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男,住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XXX。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
法定代表人:盛玉泽。
被申请人: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
委托代理人:韩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宽。
委托代理人:周丽,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因称被申请人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叹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玲妃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慕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83611.7、ZL201430484500.8、ZL201430484638.8),向本院提出三份诉前禁令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委托代理人郑泓、徐静,被申请人问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泽,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被申请人欧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参加了听证。
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称:
一、申请人系世界知名设计师,其设计的鞋履、化妆品、女士手包等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以红色鞋底的女士高跟鞋最为知名,相关公众均以“红底鞋”指代申请人的产品。
申请人系专利号为ZL201430483611.7、ZL201430484500.8、ZL20143048463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上述专利均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申请,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日取得授权,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申请人于2015年9月推出了涉案专利产品,拟于2016年在中国境内销售。申请人已经就该产品的研发和宣传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做好了销售的准备。
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1.被申请人及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600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在淘宝网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包装上显示“分装制造”为贝玲妃公司、“监制公司”为问叹公司。申请人提供的(2016)粤广广州第042196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在欧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47号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欧慕公司员工提供的信息,该公司正在根据问叹公司的订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30万支,预计于两个月内交货。申请人同时还发现在问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豪苑白轩径50号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储存于该地,并发现问叹公司系委托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经销商加盟的方式在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申请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化妆品的盖子、容器,是相同种类产品,通过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各视图的对比可见,被申请人的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产品的形状以及各视图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任何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正在大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计划近期在市场中大量销售,如不及时对其行为加以制止,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1.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明显低于申请人的产品,且数量巨大,将于近期流入市场,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根据欧慕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欧慕公司正在为问叹公司加工制造30万支被诉侵权产品,问叹公司将通过其经销商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68元。而申请人的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90美元,约合人民币585元。根据申请人在淘宝平台上与问叹公司经销商的沟通,被诉侵权产品因销量巨大,均已断货。因此,如不能及时对被申请人的制造、销售行为加以制止,大量低价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将大量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2.被诉侵权产品的渠道众多,被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申请人的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如不及时加以禁止,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对申请人的品牌价值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600号公证书第15页显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在淘宝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诸如“品牌:ChristianLouboutin”“CL”“红底鞋”“萝卜丁”等表述指代、介绍、推销被诉侵权产品,而上述表述系为申请人的品牌名称以及我国相关公众对于申请人产品所使用的固定称谓。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外观设计与申请人产品完全相同,而且用上述表述将其与申请人的产品恶意进行关联,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考虑到申请人在时尚领域和奢侈品消费市场所享有的极高声誉,上述关联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导致对申请人品牌价值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
综上,申请人已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于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如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加以及时制止,将导致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专利号为ZL201430483611.7、ZL201430484500.8、ZL20143048463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申请人涉案专利的口红产品。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ZL201430483611.7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 ZL2014304845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 ZL201430484638.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拟证明申请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前禁令申请;
证据4.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599号公证书;
证据5.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600号公证书;
证据6. (2016)粤广广州第042196号公证书,
证据4—6拟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证据7. 加拿大等国家外观设计、审查程序及节选译文,拟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加拿大、印度、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已获得注册,在这些国家,相应的外观设计在注册前均经过实质审查程序,因此,涉案专利具有很高的稳定性;
证据8.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50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仍在其官方网站和淘宝网店上大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恶意,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证据9. 各网站报道专利权人的专利口红产品,拟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在2015年9月份左右推向全球市场,但该产品未正式在国内市场登陆;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受时尚界青睐,广受好评;专利权人在化妆品行业除了指甲油就只有涉案专利产品口红,因此,口红产品是专利权人在化妆品行业的核心产品。在专利权人刚推出专利产品不久,并且在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将对专利权人进军化妆品行业,特别是进入中国市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证据10. 专利权人官方网站网页,拟证明专利权人在官方网站设有口红产品的官方宣传网页,拟证明有进入中国市场的计划;
证据11. 关于报道专利权人知名度的网页,拟证明专利权人克里斯提·鲁布托是世界知名设计师,被申请人的抄袭故意明显。
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辩称:
一、问叹公司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在设计和制造这个款式产品时,问叹公司也申请了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批准问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收到本案诉前禁令听证材料,问叹公司在可以控制范围,网站、公众号已完全停止了同款产品的销售和发布。
三、申请人主张生产量庞大,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问叹公司生产量小。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问叹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生产,生产后再由问叹公司自行销售。
四、问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比重非常低,对申请人影响不大。
被申请人问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加工合同,拟证明问叹公司生产的数量;
证据2.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问叹公司对申请人专利不知情,问叹公司也同样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已获批也已缴交相应的费用;
