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涉案专利,第一请求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43645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证据2:杂志“座驾”2012年08月期复印件,包括封面、目录信息页和相关正文4页;
证据3:号牌号码为“京N0EV03”的揽胜极光汽车的相关销售和登记文件复印件,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共4页。
第一请求人主要观点为,证据1和证据2属于现有设计,证据3的相关销售和登记文件证明,至少一辆路虎揽胜极光车辆已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从而为公众所知,因此该车辆的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3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进而没有明显区别,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即使考虑到尾部排气管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将证据1的设计2同涉案专利做了详细对比。具体地,第一请求人认为,(1)从车前脸看,涉案专利与证据1车头的形状实质相同,即涉案专利车窗、车身、底盘、引擎盖和车轮等形成的整体形状与证据1实质相同,同时上述各个部分本身的形状以及所占的比例均与证据1实质相同。二者均有这些特征,即车前灯和散热器上沿轮廓齐平、而散热器下沿相对于车前灯向下呈梯形突出;保险杠处倒U形设计;以及中部上下方向上,从上到下包括车名文字、散热器、散热器下方的凹陷、以及倒U型保险杠上下的凹陷这些特征所构成的整体布局。从侧面看,车前灯下侧的线条均向上侧收拢,使车前灯形成尖的尾部,并且车前灯的尾部向后延伸与前轮上方的引擎盖线条合拢,前轮上方的引擎盖线条不是平直的,而是形成与前轮形状类似的弧线,在该弧线的后面连接设置平直的装饰金属条,车顶均向后成倾斜状,并在车尾部形成尖状突起,车尾部较圆润,并在车尾部相同位置设有车尾灯。从车后脸看,车尾总体布局和各水平线条的分割比例相同。从车顶看二者均有全景车顶。二者之间即使存在一些差异,也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2)证据1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绝大部分设计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散热器格栅、车灯等具体设计有所区别,排气管的形状和车牌处的凹陷形状不同,以及一些细微差异。而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即使考虑到尾部排气管的不同设计,排气管的形状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1和证据2均是汽车的设计,因而能够结合。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除了同证据1设计2公开的相同特征外,证据3的设计也包括了一个倒U形保险杠和被分别包含在倒U形保险杠两端内的两个梯形排气管,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证据3与涉案专利在形状和图案方面均实质相同。即使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之间还存在区别,该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14年08月25日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一份证据,即(编号续前),
证据4:(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202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涉及对证据3“京N0EV03”蓝色揽胜极光汽车销售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附有六个文件,分别为
文件4-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文件4-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文件4-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
文件4-4:《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
文件4-5:北京中进捷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顾问侯青山名片复印件,
文件4-6: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34张。
其中附件4-2、附件4-3、附件4-6已经包含了证据3的所有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9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至证据4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证据副本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附件23份。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1月15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20073000633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26日;(专利权人声称为途观-1)
附件2:专利号为20113003404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声称为途观-2)
附件3:专利号为0133831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声称为途锐-1)
附件4:专利号为20063013484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专利权人声称为途锐-2)
附件5: 专利号为20123042024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专利权人声称为奥迪Q5-1)
附件6:专利号为20123061329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声称为奥迪Q5-2)
附件7:专利号为20053012448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声称为铃木-1)
附件8:专利号为20053012448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声称为铃木-2)
附件9: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揽胜运动版 2005款 运动版V8 4.4”;
附件10: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揽胜运动版2006款 运动版V8 4.2 机械增压”;
附件11:专利号为2008301077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1日;
附件12:专利号为20093009531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06日;
附件13: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奔驰GLK级(进口) 2008款GLK 220 CDI 4MATIC”;
附件14: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奔驰GLK级(进口) 2008款GLK 300 4MATIC 豪华型”;
附件15: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Sebring 2009款 Convertible”;
附件16: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 “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凯迪拉克XTS(海外) 2010款 基本型”;
附件17: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幻影 2010款 6.7软顶敞篷车”;
附件18: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 Vanquish 2004款 6.0L Coupe”;
附件19: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阿斯顿?马丁DB9 2004款6.0L”
附件20: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V8 Vantage 2007款4.3 Manual Coupe”;
附件21:专利权人声称为汽车之家网站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页,图片上显示“汽车之家 AUTOHOME.COM.CN” 下方显示“捷豹XJ 2010款XJL 5.0 全景奢华版”;
附件22:专利号为20063000624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5日;
附件23:专利号为20073015470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
在书面意见中,专利权人给出了附件9、10以及附件13至21各个网页的网址。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上述附件,其指出附件1-附件8、附件11、附件12、附件22、附件2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而且,除附件5、附件6之外,其公开日还早于证据1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构成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现有设计。附件9、附件10以及附件13-附件21来源于“汽车之家”行业门户网站,因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真实性。其中附件1至附件6用于证明设计空间有限,附件7、附件8用于证明引擎盖的贝壳状造型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附件9、附件10用于证明ABC柱车窗以及倾斜设计为现有设计,附件11、附件12用于证明扰流板为现有设计,附件13至附件17用于证明腰线为惯常设计,附件18-附件21用于证明车身两侧的装饰条也属于惯常设计,附件22、附件23用于证明悬浮式车顶及黑色立柱早已是宝马旗下mini车型的设计特征,并非证据1所特有。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越野车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与证据1显示的机动车辆完全不同,两者之间存在许多区别点,且这些区别点并非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也并非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加以区分,并分别从主视图、侧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进行了详细对比说明。同时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一些相同设计特征为现有设计或者惯常设计。在证据1之前,该领域已经存在相似外形的车型,如附件2与附件1相比,后者仅是在前者基础上对进气格栅、前大灯等进行局部改进,车辆的整体造型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但这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分辨出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并在购买时做出符合自己审美观念的选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结合存在明显区别,证据3的设计与证据1的设计相似,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4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第一请求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补充证据共14份。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于2015年01月15日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或于口头审理时答复。
补充证据1:专利号为0135903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补充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21241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
补充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0676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1日;
补充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13901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
补充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35926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8日;
补充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11637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补充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606135.4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05日;
补充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01375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
补充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11801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补充证据10:专利号为20113005144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1日;
补充证据11:专利号为20123030560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 2012年11月21日;
补充证据12:专利号为20113003279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 2011年08月17日;
补充证据13:第一请求人声称为证据1所述车型(路虎揽胜极光)在各年度在世界各地的获奖情况以及媒体对获奖情况及极光车的网上中文和英文的报道和评论,共38页,其中英文报道没有提交译文;
补充证据14:第一请求人声称对于证据1所述车型和涉案专利陆风车型的相似性评论的英文网页和中文网页打印件,以及部分英文文字的翻译,共58页。
第一请求人提供了补充证据13、14的相关网址。
第一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其中附件9、附件10、附件13-附件21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这些证据为网络证据,从专利权人提交的页面中不能看出网页的公开日期。而网页下方记载的某年款车,仅是指在当年制造商对该车进行了更新换代,但与车的上市时间不能等同。车辆是否在当年面向一般普通公众销售或在什么时候销售,从证据中不可知。对于上述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一请求人表示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是针对专利权人反证的补充证据,用以反驳证明现有设计的情况;补充证据13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设计具有突出的独特性;补充证据13、14证明证据1中的设计并非惯常设计或者现有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点,除了后视图“雾灯及进气口的侧视效果”、俯视图“车尾部”和“扰流板”的区别外,第一请求人均认可相应区别特征的事实,但对于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第一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的意见,并逐一做了针对性反驳。针对专利权人关于相同点的意见,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设计上的相同点构成了证据1的独特设计风格,不属于现有设计或者惯常设计。
口头审理中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认为第一请求人是境外公司,没有公证手续应视为未委托。具体手续由合议组代为核实确认。
(2)第一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当庭提交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因为证据4包含了证据3复印件的内容,所以放弃证据3,以证据4内容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证据4中各个文件之间因为公司名称不一致,导致证据4有瑕疵,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证据4的文件4-4的销售合同没有签署日期,证据4的文件4-6的照片不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拍摄。对此,第一请求人认为从证据4的附件中可以看出车的发动机号、车牌可以对应同一辆车,合同方和收票方不一致在汽车销售是常见现象。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5份证据,包括3份公证书(均为原件)和2份判决书复印件,即(编号续前)
附件2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316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爱卡汽车网的新闻报道“2011法兰克福车展 双龙XIV-1概念车亮相”并打印的过程,报道标题下显示时间为“2011-09-15 00:00”;
附件2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2152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汽车之家网和车讯网的新闻报道并打印的过程,报道标题分别为“9月正式发布 长安CS75无伪谍照首曝”(显示时间为“2013年07月15日 ”)、“长安新SUV车型CS75曝光 法兰克福车展首发”(显示日期为“2013年07月16日”)、“将9月发布 长安新车CS75谍照再曝光”(显示时间为“2013年08月16日”);
