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对应关系与基本定理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姚建军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言

  在专利审查或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常遇到涉案专利中出现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且首先要考虑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分别以每个独立权利要求为权利基础,来比较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运用专利法原理来解读并列多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对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解释与作用的认识还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探讨涉及多项独立权利要求解释问题的基本法理。

  一、权利要求书中为什么会出现多项独立权利要求

  发明创造要想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就需要申请专利。因此,专利申请文件中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由该规定可知,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总数最少为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多则不限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书中,除了独立权利要求之外,还包括数量不等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上述规定绝不意味着在权利要求书中只能出现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这条规定,在专利法原理上称为“单一性”原理。

  正确理解“单一性”原理,无论是对专利授权还是对专利侵权判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专利法第31条的规定中,采用了“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原则上,一件专利申请应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如果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则属于例外情况,即满足“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条件下,一件专利才可以包含“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此规定可知,既然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中必然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那么,符合“单一性”原理下,“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有“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

  因此,当一件申请中涉及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就可能出现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

  特别要指出的是,“单一性”原理下,出现了两个“计量单位”,针对专利申请,以“件”为单位,针对权利要求,则以“项”②为单位。可见,如果不注意区分立法者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则可能混淆了作为整体专利申请的“件”和作为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一个部分)中的具体某个权利要求的“项”。

  可见,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如果涵盖了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就可以出现对应的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③。因此,探讨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是一项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重要课题。

  二、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在符合“单一性”原理下,可以有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同类发明(产品或方法)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或者是不同类发明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由于这些独立权利要求既然是处在“一件专利申请”的“屋檐”下,彼此之间一定存在着某种关系。

  本文提出了另一种以权利要求的性质进行划分的分类法,包括三种形式,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对偶的独立权利要求。下面对这种形式进行具体分析。

  (1)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

  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彼此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属于各自独立的技术方案。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同为产品或方法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一种是另一种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的不同类发明,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

  作为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例子④: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B。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C。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D。”

  假设与现有技术相比,产品A是新的并具有创造性。则它们都是在 “产品A”作为“一种总的发明构思”之下,具有单一性。因此,该三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是并行的,每个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法,都是一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但他们的共同点是指向了“产品A”。换句话说,这一件专利申请中,请求保护三种不同的“制造产品A”的方法。在中国专利局主编的《专利代理》一书中,给出了以“试电笔”⑤的三个实施例为基础,撰写三个独立权利要求的范例,即属于同类发明(产品或方法)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例子。

  对于不同类发明,在满足单一性要求下,可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如产品及其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方法和直接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及该方法的专用设备。例如,星河公司诉润德公司排水管道专利侵权案⑥中,其独立权利要求1、2和6分别为:

  “1、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

  “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和

  “6、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排水管道,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制造该排水管道的方法,属于方法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实施所述生产方法的专用设备,也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⑦。虽然权利要求1和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但是作为一件专利申请中的不同技术方案,彼此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相互关联”。

  (2)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

  若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着包含或递进的关系,则这些独立权利要求称为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⑧:

  “权利要求1:一种灯丝A。

  权利要求2:一种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

  权利要求3:一种探照灯,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

  我们可以将这个典型例子称为“灯丝—灯泡—探照灯”。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假设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用于灯泡的灯丝相比,由于灯丝A是新的并且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的探照灯,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都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分析,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概括为“元件—单元—系统”级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本文的划分法,“元件—单元—系统”级独立权利要求,既可以是都是产品类权利要求,也可以同为方法权利要求。总之,由于存在包含或递进关系,必然是同类的多个权利要求才能构成“元件—单元—系统”级,但这些独立权利要求的不同点更为重要:即他们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

  因此,对于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来说,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特点。这个特点,无论是在专利审查阶段,还是在专利保护阶段,都十分有用。

  (3)对偶的独立权利要求

  所谓对偶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中都存在着一个或以上的具有对偶关系的“技术特征”。例如⑨:

  “权利要求1:一种发射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

  权利要求2:一种接收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

  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就具有表面上的“对偶性”。两者之间的对偶关系体现在“发射”和“接收”时所采用的“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

  又如⑩:

  “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插座,特征与A相应。”

  这个例子中,也体现在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的“相应”的“对偶性”的技术特征,即“特征为A”与“特征与A相应”的对偶关系。虽然“插头”与“插座”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但两产品必须配套使用,加入“插头”上具有三个彼此为120度分布的“插脚”,那么在“插座”上,必然要有与之配套的三个彼此为120度分布的“插孔”。

  研究对偶关系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意义在于:在专利审理阶段,当其中的权利要求之一具有创造性时,由于对偶关系,就必然另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如果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某“对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那么,与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偶关系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也必然落入另一“对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基本定理:

