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当前,一些企业在商业营销活动中,将与某个名人长相极为相似的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虽然没有故意标上名人姓名,但也并不在广告中表明其普通人的真实身份。专家认为,这实际上是放任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搭乘名人商誉。
原标题:搭名人“便车”要不得
近日,美国新闻媒体称,“球王”贝利3月初通过代理人向芝加哥联邦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因是三星电子2015年在《纽约时报》上刊登的超高清电视广告不恰当地使用了贝利的形象,广告中虽没有提贝利,但其中的黑人中年男性模特的脸和贝利非常相似,下方电视画面中的球员姿势也类似贝利的绝技“倒挂金钩”。这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要求三星电子就侵犯其商标权赔偿3000万美元。
看完这条新闻,人们不禁会联想到,在我国,同样有类似的现象:例如,在商业营销活动中,一些企业将与某个名人长相极为相似的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虽然没有故意标上名人姓名,但也并不在广告中表明其普通人的真实身份,实际上是放任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搭乘名人商誉。那么,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和规制?
首先,这种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
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条件之一,而某些名人并不从事相关的商业营销或商业代言活动。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竞争关系并不仅仅存在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虽然类别不同,但只要违反了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这种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体现,即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这种行为涉嫌违反我国广告法。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告法对“广告代言人”的规制极为严格,包括:明确了广告代言人的主体范围;限制了广告代言人的代言商品(或服务)范围;强化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冒充名人广告代言的行为,其实并不适用“广告代言人”的有关规定,因为我国广告法所规制的“广告代言”所指向的是以自己名义代言的真实的“广告代言人”。而依靠消费者的误解使用与名人肖像相似的代言人(而且又不明示区别以消除误解)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了“虚假广告”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冒用名人形象,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而购买商品,既搭乘了名人的商誉形象,又坑害了消费者,在造成消费事故后很可能还会给被冒充的名人带来法律纠纷。
我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将面临严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希望贝利发起的这起诉讼能够对国内企业起到警示作用。(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