附件2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215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直接输入网址获得网易网站的汽车频道发布的2011东京车展图片以及凤凰网和MSN中文网的多篇新闻报道并打印的过程, 图片名称为“2011东京车展 日产Juke”(显示时间为“2011-11-30”),报道标题分别为“另类跨界 2011款日产Juke初体验”(显示时间为“2012年05月15日”)、“外形奇异跨界小车 海外试驾日产Juke”(显示时间为“2010-11-21”);
附件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附件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权人表示附件27、28的判决书内容供合议组参考,附件24至附件26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共性特征在涉案专利以及证据1的申请日前已经出现过。对于当庭转送的附件24至附件28的复印件,第一请求人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因为网页的日期可以改动,故其中的时间不能确认为公开日期,需要在口头审理后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4)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4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不是用于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但对这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补充证据13、14的真实性,对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证据13和补充证据14是境外证据,应该有公证认证手续,对此,第一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是说明现有设计状况的,补充证据13和补充证据14可以通过中国的国内链接查询到,是知名媒体网站的内容,可靠性可以保障。因转送文件答复期限未到,专利权人表示针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译文等需要在口头审理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5)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除专利文献之外的网页附件的公开日期不认可,因为从网页上不能确定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表示,上述网页中各款车的年份清楚表明了公开日期,而且这些网页在网上有广泛散布,随时可以获得。
(6)涉及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设计详细陈述了意见。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第一请求人表示证据2中公开了排气管的设计,除此特征外的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在证据1基础上的对比意见。关于证据4同涉案专利的对比,双方当事人表示证据4比证据1多公开了排气管的设计,其它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对比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核心意见记录如下:
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车的比例相同的主张,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表示认可第一请求人指出的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但对于这些相同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不同意见,对于己方在书面意见中指出的区别,表示车后面的区别特征“雾灯及进气口的侧视效果”是笔误,不存在这个区别特征。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的所有区别特征,第一请求人表示坚持书面答辩意见,而且认为相应区别是细微、惯常设计。
第一请求人认为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且相同点是证据1或4独有的,在其它现有设计中没有被公开,而不同点被现有设计公开。专利权人认为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不同点处于车身外部显著位置和消费者易关注部位,汽车正面和背面的设计不能被忽视,在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的区别特征中,有些特征是涉案专利作出的现有设计没有的特有特征,将涉案专利作出的改进统一在整体风格下,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设计能够明显区分,所述不同点不是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哪些特征是证据1所示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第一请求人认为是车的整体结构即车窗、车顶有向下倾斜角度的下沉设计、侧面三条线形成不平行的形状、车窗和车身的比例、贝壳形引擎盖、进气格栅的整体形状、前方的车灯和引擎盖近邻、车灯和进气口的形状、保险杠的进气口,车顶、腰线、轮眉有一种蓄势待发的感觉。专利权人认可“格栅形状、鹰眼的大灯、左中右布局以及硬朗的风格、以及侧面A柱下方的装饰条”属于证据1的独特特征,但认为车窗、车顶有向下倾斜角度的下沉设计不是证据1独有的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出现,如附件24至26所示,其中附件24和25的设计与证据1的最为接近,附件22、附件23所示车顶倾斜角度、ABC柱的长度和涉案专利略有区别,但整体上公开了悬浮式车顶及黑色立柱的设计。而附件7和附件8中公开了贝壳形的引擎盖。
第一请求人认为车的设计空间很大,同一汽车有很多不同的造型和选择,汽车最难设计的方面在于整车风格难把握,主要是各个部件之间的比例、部件和部件之间共同的图案,比较容易做的设计是局部改动。专利权人介绍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过程,强调涉案专利是在已有车型陆风X5的基础上研发的。任何创新都是依据现有设计作出的,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3也不例外,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除去共性特征,其他没有相同的,不是简单的修改、替换,二者设计思路不同,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涉案专利以横向线条为主,证据1以纵向线条为主。
口头审理后
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1)坚持认为第一请求人为境外机构,应该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2)第一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仅主张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并未主张为现有设计或者惯常设计,因此在2014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主张相应区别为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属于新理由,补交的证据为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证据,应不予考虑,即便为针对我方的反证而提供,也应局限于口头审理时合议组所指明的范围内;(3)关于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和能证明的事实,认为补充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理由是补充证据13为境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评奖机构和媒体的观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而且评奖机构和媒体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定义,评奖和媒体报道是广告宣传和营销手法,不能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其观点不能适用于我国的行政程序,同样补充证据14为媒体或网络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4)不认可第一请求人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和共性特征的认定观点,并从各个视图和各个具体部位的设计详细陈述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认定观点,观点与专利权人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口头审理中的观点基本相同。
第一请求人于2015年02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两份反证,用于反驳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中提交的附件26:
反证1:专利权人附件26(其意见陈述书存在笔误,写成了“28”)最后一个网页的本地显示时间修改页,共1页;
反证2:专利权人附件26(其意见陈述书存在笔误,写成了“28”)最后一个网页修改后的时间显示页,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不认可附件24至附件2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理由是这些附件为超出专利权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而且没有做出如何使用的说明,不应被考虑,合议组的转文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而两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和1月21日,并非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和补充证据作出的反证。具体地,对于附件24至附件26,第一请求人输入附件24公证书正文显示的输入网址,显示为“访问的页面不存在”,而且电子证据的时间很容易篡改,如根据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将附件26最后一个网页的本地显示时间暂时修改为2015年02月30日,故附件24至附件26只能证明在公证当时是公开的,而不能认为在网页记载的日期已公开,同时即使网页日期没有经过修改,网页日期是否为公开日也不能确定,即使为公开日期也不是证据1路虎极光车辆之前的现有设计。对于附件27和附件28,判决书的来源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内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不具有参考价值。(2)即使认为附件24至附件2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也有异议。附件24的双龙XIV-1车明显为小型车,与证据1所示路虎极光有明显区别,比如采用无B柱设计,缺少路虎独特的腰线设计,附件25公开日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难以影响证据1设计的独特性,从网友评论中可以看出消费者同样认为附件25的设计与路虎相似,附件24的双龙车或者附件26显示的JUKE车型明显与涉案专利或者与证据1完全不同,没有体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很多共同特征,从而更强调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似性。
2015年11月06日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指出第一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营业所的外国企业,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部分只有个人签名,仅由该个人签名无法确认其身份,也无法确认其是第一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合议组要求第一请求人一方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注意在相关证明文件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要与本案中已经提交的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的签字相同。
第一请求人一方于2016年03月02日和03月18日提交了符合上述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要求的相关文件的原件以及中文译文。经过电话沟通,专利权人一方代理人表示文件由合议组进行核实。
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第二请求人Gerard Gabriel McGovern (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于2015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申请号为201130436459.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为路虎公司;
证据(2):中国申请号为201230606135.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同6W104832的补充证据7);
证据(3):中国申请号为201130019355.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4):两份关于陆风汽车的网页打印件,网址分别为:
4.1,http://news.mydrivers.com/1/437/437551.htm
4.2,http://info.xcar.com.cn/201404/news_1573249_1.html
证据(5):关于证据1所涉汽车的获奖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分别为
5.1,http://www.automobilemag.com/features/awards/1201_2012_all_stars
5.2,http://www.autoblog.com/2011/12/02/range-rover-evoque-named-top-gear-magazines-car-of-the-y
5.3,http://www.wcoty.com/web/media_release.asp?release=80&year=2012。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路虎揽胜极光车型的外观设计,其特有设计特征包括:360度的腰线设计、宽大的前脸、扁平的车身、下压式车顶、环绕式车前灯、逐渐上扬的肩线与腰线以及往四角推开的前后车轮等。证据(5)例举了该设计所获的奖项,证据(4)表明大量的新闻报道说明一般消费者认为涉案专利同证据(1)的设计酷似。证据(1)至证据(3)表明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从整车到具体部位都有很多设计空间和设计变化。
通过具体对比相同点,第二请求人涉案专利同证据(1)所示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通过对比,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三点区别,证据(2)或(3)公开了部分区别特征,其它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3)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车尾文字“LAND WIND”应当在两尾灯之间,基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俯视图,一般消费者无法获知车尾文字部分以及车后窗与后背箱之间的过渡部分的设计特征。另外,机动车具有后视镜,但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却并未显示后视镜。基于不同视图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无法获知涉案专利的完整设计,该设计无法进行工业应用,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08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5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中国申请号为201130425685.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7):中国申请号为201230464021.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8):中国申请号为200530033785.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9):中国申请号为200830164676.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0):中国申请号为01359680.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1):中国申请号为2010301180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2):英文网页打印件,网址为,
http://www.thecarconnection.com/news/1041680_2011-kia-sportage-revealed-in-leaked-patents
证据(13):杂志《座驾》2012年8月的复印件;
证据(14):涉及陆风的国内中文网页内容打印件;
14.1,http://news.mydrivers.com/1/437/437551.htm
14.2,http://info.xcar.com.cn/201404/news_1573249_1.html
14.3,http://auto.hangzhou.com.cn/dghq/content/2014-11/24/content_5538774.htm
14.4,http://www.12365auto.com/news/2014-11-27/20141127110353-all.shtml
14.5,http://auto.hexun.com/2014-11-30/170940264.html
14.6,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41203/065120983097.shtml
14.7,http://Hebei.news.163.com/15/0106/23/AFAGR0UL027907MG.html
14.8,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5-07-07/928192.html
14.9,http://news.52fuqing.com/newsshow-692745.html
14.10,http://auto.vnet.cn/news/story_1571791.html
证据(15):中国几家报纸关于陆风的新闻报道网页版打印件
15.1,汽车007周报,2014年11月19日,标题名称“三房跟二房互掐开抢”
15.2,重庆商报,2014年11月25日,标题名称“陆风X7亮相广州车展”
15.3,南方都市报,2014年11月27日,标题名称“揽胜极光还是陆风X7傻傻分不清”
15.4,北京汽车报,2014年11月27日,标题名称“最佳模仿秀车型-陆风X7”
15.5,苏州日报,2014年12月4日,标题名称“陆风X7仿造极光引海外热议”
15.6,南国日报,2014年12月18日,标题名称“模仿水平哪家强,自主车企排前列?”
