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字库中单字的可版权性不存在法律障碍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作者|冯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核心导读】

  本文从法律层面和社会产业政策层面,对中文字库这一新兴客体中的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可享有著作权保护进行梳理和剖析,以期能对当前存在的争议起到一点借鉴作用。

  关键字:中文字库单字 可版权性 法律分析 产业政策

  中文字库字体产业是伴随上世纪90年代个人电脑等数字技术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相关知识产权争议随之产生并进入司法解决程序中。然而,中文字库字体属于一种新兴产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审判中的判定不一,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的激烈争议。

  一、问题的产生

  2003年,方正诉潍坊文星案是我国第一例涉及字库字体著作权保护的案件,由此使得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之内。随着其后的方正诉暴雪案、方正诉宝洁案以及汉仪公司诉昆山笑巴喜案中各级法院针对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法院判定不一。

  目前的争论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种:一种为否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受著作权保护,另一种则是肯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持否定观点的主流意见主要有:

  1、印刷字库字体单字不是创造行为1;

  2、印刷字库字体单字属于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范畴。2方正诉宝洁案一审判决中即采纳了这种观点3;

  3、印刷字库字体单字由相关控制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4;

  4、从文字实用性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否定印刷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5。如果一旦认可汉字字体单字享有著作权,就会出现“字字要付钱,人人得缴费”的垄断汉字的形式;6

  5、字库字体单字是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用外观设计来进行保护。7持肯定观点的主流意见则主要从字库字体单字满足受著作权保护客体要件、产业政策等方面肯定印刷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方正诉潍坊文星案一审判决8、方正诉暴雪案一审判决9及汉仪诉笑巴喜案一审判决的观点10。

  1参见刘春田:《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2参见刘春田:《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3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

  5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6参见张玉瑞:《计算机字体“商业用字收费很荒唐》,《经济参考报》2011年5月4日。

  7参见宁小军、吴猛:《字体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保护之我见-浅谈利用专利法外观设计保护字体的必要性》。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 04414 号判决。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 1108 号。

  10参见(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从各国家11和地区12及国际公约13的法律规定来看,字库字体单字的保护采取灵活多样的多元化的法律保护模式。对字库字体单字是否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质上是一个国家从其立法宗旨、一国在特定时期对该行业发展的政策考虑以及公众利益的平衡角度等多方考量的结果。

  11例如: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意大利《工业设计法》、德国《著作权法》、加拿大《工业设计法案》及美国法院判例。

  12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

  131973年《保护字型及其国际注册维也纳协定》第3条。

  综上可知,如果侧重于着眼字体单字的数字表现形式、实用功能属性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则字体单字似乎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侧重字体单字本身、创作的过程、创作投入或字库行业利益,则字体单字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判断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法律规定、产业政策等方面结合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进行统筹考量。

  二、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

  (一)从法律层面看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

  “版权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14,这一原则被称之为“思想—表现二分原则”,是版权理论界遵循的基本公理之一,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个智力活动结果符合“思想-表现二分法”条件的,则此智力活动结果即被定义为“可版权作品”,具有“可版权性”15。

  14W.R.Cornish. IntellectualProperty: Patent, Copyright, Trademarks and A llied Right [M]. London: Sweet&Maxwel, 1981.319.

  15参见金渝林:《论版权理论中的作品的概念》,载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216。

  1、我国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可版权作品类型采取开放式列举的形式,其可版权作品类型并不仅局限于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因此,不能以某一作品类型不属于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即认为不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我国有学者通过分析认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由于不属于书法艺术和书法作品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16我国著作权法也从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对著作权法的作品这一客体进行了规定,从肯定方面来说,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一种智力成果,而不同于前面作品类型的非穷尽式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对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了一一排除。由此可见,如果某一客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且不属于排除的内容时,即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版权作品,除此之外不应该再增加任何人为的其他附加条件。

  16参见李琛:《计算机字库中单字著作权之证伪》,《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并不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版权作品的排除范围内,而无论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创作过程还是创作结果来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字体企业创作的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智力活动成果,是其思想的表达,因此,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客体无可厚非,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障碍。而对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则需要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尤其独创性要求。

