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纯颜色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获得司法认定和保护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一审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88号

  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中国首个颜色装潢在尚未获得颜色商标注册之前,因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获得司法保护的案例。

  【案情简介】

  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KG)(下称”斯蒂尔公司”),创立于1926年,是世界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生产商,其销售机构和代表处遍布34个国家和地区,是有名的国际化集团公司。斯蒂尔公司自1972年起,将其产品颜色变更为”上橙下灰”的组合。在全世界范围内,斯蒂尔在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上持续并始终如一地使用该颜色组合。

  斯蒂尔公司早在1995年就在江苏设立独资子公司,负责中国市场的开拓,包括设立连锁专营店,以便更好地在中国销售其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产品。2005年,斯蒂尔公司又在青岛设立亚洲大型生产基地。这两家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的斯蒂尔品牌林业和园艺用链锯产品均采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深受国内消费者青睐。除此而外,斯蒂尔公司在中国有近四百家经销商(产品均采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经长期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在高端链锯市场占有半数以上的比率,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3年,斯蒂尔公司发现某园林机械公司生产、销售仿冒斯蒂尔公司一系列型号的链锯,且使用了斯蒂尔公司特有的橙灰颜色组合,但产品上没有斯蒂尔的文字商标。斯蒂尔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投诉到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后,地方工商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但2014年初,斯蒂尔公司发现该公司仍在生产及销售仿冒斯蒂尔公司的链锯,遂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斯蒂尔公司认为被告擅自在其链锯上使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2015年6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链锯上使用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擅自使用该颜色组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斯蒂尔公司的产品是知名产品,且”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缺乏显著性和特有性,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浙江省高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

  首先,斯蒂尔公司作为世界最大链锯制造商之一,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其次,由于斯蒂尔公司对其知名链锯产品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斯蒂尔公司的链锯产品相联系,使该装潢具备了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斯蒂尔公司申请”上橙下灰”颜色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也可以进一步佐证斯蒂尔公司涉案”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的显著性和特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在链锯产品上使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也认为斯蒂尔公司的橙灰颜色组合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链锯产品上获得了显著性。中国商标局于2015年8月13日公告,核准其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该注册亦由万慧达代理,在涉案的民事诉讼中对证明斯蒂尔橙灰颜色组合显著性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中国首个纯颜色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获得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案例。2001年的《商标法》将”颜色组合”纳入商标注册的范围,但鉴于这类装潢被认为缺乏内在显著性,申请人要证明其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获得”第二含义”,任务非常艰巨。在本案中,斯蒂尔公司不遗余力,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链锯为行业内的知名产品,其”橙灰颜色组合”为其特有装潢。这些证据包括市场调查报告、持续的广告宣传、在中国的销售审计报告、行业排名、业内人士的证言等。斯蒂尔公司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公司的链锯为知名商品;又通过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成功地使相关公众将该颜色组合和斯蒂尔公司建立起牢固的联系。此外,选择一个审判经验丰富、专业程度高的法院来审理这类非传统案件,对于案件的胜诉,也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