证据(16):陆风X7的广告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和证据(6)至(12)反映的现有设计可以知晓现有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相对于现有设计中各种各样的SUV,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共同点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涉案专利同证据(1)相比,除了前述请求书所述的三点区别外,还存在另外五点区别,而在证据(2)、(3)、(8)、(9)、(13)中已经存在相应的特征,因此一些区别特征是汽车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法的简单替换,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证据(12)公开了雾灯与进气格栅连通设计的特征,同时公开了进气格栅中央设置车标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2)的组合仅存在局部细微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证据(14)至(16)表明涉案专利(即陆风X7)的设计同证据(1)(即路虎极光)的设计如此相像已经在国内外市场中造成广泛的混淆,因此说明涉案专利的不可专利性。
专利权人于2015年09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陆风X7车型为江铃控股自主开发的车型,很多设计特征为原创设计,通过从各个视图的比较,详细列举了涉案专利同证据(1)存在的众多区别特征,从而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而且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公开的雾灯虽然相互连通,但其形状和具体设计同涉案专利的连通设计不同,证据(3)上的雾灯并未设计为连通的形式,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车尾文字“LAND WIND”字体为凸起设计,拍摄时存在不可避免的透视效果,后视图未显示后视镜同样是不可避免的透视效果导致,涉案专利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11月03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5年09月0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并于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12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一方表示第二请求人一方的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第二请求人一方表示可以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补交公证认证文本;
2)第二请求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证据的使用方式同前述书面意见。关于证据(4)、(5)、证据(14)至(16)是为了证明陆风和路虎很像,消费者不容易识别。
3)第二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3)《座驾》杂志的原件,提交了21419号、30051、30044和17831号公证书(均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1419号公证书是对证据(14)中的14.10做出的公证保全,30051号公证书是对证据(12)做出的证据保全,30044号公证书是对证据(15)中的15.5做出的证据保全,17831号公证书是对证据(4)和证据(14)中的14.3至14.9做出的证据保全,同时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对于证据(15)中的15.1、15.2、15.6做的文献复制证明。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译文的准确性认可,但对于证据(5)网站性质是否采信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2),专利权人认为3005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网站可以打开,但对于网站性质不清楚,公开性不足以采信,第二请求人应当证明相应网站可以采信。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和(15)的真实性,但表示附件中只有具有公信力的网站可以采信,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
第二请求人一方表示没有提交证据(12)的中文译文,网页中表明公开日是“2010.01.17”,图片所示是起亚的车。证据(12)的网址信息是由第二请求人提供的。
4)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双方坚持各自的书面意见。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二请求人承认涉案专利同证据(1)存在很多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特征,但认为区别是常见的,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证据(1)和证据(12)的结合,专利权人的意见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2)组合时的对比意见。双方具体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坚持书面表达过的意见。
2015年12月22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Gerard Gabriel McGovern (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身份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2015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一方代理人当面核实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并表示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4
证据4是第一请求人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其中包含了证据3的所有文件,且证据4是针对证据3中车辆进行的保全公证,尽管证据3没有相应车辆的图片,但第一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已经依据证据3所述车辆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并随后在提交请求书后一个月内补充公证书即证据4,因此第一请求人所述“放弃证据3,以证据4为准”是指证据4已经涵盖证据3所述文件的情况下,通过证据4来证明依证据3提出的无效主张,并以证据4所示车辆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内容存在瑕疵而不应被采信。
对于证据4,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各个所附文件有瑕疵,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没有异议,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所附文件表明的内容如下,文件4-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09月29日,文件4-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同文件4-1所示内容,开票日期为2013年09月25日,销货单位为“北京合富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文件4-4汽车销售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是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最后落款处的“签字日期”为空白,没有签署日期。合议组认为,尽管文件4-2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文件4-4合同中出卖人不一致,而且文件4-4没有合同签字日期,但专利权人对文件4-1和文件4-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合议组对文件4-1和文件4-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文件4-2的销售发票足以证明车辆的销售事实,文件4-1足以证明车辆的合法登记信息,而且由于两份文件中机动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信息一致,由此文件4-1和文件4-2证明了如下的事实,即: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09月25日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40313151122204PT、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车牌号即文件4-1所显示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京N0EV03”,并随后于09月29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从而文件4-1和文件4-2相互关联能够证明“京N0EV03”揽胜极光汽车于2013年09月25日通过销售而被公众所知。
证据4的文件4-6是于公证员见证下拍摄的“京N0EV03”汽车的外观照片,照片中显示的车辆牌号、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具体信息与文件4-1或4-2相应信息一致,尽管这些照片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拍摄,但其形式上无瑕疵,在文件4-1和4-2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这些照片反映了公证日当天“京N0EV03”汽车的外观信息,由于汽车外观需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才有可能进行改变,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就是文件4-1和文件4-2“京N0EV03”的汽车在销售日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
