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双方过错的程度、龙成公司仅向陈贺收取100元的报酬以及涉案专利权在代理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状态,酌定由龙成公司向陈贺赔偿50000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508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116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6274)
二审
《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4803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贺。
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祥美.
委托代理人:刘晖,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白祥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陈贺与龙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约定陈贺委托龙成公司代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发明专利申请,撰写申请文件及代理提出申请、答复相关意见。由陈贺支付龙成公司5800元整,该费用包括龙成公司的代理费、国家官费等全部申请费。陈贺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龙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陈贺除了上述费用外,不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年费、领证费除外)。该合同的第10条约定,本合同到拿到证书时终止。陈贺、龙成公司及白祥美在庭审时确认《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在2010年6月陈贺拿到专利证书时终止。
陈贺拿到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明确有载明“专利申请日2009年3月11日。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3月11日前一个月。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终止。”
2011年6月8日,陈贺与白祥美、龙成公司达成临时委托,由白祥美、龙成公司代陈贺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150元。2011年6月9日,陈贺通过其网上银行转账250元至白祥美个人的账户。白祥美、龙成公司确认收到了该笔款,该250元是由100元的服务费+90元年费+滞纳金60元构成。2011年6月15日,白祥美、龙成公司将其中的150元汇款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再查,陈贺在庭审中曾称,没有直接接收过国家专利局直接邮寄的文书,但在庭审后陈贺提交的证据中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挂号信(编号为XQ1316164XXXX)的方式邮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通知书类型代码为220XXX)给陈贺本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查询相应的退信信息检索中,未发现有该文件的退信信息。
陈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白祥美、龙成公司赔偿陈贺损失200万元;2、龙成公司与白祥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祥美、龙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陈贺在享有专利权利时应当同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专利证书中明确注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3月11日前一个月。从陈贺实际获得专利证书起,陈贺就应当知道涉案专利需要于每年3月11日前一个月缴纳年费。陈贺与龙成公司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白祥美、龙成公司有义务需要缴纳专利年费,原白祥美、龙成公司确认该合同在陈贺取得专利后履行完毕。关于陈贺临时委托白祥美、龙成公司代缴年费的主张,因是口头合同,陈贺无法证明合同内容,陈贺主张缴纳60元滞纳金是由白祥美、龙成公司帮其计算得出,因陈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白祥美、龙成公司将150元的年费及滞纳金汇款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了临时委托。故此,该院对陈贺起诉主张请求龙成公司赔偿专利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院对陈贺起诉龙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贺主张请求白祥美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陈贺承担。
上诉人陈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白祥美、龙成公司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却承接陈贺缴纳专利年费以及滞纳金的业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陈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第七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专利代理资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个人,必须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经查,龙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以上不含专利代理及其他限制性项目,需资质证的项目取得资质许可后方可经营)。显然,白祥美和龙成公司未取得专利代理资质,却承接缴纳年费及年费滞纳金的专利代理业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白祥美、龙成公司接受临时委托,其应完成的受托义务包括:1、审核委托人缴纳的年费及滞纳金是否足额;2、按期足额缴纳年费以及滞纳金;3、以专利局认可的方式缴纳专利年费与滞纳金;4、其他必要的通知与协助。原审关于白祥美、龙成公司将150元的年费及滞纳金汇款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了临时委托的认定是错误的。《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中国专利局对专利年费以及滞纳金的缴纳有着严格的规定,不仅自然人和公司或者三种不同类型的专利年费存在区别,而且不同专利年度的专利年费亦有着不同的规定。此外,专利年费滞纳金本身,根据延迟缴纳的期限不同,缴费数额亦存在着区别。还有,缴纳专利年费以及滞纳金,还有着非常重要的形式要求,例如费用通过银行或者邮局汇款的,应当在汇款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专利号)、缴纳的费用名称和金额。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可见,缴纳专利年费虽然是专利权人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却有着非常高的专业要求。正因为专利代理义务具有非常高的专业要求,国家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而国家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个人的行业准入设定了资格限制。陈贺之所以委托白祥美、龙成公司代为办理缴费,就是因为专利年费续费金额的计算比较复杂和需要非常高的专业要求,所以陈贺委托的目的,一是履行专利权人本身应缴年费的义务,而不是原审认定的缴年费的义务一定得专利权人本人亲自去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二是让缴费行为有效,以保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而不是单纯的汇款行为,这一目的没有达到,白祥美、龙成公司没有完成受托任务。本案中,陈贺出于对龙成公司和白祥美的信赖,在双方建立临时委托的第二天就将足额的专利年费与滞纳金汇到了白祥美的个人账户,白祥美接受委托后本应及时查收自己的账户,或者虽未能及时查收自己的账户,但在将相关款项转给龙成公司时本应当审查专利年费及滞纳金是否足额以提醒陈贺或者龙成公司补足相应的差额,龙成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亦应审查专利年费及滞纳金是否足额以提醒陈贺或者自行补足差额。然而,白祥美、龙成公司均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未能足额缴纳年费以及滞纳金,从而被国家专利局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原审仅以白祥美、龙成公司将150元的年费以及滞纳金汇款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认定其完成了临时委托,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白祥美、龙成公司未能及时将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转交陈贺,最终造成专利丧失,其过错责任完全在白祥美、龙成公司。