  有些学者主张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工业属性或者实用性、或者以美学和艺术价值过低等进而否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笔者认为,这些主张均是人为地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设置了更多的门槛,是不合适的。毋庸讳言,从中文字库字体产品最终目的的角度可以认为其是一种规范化和实用性的工业产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只是工业产品而非可版权作品。事实上,就自然人手工书写的汉字而言,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并不能由于其书写过程的人工性就当然认为所有人工书写的汉字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只能认为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同样需要在特定意义上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与此相应,也不应由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产生过程中可能采用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就当然地认为所有汉字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虽然从字库企业开发字库字体产品的创作过程来说,字库字体在整体上具有规范性,需要符合国家标准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和统一的整体设计风格,字体开发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众印刷、打字的实用需求,但字库字体产品具有的这一规范性和实用性并不能排除和否定字库字体单字的艺术上的造型。事实上,随着字库企业开发出越来越多的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越来越多的设计公司和商业企业等放弃选择那些公有领域内的字体,转而选择使用字库企业开发的那些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产品,这一事实也恰恰体现了字库字体产品在其以上的造型价值所在,从这一角度来说,字库字体单字以其艺术上的造型理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艺术领域范畴的作品而获得保护,而不是仅因其具有的规范性和实用性就将其作为工业产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外,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能因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工业用途而否认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但对于特定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

  2、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独创性

  对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可以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具有著作权,司法实务和学术理论界争议的最大分歧在于独创性要件。

  书法作品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传统书法作品类似,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也是在汉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中文字库字体的创作一般由字库企业完成,其创作过程基本为:字库企业对市场进行调查,根据市场调查情况确定拟开发的字体风格;一款新的字体,一般由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负责设计或书写原稿,然后由多位字体设计人员组成设计小组,完成所有汉字的精细设计。

  原稿的创作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创作或书写出具有该风格样式的全部或部分字型的纸质原稿,并将其扫描进入计算机形成电子原稿;另一种设计方式是由熟悉电脑操作的字体设计师直接通过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在计算机上直接进行原稿的创作,形成电子原稿。

  在原稿设计完成之后,由字体设计师在把握整体设计风格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进行每一单字字形精细设计、调整、修改,最终形成整体设计风格统一的一整套字库字体(在中国大陆实用的字库产品,最少要涵盖国家标准GB2312-80 包含的6763个常用汉字)。字体设计人员以自己的美学审美为基础,对于原稿中有的字,需要进一步做精细设计和修改;对于原稿中没有的字,需要在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的指导下,根据原稿风格设计出来,在遵循整体设计风格情况下,在不改变单字固有书写结构基础上,需要对每一单字的笔画间架结构进行布置以及对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进行形态变化,从而设计出与现有字体完全不同、呈现一定特色的独特艺术风格的字库字体。最后,打印出纸样(字体设计师称之为“大样”),由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对每个单字的字形结构、笔形、粗细提出修改意见,包括检查字形结构是否合理、粗细是否均匀、灰度是否和谐、整体是否美观,甚至轮廓是否光滑等等,反复修改,每次修改完成,都还要再次打印出“大样”,进行下一次的调整完善,直到满意为止。一般来说,每一个单字都要至少通过三次这样的“大样修改”,才能达到这一款字库字体的审美意义上的艺术水准。

  因此,无论从创作过程还是创作结果来看,字库字体单字从设计字型原稿到最终形成字体单字,都离不开字库企业的投入和字体设计者们对字体美感的把握、设计形态的取舍等,无论从设计风格的创意、字库字体的设计完成还是最终计算机呈现出的字体单字,每一款字库字体单字的创作都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投入,而是融入了设计者们的聪明才智、经验技巧等,体现了设计者们主观的个性化的创意活动,属于设计者们的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字库字体单字可以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当然,不可否认,对于一些笔画单一的汉字,如一、二、三、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字形的限制,字体的创作设计空间有限,与现有公知的其他字体相比,难以体现出在笔法、结构上的变化差异,不具备独创性的余地,因此,对于这类单字,就可以因其有限的表达形式,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从产业政策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