该销售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车辆所示的汽车外观设计可以构成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2.2关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8、附件11至附件12、附件22至附件23是针对受理通知书转送的请求书及所附证据于答复期限内提交的文件,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是针对合议组2014年11月15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于答复期限内提交的文件,是为反驳专利权人的意见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23而补充的证据,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的情况,而不是直接支持无效理由的证据,故不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其中涉及到相应区别是否为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的主张也不属于新理由,而是基于请求书提出的证据1至证据3或后来提交的证据4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作出的具体意见阐述。由于附件1至附件8、附件11至附件12、附件22至附件23、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这些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这些附件和补充证据中公开的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如第一请求人所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3和补充证据14涉及的是极光车的获奖情况和一些评论,不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能被确认,获奖情况和媒体评论与本案审查无关,其内容不涉及可以被引证来评述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现有设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补充证据13和14不予采纳。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9、附件10、附件13至附件21为网页打印件,每份打印件均有一张,每一张显示了一款汽车图片,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列明了这些网页打印件的网址,而且合议组注意到每张网页打印件中图片上方有表明网页获得路径的文字。第一请求人仅提出质疑,既没有进行核实,也没有提出反证来支持自己的观点。经过合议组输入网址核实,这些网页均来源于“汽车之家”网站。由于汽车之家属于知名网站,在第一请求人仅提出质疑而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合议组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附件中未显示发布时间,图片下方显示的 “**款车”只能证明图片所示车型的年代编号,而不能证明相应图片在网络上的公开时间,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些附件的信息无法确认其中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9、10、13至21不能作为说明现有设计状况的证据使用。
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4至附件26,不论专利权人于何时准备,但是提交时间符合针对合议组转送的第一请求人的文件的答复期限,目的是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状况。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反证1和2表明网页时间可以修改。合议组认为,附件24至26的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故对这些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附件24所附网页事后不能访问的问题,由于网页的更新在公证日之后不能访问并未违反常理,这不足以反驳附件24所附网页的真实性,而且网页首页的文章标题上方显示了文章在爱卡汽车网站的获得路径“首页>新车频道>海外新车>2011法兰克福车展双龙XIV-1概念车亮相”,故综合考虑证据的信息,附件24公证书已经能够证明在公证日当天公众可见附件24所示的网页。对于附件24至26的内容是否被修改,第一请求人没有对反证1所示各行编程命令的含义做出说明,而且反证2中没有显示网址,从反证1和反证2的名称看,反证1和反证2只能证明网页从网络下载后在本地可以修改并可见修改后的信息,但不能证明本地修改后的信息是否能够上传到网络,也不能说明公众在互联网上是否可见修改后的信息,因此反证1和反证2不足以证明附件24至附件26的公开时间易被修改。
附件24的网页显示了爱卡汽车网对“双龙XIV-1概念车”的新闻报道,附件25的网页显示了汽车之家网和车讯网对长安CS75的新闻报道,附件26的网页显示了网易网站的汽车频道、凤凰网和MSN中文网对日产JUKE车型的多篇新闻报道,上述网站均是比较知名的网站,作为新闻报道,这些网站没有修改发布日期的动机,而且在报道上传后会尽快公开,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4至附件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4至附件26中网页显示的发布日期即是对公众的公开日期。附件24至附件26显示的公开日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中公开的汽车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的规定,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均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可以予以考虑。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参照该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2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8、附件11至附件12、附件22至附件26均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明汽车领域现有设计状况的证据,属于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应当知晓的设计,有助于本案中更加客观地得出审查结论,故本段所述所有附件和补充证据均可以接受,作为证明现有设计的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汽车描述用语和参数
为了清楚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本决定按照下面用语描述车身上的相应部位、部件和参数等。
车头——从汽车的最前端到驾驶舱之间的车身部分;
车尾——从汽车的最尾端到驾驶舱之间的车身部分;
车鼻——发动机舱的盖子,也称发动机罩、“引擎盖”;
前脸——车头的正面;
车顶——驾驶舱的顶部,也是汽车最高的部分。
A柱、B柱、C柱——驾驶舱的前端、中间、后端的立柱,作用是共同支撑车顶,并提升驾驶舱承受外力撞击的能力,确保发生危险时驾驶舱不易因挤压而变形。A柱、C柱分别位于驾驶舱的前后两端,B柱居中,并延伸至驾驶舱底部,具有承载后车门重量的作用。
前悬——汽车的最前端与前轴轴心之间的距离;
后悬——汽车的最尾端与后轴轴心之间的距离;
轴距——汽车的前轴轴心与后轴轴心之间的距离;
汽车长度——前悬+轴距+后悬=汽车长度;
汽车高度——汽车的车顶与地面之间的距离。
汽车宽度——不含后视镜,汽车车身两侧最外端之间的距离;
轮距——车轮的胎面中心之间的距离,前轮距与后轮距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翼子板——是遮盖车轮的车身,因旧式车身该部件开关及位置似鸟冀而得名。按照安装位置又分为前翼子板和后翼子板,前翼子板安装在前轮处。
散热器罩、散热器面罩、散热格栅、进气格栅、格栅、中网,都是一个部件的多种称谓,指发动机吸进空气的主通道。
下面的图用以理解前述相应术语。参见化学工业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的《汽车外形设计》(作者邹欣、杨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认定
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要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该方式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大体包括两个步骤。第一,确定相对比的两个设计或者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整体观察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判断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
4.1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对比设计同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均涉及SUV类型的汽车。
4.1.1 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依照行使时汽车驾驶员的位置为基准确定前、后、左、右、顶面,由此可以确定左右视图表达的是汽车侧面设计,主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前面设计,后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后面设计,俯视图表达的是汽车顶面设计。
从侧面观察,整车外轮廓为,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车头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在雾灯处内凹,最后在围板处变为向后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线条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车尾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后车灯的竖直线条,之后经过略微向内凹转折的倾斜线条和带有略内收的竖直线条后到保险杠处底端,最后在后保险杠下方的围板处成为向前延伸的弧形线条。
前侧窗为四边形,A柱后端的车身两侧有后视镜,后侧窗由C柱分为前后一大一小两个窗,分别是五边形和四边形,四边形的小窗后方有D柱支撑车顶。
从前向后,发动机罩侧面下沿从前车灯(即前照灯组或前灯组)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铰轴或前边界线,在铰轴缝隙前方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的装饰条(下称侧面装饰条)。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前后两个车把手下沿延伸到所述侧面装饰条的下方,与翼子板(轮拱)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呈稍微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裙线上方略有内凹,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前边界线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尤其是紧邻裙线的上方有面的过渡。前后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有两个类似L形线条相交围成的棱形内凹面。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梯形辐条构成的花形。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在侧面车窗下边沿有金属嵌条。
从前面观察,以发动机罩下沿以及车大灯下方前保险杠上凸出的棱线为界(见图1所示线),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前窗、发动机罩,中间区域包括车前灯和进气格栅,下方区域包括细长的U形进气口、前保险杠、长条形不规则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围板、护板。其中发动机罩为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正中下方有“LAND WIND”字样,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邻,格栅的栅条为菱形网格,前灯呈四边形,下边沿向后上方弧形延伸,进气格栅中间有横向金属条,同左右前灯内部的金属内罩板横向对齐,在金属条正中有椭圆形车标。U形细长进气口位于进气格栅正下方,贯通槽的两端为构成C形的L形灯条和上方横直的短装饰条,中间空腔内为不通风的装饰板,居中位置设置车牌,车牌正下方为辅助进气口,辅助进气口为正U形和倒U形相接构成的多边形形状。贯通槽与辅助进气口之间为倒U形的板。辅助进气口正下方为防擦用的护板。护板左右两侧的车身下端为围板或者称为包围。
从后面看,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下边的棱线为界(见图2所示线),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窗(可见车顶的行李架)、车身,后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后窗的下边沿有金属嵌条。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围板、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即专利权人所述倒U形保险杠)、排气筒之间的护板等。其中后窗上有雨刷器,后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同后窗和部分后车身共同构成倒凸字形可掀起的车尾后门或称后背门,行李厢盖上于车灯之间有一个带有“LAND WIND”的装饰板,装饰板左右两侧与车灯相邻并对齐,下方为正U和倒U形相接的多边形区域,用于悬挂车牌,紧邻车牌的下方有一道明显的上下不同斜面之间的过渡棱线,贯穿车尾左右并延伸到后轮拱,排气筒的口部为四边形,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上边平直。倒U形板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正下方为防擦用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或包围。
