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经其主管上级按照现行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跨地域参与专利行政案件审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交流行为,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未将被控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因被控侵权人同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通知被控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专利局作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决定时,”被控侵权人”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应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权。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上述专利检索,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经对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比对后,对二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存有争议。2015年9月1日知识产权局认为天元公司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决定作出后,西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公司诉称,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议组成人员苟红东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回转窑体”技术特征等同。请求判令撤销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符合内部交流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知识产权局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及专利中的”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适用于等同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西峡公司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法官点评】

  本案是陕西省第一起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争议的许多焦点事项,法律规定界限模糊。首先,对于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否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度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实践中并不多见;其次,我国《专利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是否排除了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次,对地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审查范围,应否参考民事专利侵权案件,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涉及的上述问题在审判领域并不多见,也同先前的判例明显不同,该案在适用法律、判定是否侵权上有一定的难度。作为新类型疑难案件,本案裁判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详细解读,由此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对审理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