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浙知终字第239号
【关键词】 外观设计 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 整体视觉效果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5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37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48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163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先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董先雨,被上诉人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3日,九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压力锅(Y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03001××××.7(以下简称本案专利)。2011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参考图六面视图,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锅身上部的形状(主视图、俯视图见附件一)。
2012年7月9日,经九阳公司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庆春路122号的苏宁电器店,在该店二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写有“美的电热安全压力锅”和“膳系列PLS508”字样,取得《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显示价格为399元(以下未明示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样品(外观见附件二)。
一审法院认为
九阳公司认为美的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谋取非法利润,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美的牌”PLS508电压力锅,并通过其分布在全国的销售终端,包括苏宁公司进行销售,给九阳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遂于2012年8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美的牌”PLS508电压力锅;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责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美的牌”PLS508电压力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产品的模具;2.美的公司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3.美的公司向九阳公司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其经营或控制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经审查的道歉声明以及其他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4.美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苏宁公司答辩称:苏宁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美的公司答辩称:1.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其已在答辩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2.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均源自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未侵犯九阳公司的专利权;3.九阳公司要求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美的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注册资本272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中国第一科技门户“中关村在线”网站显示美的公司的电压力锅共有108个不同型号种类。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管、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主办的《家电科技》杂志全国主要小家电品牌市场占有率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电压力锅行业“美的”市场占有率约为41.43%,“苏泊尔”市场占有率约为18.77%。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2011年度报告显示其电锅的销售额大约为18.44亿元,利润率为28.07%。根据上述数据,九阳公司计算得出美的公司2011年期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18.44亿元×(41.43%÷18.77%)×(1÷108)×28.07%=0.1055亿元。在小家电行业,电锅类产品主要包括电压力锅、电火锅、电炖锅。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责令美的公司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其获利的相关数据,美的公司至今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九阳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九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专利效力是否稳定,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若侵权成立,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和决定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关键要审查美的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是否充分。美的公司主张本案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所依据的对比设计为3份专利设计:其中对比设计1是名为“电压力锅(Y052)”的ZL201030010443.1号专利,该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相同,不属于在先设计,不影响本案专利性的判断,并且该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锅盖旋钮的形状、手柄的长度形状以及操作面板的位置大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2是名为“电压力锅(CYSB50YC6)”的ZL200830167874.1号专利,该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11日,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均早于本案专利,属在先设计,但是该设计中手柄、排气阀的形状与本案专利设计存在区别,该对比设计在手柄延伸方向上的锅盖边缘处设有一个舌状压紧片,而本案专利中没有设置压紧片,本案专利在锅体上设有操作面板,而对比设计中没有设置操作面板,故二者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3是名为“电压力锅”的ZL200930680935.9号专利,该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2日,公告日为2010年9月15日,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该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即锅身上部旋钮、手柄的形状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另,九阳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美的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2在该报告中作为背景文件加以引用,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综上,该院认为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本案专利效力稳定,其理由不充分,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九阳公司陈述本案专利由锅体(包括圆筒壁、圆筒壁上有操作面板)、锅盖、旋翻手(包括旋钮、手柄)三部分组成。锅盖与锅体底部形成两个图案,与锅体中部铜体图案形成一定的对比,形成三段式图案。旋翻手的结构简洁,为单侧设计,配合俯视图可见其上部有环形图案。九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略有区别,但是二者基本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有较大区别,其外观更接近于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即对比设计3,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存在以下3点区别:1.专利设计的操作面板处有明显的弧度,被诉侵权设计操作面板上缘两角弧度不明显并且面板上边缘更加接近于锅盖;2.专利设计的旋钮与手柄连接处呈90度直角,被诉侵权设计的旋钮与手柄连接处呈锐角后退造型;3.专利设计的手柄长度短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长度。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1不属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区别2、3属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故,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均为由锅体(包括圆筒壁、圆筒壁上有操作面板)、锅盖和旋翻手(包括旋钮、手柄)三部分组成的电压力锅设计,从设计要点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锅体上部的旋钮和手柄的形状相近似,也均为单侧设计,并且从俯视图观察均可见环形图案。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在锅体上部的设计区别较大,二者属具有实质性差异的设计,美的公司的该项辩称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美的公司未经九阳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产品的模具。苏宁公司未经九阳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也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九阳公司主张判令美的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单独实施了该行为,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是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九阳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在美的公司获利查不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九阳公司虽提供了美的公司获利的初步证据,但是其计算方法不科学,比如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电锅的销售额大约为18.44亿元,九阳公司计算时将电锅这一类产品的销售额等同于电压力锅,故其计算所得数据仅能作为参考,同时美的公司又拒不向该院提供其获利证据。