从顶面观察,车顶有行李架和全景天窗。天窗看上去无明显隔断,占据车顶的大部分面积。
综合各视图观察车灯,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扁长的矩形,从前往后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即专利权人陈述的“鹰眼”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弧形向上延展的方向同D柱倾斜方向平行。(以上所有特征详见涉案专利各视图)
4.1.2 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给出了汽车的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设计和前左侧以及右后侧方向的透视角度的设计。
从侧面观察,整车外轮廓为,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车头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最后在围板处变为向后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线条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车尾部位向下的线条先是后车灯的竖直线条,之后略微台阶过渡后,继续在保险杠处竖直向下,最后在后保险杠下方的围板成为向前延伸的弧形线条。
前侧窗为四边形,A柱后端的车身两侧有后视镜,后侧窗由C柱分为前后一大一小两个窗,分别是五边形和四边形,四边形的小窗后方有D柱支撑车顶。
从前向后,发动机罩侧面下沿从前车灯(即前照灯组或前灯组)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上,即车门铰轴或前边界线的后方,由铰轴处的缝隙分为前后两段,在最后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或散热孔的装饰条(下称侧面装饰条)。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前后两个车把手下方延伸到侧面装饰条的下方,与翼子板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呈稍微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裙线上方略有内凹,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的前边界线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尤其是紧邻裙线的上方有面的过渡。前后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为直线线条断开的缝隙。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U形构成的花朵形,轮眉上有锯齿形缺口。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在侧面车窗下边沿有非金属嵌条。
从前面观察,以发动机罩下沿以及车大灯下方前保险杠凸出的棱线为界(见图3所示线),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前车窗、发动机罩,中间区域包括车前灯和进气格栅,下方区域包括细长的长方形进气口、前保险杠、左右两侧的长方形盲孔槽、辅助进气口、围板、护板和倒U形板。其中发动机罩为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正中下方有“RANGE ROVER”字样,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邻,进气格栅为两排由四根竖条相连的纵向断开的栅板构成,栅板由三角形网格相连构成。进气格栅表面靠左一侧有椭圆形车标。前灯呈四边形,下边沿向后上方弧形延伸。细长进气口位于进气格栅正下方,长方形盲孔槽的中间横向布置雾灯的灯条,两个盲孔左右连线的居中位置设置车牌,车牌正下方为辅助进气口,倒U形的辅助进气口被倒U形板分割出一个小倒U形。小辅助进气口下方为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
从后面观察,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下边的棱线为界(见图4所示线),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窗、车身,后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后窗的下边沿有非金属嵌条。车身居中有“RANGE ROVER”字样,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后保险杠、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围板、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排气筒之间的护板等。其中后车窗下方的车身中间有“RANGE ROVER”字样,后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同后车窗和部分后车身共同构成倒凸字形可掀起的车尾后门或称后背门,行李厢盖上于车灯之间有一个细长的长方形装饰条,细长装饰条下方为斜坡下凹的梯形区域,用于悬挂车牌,车牌两侧分别有“EVOQUE”英文字母和椭圆形车标,行李厢盖车门中间偏下也就是车牌下方位置有一道棱线,棱线处有一个略有斜度的小台阶面,贯穿行李厢盖左右,排气筒的口部为四边形,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的上边略有下凹。倒U形板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正下方为防擦用护板,左右两侧为围板或包围。
从顶面看,车顶有全景天窗,没有行李架,车顶后部居中有一个凸起。天窗看上去无明显隔断,占据车顶的大部分面积。
综合各视图观察车灯,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扁长的矩形,从前往后上方基本平滑延伸,逐渐变细,在左前角和右前角略有一点转折,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即专利权人陈述的“鹰眼”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弧形向上延展的方向同D柱倾斜方向平行。(以上所有特征详见对比设计各视图)
4.1.3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
通过对比,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为:
(1)车比例基本相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包括:侧面整体比例(轴距与车高的比例,轴距与车长的比例)、前后比例(前悬或后悬与车长的比例)和上下比例(侧窗下沿线划分的上下区域的比例),前面轮距与车宽的比例、前窗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后面轮距与车宽的比例、后窗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见图5和6)。
(2)车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相同,即侧面车身腰线以上位置的外轮廓线条相同(见图5),同时,ABCD柱的倾斜角度相同以及侧面车窗的外轮廓和分割比例相同。
(3)侧面线条或主要特征线相同,包括车顶线、侧车窗上沿线和下沿线、肩线、腰线、裙线、轮拱线、轮眉线。
(4)前面或后面观察时,前面的外轮廓基本相同,后脸或车尾的外轮廓基本相同,而且均在车轮上方采用鼓起的轮拱设计,轮拱的拱起弧度相同。
(5)前脸的各个部件和后脸(即车尾后车窗以下的部分)的各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其中前脸由上而下均是发动机罩、并排相邻的车灯和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位于车灯与雾灯之间的前保险杠、位于左右两侧并与上方的前灯上下基本对齐的雾灯、下方的辅助进气口、辅助进气口下方的护板,车牌置于细长进气口和辅助进气口之间;后脸由上而下均是左右两侧的车灯、车灯之间的行李厢盖及车牌区域、车灯与回复反射器或小灯之间区域的后保险杠、位于左右两侧的回复反射器或小灯、包围排气筒的倒U形板、最下方居中的护板。
(6)前面和后面的主要线条分割相同,均在前后采用基本平直的分割线,其中前面的主要分割线条见前面图1和图3所示,由此分成的三个区域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而且三个区域内的装饰件的布局位置相同,其中后面的主要分割线条见前面图2和图4所示,由此分成的三个区域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而且三个区域内的装饰件的布局位置相同。
(7)一部分主要装饰件的外形相同,包括发动机罩的外形均为贝壳形且其表面的车鼻线的位置和走向相同,进气格栅的外轮廓均呈U形,进气格栅旁边的前车灯的外形基本相同,行李厢盖两侧后车灯的外形基本相同,行李厢盖的外轮廓均为矩形,所在后背门均为倒凸字形,下方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外形也均是接近U形的四边形。
(8)顶面的轮廓相同,且均有全景天窗。
(9)一些细节之处相同,包括前车门前方即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相同,发动机罩前边沿居中均有标记类英文字母,进气格栅表面均有椭圆形车标,排气筒数量和口部形状相同。
4.1.4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为:
(1)侧面看腰线以下的下部整车轮廓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车头车尾轮廓略有内凹和斜面转折,对比设计车头轮廓和车尾轮廓为平直和圆滑线条相接,基本无转折。
(2)侧面车门护板处的线面差异,涉案专利车门护板有内凹面、上沿线条略有转折,对比设计车门护板无内凹面,上沿线条为直线条。
(3)前面中部区域车灯内部构造设计不同。具体地,涉案专利车灯内部构造为圆形灯泡加L形排列的LED灯的形式,横倒的Y形内罩包围圆形灯泡,对比设计采用两个圆形灯的形式,内部无Y形内罩。
(4)前面中部区域进气格栅内部栅条的不同,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具体地,涉案专利格栅的栅条为菱形网格,藏于内侧,中间有横向金属饰条,该金属条同车灯内部Y形内罩的横向部分形成连续一体的视觉效果,对比设计格栅类似蜂窝形式,为三角形网格,在中间无横向金属饰条。
(5)前面下部区域的不同,包括进气格栅下方细长进气口的形状,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辅助进气口的大小和形状,前雾灯的位置和形状,倒U形板、护板、围板的形状。具体地,涉案专利的细长进气口为U形轮廓,贯通槽连通整个下部,尺寸较大,涉案专利前雾灯位于贯通槽左右两侧的非闭合的矩形内,为竖向灯条加横向LED灯构成的L形设计,对比设计细长进气口为长方形,无贯通槽,前雾灯位于左右两侧的闭合矩形槽内,为横向一字形。同时,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护板、围板也有形状上的差异。
(6)后面中部区域的不同,包括车尾灯内部构造设计、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者细长装饰条的形状、车牌区域的形状、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的长度、以及该棱边上下所在面的曲直或斜度大小。具体地,涉案专利车尾灯内部为点网状,对比设计为圆形灯泡,大灯周围环绕小灯,涉案专利的装饰板比对比设计的装饰条要宽,涉案专利车牌区域为扁长的六边形,对比设计的车牌区域为梯形,涉案专利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延伸到车体两侧,该棱边上下有斜面,而对比设计尾部紧邻车牌下边沿的棱边只延伸到行李厢盖边缘,在该棱边处形成一个细小的台阶,上下面均基本垂直。
(7)后面下部区域的不同,包括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形状和内部构造设计、倒U形板上边沿的直或下凹。具体地,涉案专利的回复反射器或小灯比对比设计短,内部反射板或灯的占据面积不同,涉案专利倒U形板的上边沿为直边,对比设计的上边沿为略下凹。
