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合肥鼎蓝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安徽中医药大学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即使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主张权利的公寓床图纸及参数构成商业秘密,也难以认定医药大学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中医药大学获取案涉公寓床图纸和参数系通过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获取,合同中也未约定中医药大学的保密义务,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在发现安徽省教育装备网上公布的招标公寓床图纸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参与了投标,仅是在未能中标后才发律师函要求中医药大学保密。故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关于中医药大学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鼎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20幢112室,组织机构代码05579434-6。

  法定代表人:仰海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海水,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268号24幢403室,身份证号码340104197709271512。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117-4。

  法定代表人:王键,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鼎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为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简称中医药大学)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蓝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仰海水、上诉人仰海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王拥军,被上诉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强力、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鼎蓝贸易公司(卖方、乙方)和原安徽中医学院(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家具(8套公寓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颜色、数量、单价详见报价表;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乙方按甲方签字确认图纸、色板、布板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后,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即2012年12月14日交货;若甲方的确认推迟,则乙方的交货期顺延;乙方负责送货并安装;合同共三页,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在合同尾部(合同第二页)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在甲方处加盖印文为“安徽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的印章,并有姚强、吴云的签名。合同第三页是一张公寓床设计图纸。2012年12月14日,鼎蓝贸易公司依约向安徽中医学院交付了公寓床产品。

  2013年3月7日,安徽教育装备网发布了安徽中医学院学生公寓采购项目招标公告,附有公寓床图样及详细参数。2013年4月11日,鼎蓝贸易公司向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提交投标函和投标材料,参与投标。2013年4月12日,安徽教育装备网发布中标公告,鼎蓝贸易公司未能中标。

  2013年4月12日,教育部作出教发函(2013)64号《教育部关于同意安徽中医学院更名为安徽中医药大学的函》,批准安徽中医学院变更名称为“安徽中医药大学”。

  2013年4月24日,鼎蓝贸易公司委托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医药大学发送告知书称,鼎蓝贸易公司在前期投标过程中向提交了一份公寓床设计图,中医药大学对图纸负有保密义务,未得许可,不得复制、使用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图纸进行生产、制造产品。2015年7月13日,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医药大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医药大学辩称:一、仰海水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鼎蓝贸易公司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四、其从未侵犯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商业秘密。综上,请求驳回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再次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公寓床设计图及相关规格参数。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涉案设计图纸,仰海水于2013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3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57247.0。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仰海水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由于鼎蓝贸易公司认可仰海水设计了涉案的公寓床样式及相关规格参数,认可仰海水对涉案公寓床设计具有权利,因此当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认为双方对公寓床样式共同享有利益,均认为中医药大学侵害这种利益时,双方有权提起诉讼,仰海水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资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中医药大学认为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是伪造的,但其未明确否认合同中的己方签章为虚假,仅称可能是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以某种方式让姚强、吴云签名及盖印的,等于承认了姚强、吴云是其国有资产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认可了合同第二页上的该二人签名以及签章的真实性,同时未能证明该次签字及盖印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应视签名及盖印有效,代表了其真实意思。鉴于中医药大学未主张其与鼎蓝贸易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其他类型的文书、未举证证明第二页隶属于其他类型的文书,第二页上又使用了甲方、乙方的称谓,并注明了作为乙方的鼎蓝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有理由相信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所举证据2中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第一、二页是该合同书的真实组成部分。根据第一页的内容,该合同书共计三页且中医药大学持有合同书三份,若中医药大学否认第三页是该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应当出示其持有的合同书,但未能出示。据此认定第三页也是该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即证据2中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属实。根据合同书第二页上印章印文的内容,可确认印章的加盖时间在2013年4月12日即安徽中医学院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医药大学之后。由于合同第二页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该次签章属于事后补签,与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解释相吻合。综上,该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签署于2012年11月30日,中医药大学于合同书签订当日从鼎蓝贸易公司取得了该合同书所附的公寓床设计图。由于中医药大学在多日以后仍然对合同书进行补充签名并盖印,可以认定该合同约定事项已经实际履行。

