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二庭法官李燕蓉专题发言:
我所讲的是我院商标、综合调研小组的在去年所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的结晶,今天我作为代表为大家分享。我院从建院以来到去年年底共受理各类商标民事案件184件,审结115件。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占到70%,2015年我院共受理该类案件5501件,审结3228件,一审撤销行政裁决的是538件,占该类判决案件3946件的18.3%。
下面介绍商标民事案件的典型案件:第一个案件是我们法院在新商标法施行后判决被告赔偿300万的案件,之所以支持原告的300万的赔偿请求主要是考虑原告的商标是知名度非常高的商标,商品售价高,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和仓库中有大量的侵权产品,且在宣传产品的过程中还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刻意引导制造消费者的混淆,原告请求300万,但没有提交任何的依据,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是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对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提出相应的证据,这个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实际上在半年的时间内两次购买了被控的侵权产品,售价相当高,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的主观恶意,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下一个案件是涉及到新商标法59条三款的情况,在这个案件中明确了对于59条三款在适用时的四个条件,相同案件中我院还有两件。下一个案件是我院审理的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确定的规则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告知消费者所标识原产地、产品特点和地理元素相关的特点,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制订了标准,使用地理标志的标准使用人要符合该标准,如果没有来源于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地点,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所有人是可以排除的。我们去年还审理了大概20件涉网络的案件,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是按照指南的标准审理。
以上是民事案件。下面是行政案件,首先是关于不良影响的,有的案件,因其有特殊的民俗等原因,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认为具有不良影响,比如偷杯酒案。另外还有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是具有不良影响的案件,比如新花怒放商标案,是对成语不规范的使用,容易对我国传统语言文化的正确认识理解产生消极作用,构成对社会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良影响。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审结的都不构成该条规定,要么是企业的名称,或者是与上级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关于商品的类似认定,我院在有的案件中突破了区分表,区分表是参考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在相应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有第三人的案件中往往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会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知名度和使用情况,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考虑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是否可以区分进行判定。关于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是否可以比对的案件,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普通的商标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原因是他们的功能不一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证明商品的来源原产地质量特点和地域之间的关系,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基于功能的不同,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两个不同的功能的商标是不能比对的。(速录/宋云燕 审核/朱蕾 摄影/石月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