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百伦商标商标案一二审法院有关赔偿判定的依据

  一审判决赔偿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以被告新百伦公司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新百伦公司财务数据及利润数据的情况来看,被告新百伦公司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新百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本身没有使用“新百伦”标识,其仅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故被告新百伦公司属于销售行为侵权,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新百伦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考虑因素分析如下:1.被告新百伦公司作为一家近三年年均营业额均达数亿元的大型企业,对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其应善意地主动避免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但其在“百伦”商标已于1996年获准注册的情况下,仍选择使用与“百伦”商标这一臆造词相似度极高的“新百伦”来标识及宣传其产品,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新百伦公司在其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商标提出的异议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裁定不成立的情况下,应知原告对“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和宣传产品时持续使用“新百伦”字样而非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被告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行为有悖于诚信,且不利于经济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而非仅用其已获得授权使用的“NEW BALANCE”商标来标识和宣传其产品这一行为的善意和必然性,“新百伦”既非“NEW BALANCE”的中文意译“新平衡”,也非“NEW BALANCE”的中文音译,被告新百伦公司也称产品曾被称为“纽巴伦”;4.被告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与原告的“百伦”注册商标相似度高,更与原告的“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三个中文字完全相同,两者被同时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5.被告新百伦公司标识、介绍及宣传其产品时,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通常为将“新百伦”和“NEW BALANCE”并列使用或直接使用“新百伦”字样。可见,新百伦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是“NEW BALANCE”等英文标识,但中文“新百伦”对其产品进入大陆普通消费者市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故其赔偿责任应与此相当;6.被告新百伦公司的销售渠道多、销售范围广;7.被告新百伦公司产品宣传模式多样、影响大;8.被告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明显超出商标法规定赔偿额度。从被告新百伦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其出具的《利润表》可知,被告新百伦公司自2011年—2013年11月期间的净利润达约1.858亿元;9.原告的涉案维权合理支出数额较大,包括逾5万元的公证费用、已付律师费达8万元及购买公证物品的费用等。

  二审判决赔偿理由:

  根据周乐伦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案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具体确定新百伦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尤其要考虑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因素,新百伦公司在其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成立的情况下,明知或者应知周乐伦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持续地、广泛地使用“新百伦”字样,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除此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下列各种因素:(1)周乐伦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2)新百伦公司侵权标识使用方式,新百伦公司在“天猫”、“京东商城”专卖店上销售商品时在商品图片下方的文字介绍中使用“新百伦”标识,在实体专卖店销售鞋类产品时在销售小票中使用“新百伦”标识,在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宣传手册及视频广告中宣传商品时使用“新百伦”标识,而且上述使用“新百伦”标识时基本上与“N”、“NB”、“New Balance”组合使用。(3)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规模,新百伦公司开设了大量的实体专卖店或者专柜,其中新百伦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的实体专卖店就多达800多家;新百伦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了“New Balance 新百伦旗舰店”、在天猫商城开设了“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和“new balance 童鞋旗舰店”等网络专卖店,销售规模巨大。(4)新百伦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周乐伦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计算赔偿损失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5)周乐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逾5万元的公证费用、应支付的律师费60万元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公证购买物品的费用等。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本院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对周乐伦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