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并非要求系争发明创造系在发明人于原单位任职期间即已完成,而是将发明人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强制性规定归属于原单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
对于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员工本职工作范围的界定,应当围绕争议的发明创造,结合发明人在单位实际的工作职责,合理进行认定,防止简单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松磊。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淑英。
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农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娟、被上诉人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百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百勤公司诉称,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松磊曾担任鑫百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电动绞龙散装料车的研发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2012年1月,胡松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担任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锦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发明人为胡松磊。由于涉案专利系胡松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所申请,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1)权属归原告所有;2、原告为本案聘请专利代理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锦农公司辩称:被告的专利系在甲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行业标准中的参数、技术要求,通过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胡松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务与技术研发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鑫百勤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钢结构及零配件以及相关技术配套服务。
上海百勤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法定代表人庄淑英,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钢结构件、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批发零售,粮食机械配件、畜牧机械配件、仓储机械配件加工。
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胡松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胡松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的内容包括原告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技术数据、科研成果等。保密的范围包括胡松磊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保密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为胡松磊提供职务发明、科研成果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胡松磊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项目的设计和开发,并将设计与开发的成果、完整的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2011年8月8日,由胡松磊主持的会议记录载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的管理工作,郭秋林负责销售部和生产部的工作。
2011年,胡松磊曾分别参加泰国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印尼国际家禽畜牧产业展、中国畜牧业展览会。
2011年,原告与四川江城镇远川养禽场、安徽荣达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江苏申牧畜禽有限公司、新兴县食品集团企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有关销售散装饲料罐、散装饲料斗的销售合同,合同中均附有相应的生产样图,胡松磊在上述合同中均以副总经理的名义签字。
2012年1月14日,胡松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
2009年8月,原告的电动绞龙散装饲料车XBQ5150GSLB、XBQ5250GSLB型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优惠政策待遇。2010年7月,原告的电动绞龙散装饲料车项目获得上海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原告以及百勤公司于2003年至2011年间,共申请了与散装饲料运输设备有关的专利共11项,均获得专利授权。
锦农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经营范围是畜牧机械设备、饲料加工设备生产、研发、设计、安装、销售等。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松磊。
锦农公司系“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5月1日,发明人是胡松磊。该专利的摘要内容显示: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包括罐体,在罐体上设有进料口及卸料机构,水平绞龙的入口端对准卸料机构,饲料经卸料机构出罐体后进入水平绞龙,由水平绞龙将饲料送至垂直绞龙机构,再由垂直绞龙机构将饲料送至升降绞龙机构,其特征在于:水平绞龙为标准螺距;垂直绞龙机构包括一段变螺距垂直绞龙及一段标准螺距垂直绞龙,升降绞龙机构包括一段变螺距升降绞龙及一段标准螺距升降绞龙。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不易引起物料堵塞。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包括罐体(1),在罐体(1)上设有进料口(2)及卸料机构,水平绞龙(3)的入口端对准卸料机构,饲料经卸料机构出罐体(1)后进入水平绞龙(3),由水平绞龙(3)将饲料送至垂直绞龙机构(4),再由垂直绞龙机构(4)将饲料送至升降绞龙机构(5),其特征在于:水平绞龙(3)为标准螺距;垂直绞龙机构(4)包括一段变螺距垂直绞龙及一段标准螺距垂直绞龙,变螺距垂直绞龙靠近水平绞龙(3),标准螺距垂直绞龙靠近升降绞龙机构(5),变螺距垂直绞龙的螺距小于标准螺距垂直绞龙的螺距;升降绞龙机构(5)包括一段变螺距升降绞龙及一段标准螺距升降绞龙,变螺距升降绞龙靠近垂直绞龙机构(4),变螺距升降绞龙的螺距小于标准螺距升降绞龙的螺距。
甲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统公司)系一家台湾公司,其产业类别为机械设备制造修配业,1992年已开始生产和销售饲料散装车。甲统公司于1992年自行设计绘制饲料散装车设计图共11张。
2012年7月11日,甲统公司与被告锦农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统公司向锦农公司独家无偿提供其持有的所有散装饲料车设计、生产、安装、维护技术以及相关技术的更新,锦农公司可在现有散装车技术基础上申请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散装饲料运输车(JB/T9896.1-2010)第1部分“型式与基本参数”规定了散装饲料运输车的型式、装载质量和基本参数,并明确该部分适用于定型载货汽车底盘改装的饲料运输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螺旋输送机(JB/T7679-2008)规定了螺旋运输机的基本参数。
吴振祥曾于2002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就职于百勤公司。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就职,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就职。目前就职于大创精密设备(安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松磊。
原告为本案支付给专利代理人维权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胡松磊的辞职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上海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代理费,由被告提交的经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的甲统公司的登记证、甲统公司编制的散装车操作手册、协议书,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内部系列技术图纸,该系列图纸的制作日期显示为2009年1月,图纸上有吴振祥的签字。一审庭审后,被告代理人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吴振祥确认该图纸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对该系列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如下:吴振祥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百勤公司及原告公司处就职,离职后曾在被告公司处就职,目前就职于被告的关联公司,吴振祥作为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确认其曾在该系列图纸上签字,故原审法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图纸内容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上海锦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上海梵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与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在胡松磊等人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专利权权属的争议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供了8项关于散装饲料运输设备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上述专利为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专利系在胡松磊离职后所申请,与本案职务发明的认定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有关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会议纪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供了其员工李文华、王斌、顾浩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李文华的职称、荣誉证书,王斌的荣誉证书和顾浩所发表的专业论文,用以证明被告的技术人员具有技术背景和业务专长,被告有能力研发涉案专利技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上的发明人是胡松磊,涉案专利是否是由上述被告三名员工所发明或参与发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审法院另查明:
