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跨境海淘境外商品已经成为我国大陆越来越多普通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消费方式。通过这种消费方式,普通消费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质优价廉的商品。跨境海淘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商品,只要在来源国是合法生产、销售的且履行了合法的进境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
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胡正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谢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禧贝公司)诉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背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禧贝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荧,北京背篓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东、李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禧贝公司起诉称: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菲雅公司)系第7966824号商标、第11278230号“HAPPY BELLIES”商标的商标权人。我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获得上海菲雅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二商标。获得授权后,我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知名电商开设官方旗舰店,使用上述商标销售婴幼儿食品,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品牌宣传。我公司发现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www.metao.com)销售有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并突出使用我公司字号“禧贝”进行宣传。同时在商品描述页面,北京背篓公司的网站擅自使用我公司销售商品上的中文标贴内容。北京背篓公司上述行为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背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7966824号“”商标、第11278230号“HAPPY BELLIE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进口、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婴幼儿食品,判令北京背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禧贝”字号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北京背篓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整。
北京背篓公司答辩称:第一,上海禧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获得商标使用权的授权书系伪造;第二,我公司销售的美国禧贝系列婴儿辅食食品是正品商品,因而我公司在使用、宣传该商标商品时主观不存在恶意。本案属于非典型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我公司未侵犯上海禧贝公司或者其他人的商标权利,也不存在利用上海禧贝公司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第三,对涉案商品,我公司可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且上海禧贝公司起诉前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及“HAPPY BELLIES”商标,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禧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966824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菲雅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婴儿用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蛋白牛奶、医用营养食物、药制糖果、医用营养添加剂(截止)。第11278230号“HAPPY BELLIES”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菲雅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药制糖果、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截止)。
上海禧贝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原住所地为松江区洞泾镇三浜路398号2幢一层E区,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松江区洞泾镇洞厍路398号5幢一楼B区。上海菲雅公司签署了两份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分别将第7966824号“”商标、第11278230号“HAPPY BELLIES”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禧贝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至商标专用期限届满,上海禧贝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至商标专用期限届满。两份授权书签署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4日、2014年2月28日,授权书中记载的上海禧贝公司的地址为松江区洞泾镇洞库路398号5幢一楼B区。对于授权书签署时间早于上海禧贝公司成立时间以及授权书记载的地址与上海禧贝公司的实际地址不符,上海禧贝公司解释为上海禧贝公司与上海菲雅公司为关联公司,为统一授权时间,将上海禧贝公司的权利覆盖至商标首次取得的时间,以便统一管理。
上海禧贝公司对其“禧贝”品牌介绍为“禧贝品牌作为全球领先、品质卓越的婴幼儿有机食品品牌,以给每个家庭提供最均衡、最全面的营养为已任。2006年,其创立者及首席执行官Shazi Visram看到她的一个朋友为孩子的营养餐犯愁。于是她创立了‘HappyFamily’,在中国该品牌称之为‘禧贝’”。
上海禧贝公司在天猫商城(tmall.com)上开设有“禧贝母婴官方旗舰店”,销售使用了“”标识的系列婴幼儿食品,上述商品包装上标示原产地为美国,生产商为Nurture,Inc.,进口和经销商为上海菲雅公司,在商品展示页面有“该商品由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并授权天猫禧贝母婴官方旗舰店提供销售、咨询、售后等服务”。上海禧贝公司销售的商品部分使用了有中英文对照的商品外包装;部分为英文原包装,但加有中文说明,说明中包括产品成份、保质期、食用方法、进口和经销商等信息。其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同。上海禧贝公司未提交其使用了“”商标或“HAPPY BELLIES”商标的商品的证据。同时,对于其所售商品,上海禧贝公司称均为美国生产商Nurture,Inc.生产,北京背篓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海禧贝公司为宣传其品牌及店铺, 2015年度支出线上宣传广告费用336 760.79元,聚划算报名宣传投入69 159.36元,共计405 920.15元;2014年度支出线上宣传广告费用377 803.37元,聚划算报名宣传投入90 690.32元,共计468 493.69元。线上推广宣传的同时,上海禧贝公司在线下亦进行宣传推广,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共支出展览、宣传等各项费用共计164789元。另外,2015年6月18日,上海禧贝公司向上海星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出广告费用78750元。
根据上海禧贝公司提交的数据魔方的统计数据,禧贝母婴官方旗舰店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之间销售成交金额在 599 662元至1 203 429元之间,其市场成交规模在“米粉/米糊/汤粥”行业内排名在第6、7名左右。其中2014年11月11日单日成交722 778元,市场成交规模在同行业排名第4。
