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
起诉人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华园15号楼一单元302(住宅)。
法定代表人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泽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万象博众公司)起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其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起诉人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开支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起诉人德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非本院管辖范围;而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被起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且起诉人住所地并非所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本案起诉人万象博众公司认为被起诉人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北京市作为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起诉人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长辉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宋旭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