(8)一些零部件的有无或者形状差异,包括车顶行李架的有无,后窗雨刷器的有无,后视镜的形状不同以及后视镜上摄像头有无,车轮轮辐的形状不同,扰流板的大小不同。
(9)细节设计不同,包括前面和后面英文字母(LAND ROVER与RANGE ROVER)的内容差异、进气格栅上椭圆形车标的位置不同、后面车牌左右英文字母EVOQUE和车标的有无,车把手上下位置的差异,侧面装饰条的长短,轮眉上的锯齿形缺口的有无(涉案专利没有),前面底端左右角位置的围板表面凸起的有无(涉案专利没有),环绕车玻璃的嵌条的材料不同,扰流板中部凸起的有无(俯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没有),另外涉案专利进气格栅下方的细长进气口内集成有前视摄像头,对比设计没有。
对于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强调的区别点,首先“发动机罩表面对应车鼻线位置的凸纹弧度有差异”,合议组认为对于外观设计的判断只能通过肉眼观察,通过肉眼观察二者的视图不能发现此处弧度的差异,即使存在差异,相对于汽车整体设计而言也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其次,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侧面腰线位置的差异,合议组认为以腰线到侧窗下沿线的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看,二者腰线的位置并无差异,而实际上是把手与腰线相对位置的差异造成的错觉,以把手相对于侧窗下沿线的距离来看,实际存在的差异是把手的位置,即涉案专利的把手更靠近腰线,远离侧窗下沿,该差异已经列入上述不同点(9);最后,专利权人指出的“大灯与雾灯之间的厚薄不同”是因为雾灯所在的盲孔槽的高矮导致,已被上面不同点(5)涵盖,“大灯侧视效果、雾灯侧视效果”是车前面的灯内部构造和雾灯设计不同导致,已被不同点(3)至(5)涵盖,“车尾是否有棱边”是车后面中部区域面的曲直或斜度不同带来的侧视效果不同,该区别已被不同点(6)涵盖。故专利权人所指出的这些区别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分析中均已被考虑。
4.2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判断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这里的“一般消费者”是拟制的人,不是指购买者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关注某类产品发展,出于对某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的人。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现有设计状况)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有能力知晓某类产品的设计变化。正是由于对该类产品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会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即能够分辨出存在的区别,但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其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汽车设计是基于汽车的功能设定、审美需求结合现代工业制造做出的功能和装饰相统一的产物。作为汽车领域的判断主体,首先,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某类汽车产品的功能和用途。本案中SUV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汽车,SUV的车身类似旅行轿车,但底盘比轿车高许多。其次,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汽车产品的结构组成或布局,以及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再次,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种因素,如知晓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对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具体而言,在汽车领域,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如下常识性的知识。
汽车设计可以分成车身(即俗称的“白车身”)和装饰件两大方面。白车身是指完成焊接但未涂装之前的车身,不包括车门、引擎盖等可移动部件及装饰件等。汽车的装饰件,又称外饰件,是指车身外部可见的装于车身本体的功能件,这些件满足本身功能外,还要求它们起装饰作用。装饰件所包含的具体部件,一般来说有:主要有前部的散热器面罩、前照灯及其他灯具,后部的尾灯、车牌、前后保险杠;侧面的防擦条、后视镜、门把手、车轮罩以及车周围的装饰物、车型标志等。汽车灯具通常由照明灯和信号灯组成,安装在车辆的前面、侧面、后面,有时在车辆的顶部。散热器面罩通常俗称为进气格栅,其功能主要是保护散热器,给发动机进入冷却空气。
车身作为承载乘客和发动机等汽车部件的主体,在造型中所占比重最大,汽车车身的形状往往决定了汽车的整体形状。车身各个面是技术与美学的综合。汽车设计是从侧面开始的,而且汽车侧面是反映车身形状(指三维立体形状)或者汽车整体形状的极其重要的面。汽车前面、后面的设计包括前脸各个部件的布局、车尾各个部件的布局、以及所述部件的具体外形和内部构造的设计,而其中因为其位置和标示性作用而引人注目的装饰件,包括车灯、格栅、发动机罩、保险杠等则是在统一的风格之下配合车身的形状进行设计。故汽车的白车身结构是最不容易改变的,相对而言装饰件是容易改变的。
因此,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综合考虑,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的高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根据两个设计之间的差异位于哪个面,以及考虑相同特征或者不同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公开的频率、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或者现有设计是否存在相应的设计手法,侧面、前面、后面、顶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可能会升高或者降低。
汽车外形的设计由两个基本元素组合而成,即线条与比例。无论汽车的哪个部分,其形状产生于线条的相交、相切,汽车的外形就是由一组组经过排列组合的线条构成的。在汽车外形愈来愈整体化的今天,线条的运用对于造型愈发重要。线条往往决定车身表面的起伏,这些线条的运用往往决定了整个车型设计风格,对于整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的影响。汽车车身造型中各个部分和构件之间受到技术因素(如引擎的布置)和装饰因素(如黄金比例等美学法则)的限制,在设计过程中形成一定的比例关系。汽车的比例关系反映在汽车的基本尺寸上,这些基本尺寸有:轴距、轮距、总长、总宽、总高、前后悬长度以及车身的各部分尺寸等。通过这些基本尺寸的各种变化形成不同的汽车造型设计,达到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比例关系反映了汽车的使用性能、造型效果和市场定位。
如果把汽车前脸看做一张脸,那么汽车的前灯就是脸上的眼睛。车灯既是照明工具也具有传达信息的功能,为驾驶人提供安全驾驶的环境,如夜间照明、显示车辆的位置、大小、行驶方向以及驾驶人的意图等。车灯设计集实用性和装饰性于一体,在与整车设计风格保持一致的同时,体现汽车的品质和个性。进气格栅处于汽车的最前端,处于视觉焦点位置,是汽车整体设计的画龙点睛之处。发动机罩是前面和侧面能够观察到的醒目的车身构件,是买车者经常要查看的部件之一。汽车的保险杠除了保持保护、防撞功能外,还追求与车体造型的和谐与统一,从而成为整体造型的组成部分,与车身有机地融合成一个整体。所以,在各个装饰件中,出于功能和装饰因素方面的考虑,前后车灯、进气格栅、发动机罩以及前后保险杠的外形设计相对于其它装饰件的外形设计而言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占比更大。
4.3关于本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
本案中设计空间的大小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第一请求人认为无论从整体外形还是各个部件的设计看,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均很大。而专利权人认为,汽车整体基本形状、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都是基本相同的,各个部分在整体上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多变化的空间,如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1至附件6所示的各车辆的前部视图,其都具有大体相同的外轮廓和布局。
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对现代汽车的造型或外观设计的发展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而不是很小,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设计而言,其设计空间是比较大的。汽车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主要由侧面的设计体现的。汽车为左右对称的产品,对于侧面设计来说,侧面的设计由于与汽车运动过程中的风阻、主体框架结构(A、B和C柱)以及车型都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故而也是汽车外形设计中最重要、也是最难设计的部分。车身侧面的线条设计不仅仅是基于技术和实现车身基本功能和性能的产物,同时也蕴含了车身侧面风格的装饰性考虑。由于现在技术的发展已经远远能够满足城市交通和一般的野外行驶的需求,对于车身侧面外观设计的限制越来越小。基于人们对于汽车个性化需求的多种多样,以及各个车商对于自身品牌特征塑造的重视,车身侧面的设计仍然存在较大的设计变化。以现有设计为例证,就本案的SUV车型,如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举证的补充证据1至3、7、9和附件1至8、24至26均是SUV车, 由这些现有设计可以看出SUV车的(由白车身决定的)立体形状存在很多变化。
其次,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包括相互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关系的设计空间较大。各个组成部件是指装饰件。装饰件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集中在前脸和后脸的设计。纵观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可以看出,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存在很多变化。尽管汽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车灯和格栅在上、保险杠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但是前车灯同进气格栅的相对位置并不是固定的,如补充证据1和10中前车灯在上,进气格栅相对在下,补充证据2和3中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基本在同一水平位置。又如进气格栅通常处于左右前车灯的中间,但前车灯同进气格栅的关系包括分开的(如补充证据1)和紧密相邻的(如补充证据2)。又如前保险杠、辅助进气口和雾灯相对于前车灯和进气格栅而言通常处于前脸下部区域,但是辅助进气口或者雾灯的位置相对于前保险杠的位置而言也存在很多变化,如处于水平关系或者上下关系。对于后脸而言,尽管后车灯在上、后保险杠在下是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但是后车灯的位置、形状和尺寸大小存在很多变化,如补充证据3、7,附件6至8等,因此后脸中装饰件的尺寸比例关系也存在较大变化。
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1和2,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和2之间具有相同的立体形状,但是从前脸视图观察,前脸各个装饰件的布局并不相同。