蜜淘网(域名metao.com)由北京背篓公司经营,在上述网站上搜索“禧贝”,可得出多款在售商品,包括HAPPY BELLIES米粉、HAPPY YOGIS溶溶豆、HAPPY PUFFS泡芙等。在展示上述商品时,北京背篓公司使用了“HAPPY BELLIES 禧贝”“美国进口 禧贝HAPPYBABY”、“美国禧贝HAPPYBABY”等表述方式。北京背篓公司所售商品均为原美国原产包装,无中文标签,但在对所售商品进行详细展示的页面,个别商品照片中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显示有“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在对部分商品进行介绍时,北京背篓公司使用了“与美国市场同步销售,经海关检验进入中国”、“美国本土的牌子,也只有美国市场销售”的描述方式。上述在售商品中,部分显示供应商为“蜜淘自营,由美国物流中心直邮发货”,部分显示为“蜜淘自营,由自营仓库直发”。上海禧贝公司代理人对其中美国物流中心直邮的HAPPY BELLIES米粉、自营仓库直发的HAPPYBABY泡芙、HAPPYBABY溶豆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上海禧贝公司代理人分两批收到所购商品,其中美国公司直邮的HAPPY BELLIES米粉显示寄件为“蜜淘35292676 HKG”,自营仓库直发的商品显示为中国邮政所发快递。
对于其网站上所售禧贝商品,北京背篓公司称上述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公司生产,其未进行重新包装,亦未加添任何标签,其中美国物流中心直邮发货的商品,为其公司聘请职业买手在美国Drugstore网站下单,先发送至美国仓库,再发送至香港仓库,最后从香港邮寄到购买者手中,上海禧贝公司代理人下单的“蜜淘 35292676 HKG”中“HKG”即表示为顺丰香港的单号。上述商品进入国内,通过海关缴纳个人自用物品行邮税。
其中自营仓库直发的商品,根据北京背篓公司所提供的公证邮件通信记录,供货商为上海沐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沐宏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购买者发送商品后,上海禧贝公司定期向上海沐宏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款项。上海禧贝公司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公证购买的订单,在上海沐宏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禧贝公司的结算明细单内。
上海禧贝公司认可双方所销售的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所生产,但否认通过海外代购直邮来源的合法性,认为北京背篓公司系进口商,不能援引合法来源的抗辩免责。且Drugstore网站及定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自国内发货的商品,仅凭邮件记录无法证实其来源真实性,且其供货商并不具有销售婴幼儿食品的经营范围,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及实物、网页打印件、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上海禧贝公司变更住所地在2014年10月10日的事实,可认定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签署时间在2014年10月10日之后,虽然上述时间与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的签署时间不一致,但依据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记载,以及上海禧贝公司登载在天猫商城“禧贝母婴官方旗舰店”中的授权信息,可以认定上海禧贝公司已实际获得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有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使用了“HAPPY BELLIES”、“”商标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亦认可上述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所生产;北京背篓公司在销售时并未改变商品的原始状态,其使用包含“HAPPYBELLIES”、“”标识的商品图片、文字系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展示、宣传,故应当认定北京背篓公司是一种的销售行为,仅应对销售行为负责。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认可其亦为Nurture,Inc.所生产,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但是,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中国境内,“HAPPY BELLIES”、“”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禧贝公司,未经上海禧贝公司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米粉商品与上海禧贝公司“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HAPPYBELLIES”商标未经上海禧贝公司授权,属于侵权商品;同样,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海禧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案、线条上无显著差别,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北京背篓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使用的“”标识的商品未获得上海禧贝公司授权,亦属于侵权商品。在所售商品属侵权商品的前提下,北京背篓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上海禧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背篓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上海禧贝公司认可双方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同源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公司所生产。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前提下,北京背篓公司对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定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是商品,是否是合法取得的。
对于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HAPPY BELLIES”米粉商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可认定系购自美国市场。该商品在美国系合法购得,再通过香港中转进入中国大陆。上述商品进入中国大陆过程中通过海关,缴纳了行邮税。目前,对于该种货物进境及税收缴纳方式,我国海关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跨境海淘境外商品已经成为我国大陆越来越多普通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消费方式。通过这种消费方式,普通消费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质优价廉的商品。跨境海淘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商品,只要在来源国是合法生产、销售的且履行了合法的进境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北京背篓公司的销售,即是此种模式,本院认定其取得所售商品的方式、来源合法。
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除“HAPPY BELLIES”米粉外的其他商品,现有证据证明系由案外人上海沐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北京背篓公司系通过正常的经营行为取得,本院亦认定为合法取得。因此,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提出的其所售商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禧贝公司所主张的北京背篓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禧贝”字号、使用与上海禧贝公司提供商品相同的中文标贴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网站上并无突出使用“禧贝”字样的行为,其使用“禧贝”多数均冠以“美国”二字,系为客观描述商品来源的行为。且根据其网站上对该品牌的介绍可见,上海禧贝公司也认可“禧贝”系美国“HappyFamily”对应的中文品牌翻译。因此北京背篓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背篓公司在网站上展示所售商品时虽使用中文商品标贴,但中文标贴上仅有“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无上海禧贝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上述行为,未侵犯上海禧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或者其他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上海禧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966824号“”商标、第11278230号“HAPPY BELLIES”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崔树磊
代理审判员 裘 晖
二O一六年四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雒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