2009年1月,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制作了料罐总成、主轴组件、斜绞龙总成、垂直绞龙总成、水平绞龙总成、水平主轴组件、垂直主轴组件等系列技术图纸。双方确认上述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意见如下:原告技术方案采取水平、垂直、升降三段绞龙接连运输方式,各段内部均为等径等螺距,但该三段绞龙各自所采用的螺距数值可以不同。被告专利技术方案也是采取水平、垂直、升降三段绞龙接连运输方式,其中水平绞龙为等径等螺距。双方技术方案的差异在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垂直和升降绞龙在同一段绞龙内部分采取了等径变螺距的设计。
原审法院认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
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
1、涉案的专利技术是否系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后作出;
2、涉案的专利技术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月14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胡松磊从原告处离职,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显然,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
关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被告认为,胡松磊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的是销售管理工作,并不负责技术工作,没有机会接触到相关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故涉案专利技术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本案中,原告与胡松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对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职务的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原告与胡松磊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保密的范围包括胡松磊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保密协议书还约定有关职务发明的应用、奖励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胡松磊签订上述涉及技术保密、职务发明等内容的保密协议书,说明胡松磊的职务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
其次,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明确载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的管理工作,而负责销售部工作的是郭秋林。被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会议由胡松磊主持,可以证明胡松磊负责原告技术部的管理工作。
再次,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关于销售散装饲料罐、散装饲料斗的销售合同,合同均附有相应的生产样图,上述合同中均有胡松磊的签名,说明胡松磊可以接触到产品有关的技术图纸。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胡松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
涉案专利为“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属于一种输送散装饲料设备,而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原告也从事了电动绞龙散装饲料车研发工作,原告提供的系列图纸的技术方案亦与涉案专利虽有一定的差异,但亦有相同之处。据此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在甲统公司许可使用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行业标准中的参数、技术要求,通过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否定该专利技术是胡松磊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之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即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该差异使得涉案专利具有了创造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
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到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并不影响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系胡松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名称为“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专利号:ZLXXX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鑫百勤公司所有;
二、驳回鑫百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农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锦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技术与胡松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
一、一审判决凭保密协议、会议记录、销售合同推定胡松磊的本职工作为技术管理,并将技术管理等同于技术研发,将技术研发的对象推定为涉案专利,缺乏事实根据。
二、被上诉人的技术图纸仅是对现有技术的反映,其无权对胡松磊或他人作出的技术改进主张专利权属。
被上诉人鑫百勤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二审中,锦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鑫百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6日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任职期间主持的工作例会的会议记录,目的是证明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任职时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相关。上诉人锦农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从其内容看不出涉及技术内容,不能证明胡松磊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相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且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8日胡松磊主持的工作会议的会议记录,其应明知有上述四份会议记录的存在,而未在一审中提交,且其亦无正当理由,并且上述四份会议记录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必要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鑫百勤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鑫百勤公司,申请被批准后鑫百勤公司应为专利权人。关于如何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则须判断该发明是否因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涉案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否与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相关。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期间担任副总经理,其职责中即有负责管理技术部,且附有生产样图的多份销售合同均有胡松磊签名,故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相关。而上诉人锦农公司亦认为鑫百勤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属相同或相似业务。《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并非要求系争发明创造系在发明人于原单位任职期间即已完成,而是将发明人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强制性规定归属于原单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显然有关,且涉案专利的申请在胡松磊从鑫百勤公司离职1年内即提出,其专利权依法应归属于鑫百勤公司。
二、对于上诉人的鑫百勤公司的技术图纸仅是对现有技术的反映,其无权对胡松磊或他人作出的技术改进主张专利权属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权现处有效期限之内,法院应依法处理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鑫百勤公司的相关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并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权权属作出处理,本案无须审查现有技术问题。综上,本院对锦农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