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多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著作权民事案件
为纪念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本刊特别策划推出”2015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此次策划涵盖了全国20余家法院推荐来的近百件典型案例,借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状况和知识产权发展的特点与趋势。
此次策划涵盖了近百件典型案例,其中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合同及诉前禁令等7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全国20余家法院;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央视国际公司等168家企业;”苹果”商标、”米其林”商标、”拍客”商标等76个涉案商标。
案例2:艾影公司诉丫丫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改编权纠纷案
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97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保护一方面要保证独立创作的表达得到保护,禁止他人任意使用并非法获取其市场价值;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他人接触作品的权利,为社会公众保留不被版权限制的使用自由。该判决在充分尊重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界定作品保护范围,鼓励文化的广泛传播,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丫公司)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米公司)
”多啦A梦”卡通形象在全球具有知名度,同时在”多啦A梦”中文动画片及出版物中还出现了”多啦A梦”的美术体图形。两被告共同经营”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其在宣传推广该软件时使用了”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及文字图形。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上述应用软件图形及文字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及”哆啦A梦”文字图形所享有的复制权及改编权,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要素特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丫丫公司辩称涉案的”叮咚小区”软件并非由其运营。壹佰米公司辩称”哆啦A梦”独创性体现在其整体形象,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项圈、铃铛、口袋等要素,且色彩、视角、形状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被告的应用软件图形和文字图形均具有独创性,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和文字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独创性较低,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被告作品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与较大视觉差异,如对原告作品予以保护,将妨碍他人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创作自由。两被告使用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的相似之处均属美术作品创作的公有领域范围,不具有独创性,且两者间有较大视觉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哆啦A梦”文字图形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综上,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的侵害,两被告的作品也并非基于原告作品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改编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于二审中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判决指出若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剽窃了其作品中的局部,则该局部独创性越高,那么被判定侵权的可能性越大。在具体比对过程中,应首先确定两者在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要素的相同或相似之处,然后剔除其中属于思想的部分,审查剩余要素中是否存在属于公有领域的情况,再根据过滤后受保护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来判断两者的相似程度。在此基础上最后再通过整体比较,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