证据3. 淘宝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同类型的产品均在淘宝等网店上有销售。
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辩称:
一、贝玲妃公司与问叹公司签订了《OEM简易加工合同》,约定由贝玲妃公司为问叹公司加工歌剧粉、优雅粉等口红制品的原料,并进行灌装,而其中涉及克里斯提·鲁布托认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唇膏管并非贝玲妃公司制造,系由问叹公司提供,与贝玲妃公司无关。贝玲妃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唇膏管所涉及的五金或者塑胶行业完全没有任何关联,贝玲妃公司根本没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技术。上述事实证明,贝玲妃公司所加工的口红原料系贝玲妃公司自行开发研制的,并没有侵犯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外观设计专利,克里斯提·鲁布托要求贝玲妃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贝玲妃公司与问叹公司签订合同时,查看了问叹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就唇膏外观设计申请专利的相关资料。2016年4月中旬,问叹公司向贝玲妃公司提供了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的相关资料。贝玲妃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贝玲妃公司为问叹公司加工的口红原料,现已全部交货至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没有任何存货。综上,贝玲妃公司没有侵犯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加工生产口红原料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克里斯提·鲁布托对贝玲妃公司的禁令申请。
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没有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欧慕公司辩称:
一、贝玲妃公司与问叹公司签订了《OEM简易加工合同》,约定由贝玲妃公司为问叹公司加工歌剧粉、优雅粉等口红制品的原料,并进行灌装。签订合同后,贝玲妃公司将其中部分订单交由欧慕公司代为加工生产,合同中涉及克里斯提·鲁布托认为的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唇膏管并非欧慕公司制造,系由问叹公司提供,与欧慕公司无关。欧慕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唇膏管所涉及的五金或者塑胶行业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欧慕公司根本没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技术。上述事实证明,欧慕公司所加工的口红原料系欧慕公司自行开发研制的,并没有侵犯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外观设计专利,克里斯提·鲁布托要求欧慕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欧慕公司接受贝玲妃公司委托加工部分订单时,查看了问叹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就唇膏外观设计申请专利的相关资料。2016年4月中旬,问叹公司向欧慕公司提供了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的相关资料。欧慕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欧慕公司接收到贝玲妃公司委托加工的口红原料,现已全部交货至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没有任何存货。综上,欧慕公司没有侵犯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加工生产口红原料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克里斯提·鲁布托对欧慕公司的禁令申请。
被申请人欧慕公司没有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听证查明:
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品的盖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3611.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品的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4500.8,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品的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4638.8,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申请人就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向印度、韩国等国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VT1、VT2、VT3、VT5型号口红各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监制公司: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分装: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2016年3月16日,申请人经公证在被申请人欧慕公司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口红样品三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270元,涉案专利产品的海外销售单价约合人民币600元。
被申请人问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泽也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四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三份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2月18日,另一份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9日。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明确其主张:被申请人问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口红,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制造了上述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口红,没有主张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口红。
被申请人问叹公司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口红。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口红的容器唇膏管,仅承认其为问叹公司加工歌剧粉、优雅粉等涉案口红制品的原料,并进行灌装。被申请人欧慕公司也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口红的容器唇膏管,仅承认其代为加工歌剧粉、优雅粉等涉案口红制品的原料,并进行灌装。
经技术比对,本案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口红的盖子与ZL20143048361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设计相同;就瓶体及盖子与瓶体的组合而言,除被诉侵权产品VT7型号产品外,其余产品与ZL201430484500.8号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430484638.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设计相同,而VT7型号产品仅主体表面花纹与对应设计有细微差别,与ZL201430484500.8号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430484638.8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详见附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表)。
在听证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担保金额进行协商,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根据本院要求,就三份禁令申请共提交了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本案诉前禁令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颁发诉前禁令:
一、申请人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
申请人涉案专利稳定有效是请求颁发禁令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我国专利法现行规定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时仅经初步审查程序,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致使其稳定性不高,故申请人除了提交上述授权证书和相应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被维持有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针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指控能够成立或者其他类似的证据,以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
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了申请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前禁令申请,涉案专利目前有效,且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申请人还提交了其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向印度、韩国等国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此外,被申请人问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泽虽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申请日不但晚于申请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而且也晚于申请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不会损害申请人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同时,涉案专利从获得授权至今,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未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其无效。因此,涉案专利目前有效,其稳定性也较高。
二、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性