由各个组成部件布局的变化决定了汽车前面和后面的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前面来说,设计集中在汽车前脸装饰件的布局和装饰件本身的设计,相对于汽车侧面做出设计变化更为容易,因而汽车前面相对于汽车侧面有更多变化的可能性。甚至在车身侧面设计体现的整体立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对汽车前脸的装饰件做出不同的设计而得到不同的前脸,比如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中设计1和设计2就是例证。汽车的车尾主要承担防撞击和指示作用,汽车后面的设计集中在车尾装饰件的布局和装饰件本身的设计,主要的装饰件是位于两侧的照明灯以及位于汽车下部的保险杠,由于车灯造型技术的发展,也为其变化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最后,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决定了局部细节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变小。依据前面所述,衡量汽车设计空间大小的因素是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因为这两个方面对应汽车设计的两大部分即白车身和装饰件的设计,各家存在竞争关系的汽车车商或汽车设计企业对汽车造型做出创新而将彼此产品区分也体现在前述两个方面。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包括全面创新和改进设计。全面创新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从而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做出不同以往的设计,改进设计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从而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装饰件(尤其是主要的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而专利权人陈述的“汽车整体基本形状、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都是基本相同的,各个部分在整体上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多变化的空间”,这时对于汽车造型的设计则集中在了局部细节或内部构造的设计上,既不属于全面创新也不属于改进设计。依据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局部细节或内部构造设计对于整车造型的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用其为依据衡量设计空间,不利于评判和保护整车造型的创新。
4.4 关于本案的惯常设计或者独特设计特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时的辩论,双方当事人存在下述争议问题。
4.4.1悬浮式车顶
本案中下沉式设计或者悬浮式车顶设计是惯常设计还是对比设计(证据4)的独特设计特征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二。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的悬浮式车顶属于惯常设计,在附件9、10或附件22-至26中公开,因而不是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如前面证据认定部分所述附件9、10的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悬浮式车顶是通过设计或者对立柱配色将车顶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错误。悬浮式车顶可以让汽车看起来更运动,让人产生车身更低的视觉错觉。
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下沉式设计”和“悬浮式车顶” 是对对比设计车上半部分立体形状的不同表达。“下沉式设计”指对比设计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而“悬浮式车顶”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形成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效果。
上世纪50年代在雪铁龙DS19上已经使用了悬浮式设计。发展至今悬浮式车顶设计已经存在很多变化。如本案当事人举证的附件22-24。尽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悬浮式车顶的设计,但就具体的线条和ABC柱角度以及比例关系形成的整体而言,附件22至24中悬浮式车顶的设计与本案中对比设计的悬浮式车顶的设计并不相同,而且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分。同证据4所示对比设计相比,附件22、23没有D柱,所示的mini车的车顶线和侧窗下沿线的倾斜度均较小,相对平缓,A、B、C柱的倾斜也明显不同;附件24侧窗下沿线相对平缓,C柱的角度明显不同。
附件25和26采用了车顶下沉式设计,但没有车顶悬浮的视觉效果。同对比设计相比,附件25的车顶为曲线线条,A柱与车顶交接处和C柱的角度明显不同;附件26的侧窗下沿线比较水平,基本无倾斜角度,车顶线倾斜角度更大,C柱和后车窗的角度也明显不同。
因此附件22-26均没有公开同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专利权人一方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比设计的悬浮式车顶为惯常设计,而且现有设计中除了第一请求人为专利权人的证据1外,现有设计没有出现过,故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为其独特设计特征。
4.4.2 贝壳形发动机罩
对比设计的贝壳形发动机罩是否为惯常设计或被大量现有设计公开是争议焦点之三。
专利权人提交附件7、8证明对比设计的贝壳形发动机罩已经被之前的现有设计公开。合议组认为,从汽车前面观察,附件7、8的发动机罩确实有类似对比设计发动机罩的向下方延伸的弧面,但从侧面观察,其下边沿比较平直,没有对比设计所示发动机罩下沿在翼子板位置同轮拱重合的弧线线条。而且依据发动机罩的宽度同车身宽度的比例以及发动机罩长度同车身长度方向的比例,附件7、8的比例与对比设计的比例不同。因此在发动机罩的立体形状上附件7、8没有公开对比设计这种造型的发动机罩。除附件7、8外,专利权人没有其他证据,所以专利权人一方举证不足,对比设计的贝壳形发动机罩不属于惯常设计,也没有被大量现有设计公开。
4.4.3侧面腰线、前大灯上扬的线条
对比设计的侧面腰线、前大灯上扬的线条是否属于惯常设计是争议焦点之四。
专利权人用附件13至17证明对比设计的腰线为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大量的现有设计如补充证据3、6、8、10、11和附件1至8、24、25表明车身腰线可长可短,可为直线,也可以为稍微弯曲的曲线,可平直,也可由车尾向车头倾斜。因此对比设计的腰线不是一个单独的线条,而是融合在车身侧面设计中的线条,即腰线的曲直、在高度方向的位置、在车长度方向的始终位置和长度都是应当考虑在内的特征。如前证据认定所述,附件13至17的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同对比设计所示相同的腰线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其司空见惯,成为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前大灯的尾部上扬属于惯常设计,前大灯的尾部上扬后必然会与前翼子板的弧形隆起合拢交汇,属于设计人员容易想到并做出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尽管前大灯尾部上扬的设计很多,但从车灯的整个轮廓进行观察,前灯上扬的截止位置没有必然性,如补充证据2、11、附件1、2所示,汽车大灯的尾部上扬后不必然与翼子板的线条重合。而且本案中对比设计的前翼子板的弧形隆起线条既是发动机盖的边界线条,也是前翼子板的边界线条,这个边界线条的设计同前车灯轮廓的设计没有功能和装饰上的必然联系,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大灯的尾部上扬为惯常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也不是容易想到并作出的设计。
4.4.4 车窗的形状、前脸中部的设置
呈等腰梯形的前窗是否为惯常设计是争议焦点之五。前脸中部设置前车灯组、前车灯组之间是散热器面罩、散热器面罩下方是保险杠的设计特征是否为惯常设计是争议焦点之六。
对于焦点五,合议组认为,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等腰梯形形状的前窗属于常见设计,但从汽车前面观察,梯形两个斜边的斜率会有所不同,所占据面积不同,如对比设计的前窗和补充证据3的前窗,因为这取决于整车设计决定的车的高度、车的宽度等基本尺寸,从而影响前窗在汽车前面观察时的比例关系。因此前窗的形状不能孤立看待,而应当整体观察,将其同整车布置和尺寸比例结合起来。所以即使其为常见设计甚至达到惯常设计的程度,也不能影响具体车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评判。
对于焦点六,合议组认为,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和对于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汽车前面观察时,中部设置前大灯、前大灯之间是散热器面罩、散热器面罩下方是保险杠的位置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为这个位置关系是由发动机舱内部布局决定,并且是长期沿袭下来的设计。但如前4.4设计空间部分所述,这三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只是比较模糊的相对位置关系,还不能决定具体装饰件(车灯、格栅和保险杠)的外形、比例关系和具体位置。重要的是要整体观察而不是局部观察,即使专利权人所述的这些设计特征达到惯常设计的程度,也不能得出对比设计前脸中车灯、格栅、保险杠的整体设计为惯常设计,更不会因为涉案专利同对比设计在前脸存在相同点,而使得二者的相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必然下降。
4.5 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根据前面确定下来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可以看出,二者的比例相同,二者在设计变化比较难的侧面轮廓上非常接近,侧面主要特征线和前后脸的主要分割线相同,前脸和后脸的布局基本相同,主要装饰件如发动机罩、进气格栅、前后车灯组的外轮廓相同,还有一些细节设计相同,这些相同点决定了车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由此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相同点决定了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和设计风格,包括都为对比设计所示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侧面腰线和裙线等线条凸显硬朗的线条风格,前脸车灯和格栅的一体化设计同贝壳形发动机罩相结合,后脸车灯线条同前脸车灯线条相呼应,倒凸字形的后背门与车灯的直线条分隔等。
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前脸下部、车尾中部的设计以及其它一些细节设计的不同。虽然车身表面的零部件的细节配置以及外表面轮廓的具体结构也是至关重要的设计,但这些设计的难度要低于整体车身外形和车身框架结构的设计难度。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设计中的先后、难易、现有设计中出现的概率、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而相同点不是现有设计中的常见设计,更不是惯常设计,因此二者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应具有显著影响。
4.5.1关于相同点的具体评述
线条和比例方面。相同点(1)涉及车的比例,这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的相同点,相同点(3)(6)涉及侧面、前面和后面的线条的设计,而比例和线条均反映了汽车设计的装饰效果。相同点(3)是包含在立体形状设计内容中的侧面主要线条,车顶线、侧窗上下沿线是体现悬浮式车顶设计的主要线条,肩线是反应发动机罩侧面形状的主要线条,腰线和裙线是体现车侧面风格的主要装饰线条,轮拱线和轮眉线是体现轮拱风格设计的主要线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这些主要线条上的相同点说明了二者采用了相同风格的线条,由此在车的设计的两大元素线条和比例方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例基本相同,主要线条设计相同。由此车的比例关系、线条走向和线条曲直给人的视觉感受相同。
