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彦法官:专利间接侵权存在内涵不明确的问题

  间接侵权问题在每次修法都是比较热议的问题,今天我分享自己对目前对于间接侵权存在内涵不明确的问题。什么是专利的间接侵权,主要有三种行为,一是核心的部件,虽然侵权人没有完整实施技术方案,但生产了涉案专利的核心部件,二是提供技术支持,比如提供侵犯专利权的图纸,以及转让等侵权的技术,三是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行为,具体提供运输仓储网络销售平台等,大概分为以上三情况。专利间接侵权的类型主要有:生产无其他非侵权用途的专用部件、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图纸、转让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提供辅助性帮助行为,如运输、仓储等,对于间接侵权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仅规定了直接侵权,未规定间接侵权。北京高院2001年9月29日京高法发[2001]229号《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80条、北京高院2013年9月4日京高法发[2013]301号《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将间接侵权分为提供专用品的侵权行为和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将两种行为纳入共同侵权处理,同时认为受让技术侵权的,由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通过4月施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域外经验可以作为借鉴:比如说,美国 35 U.S.C. § 271(b)——诱导侵权(induced infringement);35 U.S.C. § 271(c)——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Limelight Networks,Inc.v.Akamai Technologies, Inc.(2014),判例这明确“诱导侵权责任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以及辅助侵权要件是专利重要的组成部分、明知、无非侵权目的。日本(08年):101条——1、仅能用于生产产品专利的专用物品;2、生产产品专利的专用部件、明知、无非侵权用途;4、仅能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物品;5、实施该专利方法专用物品、明知、无非侵权用途,明确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欧洲:欧共体专利共约第26条(德国专利法第10条)——禁止对发明的间接利用——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at invention)有关的产品、明知、非常用产品(常用产品+诱导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单独的侵权行为。

  专用部件和核心部件和实质性部件是一样吗?我认为不一样。专利技术方案中比如说有一个特殊的螺丝,是不是核心部件,我认为不能把权利拓展的这么宽,我作了这么一种归纳,第一是把具体的类型进行了划分,第二是规则不明确,专利法11条仅规定的是直接侵权并没有就间接侵权进行规定。有明确规定是北京高院的意见中30条和80条对间接侵权首次进行了规定,规定的比较宽泛,主观上有诱导唆使的故意,客观上要提供要件,间接侵权限定的是专利技术中的关键部件,77条对于帮助侵权也作出了规定,2013年北京高院专利指南106-110条中将提供核心部件侵权行为没有规定是关键部件,但提供一种专用部件作了明确规定,对于109条将辅助性的帮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也进行了规定,纳入共同侵权进行了规范,排除了提供技术支持可以构成间接侵权而纳入共同侵权。2016年司法解释二21条针对间接侵权作出了规定,第一款将提供专用部件并非实质性部件的行为认定为帮助行为。第二款关于教唆侵权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但是否可以把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纳入到教唆侵权范围呢,没有明确,大家都知道教唆侵权是用引诱怂恿有道他人,帮助性的侵权是提供辅助性的,我个人认为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应当纳入到教唆侵权中,否则教唆侵权意义不是很大了,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地九条第一款不属于专利的间接侵权,专利间接侵权我认为应当指提供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方案中实质性部分的专用部件行为,视为帮助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现行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一款虽然没有对实质性部分进行规定,但应当作此理解,对于故意提供技术支持可以构成教唆行为应当纳入共同侵权,以及故意提供辅助性帮助行为可以纳入共同侵权中,第四次修法可以纳入,加强对专利的保护。简单的对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进行分享,传统专利间接侵权案件案件数量少、司法解释规则明确。软件专利间接侵权案件:发明的实质通常是无形的过程、步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算法、数学运算等;实施发明的步骤可能涉及不同的设备操控主体之间的交互;发明往往涉及后台的运算过程,在最终产品上再现或验证发明的过程往往代价很大。难度在于:许多软件专利技术方案涉及多方侵权人,法律关系复杂,举证责任重,专利权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获得保护的难度较大。司法解释二第21条软件专利功能模块架构的技术特征属于该技术方案所必备没有其他非侵权用途的,如果在对于引诱技术侵权两个以上的被控侵权人其中一个人的是支配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它认定为直接侵权,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至少一个由非经营目的的行为人实施的技术特征的,由于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则一般不构成间接侵权,但是如果原告通过举证证明必然存在以经营目的的行为人也会实施该技术特征的除外。我个人的看法主要有:一是权利要求中存在至少一个由非经营目的的行为人实施的技术特征的,由于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则一般不构成间接侵权,但是,如果原告通过举证证明必然存在以经营目的的行为人也会实施该技术特征除外(美国Symantec案);二是两个以上的被控侵权人存在分工合作关系(存在共同的过错),各自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专利法第十一条多方共同直接侵权处理。两个以上的被控侵权人中其中一人实际起支配作用(如通过合同或事实上的关联关系,美国BMC Resource案中称之为控制或指导control or direct),其属于直接侵权人。三是技术特征属于该技术方案所必备,没有其他非侵权用途的,(例如驱动硬件的专用软件)可以视为司法解释二中所称的“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四是间接侵权构成主观过错是明知,即故意侵权,过失不构成。以上是我的个人观点,有不对之处还请指正。(速录/宋云燕 审核/朱蕾 摄影/石月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