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制网络实时转播电视节目行为

  作者:侯伟 

  编者按: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通过网络可以收看电视节目的实时转播。其中一些网站因未获电视台等权利人的授权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引发争议。对此,权利人如何依据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近日,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等举办学术沙龙,邀请业界代表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为化解此类争议提供新的思路。

  原标题:如何规制网络实时转播电视节目行为?

  “网络转播电视台节目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侵犯广播组织权?” 在近日举行的网络定时播放和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分析学术沙龙研讨会(下称学术沙龙)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茂成抛出的这一问题引起了与会人员的热烈讨论。

  长期以来,对于是否可以同时使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定时播放和实时转播行为进行规制、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节目是否侵犯电视台广播组织权等问题,业界有较大争议。近日,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学术沙龙,邀请律师界、产业界和和学术界代表,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

  网络实时转播涉嫌侵犯广播组织权

  作为一种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新技术,网络实时转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电视台等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节目被网站非法转播,影响了观众数量和收益,构成侵权,而网络服务商则以技术中立等原则为自己抗辩。对此,孙茂成提出,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节目有很大的侵权风险,涉嫌构成对电视台广播组织权的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借鉴了1961年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下称《罗马公约》)。根据《罗马公约》赋予广播的含义,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由此可推断,最初的广播仅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并不在《罗马公约》的规制范围内。但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结合该定义,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和各国的立法体例,我国关于广播的规定不仅包括有线广播,也包括无线广播。因此,网络实时转播可以构成广播权的侵权。

  其次,《罗马公约》于1961年签订,而互联网肇始于1969年,且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大规模运用始于上世纪末,《罗马公约》不可能预见和考虑将尚未出现的互联网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不能完全用《罗马公约》来保护电视台广播组织权,应当将现代技术因素考虑进去。

  再者,我国并未加入《罗马公约》,因此《罗马公约》不适用于我国。在著作权法领域,根据“各国立法不得将保护水平低于国际立法的精神”可以得知,《罗马公约》保护水平的有限并不妨碍我国运用著作权法对相关权利进行更高水平的保护。从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可知,我国使用法律效力较高的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在行政管理上可以超越《罗马公约》,将广播组织的定义从无线扩大到有线,那么在新技术迅猛发展和法条定义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将广播组织权的侵权主体延及互联网。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手段千变万化,法条是一种归纳终结,是对某一性质的行为规制。法条不可能完全罗列,也不能预见到将来会发明什么样的传输手段,因此明确罗列某一种可能会遗漏其他,反衬立法不足与滞后。

  网站不能被视为广播组织

  对于孙茂成的观点,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他们认为,不应将网站定义为广播组织,根据现行法律,不应简单地将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的行为视为侵犯电视台广播组织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伟光提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特指广播组织对广播组织的同步广播。网站不是广播组织,如果将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的行为视为对电视台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就会产生立法和司法上的混乱。“网络传输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确实带来了许多问题,至于是否将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的行为视为对电视台广播组织权的侵犯,需要国际公约和我国在立法上修改和明确。”吴伟光认为。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陈健表示认同。他认为,如果将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的行为视为对电视台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就意味着将网站视为广播组织,而这可能会导致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的混乱。所以,对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的行为,应该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权利去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同样认为,目前不便于将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的行为视为一种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因为广播组织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中有特定的含义。“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8年提出了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新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试图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引进网络广播权,但尚有争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其还没有获得通过。因此,我国将网站定义为广播组织的时机还不到。”冯晓青说。

  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既然对于网站实时转播电视节目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业界有不同观点,那么,当电视台发现未经授权的网站实时转播自己的电视节目时,又该怎样去维权呢?有专家提出,可以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冯晓青认为,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同时适用,是由于不正当竞争涉及到诚信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著作权法涉及文化市场秩序的维护,两者并不冲突。

  对此,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庞正忠表示认同。他表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同时适用,已在不少案件的判例中多次出现。这主要因为著作权主要考察权利的正当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具体条文有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外,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考察商业模式是否善意,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商业诚信,是对商业行为的方向指引。二者同时适用没有障碍,只要不能因为一种行为而重复判决承担双重责任就可以。在庞正忠看来,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节目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给市场经营者造成损害。因此,诸如类似行为,实际上都可以视为不正当竞争,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副教授孙阳同样支持这一观点。他认为,由于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行为,仅限于传统的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并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只关乎传播领域的交互式传播,无法涵盖网络直播和实时转播的行为,所以从目前来看,可以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进行保护。(侯伟)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