦同样会被撤销。由此可见,如果认定出口行为未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而将其撤销,则意味着该企业不仅在中国无法获得商标法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在其进口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情况下亦无法获得商标法保护,而后者对其显然更为重要。可见,认定出口行为构成使用行为,会对出口企业具有实质影响,并相应地影响到我国出口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