陈贺委托白祥美、龙成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该文书的收件人为黄成成,其是龙成公司的员工,这说明白祥美、龙成公司在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业务时已经指定了自己是联系人。白祥美、龙成公司作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一方理应清楚联系人在专利申请事务中的重要作用,指定了联系人就意味着该联系人在专利证书发放后仍然有可能收到专利局发来的有关涉案专利的其他法律文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白祥美、龙成公司本应在专利请求书中将联系人指定为陈贺本人,或者虽将自己设定为联系人,但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履行必要的通知与协助的义务,或者在帮助陈贺拿到专利证书后通知陈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陈贺变更为联系人。然而,白祥美、龙成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通知与协助义务,既没有在最初填写专利请求书时将陈贺本人指定为联系人,也没有在取得专利证书后通知陈贺变更联系人,更没有在收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及时通知或者转交陈贺。显然,白祥美、龙成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通知与协助义务,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赔偿陈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四、白祥美与龙成公司作为共同的受托人,理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白祥美与龙成公司作为共同的受托人,共同处理缴费委托事务,二者理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专利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确认基准日为2012年8月12日的涉案专利市场价值为495.01万元,白祥美、龙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陈贺仅要求赔偿200万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理应全额支持陈贺的赔偿诉求。
综上,白祥美、龙成公司因共同过错,未能尽到自己的通知、协助义务而导致陈贺的专利权彻底丧失,应对陈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白祥美、龙成公司赔偿陈贺损失200万元;3、改判由龙成公司、白祥美承担连带责任;4、白祥美、龙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成公司、白祥美共同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口头委托缴费合同纠纷,龙成公司及时履行了缴费义务,白祥美与该临时委托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是陈贺刻意将本案复杂化,提交了很多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意图混淆是非,在该委托缴费合同中龙成公司没有过错。陈贺的专利权被终止是由于陈贺未按时足额缴纳年费以及滞纳金造成的,与龙成公司无关。2009年专利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没有约定龙成公司有代替陈贺缴纳年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任何义务。涉案专利权被终止是因为陈贺作为权利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年费,而且在专利年费缴费期满后也不及时足额缴纳滞纳金,在延缓期限内陈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补交滞纳金,造成了涉案专利被终止。因此,龙成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缴费合同以及涉案专利被终止的事情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贺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龙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其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二、2011年11月22日向陈贺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知陈贺因未按规定缴费,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于2011年3月11日终止。三、因案外人请求宣告陈贺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0日向陈贺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3月7日向陈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陈贺与龙成公司对其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均没有争议,陈贺在本案中也未依据该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陈贺与龙成公司临时达成协议由龙成公司代理陈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龙成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专利代理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合同的效力以及陈贺因未足额向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导致其专利权被终止,龙成公司对此有无过错,是否应向陈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龙成公司未经专利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接受陈贺的委托,代理缴纳年费及滞纳金的业务,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陈贺达成的代理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的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合同无效以及因未足额向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导致陈贺的专利权被终止,龙成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贺应当知道龙成公司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其在知道龙成公司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龙成公司代为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对造成合同无效以及因未足额向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导致其专利权被终止,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龙成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以及导致陈贺的专利权被终止存在主要过错,陈贺请求龙成公司赔偿其因专利权被终止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双方过错的程度、龙成公司仅向陈贺收取100元的报酬以及涉案专利权在代理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状态,酌定由龙成公司向陈贺赔偿50000元。陈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白祥美为龙成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代收费的行为属于龙成公司的职务行为,陈贺请求白祥美对龙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陈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贺赔偿损失50000元;
三、驳回陈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34200元,由陈贺负担30000元,由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武雄
审判员冼朝暾
代理审判员陈朝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荻(兼)
书记员刘惠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