在处理诉前禁令申请时,法院只有判定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时,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在诉前禁令的审查时必须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在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时,法院只要能认定其存在侵权的可能即可。经技术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化妆品的盖子、化妆品的容器,是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相应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明确其主张:被申请人问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张被申请人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标明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制造,未有证据表明欧慕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口红的盖子、容器。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问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很高;贝玲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也很高。综上,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三、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前禁令作为一种严厉的提前介入的救济措施,若权利人的声誉没有被侵害,或者损害赔偿可被准确计算,且被申请人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赔偿,因权利人所遭受的侵权损失可待判决生效后按判赔数额进行赔偿,也就没有颁发的必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出现如下情形之一,如不颁发禁令,将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是权利人声誉被损害;
二是侵权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赔偿;
三是损害赔偿无法计算。
其中,存在如下情形之一,损害赔偿将无法计算:
1.产品价格被侵蚀和市场份额的丧失所共同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
2.若市场上有数名侵权者,则难以准确计算出每名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3.权利人将难以再把因为要与侵权者竞争而降下来的产品价格重新提升到原来的水平。
就本案而言,
首先,一般来讲,权利人胜诉以后,其合法权益会得到法律保障,但实际上由于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或者居无定所等原因,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也许根本得不到物质上的足额赔偿。如果放任侵权人的行为继续下去,将使本可避免的损害成为必然。侵权人执行判决的能力越差,越有可能受到禁令的限制。本案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财产状况及盈利能力,对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能进行充足的赔偿。
其次,专利权人通常会在产品价格中收回研究与开发费用,因此专利权人通常会以较高价格销售其产品,侵权人通常会以较低价格销售其产品(不包含研究与开发费用),专利权人将会因此而丧失其应有的市场份额。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270元,而专利产品的海外销售单价约合人民币600元。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以不到专利产品售价的一半来销售与申请人专利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被诉侵权产品,无疑会抢占部分市场份额,如不颁发禁令,计划将专利产品推广到中国市场的申请人将会因此而丧失其应有的市场份额。稳固的市场一旦确定,竞争对手要想分一杯羹将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为了与侵权者竞争,夺回被抢占的市场份额,申请人将不得不降价销售,其将难以再把因为要与侵权者竞争而降下来的产品价格重新提升到原来的水平,其市场份额将会永久性地被破坏,上述产品价格被侵蚀和市场份额的丧失所共同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
而且,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化妆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流行性的特点,一旦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出售将会降低相关公众的购买欲望,缩短专利产品的生命周期,因此,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具有紧迫性。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问叹公司在听证过程中,虽表示愿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但并没有向本院表明其如何具体有效地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其上述承诺不足以阻却禁令的颁发。综上,如不颁发禁令,将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诉前禁令作为责令被申请人诉前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必然会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决定是否颁发禁令前,不但需要考虑不发出诉前禁令对申请人的影响,还需要考虑发出诉前禁令对被申请人的影响,即需要对双方因禁令的颁发与否所影响的利益进行衡量,以避免禁令救济因为保护一方较小利益,而造成更大损失,浪费巨大的社会成本。
如果只考虑不发出诉前禁令对申请人的影响,而不考虑发出诉前禁令对被申请人的影响,将难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诉前禁令也往往给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带来不虞之灾。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虽正当,但是如其实际损失比起被申请人的损失微不足道,在这样的情形下颁发禁令,将有悖于禁令制度的立法宗旨,故应将“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应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作为衡量是否颁发禁令的标准之一。
如果颁发诉前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将小于不颁发诉前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应支持申请人的禁令申请;相反,如果颁发诉前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将大于不颁发诉前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应不支持申请人的禁令申请;当然,如果颁发诉前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与不颁发诉前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相当,应优先保护申请人的权利,支持申请人的禁令申请。
就本案而言,颁发禁令,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将会损失开发模具费、宣传费、已制造出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生产成本,以及禁令期间不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而不颁发禁令,申请人不但会损失显而易见的开发设计费、宣传费,还会为竞争而降低产品价格,减少市场份额,失去竞争优势,这些损失显然要比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将明显大于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利益的集中体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司法机构的重要职责。无论法院作出任何决定,都不能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禁令制度亦是如此。如果涉案专利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那么此时社会公共利益将会直接影响到禁令的发布与否。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化妆品类,颁发禁令仅涉及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具备一定的识别功能,颁发禁令将有助于避免市场混淆,不仅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反而会因维护了市场秩序而保障公共利益。
六、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有效、适当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诉前禁令的作用是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所以法院对此审查往往时间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禁令措施既可能与判决结果相符,也可能与判决结果相悖。正是由于法律充分地考虑到了这一风险,所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诉前禁令的同时也要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要求申请人提供合理的、适当的担保,一方面对申请人来讲,促使其在申请时必须考虑其胜诉的把握,谨慎提出禁令申请,避免申请人滥用诉前禁令的申请权;另一方面,在禁令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该担保财产可用来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该属于有效担保,担保金额应该合理、适当,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为此,应根据错误下达禁令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担保金额。同时,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大局下,要求降低维权门槛、维权成本,降低担保也是降低维权门槛、维权成本的一种方式。
就本案而言,本院在初步确定担保数额时,考虑了以下因素:
1.在听证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担保金额进行协商,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2.本案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高,禁令颁发错误的可能性较低;
3.涉案三项专利仅涉及到同一种产品。
综上,本院初步确定申请人需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三份禁令申请的担保,申请人已按本院要求,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担保,该担保有效、目前适当。在执行本裁定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因停止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更大损失,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将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的诉前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欧慕公司的诉前禁令申请,由于申请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欧慕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欧慕公司的诉前禁令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口红产品;
二、被申请人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口红产品;
三、驳回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其他禁令申请。
本裁定的法律效力维持到三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禁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培英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吴学知
书 记 员 盛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