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万里律师
来源:知产库
电影电视剧应当归为商品还是服务?
引言
最近多个媒体发布了多位专业人士关于《欢乐颂》商标被抢注的事情,其实“抢注”不是重点,既然称为抢,抢的一定不是自己的东西,迟早是要还的。
关于电视剧《欢乐颂》、《芈月传》以及电影《非诚勿扰》等影视剧商标保护问题,从核准商标注册的商标局、实际使用商标的影视公司到定纷止争的法院以及专注从事商标事务的代理领域,对于影视剧的商标保护的观点也不常见,我这里就抛砖引玉一下。
讨论影视剧商标保护,不可回避引言中提到《欢乐颂》第41类服务商标“被抢注”,更不可回避影视剧和影视剧制作及放映服务区别。
为什么影视剧不同于影视剧的制作放映服务?
传统上,保护一部电影或电视剧的商标,大部分都选择了商标国际分类第41类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摄影、电影放映、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等。
关于商标分类中的商品与服务,不得不再次解释一下,所有的“服务”一定是为别人提供服务,自己生产服装后销售不是提供服装销售服务,自己发布自己的宣传广告不是提供广告服务,自己找个女朋友不是提供婚介交友服务……同样,律师作为原被告自己参与庭审不是提供法律服务等,不再一一赘述。
电影电视剧是商品还是服务?
举个栗子就清晰了,为避免广告植入嫌疑,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为例,商业特色明显的大型影视传媒公司套用例子即可:八一电影制片厂提供影视节目制作服务后,制作出《地道战》、《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等电影以及《士兵突击》等电视剧,很显然,提供影视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服务的不是《林海雪原》也不是《士兵突击》等,他们是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
为了更好的理解影视剧应适用商品保护,有必要了解一下电影电视剧的“视觉暂留”原理。
科学实验证明,人眼在某个视像消失后,仍可使该物像在视网膜上滞留0.1-0.4秒左右。影视剧以每秒24格画面匀速转动,一系列静态画面就会因视觉暂留作用而造成一种连续的视觉印象,产生逼真的动感,所以影视剧是把活动照相术和幻灯放映术结合发展起来的一种连续的视频画面。
前面一句话提炼主谓宾以后:影视剧是连续的照片画面,因此影视剧归为商品的结论也就顺理成章。
同时,还有必要了解一下电影的发展史以及商标的分类传统。
从1888年托马斯爱迪生研究活动照片开始,到1895年卢米埃兄弟利用银幕进行投射式放映照片真正意义的电影诞生,到现代投放银幕时形成双重影像三维视觉展现连贯立体画面的3D电影,我们所看到的电影都还是连续播放的照片,电视剧原理相同不再重复。
从我国商标分类近二十多年的发展来看,至少自1993年第六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开始,动画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已曝光)等都归为第9类的商品,只是实际以此主张权利的较为罕见,几乎没有。
既然主张电影电视剧适用商品保护,应该归在哪一类商品合适呢?
第1类“未曝光的感光电影胶片”?
不合适。因为此类的胶片尚未曝光,还不能直接播放;
第16类“图画?照片(印制的)”?
不合适。因为此类的图画及照片明确是纸质或印制的;
第9类“动画片、幻灯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的类似商品?
合适。从前述电影发展的历史及商标分类的渊源,都再合适不过。比如可将“电影、电视剧”等增加至0923类似群,以和现阶段0923类似群的标题“电影片”相呼应,以实现“名”副其“实”,给影视剧商标以具体明确无争议的保护。
一旦确定了电影和电视剧的商品属性,并在今后的商品分类表中加以明确,影视制片公司就可以有的放矢的去保护相应的影视剧商标,获取商标专用权;而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就可以依据权利人主张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来准确做出裁判。
最后呼吁:
建议商标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时调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契机,在下次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调整时,明确增加“电影,电视剧”等商品项目,给影视剧以具体明确无争议的商标保护。同时法院在处理类似《非诚勿扰》等影视剧商标案件时,建议按照商品而不是服务来认定。
别问我为何要与某些专家讨论商榷……
只因为我对商标事业爱的深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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