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则该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蒂龙公司诉被告泰斯福德公司,第三人齐英杰、杨桂荣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要旨】

  对职务发明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单位对其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是否涉及所涉发明创造的内容,还要考虑本单位的有关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效促成了所涉发明创造的完成;不仅要注重鼓励单位参与发明创造,也要注重激发单位员工自主创新的积极性。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

  【案情简介】

  在原告蒂龙公司诉被告泰斯福德公司,第三人齐英杰、杨桂荣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6月18日,发明人是杨桂荣。该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杨桂荣,后转让至被告。杨桂荣系齐英杰之母。齐英杰与蒂龙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任职经理。后齐英杰向蒂龙公司提出辞职。齐英杰在蒂龙公司任职期间,代表该公司签订了诸多协议。蒂龙公司是英国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代理关系为”英国蒂龙公司(生产及供应商)→亚洲蒂龙公司(亚洲区总代理)→蒂龙公司(中国区总代理)”,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亚洲蒂龙公司不应对英国蒂龙公司生产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进行任何修改,蒂龙公司亦没有任何设计和生产权限。

  法院认为:根据蒂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齐英杰作为蒂龙公司代表人与诸多客户签订协议等情况,法院认定齐英杰在蒂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而蒂龙公司作为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分销商,不涉及该产品的生产及修改,故齐英杰的本职工作主要在于对该公司经销产品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蒂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其自身并没有权限对其经销的产品进行任何修改,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蒂龙公司在齐英杰上述工作职责外还要求其担负改进蒂龙公司产品的工作任务。而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与蒂龙公司经销产品在销售后的装配及售后服务并无关联,亦即齐英杰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并无实质联系。综上,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齐英杰曾在蒂龙公司处任职,但是并不能证明齐英杰负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任务,亦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齐英杰执行蒂龙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法官点评】

  此案涉及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判断。

  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雇佣关系的存续、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发明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具体判定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任职情况,其次确定员工的岗位职责,亦即员工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最后分析原告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进而得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结论。需要强调的是,在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判断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要判定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工作职责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本单位与员工双方共同意志的结论。这一关联性就是本单位对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与员工作出技术改进两者是否具有相统一的外在表现,而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职务的目的在于为确定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工作职责奠定基础。也就是,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关键要看员工的本职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内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体现在员工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