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浙知终字第188号
【关键词】 现有技术 侵权产品 技术方案 侵权行为 授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24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48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32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日,被上诉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X,专利权人为恒舜公司。2014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包括气缸座体(1),其特征在于:气缸座体(1)上成型有阶梯状的中心孔(13)以及与中心孔(13)相通的第一气孔(11)和第二气孔(12),第二活塞杆(2)为阶梯轴状结构,第二活塞杆(2)与中心孔(13)相配合,第一活塞杆(3)插套在中心孔(13)中,第一活塞杆(3)和第二活塞杆(2)上设置有密封圈(4)。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二活塞杆(2)的小轴部(21)上成型有螺纹(22),第一螺母(5)、第二螺母(6)和帽顶螺母(7)依次螺接在小轴部(21)上。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其特征在于:气缸座体(1)的两端面上成型有螺孔(14)。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其特征在于:密封圈(4)是弹性套紧在第一活塞杆(3)和第二活塞杆(2)上的。恒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4。
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恒舜公司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对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4年10月27日,该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查封一台,存放于该院,并对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佰源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后恒舜公司主张以上述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中的其中一个部件—用于调线的气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侵权比对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恒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恒舜公司认为佰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恒舜公司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佰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佰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恒舜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佰源公司停止侵犯恒舜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恒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佰源公司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恒舜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恒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佰源公司承担。后恒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佰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恒舜公司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被上诉人辩称
佰源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佰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综上,请求驳回恒舜公司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201220243408.8号“一种无杆气缸及其组合以及基于该组合的圆纬三角座”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欣君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将该专利简称为“欣君成公司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无杆气缸,包括缸筒和活塞,所述活塞装配于缸筒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缸筒一端设有端盖,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缸筒的开口,所述端盖或缸筒上设有用于向活塞与端盖、缸筒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为缸筒端口。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处绕开口一周设有一引导锥面,所述锥面最小半径处与缸筒内表面相接。权利要求4:一种双活塞无杆气缸,包括缸筒、主活塞、副活塞、推杆、和限位杆,所述主活塞和副活塞装配于缸筒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缸筒一端设有端盖,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缸筒的开口,所述副活塞位于主活塞与端盖之间,所述推杆位于主活塞和副活塞之间且与其中一者固定;所述端盖上设有一通孔,所述限位杆一端与所述副活塞固定,另一端由端盖上的通孔伸出,所述限位杆伸出缸筒的一端设有限位块,所述缸筒上设有用于向主活塞和副活塞、缸筒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一进出气通孔和用于向副活塞与端盖、缸筒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二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活塞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为螺母,通过限位杆上的螺纹装配在限位杆上。权利要求6:一种组合式无杆气缸,包括气缸座,所述气缸座内具有至少两个柱状气室,每个气室内装配一活塞,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侧壁或密封端端壁上设有向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7:一种组合式双活塞无杆气缸,包括气缸座,所述气缸座内具有至少两个柱状气室,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内装配有一个主活塞和一个副活塞,所述主活塞位于副活塞靠近气室开口的一侧,一推杆设置于主活塞和副活塞之间且与其中一者固定;所述气室的封闭端设有一通孔,一限位杆一端与所述副活塞固定,另一端由气室与封闭端的通孔伸出,所述限位杆伸出气室的一端设有限位块,所述气室侧壁设有用于向主活塞和副活塞、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一进出气通孔和用于向副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二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式双活塞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为螺母,通过限位杆上的螺纹装配在限位杆上。权利要求9:一种针织圆纬机用的三角座,所述三角座主体部分呈圆环结构,所述圆环上沿周向均匀设置多个气室,每个气室内装配一活塞,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侧壁或密封端端壁上设有向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10:一种双活塞针织圆纬机用的三角座,所述三角座主体部分呈圆环结构,所述圆环上沿周向均匀设置多个气室,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内装配有一个主活塞和一个副活塞,所述主活塞位于副活塞靠近气室开口的一侧,一推杆设置于主活塞和副活塞之间且与其中一者固定;所述气室的密封端设有一通孔,一限位杆一端与所述副活塞固定,另一端由气室的密封端的通孔伸出,所述限位杆伸出气室的一端设有限位块,所述气室侧壁设有用于向主活塞与副活塞、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一进出气通孔和用于向副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二进出气通孔。佰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系欣君成公司专利,恒舜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2015年3月26日,佰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准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恒舜公司ZL20122038××××.X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佰源公司制造并在展会中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恒舜公司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恒舜公司专利权利1-4保护范围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诉讼中止?2.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如果佰源公司构成侵权,则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对此,该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佰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超过答辩期,其要求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佰源公司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欣君成公司专利的申请日虽早于恒舜公司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恒舜公司专利申请日,故不属于现有技术,但依法可能构成抵触申请。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故在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经审查,欣君成公司专利并未涉及中心孔呈阶梯状以及第二活塞杆呈阶梯轴状结构,亦未涉及密封圈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以及气缸座体上的螺孔等技术特征,故欣君成公司专利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恒舜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欣君成公司专利展示的技术方案。对于佰源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佰源公司未经恒舜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恒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因恒舜公司并未能提交佰源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赔礼道歉之诉求,因恒舜公司亦未能提交因佰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依据,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佰源公司的赔偿数额,因恒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佰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该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系整套针织机中的一个较小部件、恒舜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佰源公司侵权行为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一、佰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38××××.X号“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佰源公司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舜公司负担300元,由佰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佰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公开的汽缸机构无论在基础构件的组成,还是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恒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第27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恒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第27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恒舜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佰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恒舜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恒舜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陈宇
代理审判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