  从产业政策考量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实质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和字体企业的利益平衡的考量,其往往是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和其立法宗旨密切相关的。目前的担心主要在于“如果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著作权保护,是否会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一担心完全是多余的。首先,纵观目前发生的字库字体侵权主要在于未获得授权而进行商业方面的使用,对于个人使用的目的方面则基本不涉及。其次,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汉字字型为基础,不可否认,汉字具有传播信息的功能,具有实用性,但这种实用性是依靠汉字的固有书写结构发挥的,汉字作为表意文字,在固有书写结构的基础上,其字形外形依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中文字库字体与传统书法作品类似,其体现的是汉字的不同书写风格和艺术表现,在汉字的固有书写结构的前提下,字体每一单字的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笔画的粗细、弯度等外观形态依然具有无限的想象和创作的空间,可以有丰富多样的表达形式。因此,如果给予字库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其受保护的也仅是字体单字外形形态,不会阻碍汉字的表情达意。对某一设计风格的字库字体单字给予著作权保护,不会使得字库字体设计受到限制,字体设计者依然可以进行多形式的字体设计。同时,由于目前的字库字体及单字大部分属于公有领域,如楷体、宋体、黑体等,使用者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既可以选择使用公有领域无需付费的字库字体,也可以选择使用需付费的字库字体。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给予字库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不会造成对汉字的垄断,更不会妨碍人们对汉字的自由使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社会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实际上被广泛使用的往往集中于宋体、楷体和仿宋体等传统字体。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文化艺术的追求日益个性化、多元化。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深入利用,为这一追求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基础。而这一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商业利益相结合,更加凸显了格局特色的字体在商业利用中体现出来的不同文化追求和艺术品位。在现代社会物质丰富的情况下,不仅能够在传统意义上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且能够赋予商品以文化内涵,进而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商品所能带给其消费者或使用者以差异化特征的需求。应当指出,这种需求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可能被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甚至是浪费行为,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这部分消费者或使用者是用自身合法收入换取上述需求,则是完全正当的,而且是推动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之一,乃至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动力之一。正当的市场需求必然产生与之相应的市场供给。因此,社会上出现的不同于传统字体的创意字体正是对应于上述市场需求而产生的市场供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供给的提供者当然应当实现回收成本以及赚取利润的经济目的,法律对此不仅不应阻止,而且应当提供保障。否则,这一市场供给将难以为继,进而逐步衰败乃至完全消失。

  《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目的,对具有独创性的中文字库字体中的单字提供著作权保护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具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注意到,与传统美术作品不同,中文字库字体除具有可供欣赏的艺术性功能外,还具有较明显的工具性功能,特别是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中文字库字体在市场中的使用范围极为广泛,出现了大大超过传统美术作品以复制、发行、展览等方式进行传播所及范围的情况。因此,中文字库字体的许可使用费金额的确定对于实现上述目标具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定价过高,则可能在现实中少数企业控制相关市场的情况下不适当地加重使用者的负担,如果定价过低,则可能造成对于侵权行为的公开纵容,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利于使用者群体与开发者之间达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协议,进而达到良性互动的双赢效果。令人欣喜的是,字体开发企业已经针对市场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供了多种选择的许可模式,但面对丰富多样的不同市场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仍显不足,笔者热切地期待计算机字库开发企业能够顺应市场、进一步提供更加多种多样的许可模式,以更好地满足市场中的不同需求。

  结语

  中文字库字体以汉字为基础,中文字库字体可以看成是书法艺术在数字技术环境下的一种新发展和新变化,从法律层面来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并不存在法律障碍,而在结合我国目前国情情况下,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著作权保护是符合我国目前产业政策的发展需求的,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在当前阶段著作权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的结论仅是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可版权性,也就是说,不应在抽象的层面否认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版权的可能性。但必须指出,在个案意义上,仍应对于特定的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具有版权的现实性进行判断。而判断的方法其实并不复杂,主要是依靠证据规则。一般来说,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个案中主张著作权的特定的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在原告创造完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单字了,即可完成其举证责任,从而否定原告对于该单字享有著作权;否则,则应当认定原告对于该单字享有著作权。在现实中,对于那些具有前所未有表现形式的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其独特的风格往往具有特定的文化内涵或价值导向,从而符合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特质,进而在吸引相关消费群体中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利益的实现中产生了价值,相应也就应当得到回报。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到:

  * 作品许可给其他第三方商业使用的许可使用费费率,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其提供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

  * 实现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经济损失金额的确定既要达到促进字体使用者与字库开发者实现交易的目标、又要避免给字体使用者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这样才能有效地达到权利平衡的目标,实现相关利益方合作共赢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