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作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构成电影作品。对这一观点您同意吗?欢迎留言进行讨论。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其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必备要素,但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规则,现行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在理论上,独创性又被分为“独”和“创”两个方面。在“独”的方面,特定表达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完成,往往易于举证和认定,因此“独”的判断相对简单。但在“创”的方面,要判断特定表达是否具备创造性,就相对复杂。原因在于,不同类型作品的创造性要求不一,特定类型作品的创造性有其特殊要求。这些要求只能通过分析司法政策和体系化解释现有法规进行明确。例如,著作权法明确保护摄影作品,但未明确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有判决认为手术录像中的截屏构成摄影作品(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可见案件审理中法院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并未采用过高的标准。这说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并非来源于法律法规,而是司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尽管录像的任一截屏均可构成摄影作品,但录像本身并无法构成电影作品。
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法院首先必须明确采用何种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为判断标准,然后根据特定类型作品的具体独创性要求,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实践中如不明确采用了何种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直接对特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作出判断,这种裁判方法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案件的争论核心在于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同属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且著作权法同时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提供保护,可见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提出了较高的独创性要求。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构成电影作品,这是由体育赛事直播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是对比赛过程的客观、真实记录,很难认定其传达了何种思想、创造了何种美感。另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要满足观众对画面的预期,这导致赛事画面的选择是有规律可循的,仅需要导播而不需要导演即可以完成赛事直播工作。这一特性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造性在“量”和“质”上难以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体育赛事直播的所有工作均由导播现场完成,导播负责选择不同机位、不同角度的镜头形成直播画面,其职责类似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现场摄影和后期剪辑。电影作品的创作需要剧本、音乐、场景、摄影、剪辑在导演的统筹下通力配合,而负责体育赛事直播的导播仅需要完成摄影和剪辑的工作,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在“量”上难以和电影作品创作过程中的通力协作相比。此外,体育赛事直播须反映赛事实况、符合观众预期,因此导播对摄影机位和角度的选择空间不大,导播个性化创作的空间很小,不同导播对同一赛事直播的差别不大。因此,尽管导播的劳动有一定的创造性,但在“质”上也难以和电影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相比。
笔者认为,总体看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与MV中现场演唱会画面的独创性相当,但稍弱于MV中经过后期精心剪辑的风景录像。现有司法实践明确MV中这两类表达形式不构成作品,举重以明轻可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构成电影作品。
作者:陈绍玲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