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争议,实际上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一些申请人基于各种原因将他人的企业字号(特别是知名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司法、行政、经济、社会伦理、商业道德等多个层面引发争议,也派生出不少冲突和纠纷。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过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商标注册管理与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下发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然而,由于牵涉面广,情形复杂,加之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相关部门以及各利益主体的认识、理解和诉求不尽一致,该问题一直以来并未得到妥善和根本解决。
基本概念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发放商标注册证并公告,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分别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视工作需要进行认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注册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和地方的各级工商局,负责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适用范围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范畴。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登记),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即取得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核准登记的字号和核定适用的行业类别为限。
商标与商标权的管理与保护,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字号与企业名称权的管理与保护,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商标权的主体是商标注册人,载体是核定类别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权的主体是企业,载体是核准经营范围内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所依附的商品或者服务。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名称一样,都能给市场主体带来较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
在注册(登记)环节,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不存在在先权利的对抗性。在行使权利环节,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各自核准的范围内规范合理使用,商标权(含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含知名字号)之间的冲突,也不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商标与商标之间,或者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处于同一注册(登记)管理体系内的争议,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如果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者不当使用商标,溢出权利边界,引起公众误解,发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
冲突的表征与实质
商标的知识产权和企业名称的人身权归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别,两者的法源不同,注册(登记)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主要看是否构成双重对应关系,即商标—商标(诸要素组合之形态)和商品—商品(依标准划分之类别),只有构成同“形”且同“类”的双重对应关系,才构成商标注册和保护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样适用于双重对应关系,即字号—字号(文字之形态)和行业—行业(依标准划分之类别)。只有形成这种同“形”且同“类”的双重对应关系,才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的相同或近似。只不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比商标注册管理多了两个维度——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即四重对应关系。当然,主要还是字号与行业的双重对应关系。商标注册遵从的是商品分类标准,企业名称登记遵从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两者并非同一体系和范畴。因此,在源头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不可能构成上述双重对应关系,井水不犯河水。在逻辑上,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权利冲突。
发生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就在于两者的权利人完成注册(登记)后,在使用商标和使用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时所对应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市场混淆。如果两者在同一地域或行业经营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一方通过“傍名牌”(包括商标傍知名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傍知名商标两种情形)的方式,误导公众,故意混淆权利主体所对应和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获取不正当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侵犯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环节发生利益冲突。显然,过错责任在于故意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一方。
冲突与权利(知识产权和身份权)主体资格合法与否并无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两者在经营环节的不当行为导致利益冲突来倒推、质疑、抗辩和否定相对人在注册(登记)环节取得的相应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冲突处理的方式
《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八条就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作出了新的制度安排:“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如果用《商标法》来直接调整和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难免有偏袒商标权的疑虑。相应地,如果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规范来调整和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太合适的。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转致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相对公正合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版)规定和强调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删除了2003年版原第十三条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014年7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宣布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在注册(登记)环节的非对抗性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认同和支持。
相关法律、部门规章的修订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为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路径共同指向了一个方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建议:在禁则方面,衔接《商标法》,删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进行规制,新设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其中,第(三)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第(四)项: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在冲突处理方式和罚则方面,设置第十八条: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对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方式也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综上所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路径,通过多年来的行政和司法实践,终将归一,统一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形,分别予以对待和处理。
1.在权利获取的注册(登记)环节,分别独立适用商标管理法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坚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审查核准非对抗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原则,商标的归商标,名称的归名称。
2.在权利行使的行为环节,统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从冲突各方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两个方面综合考量:主观上,当事人是否善意行使权利;客观上,是否误导公众,发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善意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即使在特定市场发生混淆的,不应视为不正当竞争,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监督检查部门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争议,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冲突。对恶意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罚款。必要时,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责令当事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提请撤销商标注册。当事人也可以就两者权利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附: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化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盛园恒丰公司)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判决书
【意义】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3月,原名中国进出口总公司;1957年1月更名为中国进出口公司;1961年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1965年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2003年9月17日起使用现名。1988年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477号和第316788号组合商标(中化+sinochem+椭园图形),前者核准使用于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后者核准使用于工业用染料、釉料。1998年该两商标经核准获得了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续展后,分别核准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和第2类。1994年12月14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又经核准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准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2002年2月8日,“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原名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11月7日起使用现名,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2年4月26日,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良又在上海设立了控股子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通过互联网为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3年3月6日,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与盛园恒丰公司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为盛园恒丰公司提供信息服务。2003年3月19日,中化公司通过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化工网”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过公证的证据表明,该网站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中国化工网还被简称为“中化网”。