车身立体形状方面。相同点(2)涉及侧面上半部分外形轮廓的设计,说明二者具有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包括相同的ABCD 柱角度、相同的车窗分割比例),而悬浮式车顶设计如前所述是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该特征也是更容易为人注目的体现设计风格的立体设计;相同点(4)涉及前面和后面观察时反映的汽车外形轮廓设计,说明二者在汽车正面和后面具有基本相同的外形轮廓,包括前窗在正面的比例以及轮拱的设计,轮拱鼓起的弧度相同,该轮拱设计是复古的风格体现,由此相同点(2)、(4)以及顶面轮廓的相同点(8)共同体现了前面、侧面、后面、顶面围成的车立体形状的相同点,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立体形状上除前脸下部和后脸下部位置的形状外都相同。由此体现的车身设计风格相同。
装饰件方面。相同点(5)(6)涉及汽车前面、后面的布局,包括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相同点(7)涉及装饰件的外形设计,而且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对比设计的“格栅形状、鹰眼的大灯、左中右布局以及硬朗的风格、以及侧面A柱下方的装饰条”属于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基于相同点(1)至(4)决定的二者的立体形状上的相同之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例相同和前面轮廓、后面轮廓相同,首先,在前面部件包括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时,在前面观察时这些部件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具体位置相同,而且二者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相同,则二者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在前面的尺寸比例关系分别相同;其次,在后面部件的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时,二者的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具体位置相同,而且后车灯、后背门的外形分别相同,则二者的后车灯、后背门在后面的尺寸比例关系分别相同;此外,二者均是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同贝壳形发动机罩相结合,后车灯线条同前脸车灯线条相呼应,加之对比设计的贝壳式引擎盖不属于惯常设计,故综合起来二者在前面和后面的布局以及装饰件的设计方面存在如此多的共同之处,故二者在汽车前面和后面具有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局部细节方面。相同点(9)涉及一些功能和装饰性局部细节,前翼子板的侧面装饰条是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尽管各家车企都会在车前面或后面设计一些标记,但在发动机罩上设置英文字母标记的并不常见,排气筒数量体现的是车的使用性能,排气筒口部形状是排气筒的装饰性设计,相同点(9)的细节进一步加深了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的视觉印象。
4.5.2关于不同点的具体评述
对于不同点(1),侧面观察到的车头车尾下部轮廓尽管有差异,但差异比较小,侧面看腰线以下车头轮廓的不同是由车前脸贯通槽的有无导致的差异,车尾轮廓的差异是因为车尾中部区域的斜面导致的差异,车头车尾下部所述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车型风格,在车身上部轮廓相同、下部轮廓非常接近的情况下,该差异属于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
对于不同点(2)侧面车门护板处的线面差异,防擦条或者在车门下端设计凹凸面均是实现防止擦碰目的的设计,同时凹凸面可以具有一定的装饰效果,结合现有设计状况看,大量的现有设计已经采用凹面造型的手法,如补充证据1、3、5、7、8、10、11、12和附件1至8、附件24至26所示,其中补充证据10、附件2、5、7、8、24均采用类似之字形线条的设计,补充证据10的视觉效果同涉案专利车门下端的内凹造型的视觉效果很接近。
对于不同点(3)前面中部区域车灯内部构造设计,尽管车灯内部构造设计有较大设计空间,而且可以做出品牌风格的特定设计,但内部构造设计是在外形轮廓确定后才能做的后续设计,购买汽车的消费者也不会特别留意内部构造,而且在行驶状态车灯被点亮下,消费者才能清楚辨别车灯内部排列和灯具的差异,因此相对于车身和主要装饰件的设计而言,其设计难度相对较小,在整车观察时,不易为人关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内部构造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对于不同点(4)前面中部区域进气格栅内部栅条的不同,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首先,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运动车型采用网格状格栅是很常见的设计,格栅镂空形状因具体车型不同而不同, 且变化越来越多。因此涉案专利格栅内部栅条的设计属于常见设计的一种选择。其次,涉案专利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实际上是由进气格栅中间的金属条与车灯内金属罩板组成,进气格栅上设计金属条是比较常见的装饰性设计手法,如附件1-4、补充证据1-3,格栅中间设计一条金属饰条的设计也已经被公开,如补充证据1、3所示。尽管涉案专利的金属饰条同左右两侧车灯内金属内罩板水平对齐,形成一体的视觉效果是现有设计中不曾出现的,但相对于汽车前面的相同特征即前述相同点(4)至(7)而言,该视觉效果相对于整车所有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权重很小。
对于不同点(5)前面下部区域的不同,补充证据4至8有贯穿前脸下部左右方向的贯通槽,在贯通槽的左右两侧设置雾灯等灯具,其中补充证据8贯通槽的左右两竖边和上边的线条走向同涉案专利的很接近,尽管这些证据的贯通槽外形同涉案专利的有些差异,但现有设计确实给出过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在此基础上汽车前面下部区域的设计难度就降低很多,而且其它差异,包括辅助进气口、前雾灯、倒U形板、护板、围板等,相对于整体布局、进气格栅和车灯外轮廓而言,这些其他差异处于视觉关注的次要地位,而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前雾灯的设置位置在车高度上都是和上部的车灯基本对齐的,加之护板和围板基本在视觉上不被关注,故考虑各面体现的整体设计而言,该不同点(5)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6)后面中部区域的不同,车尾灯内部构造设计的差异同前脸车灯构造的评述,至于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者细长装饰条的形状,在车牌上方设计装饰条或装饰板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如补充证据4、6、10、12、附件26,其中补充证据12(涉及知名汽车生产商韩国现代汽车公司)的装饰板上沿同左右车灯平齐,左右同车灯对齐,下沿对应车牌区域的多边形的三条边,与涉案专利装饰条的设计极为近似;对于车牌区域多个特征的差异,涉案专利由棱边区分的上下斜面的斜度较小,相对于后面的整体轮廓、上部车灯的设计而言处于次要地位,而且现有设计中也出现过类似的设计,比如补充证据9、10的行李厢盖中下部设计有棱边,补充证据10、11、12的车牌区域为六边形,补充证据10的形状同涉案专利的车牌区域形状相近似。
对于不同点(7)后面下部区域的不同,回复反射器或小灯的形状差异较小,而且二者的位置相同,其内部构造评述同前,二者倒U形板的位置相同,相对于车身宽度、高度的比例基本相等的情况下,上沿曲直的差异很微小,而且涉案专利的直线上沿为现有设计,比如补充证据7、10和附件5、6。
对于不同点(8)一些零部件的有无或者形状差异,行李架是SUV车上的常见设计,雨刷器不是为装饰性目的的设计,对比设计中扰流板尺寸较大,在流动气流下也能起到防尘防水的作用,而涉案专利的扰流板尺寸较小,因此雨刷器是除尘、除水用的必备设计,即使涉案专利后窗雨刷器形状同现有设计不同,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也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对于涉案专利的后视镜,不论其是否为新颖的设计,作为车身上体积很小的附件或附属装置,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而且根据汽车领域的常识,后视镜上设置摄像头属于现有设计中已经应用过的设计,即使摄像头的具体形状可能不同,但因其比例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也极小;车轮为可容易更换的附件,即使涉案专利的车轮辐条为新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很小,扰流板为运动类型汽车上的常见设计,其大小尺寸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
对于不同点(9)细节设计不同,车门、车标的差异均属于标记类设计的差异,一方面字母和车标文字及符号的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标记类设计经常设置在消费者容易看到的位置,比如车正面进气格栅、后面行李厢盖、车身等,车把手的位置差异较小,相对于侧面的整体轮廓、车架结构、腰线裙线的设计而言,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至于侧面装饰条的长短,由于在发动机罩线条和轮拱线重合是现有设计中极少出现过的设计,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对比设计的侧面装饰条是对比设计独特设计特征,在二者均采用基本一致的平直线条组合弧形线条的情形下,装饰条的长短就不为人关注,而装饰条上具体设计灯条还是散热孔均是现有设计中已经出现的设计手法;专利权人认可轮眉上没有缺口是惯常设计,因而涉案专利没有缺口是采用了惯常设计;对于前面底端左右角位置围板表面有凸起的有无,涉案专利没有凸起是更常见的设计形式,且该区别位于视觉不为人关注的最下端,环绕车玻璃的嵌条的材料不同,仅是从常用材料中作的一种选择,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涉案专利扰流板中部没有凸起则是更常见的扰流板表面的形式,该区别位于视觉相对不为人关注的顶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对于涉案专利进气格栅下方的细长进气口内集成有前视摄像头,由于摄像头体积很小,位置不引人关注,属于肉眼仔细观察才能发现的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所述,相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装饰件的设计而言,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节的改进,且基本上所有区别特征都被现有设计公开或者现有设计给出相同的设计手法,故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没有显著影响。
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是在陆丰X5基础上做出的改进设计,因而应该更多考虑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权人在自己以往独立创新基础上的进一步改进设计。虽然专利权人指出“附件2与附件1相比,附件4与附件3相比,附件6与附件5相比,后者仅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对进气格栅、前大灯、尾灯、保险杠等构件进行了局部的改进,车辆的整体造型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这些不同点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分辨出后者与前者的区别”,但如前所述,附件1至6的设计仅是现有设计的一部分,不能说明本案汽车设计空间很小,从而只观察局部设计,即专利权强调的不同点。
4.5.3 结论
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以及其它无效理由、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305282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