该院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美的公司在小家电行业中的地位、市场占有率、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15日;2.美的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美的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注册资本2726万美元;4.2011年电压力锅行业美的市场占有率约为41.43%;5.美的公司在掌握自身财务资料情况下,经该院释明,拒不提供其获利证据。综合上述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对九阳公司另行单独主张的50万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该5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九阳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该院已在确定上述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形式,且九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商誉,故九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一、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美的牌”PLS508电压力锅之行为。二、美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美的牌”PLS508电压力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美的公司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九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1525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30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美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提交的对比设计、本案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三者进行相似性判定时采用了不同的评价标准,在评价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近似性时,对设计区别作宽泛理解,而在评价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相似性时,则对设计区别作苛刻理解,致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九阳公司要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新颖性不足,且所有设计特征与在先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美的公司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本案应以中止审理为宜;2.就电压力锅产品有限的设计空间而言,应从受限的设计空间内的设计变化进行区别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均集中于锅体上部可以进行变化设计的手柄和旋钮,且均构成明显区别,原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误。二、对于电压力锅的销售系由品牌影响力和产品功能技术特征而非外观设计起主导作用,原判扩大理解了涉案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中的作用,且仅因美的公司未提供财务数据即以法定赔偿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有悖公平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撤销原审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驳回九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专利效力稳定,不应中止诉讼及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的公司系家用电器领域的龙头企业,考虑到该公司的类似产品数量、利润及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的获利数据等因素,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但仍不足以弥补因美的公司侵权给九阳公司造成的损失。
苏宁公司答辩称:美的公司未曾对其提出诉求,且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阳公司、苏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判确定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如果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虽然美的公司已在原审答辩期内就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应审查美的公司据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或理由是否充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就美的公司提交的三份比对文件而言,对比文件1所载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与本案专利相同,相对于本案专利既非现有设计,亦不构成抵触申请,且该专利设计的旋钮呈倒立的边角倒圆的正方形锥台,本案专利的旋钮则呈一端向外突伸的长椭圆体形;该专利设计的手柄贯穿锅盖顶部,本案专利则为手柄的单侧设计;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视觉差异,显然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2所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对于本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可用以评价本案专利,但该专利设计相比本案专利增加了舌状压紧片,而未设置电脑控制面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另在九阳公司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2已被列为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评价结论则为本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比文件3所载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而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相同,为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用以评价本案专利,但该专利设计的旋钮顶部为圆形,手柄则由设在锅盖中心的圆形和右侧的类矩形组成,而本案专利的旋钮顶部为椭圆形,手柄则为扁长的类跑道形,这些区别亦使对比文件3与本案专利存在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故综上,美的公司请求宣告九阳公司的本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比对文件明显不充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美的公司的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专利设计的操作面板上缘具有一定弧度,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操作面板上缘较为平直,且更靠近锅盖;2.从主视图看,专利设计的旋钮与手柄大致呈“工”形连接,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旋钮与手柄大致呈“Z”形连接;3.专利设计的手柄长度短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置,另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框架略带弧形设计。本院认为,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对电压力锅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判断,首先应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此类消费者对电压力锅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惯常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电压力锅产品之间在形状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关注点易集中于产品的视觉要部,但不易注意到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其次,虽然大部分电压力锅产品均由锅体、锅盖、开合部件等构成整体外观,但具体的外观形状仍有大量的表现形式。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锅身上部的形状,包括椭圆形旋钮、手柄设置于锅体一侧等,这也是专利产品的视觉要部所在。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相比较,前者具备了后者的设计特征,且两者在主视图所呈现的手柄大致形状、操作面板的大致轮廓及在俯视图中呈现的手柄的类矩形设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区别较为细微,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涉案电压力锅产品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九阳公司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九阳公司的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美的公司在小家电行业中的地位、市场占有率、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美的公司在掌握自身财务资料,经原审法院释明,拒不向该院提供其获利证据的情况,该院经综合考量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九阳公司的本案专利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美的公司未经九阳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其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陈宇
代理审判员李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阮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