  关于中国医药大学是否侵害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商业秘密问题。首先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应当持有可被依法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本案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主张的公寓床设计图及参数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合同书所附设计图对公寓床的结构并未完全展示,诸多细节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设计图仅记载了一项参数即床体宽度。就设计图能够展示的公寓床产品的信息(床体宽度参数、结构样式中已清晰展示的部分)而言,在公寓床产品实物进入市场以后,容易为相关公众经观察而知晓。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2013年4月11日投标材料中包含有清晰的公寓床设计图以及详细的规格参数,假定该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中医药大学2013年3月6日制作的《新校区物资采购计划书(教室、学生公寓部分)》已经包含有清楚的公寓床设计图及详细规格参数。因此,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仅证明了中医药大学曾接触2012年11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书》的附图,未能证明中医药大学曾接触其投标文件中的设计图以及规格参数。假定中医药大学2013年3月6日物资采购计划书中的公寓床详细信息来源于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但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未要求中医药大学对上述信息予以保密,其难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医药大学主张;仅依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保密附随义务的规定,很难要求中医药大学担负该种义务,因为中医药大学无法知悉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不欲公开上述信息的内心意图,上述信息的内容又并不能令中医药大学立刻、显然地意识到其应当予以保密。另外,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知悉中医药大学物资采购计划书中使用上述信息后,并未提出异议,反而积极参与投标,仅在未中标后才向中医药大学提出商业秘密的主张,且其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中医药大学交付了8套公寓床产品,使得该批产品处于公开状态,相关公众已经取得了经观察而知晓公寓床结构样式以及部分详细规格参数的实际可能;另一部分的详细规格参数或许需要观察者通过进一步测量才能确定,但对于公寓床此类产品,规格参数并无特别意义,同行业者在知悉样式以后,完全能够依经验和实际需要制造同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为本案所涉公寓床结构样式以及详细规格参数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负担。

  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持有的公寓床设计图样及参数应当认定为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并没有要求供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知晓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才构成商业秘密,该法第六十条将保密义务作为附随义务,并不以事先告知合同相对方为前提。二、公寓床的设计图样已经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中作为附件展示,并且其提供了8张公寓床实物,其有理由相信中医药大学作为产品用户不会向他人披露图纸信息。三、为保护商业秘密,其在设计案涉公寓床时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21获得保险柜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医药大学知悉前述商业秘密后,于2013年3月7日在安徽省教育装备网上公布了招标文件,完全采用了其带保险柜的公寓床设计方案。在其当日交涉后,安徽教育装备网于次日又公布了其不带保险柜的公寓床图纸。2013年4月24日,其向中医药大学发送律师函,表示在其未能中标的情况下,其公寓床图纸不得由第三方用于为中医药大学生产公寓床使用。综上,其公寓床图样及参数构成商业秘密,中医药大学未征求其意见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医药大学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中医药大学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案涉公寓床图纸及参数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主张权利的图纸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的构成要件,况且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图纸上也没有加盖其公章。二、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中的“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等。”本案中,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三、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其从未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承诺让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中标,而是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提交的实物不合格而未中标,从而耿耿于怀,在撤回对其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诉讼后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拥有的案涉公寓床图纸及参数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则中医药大学是否侵害了该商业秘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主张权利的图纸及参数仅涉及公寓床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且其已按照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向中医药大学交付了8张公寓床实物,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产品的尺寸、结构等信息,其公寓床图纸及参数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的构成要件。另外,商业秘密还必须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由此可见,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就案涉公寓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信息保密措施,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并没有约定中医药大学的保密义务,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案涉公寓床图纸及参数不符合商业秘密须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即使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主张权利的公寓床图纸及参数构成商业秘密,也难以认定医药大学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中医药大学获取案涉公寓床图纸和参数系通过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获取,合同中也未约定中医药大学的保密义务,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在发现安徽省教育装备网上公布的招标公寓床图纸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参与了投标,仅是在未能中标后才发律师函要求中医药大学保密。故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关于中医药大学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医药大学没有侵害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的商业秘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合肥鼎蓝贸易有限公司、仰海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友

  审判员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樊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