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此情况下,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及铰接部件的组合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可以说是一种仅仅利用了气缸的特性而进行的替换,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即都是通过气缸运动来实现翻转功能,而且这一技术手段的替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准,二者构成等同实施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勋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千山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0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彭勋德,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剑敏、陈福,被上诉人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双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2日,千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软袋输液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5日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83159.6。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2013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新华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千山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9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千山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软袋输液生产线,包括:制袋工段,具有出袋工位(7),制造好的袋子位于所述出袋工位(7)中;灌装工段,具有进袋工位(9),待灌装的袋子位于所述进袋工位(9)中;机架(13)以及控制系统(19),其特征在于,所述软袋输液生产线进一步包括设置在所述制袋工段与所述灌装工段之间的袋转移机构(8),其中,所述制袋工段与灌装工段平行错位布置,并且所述出袋工位(7)与所述进袋工位(9)面对布置,所述袋转移机构(8)设置在所述出袋工位(7)与所述进袋工位(9)之间,以便将所述制袋工段制造好的袋子(201)取出并将其从水平状态翻转成垂直状态,并且将其转移至进袋工位(9)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出袋工位(7)与所述进袋工位(9)的中心线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袋转移机构(8)包括:夹持装置(84,861),用于夹持所述袋子(201);平移转动机构,包括平移单元和转动单元,所述平移单元带动所述夹持装置(84,861)在所述出袋工位(7)与所述进袋工位(9)之间移动,在此期间所述转动单元带动所述夹持装置(84,861)转动;取袋机构,将所述袋子(201)从所述出袋工位(7)中取出并送入所述夹持装置(84,861),以及将所述袋子(201)从所述夹持装置(84,861)中取出并送入所述进袋工位(9);以及支架(85),所述平移转动机构设置在所述支架(85)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861)设置在所述取袋机构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平移转动机构是平移翻转机构(87),所述平移翻转机构(87)包括:伺服电机或气动驱动的线性驱动器(871)、连接板(872)、翻转气缸(873)、滑块(817)、翻转梁(816)及直线导向装置(818)。其中,所述线性驱动器(871)、所述直线导向装置(818)固定在所述支架(85)上,所述翻转气缸(873)铰接安装在所述滑块(817)上,所述翻转气缸(873)的活塞杆与铰接安装在所述滑块(817)上的翻转梁(816)铰接连接,所述滑块(817)安装在所述直线导向装置(818)的滑动副上。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取袋机构包括:袋推出机构(82),固定在所述机架(13)上,将所述袋子(201)从所述制袋工段的所述出袋工位(7)的接口输送机构(17)上推出,使所述袋子进入所述夹持装置(84)中;袋推入机构(83),固定在所述平移转动机构上,将所述袋子(201)从所述夹持装置(84)中推出并将其推入所述灌装工段的所述进袋工位(9)的袋输送机构(14)中。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软袋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袋推出机构(82)包括:推板(821)、带导向装置的袋推出气缸(822)及安装板(823),其中,所述推板(821)固定在所述袋推出气缸(822)的活塞杆上,固定所述袋推出气缸(822)的所述安装板(823)安装在所述机架(13)上;所述袋推入机构(83)包括:固定板(832),带导向装置的袋推入气缸(833)及推叉(834),其中,所述固定板(832)固定在滑块(817)上,所述袋推入气缸(833)固定在所述平移转动机构上,所述推叉(834)固定在所述袋推入气缸(833)上。”
新华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千山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共披露了六个实施例。其中,在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实施例中,夹持装置为被动型夹持装置;在第三、第六实施例中,夹持装置为主动型夹持装置。在第一、第二、第三实施例中,平移转动机构为四杆机构;在第四、第五、第六实施例中,平移转动机构为平移翻转机构,其特征即为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第一、第四实施例中,取袋机构包括袋推出机构和袋推入机构,其特征即为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第二、第五实施例中,取袋机构在第一、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通过优化翻转梁的结构,省去了袋推入机构的上下运动气缸;在第三、第六实施例中,取袋机构包括带导向装置的取袋气缸和气爪,其中,取袋气缸固定在平移转动机构上,气爪固定在取袋气缸的活塞杆上。
2012年10月22日,千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国臣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附近的标示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场所,进入上述场所后,在自称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一幢内部表示为”注射剂分厂一车间”的建筑物二层,由隋国臣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后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建筑物二层标示为”物料外清间二”房间内部标示为”C线制袋灌封间”房间内的相关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随后对上述场所的楼体及该单位门口进行了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67号《公证书》。
经查,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双鹤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双鹤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上述公证地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设备名称:全自动制袋灌装机、规格型号:RSYX4-1-5000、安装日期:2012.4、生产厂家: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经现场比对,千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3、4、7、9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与涉案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中,千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只有被动型夹持装置,但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为主动型夹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旋转气缸直接固定在滑块上,与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翻转气缸通过活塞杆与滑块上的翻转梁铰接连接构成等同;权利要求9中袋推出机构和袋推入机构部分各有两个气缸,实际起到了导向装置的作用。新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相比,具有千山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实现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功能,但由于使用了直接固定的旋转气缸而非铰接连接的翻转气缸,故并非以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实现该功能;权利要求3中的夹持装置包括84和861两个附图标记分别对应的被动型夹持装置和主动型夹持装置,而权利要求4中仅限定了附图标记861对应的主动型夹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有被动型夹持装置,故不具有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旋转气缸固定连接不需要活塞杆,直接产生旋转功能,而权利要求6中的翻转气缸通过活塞杆的直线运动,并通过铰接连接其他部件推动翻转梁产生翻转运动,不构成等同特征;权利要求9中的袋推出机构和袋推入机构都缺少导向装置,故不具有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千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袋转移机构功能的方式即为说明书第四实施例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