当事人诉辩:
中化公司诉称:“中化”二字作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已经合法注册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在北京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简称信息合同),其中,被告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均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同时,被告浙江中化公司还将“中化”二字屡次并多处使用在其作为主营业务的有偿服务网站上。被告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北京签订信息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二、被告浙江中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浙江中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之所以将“中化”作为公司字号,是对其主营网站“中国化工网”的简称。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并未对我公司和原告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浙江中化公司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我公司的企业名称获准登记的时间比原告“中化”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7个月,故该公司就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受合法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该公司自60年代起开始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年历史。1988年,中化公司在第26、28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商标。在该商标中,“中化”、“sinochem”构成了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依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中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盛园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化公司针对盛园恒丰公司提出的指控,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第(九)、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二)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四)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共同上诉称:第一,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曾认定1951056号“中化”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未曾认定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中,中化公司并未请求认定二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中化公司之主体或其企业名称为公众所熟知为由,而将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难以令人信服。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却不顾两上诉人与中化公司处于完全不同行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之事实,强行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显属不当。第三,中化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化”的声誉专有权利不能自然直接延及涉案的组合商标及“中化”文字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声誉可延及涉案组合商标,缺乏法理基础。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组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不符合当时有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第3条,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侵害中化公司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化公司和盛园恒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中所称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当然也包括服务。中化集团公司是第77353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组合商标中包含有“中化”字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显然已构成对中化公司第77353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关于与中化公司处于不同行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就行为性质来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其结果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应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化公司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和工业用染料、釉料,均与化工行业有关。1994年12月14日中化公司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标在2000年,即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信。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中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这里涉及到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商标是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一个记号,一般由图形、文字或图形、文字共同组成,它主要由商标法进行调整,我国的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用以区别不同企业,它主要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调整,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直接反映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商标在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同时,还间接地反映商品的生产者,其最终目的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企业名称的保护与注册商标的保护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保护范围不同,企业名称只在注册地的行政区划内受保护。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受保护;二是法律适用及后果不同,企业名称受行政规章调整,违反有关规定的后果是受到行政处罚。注册商标受商标法调整,违反有关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企业名称和商标的这种在表现形式、功能作用以及本质属性上的相近性,与权利取得方式上的差异性,是两种产生混淆的根本原因。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争议的双方均拥有智力成果或权利标记,如企业名称和商标权的冲突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谓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最高法院在1998年7月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这一基本原则进行了总结:即一般先行后民,也可径行依诚信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该原则也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中。这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各自权利的情况下出现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注册商标的作用日益引起重视。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在牌匾、宣传品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从而造成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现象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种“冲突”并不是前面所指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因为在先权利为在先之合法民事权利,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当然也不能构成能够对抗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在先权利”。
2、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服务商标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申请注册取得的一种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经过核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经注册后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此条款一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内容,二是明确注册商标在什么范围或者对象上使用。同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限。商标注册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商标注册人从此可以专有权禁止他人在其未经其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都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禁止混淆”原则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视的一个原则。实际上,在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都不会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而是在对原告的商标进行局部的修改或变化后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突出进行使用。“突出使用”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是一种借他人上报所承载之商誉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行为,显然属于不法行为。这种“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所以是被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中化集团公司是第77353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组合商标中包含有“中化”字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浙江中化公司的企业字号先于中化集团公司以相同文字申请注册的第773539号商标获得核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合法,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正当合理的范围,而“突出使用”则超越了合理的范围,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中所称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当然也包括服务。该解释表明,虽然权利合法,但权利的行使非法,也为法律所不许可,解释对于超越权利行使的限度的行为加以禁止。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显然已构成对中化公司第77353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3、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就行为性质来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其结果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应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化公司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和工业用染料、釉料,均与化工行业有关。1994年12月14日中化公司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潘晓峰(湖南省工商局)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