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中国知识产权法院论坛:商标保护新发展

  分会场一专题四围绕“商标权保护新发展”展开研讨,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副主任彭学龙主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二庭法官李燕蓉专题发言:我所讲的是我院商标、综合调研小组的在去年所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的结晶,今天我作为代表为大家分享。我院从建院以来到去年年底共受理各类商标民事案件184件,审结115件。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占到70%,2015年我院共受理该类案件5501件,审结3228件,一审撤销行政裁决的是538件,占该类判决案件3946件的18.3%。下面介绍商标民事案件的典型案件:第一个案件是我们法院在新商标法施行后判决被告赔偿300万的案件,之所以支持原告的300万的赔偿请求主要是考虑原告的商标是知名度非常高的商标,商品售价高,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和仓库中有大量的侵权产品,且在宣传产品的过程中还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刻意引导制造消费者的混淆,原告请求300万,但没有提交任何的依据,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是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对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提出相应的证据,这个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实际上在半年的时间内两次购买了被控的侵权产品,售价相当高,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的主观恶意,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下一个案件是涉及到新商标法59条三款的情况,在这个案件中明确了对于59条三款在适用时的四个条件,相同案件中我院还有两件。下一个案件是我院审理的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确定的规则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告知消费者所标识原产地、产品特点和地理元素相关的特点,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制订了标准,使用地理标志的标准使用人要符合该标准,如果没有来源于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地点,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所有人是可以排除的。我们去年还审理了大概20件涉网络的案件,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是按照指南的标准审理。以上是民事案件。下面是行政案件,首先是关于不良影响的,有的案件,因其有特殊的民俗等原因,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认为具有不良影响,比如偷杯酒案。另外还有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是具有不良影响的案件,比如新花怒放商标案,是对成语不规范的使用,容易对我国传统语言文化的正确认识理解产生消极作用,构成对社会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良影响。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审结的都不构成该条规定,要么是企业的名称,或者是与上级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关于商品的类似认定,我院在有的案件中突破了区分表,区分表是参考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在相应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有第三人的案件中往往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会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知名度和使用情况,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考虑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是否可以区分进行判定。关于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是否可以比对的案件,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普通的商标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原因是他们的功能不一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证明商品的来源原产地质量特点和地域之间的关系,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基于功能的不同,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两个不同的功能的商标是不能比对的。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审判庭法官龚麒天专题发言:我讲四个案件一个想法,第一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是因为我们受理的案件中发现权利人茅台酒公司,被告使用了我方的茅台,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确实是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茅台是驰名商标,对方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了其商标,则广州知产法院必须管辖我的案件,我国的商标法对已注册的商标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我们是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保护的,只有涉及跨类保护的情况下这个案件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不是涉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至少包括:一原告指控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驰名商标,二原告指控被告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其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三原告指控被告的域名使用其驰名商标。第二类案件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李法官已经做了相关的介绍我就不重复了,但我这里补充介绍的一点是广州受理案件的一个特点,主要是权利人起诉的茶叶市场的商户都是散装茶户,这些商户在销售产品的时候把茶叶装入引诱假冒商标的包装进行销售,不是简单的销售侵权,由于包装行为应定性为制造行为,也就是说销售的商户可能涉及到销售和制造的叠加侵权,这个案件关于如何来认定叠加侵权的问题,我们专门在人民司法上写了论文,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讲最后一个问题,举证问题。 