新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中主张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ZL20062004010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ZL200620040100.8号专利名称为”医疗输液袋的侧面或底部灌装密封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武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医疗输液袋的侧面或底部灌装密封装置,由薄膜袋制袋分切装置、端口密封装置、端口套件喂料装置、薄膜袋转移换位机构、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侧面或底部密封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构成,所述的端口密封装置设置有输入口和输出口,输入口和输出口之间设置有同步输送带、端口套件与薄膜袋装配机构、加热器、密封焊接装置和冷却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膜袋制袋分切装置的输出口与端口密封机的输入口连接,所述的端口套件喂料装置与端口密封装置的输入连接,所述的端口密封装置的输出口与薄膜袋转移换位机构连接,薄膜袋转移换位机构与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连接,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与侧面或底部密封装置连接,侧面或底部密封装置与成品输出装置连接。”
新华公司认为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4、6、7、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均系上述现有技术证据材料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公知常识均体现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
新华公司还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千山公司主张构成等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旋转气缸技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应构成等同侵权。包括:1、优先权日为2006年2月2日,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号为ZL200720001676.8,名称为”具有位置检测机构的旋转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优先权日为2006年3月31日,申请日为2007年2月15日,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申请号为200780012287.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荐千山公司上市,出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其中记载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自动线的毛利率分别为:2008年度63.28%、2009年度65.95%、2010年度62.92%。
2010年6月13日,千山公司与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千山公司向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型号为SRD7500的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自动线1套,总价格为560万元。
2012年1月30日,北京双鹤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定制合同》,约定北京双鹤公司从新华公司购买RSYX4-1-5000型非PVC膜全自动制袋灌封机一台,价格为350万元。新华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华润双鹤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4月3日,千山公司向华润双鹤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只要华润双鹤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购买合同及发票,千山公司将放弃销毁该台产品的权利,并允许华润双鹤公司继续使用该台产品,且不追究华润双鹤公司使用该台产品的销售所得。
另查,千山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020元。
上述事实有千山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招股意向书、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新华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华润双鹤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承诺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和审查决定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千山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对袋转移机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了袋转移机构所包括的部件名称及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各自的功能,虽然描述了平移转动机构的安装位置,但并未描述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的结构、材料等特征。故就袋转移机构而言,仍属于以功能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应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六个实施例中实现袋转移机构功能的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其中,翻转气缸是实现袋转移机构的功能所必须的结构,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旋转气缸是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通过旋转气缸自身的驱动能够实现翻转功能,而翻转气缸需要通过铰接连接的方式使气缸由直线运动变为翻转运动。以专利申请日的标准,两者使用的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使用旋转气缸并非该功能性特征具体实施方式的等同实施方式,不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应以附图标记来进行限定,而同一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书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权利要求3中的夹持装置包括主动型夹持装置和被动型夹持装置两种实施方式,故权利要求4中的夹持装置亦不限定为附图标记861对应的主动性夹持装置。
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对取袋机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了取袋机构所包括的部件名称及袋推出机构、袋推入机构各自的功能,虽然描述了袋推出机构、袋推入机构的安装位置,但并未描述袋推出机构、袋推入机构的结构、材料等特征。故就取袋机构而言,仍属于以功能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应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六个实施例中实现取袋机构功能的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其中,带导向装置的袋推出气缸和带导向装置的袋推入气缸是实现取袋机构的功能所必须的结构,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缺少导向装置,属于缺少该功能性特征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不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不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带导向装置”而非”起到导向作用”的描述方式,故应将导向装置理解为一个具体的部件。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对此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使用了旋转气缸而非翻转气缸,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4、6、7、9均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4、6、7、9的保护范围。此外,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设置在取袋机构上的夹持装置,故具有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采用了旋转气缸固定连接,缺少活塞杆,与翻转气缸铰接链接不相同,且旋转气缸是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不构成等同特征,故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袋推出气缸和袋推入气缸均不具有导向装置,未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相关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新华公司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4、6、7、9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方案是ZL20062004010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且新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对于新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制造、销售,华润双鹤公司使用型号为RSYX4-1-5000的全自动制袋灌装机均不构成侵害千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于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千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千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中的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为功能性限定特征是错误的,该两个技术特征不但带有功能描述性,同时也包含了结构、部件配合关系、位置关系等,不应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二、由于涉案专利关于平移转动机构有两种实施方式,一种为四杆机构,另一种为平移翻转机构,即使将平移转动机构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将该两种实施方式都列为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只结合翻转气缸来解释权利要求3中的平移转动机构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气缸和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认定为不等同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将带导向装置的气缸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为”导向装置为一个具备部件”是错误的。
