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7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

  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自行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叠加式”侵害商标权,即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后,种茶人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种茶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西湖龍井”的标识,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种茶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种茶人公司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产区的辩解,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散茶茶叶的产地来源问题,对于本案侵权认定是否有影响?此问题事关案件的审理方向及事实审查的范围;2.销售者把散茶茶叶包装起来进行销售,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此问题事关法律适用及责任确定。二审法院厘清了上述问题,从法理上正确定性,从责任上妥当裁判,从而赋予本案的裁判在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理分析上的范式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