混淆判断的时候我们会考虑商标知名度、显著性、关联程度、被告主观恶意等等,这些因素我们做判断,在淡化的过程中我们会考虑驰名商标在被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中的相关公众的问题,我国驰名商标不是全类别的驰名,还有一个是涉及到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和被诉商标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问题,定性判断的过程中我们都面临多因素选择,这些因素归根到底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证据决定,所以我认为最大的问题是举证的问题,这不是新的问题,但我个人认为是商标司法保护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因为时间关系没说完。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永波专题发言:我就针对我们做的两个案例和近期讨论的问题提一点我自己的看法。专利侵犯商标权以前出现过一次,以前有一个武汉人申请了LV包的外观设计,也拿到了证书,大家要分析法律基础是否存在,大家没有仔细考虑我们所说的商标或服务是不是紧密关联的,如果不去结合商品不去结合服务,空谈商标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应回归尼斯协定,对于尼斯分类表,做代理和审判的都很熟悉,但我们很少讨论商品服务是什么,我先对此简单说明,我们申请商标的时候要定在什么商品或服务上,有一些做知识产权的律师、没有真正对商标做过代理,那么侵权案件的时候很容易脱离出来,仅仅讲商标不提服务。比方说我去买长城,大家可能不清楚我买的是什么,大家讨论品牌的时候要结合类别。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华权专题发言:商标使用的认定貌似是大家经常说的问题,为什么还要讲,是因为商标使用的案例,在最高院定牌加工的案件,该行为是不是商标使用的行为,非诚勿扰的案件,是不是商标使用,昨天朝阳法院刚开庭的欧普照明的案件也一样。我从三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从商标功能的角度,商标的功能是标示来源、品质保证、广告宣传,这三个功能中最重要的功能是表明来源,引导消费者降低搜寻成本,商标有二元结构,第一个要强调商标是标志,是人体可感知的刺激,第二个商标中凝结了消费者记忆中的该商标标识所代表的商品信息。商标的识别功能有心理认知的功能,第一就是认知,也就是记忆的过程,都是商标为结点,通过这种结点和其他结点所连接起来的网络,当看到商标标志出现在眼前的时候和记忆中存储的品牌记忆比对,能正确识别商标,我们所说商标标识发生干扰的时候就可能发生混淆。那么通过刚才所说的功能性的角度来讲,商标只有在商业活动中才会和消费者发生联系,最高院的案件中也专门用了一大段论证没有区分商品来源委托加工的过程中不具备商标的属性,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这是从功能的角度出发,第二是从商标权产生的角度认识商标的使用,一是使用制度二是注册制度,在使用制度中必须要把商业标志投入到商业活动中,这是美国所使用的使用制度,也可以采用登记,注册制度下,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途径,如果说我是通过注册制度注册了但没有使用,这种商标权的范围在哪儿,保护范围在哪儿,我对这个问题理解是注册了也取得了证书,如果没有使用,仅仅占有了符号,具有积聚商业信誉的机会。第三个角度是从商标侵权的角度,请求权要件不满足,或者变更或消灭的情况,请求就得不到执行,商标侵权也同样有这样的情况,比如商标法57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所用到了使用。商标使用是前提。我国如何认定在商业活动中的解释呢,在TRIPS协议第16条进行了解释,WIPO专家解释是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或来自以职业方式买卖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或活动,可以包括促销、为销售而储存以及推销的行为。向美国商标法也有这些方面的规定,但里面都说是商业使用的范畴,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也说是行销行为。总的来说,商标使用中应具备: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助理潘伟点评:北京高院在我们所受理的商标行政案件占的比例很大,我的点评是从商标行政案件开始,我主要想谈两个想法。一是在处理商标行政案件过程中还是要秉承着保护权利人的私权出发,也要兼顾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此时要提到旧法28条共存协议,我们在共存协议中总原则是排出混淆的证据,还要结合具体标志、商品的情况。第二个原则是效率和正义的原则,区分表是判断商品类似的依据,区分表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绝对可以作为论证商品类似的依据,还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结合个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恶意的程度、有没有抢注的情况,此时可能要突破区分表,现在出现大量抢注的问题,我们前段时间经过审委会通过的参阅案例,明确提出了在未注册商标方面是可以适用旧法41条一款的规定,兼顾正义,当事人抢注了大量的商标,如何符合法律依据,我们可以从41一款角度进行规制。很多专家也提到了新情况,比如说涉及到先用权,涉及网络的商标侵权问题,这些方面,确实是随着新商标法的实施目前万众创新情况下对于法院来讲产生了新问题,我们也感觉到每一个案件都有探索的空间,希望大家可以继续关注我们的调研成果,提供宝贵的意见。商品化权益的问题,这个提法可能不是很专业,商标行政案件中在涉及到旧法31条中我们确实处理到一些案件,比如说功夫熊猫等,我们很快就会有肯定性的结果。

  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晖点评:大家期待的是新法后对商标授权确权有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使用的问题,商标和别的商业识别标志不同的地方是和商品联系紧密,把企业名称注册后,到底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包括说所谓的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什么作为什么不作为。在商标是否产生混淆以前商标法没有混淆的要件,我们还是应先认定近似和类似关系,欧盟的做法可以值得借鉴,并不是把类似和近似看成绝对的黑白分明的问题,都是相似程度的问题,先审理两个的关系,音形义上一个或两个是有关的,还需要考虑公众对相关商品上的注意力,昂贵的商品可能注意力会高一点,并不当然导致一定会侵权,这样也会出现欧盟对仿真小车的认定,仿真小车上肯定会有商标的标志,但不会导致混淆商标。不侵权不等于当然就可以拿来注册。还有一个问题是现在已经突破了商标注册之后并不是当然有使用的权利只有禁止他人使用的选择,再现的其他权利都可以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包括驰名商标也禁止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关于救济的问题,原告的举证是最主要的,新法推出了举证妨碍,在原告没有办法取得证据,但被告容易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关于处罚伪证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旅游卫视的案件,对被告进行处罚,有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速录/宋云燕 审核/朱蕾 摄影/石月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