新华公司及华润双鹤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千山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8年4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部分章节复印件,用于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旋转气缸和翻转气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二者的替换属于等同替换,该复印件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盖章确认。新华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亦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8年4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部分章节复印件,用于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相比,缺乏下述必要技术特征:翻转气缸(直线运动气缸)、翻转梁、铰接件以及翻转梁与活塞杆通过铰接件连接;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叶片式摆动气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翻转气缸(直线运动气缸)不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平移转动机构是公知常识;4、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公知常识设计,缺乏涉案权利要求9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导向装置。
上述事实有千山公司和新华公司分别提交的2008年4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部分章节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袋转移机构、平移转动机构是否为功能限定性特征;二是如果袋转移机构、平移转动机构为功能限定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气缸对涉案专利中翻转气缸及有关部件的替换是否为等同替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袋转移机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了袋转移机构所包括的部件名称及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各自的功能,虽然描述了平移转动机构的安装位置,但并未描述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的结构、材料等特征。故就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而言,仍属于以功能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应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六个实施例中实现袋转移机构功能的方式及其等同的方式。千山公司认为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不是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是功能性限定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对于平移转动机构,说明书记载了两种实施方式,一种为四杆机构,一种为平移翻转机构,故四杆机构和平移翻转机构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均是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含平移翻转机构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平移转动机构中的翻转机构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翻转机构为旋转气缸和翻转梁的组合,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翻转机构为翻转气缸、铰接件及翻转梁的组合,新华公司在一审时对此亦予以认可。千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翻转气缸及其铰接件的组合,但是新华公司不予认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关键是,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气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翻转气缸及铰接件的组合的替换是否构成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是直线运动气缸,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是摆动气缸,即自身就可以实现摆动的功能,对此千山公司和新华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千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翻转气缸和旋转气缸本身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气缸型式,其自身特性也已经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即翻转气缸为通过活塞杆进行往复直线运动,旋转气缸为通过叶片输出驱动轴实现角度摆动转动,利用旋转气缸的角度摆动特性实现工件的翻转也早已经是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应用。在此情况下,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气缸及铰接部件的组合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旋转气缸,可以说是一种仅仅利用了气缸的特性而进行的替换,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即都是通过气缸运动来实现翻转功能,而且这一技术手段的替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准,二者构成等同实施方式。千山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等同实施方式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千山公司指控新华公司和华润双鹤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4、6、7、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最大。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本院无需继续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理。
新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华润双鹤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千山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根据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千山公司主张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350万及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进行计算,请求赔偿200万,考虑到千山公司仅主张一台产品的赔偿,该项请求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千山公司还主张新华公司应承担千山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4020元,该项主张亦属合理,应予支持。鉴于新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就达到了保护涉案专利权的目的,故千山公司要求新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保护专利权的根本目标是确保专利权人因发明创造得到足够的经济回报。千山公司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充分补偿,涉案专利权受侵害的状态已经得到恢复,千山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华润双鹤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也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高昂,且早已投入生产运营,若责令华润双鹤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将给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冲击和经济损失,亦会不当地增加后续处理所带来的成本,损害经济效率和社会整体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千山公司要求华润双鹤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千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000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5388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83159.6、名称为”一种软袋输液生产线”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54020元;
四、驳回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均由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