  定理1: 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诸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同类的以及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其都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彼此都是平等、独立的关系。

  —定理1.1 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虽然具有相同的“主题名称”,但彼此属于不同性质的技术方案。

  —定理1.2 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虽然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但彼此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相互关联”。

  定理2: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诸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元件—单元—系统”级关系,上端的权利要求将下端权利要求作为技术特征包含其中,但诸独立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仍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而各自平等、独立。

  定理3:对偶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诸独立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具有对偶性,并存在着体现对偶性的对应的“相应的技术特征”。

  三、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运用基本定理的分析

  如上所述,上述针对多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三个基本定理不论是在专利审查阶段,还是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下面仍以星河公司诉润德公司排水管道专利侵权案为例展开分析。

  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拥有专利号为L200510082911.4 的“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其包含的三项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1、2、6分别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和“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道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故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未落入星河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但该法院同时却认为,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因而构成专利侵权。

  润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结论,其理由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是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该案中的涉及的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属于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上述定理1.2,法院应考虑彼此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相互关联”。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技术特征而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下,根据在技术上 “相互关联”的原理,通常应得出不落入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结论。只要在不具有涉案专利的三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技术上的“相互关联”情况下,才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具体到该案,法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被告是制造方法中,也一定缺少对应这两个技术特征的“方法步骤”,以及在相应的制造设备上,也一定缺少对应着两个技术特征的机构。因此,针对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如果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必有一个结论是错误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表面上“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有必要讨论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与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的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的区别。

  从属权利要求的特点是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做出的进一步改进或限定,故需要全部继承其被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完全一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定要小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定理1,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平等、独立的关系,特别是该案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不同的,彼此的技术方案的性质不同,保护范围不可比,原理上不存在相互引用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在“技术上相互关联”下,权利要求1作为产品权利要求,与作为制造方法的权利要求2,在技术特征上存在着“对应性”,具体地说,权利要求1有多少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就存在着对应权利要求1特征的方法特征,即两者在技术特征的数量上是相等的。

  《专利审查指南》还特别告诫审查员要正确区分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不同属性: “应当注意,有时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的部件的设备,……”;“与权利要求1的插座相配合的插头,……”等。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

  我们不能混淆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所谓“引用”与从属权利要求对在前权利要求的引用,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认为权利要求2这样撰写的目的仅在于简化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由构成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因此,如果上述星河案中,即便权利要求2写成“一种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制造方法”,其保护范围还是由全部技术特征所限定,如果要说有影响,只是表明权利要求2的方法是专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排水管的方法。并没有因为删除“如权利要求1的”而对权利要求2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任何实质影响。

  四、结语

  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关系问题,本质上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应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和专利法原理进行解释。本文根据专利法原理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区分多项独立权利要求关系的划分法,即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和对偶性的独立权利要求。认为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本质属性,就是彼此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正是由于存在着“相应的技术特征”的关系,才能并存在一件专利申请之中。从单一性原理出发,本文提出了区分独立权利要求关系的三个定理,以及这些定理对于法院审理涉及多项权利要求的指导意义。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主题名称,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在于相互之间具有 “对应关系”,而不能认为类似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注 释:

  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3条的规定,超过10项权利要求时,自第11项权利要求之后,要缴纳权利要求附加费,现行收费规定是每项50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权利要求附加费(总计)=50(权利要求总数-10)。欧洲也有类似规定。

  ② 我国台湾地区把“独立权利要求”称为“独立项”,把“从属权利要求”称为“附属项”。

  ③ 对于简单的发明创造,通常只需要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或若干从属权利要求。我国在1985年实施专利制度以来,早期的专利申请通常只有一项权利要求。

  ④ 此案出自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2.1中的例6,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195页。

  ⑤ 《专利代理》,主编高卢麟,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3月第一版,第159–161页。该《专利代理》系“中国专利教程”系列丛书之一。

  ⑥ 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4日访问:

  http://ipr.court.gov.cn/js/zlq/201208/t20120801_149723.html

  ⑦ 尽管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都属于产品权利要求,但两者属于不同类的产品,一个是请求保护的专利产品,另一个是制造该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这也是这种分类方法的不科学之处。

  ⑧ 此案出自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2.1中的例5,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195页。

  ⑨ 此案出自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2.1中的例2,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194页.

  ⑩ 此案出自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2.1中的例3,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194页。

  ? 该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

  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 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2是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在主题名称部分引用了在先的产品权利要求1的内容,即“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权利要求这样撰写的目的仅在于简化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权利要求2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制造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接插头,承接插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的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 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节,第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