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通形象局部元素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卡通形象局部元素的著作权保护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上。在本案中,原告艾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独创性较低,就其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已经剔除了思想以及公有领域部分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判断分析,尚不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之间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均属于公有领域,亦不构成侵权。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

  被告: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丫公司)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米公司)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影公司经“哆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权益,以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卡通形象及文字图形见附件1、2)。被告丫丫公司以及壹佰米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中使用了应用软件图形以及“叮咚小区”的文字图形。其中应用软件图形整体是四角为圆边的正方形,底色为蓝色,上半部分是用弧形隔出的红色区域,下半部分有半圆形的白色口袋,图形中间是有蓝色描边的黄色平面门铃(见附图3)。“叮咚小区”的文字图形为蓝色粗圆字体,有蓝色线条描边,其中“咚”和“小”之间有黄色的平面门铃(见附图4)。

  原告诉称:两被告所使用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身体躯干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以及文字图形所享有的复制权及改编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判决观察】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首先,法院认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在于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因此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应当先确定原被告作品在以上要素上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并剔除思想部分和公有领域的要素,再判断剩余部分是否实质性相似。对于“哆啦A梦”卡通形象而言,蓝、白色构成的圆脸、圆眼睛、红鼻子、左右各三条猫须以及没有耳朵的猫脸造型是该美术作品中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集中体现了作者所要表达的该猫型机器人憨态可掬、机智过人的特质。相比之下躯干部分红项圈、白口袋、黄铃铛以及蓝色身体的要素均较为常见,独创性水平较低。

  其次,比较“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与两被告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两者在配色上均选取了红、蓝、黄、白四种颜色,但这四种颜色的搭配在美术作品中大量存在,不能为原告所垄断。在构图上,“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为正方形,红色的上半部分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的红项圈存在相似,但这种选择极为简单且平常,不能为原告所垄断。软件图形下半部分为半圆,虽然与卡通形象的半圆口袋相似,但这种简单的艺术形式属于公有领域。

  再次,“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有白色的圆形腹部,有黑线描边,且项圈狭长缀有圆形铃铛,而“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仅有口袋为白色,没有描边,且红色项圈更宽,铃铛形状与“哆啦A梦”卡通中的完全不同,两者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从整理视觉效果上看,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给观者的感受是在表达一个带着项圈、挂有铃铛并有口袋的憨态可掬的猫型机器人身体,而“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则给观者带来有着笑脸、门铃,寓意着在小区愉悦、方便生活的感受,但不会令人产生这是一个猫型机器人身体的视觉效果。

  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哆啦A梦”文字图形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但法院仍对“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了分析。

  法院指出,“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之间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在于均使用了蓝、黄两色,字体粗圆且有描边。这些元素都是文字图形创作中通常所使用的方法,属于公有领域的范围。且“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中不包含“哆啦A梦”文字图形所具有的红色椭圆、微笑眼睛、立体铃铛等元素,两者在细节以及整体上的视觉差异亦较大。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哆啦A梦”文字图形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两被告所经营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以及使用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卡通造型的躯干部分以及“哆啦A梦”文字图形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同时,两被告的作品也非基于原告作品所创作产生的新作品,因此也未侵害原告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欢迎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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