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马琦与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唐长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若调查表所表达的内容能体现制表人员独自的判断,则调查表具有独创性,可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本案涉及的文物调查表的提供者是四川省文物普查办公室,调查表所表达的内容并非上诉人主观选定和独创,四川省文物普查办公室所提供的调查表对所需表达的内容已做了限定,上诉人通过对文物进行核实完成了文物调查表,其据实填写的文物调查表并未体现上诉人独自的判断,其提交的文物调查表系其劳动成果,而非其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故对文物调查表不享有著作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寿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1988年,全国开展第二次文物普查工作,原乐山市文化局(后并入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简称乐山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完成该项工作。当时,唐长寿、马琦均在乐山市文化局相关部门工作,唐长寿担任乐山市文物普查的指导工作,马琦参与了乐山市市中区的文物调查。
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此次文物调查需填制《古墓葬调查表》、《古建筑调查表》、《文物分布一览表》,该表格由四川省文物普查办公室提供。马琦参加了近40个文物点的调查和制表,并将调查表上报给了乐山市文化局。
1988年底,马琦完成并发表著作《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该作品主文内容有“分布、类型、结语”三大部分,后附有乐山地区崖穴悬棺分布表及照片,文字描述详尽。
2006年,乐山市文化局主编,唐长寿编著,出版了《乐山文物揽胜》一书。该书附文物图片若干张,以短小文章简介了乐山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雕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五大类文物景点。
2008年,国家文物局主编并出版《中国文物地图册》。《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共收录介绍文物点15000余个,书中对文物点采取简介方式进行描述。该书在后记中载明:这是一部由四川省文物考古研究院负责编撰的文物大型工具书,1986年至1987年,四川省参加第二次文物普查人员15000人,该书编辑人员对文物地点进行核实,对文物单位简介前后经过数次修改,进行了归纳总结。在参与本书工作及提供资料的其他主要人员名册中,共列出具体名字的全省主要工作人员有240余人,根据乐山市文化局提供的名单,乐山各区县共列22人,其中乐山市(中区)3人,马琦不在其中。
马琦认为两被告编著的《乐山文物揽胜》与《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采用了其于1987-1988年间制作的调查表以及其所著的《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系汇编作品,其作品被采用但未署其名,故其权利遭受了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山新闻出版局、唐长寿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马琦制作的调查表是对文物点的名称、年代、外观及内部构造数据等的客观描述,对同一文物点的外观描述,在没有文学修饰的情况下文字选择是有限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也只能使用与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另,马琦制作的调查表所调查的文物点属于公共事物,该文物点的名称、年代、外观及内部构造数据等属于公有素材,任何人都有权予以运用,其他人在介绍该文物点时,也只能从名称、年代、外观、内部结构等几方面进行描述。因此,马琦在文物普查期间完成的调查表是其智力成果,但不具有作品必须具备的独创性这一特征,不构成作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本案争议的调查表构不成作品,因此,不论《乐山文物揽胜》和《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是否采用了调查表的内容,均不构成侵权。
其次,马琦所著的《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是作品,马琦对此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其一、《乐山文物揽胜》和《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在文学架构上与《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完全不同,仅其中对文物点的名称、年代、外观及内部构造数据的描述与之有雷同之处,但其中对文物点的名称、年代、外观及内部构造数据的描述属于公有素材,任何人都有权予以运用,并不构成侵权。其二、马琦在《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中对文物点的断代和出处的判断是其智力成果,任何人在对文物点进行调查后,结合自己的知识对该文物点进行断代或判断其出处,得出同样的结论或提出不一样的观点都是正常的,这是一个对客观事物的科学判断,不能因为马琦曾经对某个文物点的年代和出处进行了断定,其他人就不能再进行研究和得出结论。因此,《乐山文物揽胜》和《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的文字表述,未侵害马琦《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的著作权。
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理的是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纠纷。《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中“参与本书工作及提供资料的其他主要人员”名单这种署名形式不是作者署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原乐山市文化局未上报马琦为《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主要工作人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法院认为马琦关于其著作权被乐山新闻出版局、唐长寿以《乐山文物揽胜》和《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两本书的形式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定义作了错误理解和适用,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调查表不是作品,且狭隘地理解了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
二审法院首先对马琦对其制作的调查表是否享有著作权做了认定。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完成的文物调查表系在工作中,完成四川省文物普查办公室提供的《古墓葬调查表》、《古建筑调查表》、《文物分布一览表》。前述表格列明了表格需填制的各项目,如“市县、编号、名称、位置;时代、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墓葬形制规格、墓碑、周围环境、照片、保存现状、内容(包括座向、平面布局、建筑材料、建筑形式、测量数据等)”等等。若调查表所表达的内容能体现制表人员独自的判断,则调查表具有独创性,可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本案涉及的文物调查表的提供者是四川省文物普查办公室,调查表所表达的内容并非上诉人主观选定和独创,四川省文物普查办公室所提供的调查表对所需表达的内容已做了限定,上诉人通过对文物进行核实完成了文物调查表,其据实填写的文物调查表并未体现上诉人独自的判断,其提交的文物调查表系其劳动成果,而非其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故对文物调查表不享有著作权。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与《乐山文物揽胜》与马琦所著《四川省乐山地区崖穴悬棺葬调查报告》从文学架构、表达方式看,存在显著差异,不具相似性,因此亦不构成侵权。
再次,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的出版单位为文物出版社,主编单位为国家文物局,本案被上诉人乐山新闻出版局和唐长寿均不是《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的相关权利人,《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是否属汇编作品,是否侵害上诉人的署名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驳回马琦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