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搬运工”能随意搬运的新闻极少,只有明确了能“搬运”什么,以及如何“搬运”,才能尽可能避免被诉侵权的风险。
网络新媒体时代催生了众多领域的创新,以“今日头条”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应用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可观的用户规模和市场效益,但一句“不生产新闻,只做新闻的搬运工”不仅让媒体哗然,也让“今日头条”成了众多新闻“生产者”的众矢之的。传统媒体代表《广州日报》的权利人和新媒体代表搜狐先后将“今日头条”起诉到法院。所幸经各方努力,诉讼终得以调解解决。笔者见证了这两起纠纷的始末,撰此文对可随意“搬运”新闻这一误解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梳理,并就其中可能遇到的侵权风险作出提示。
之所以产生新闻可以随意“搬运”这一误解,笔者认为源头主要有三个:
第一,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体现为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二项。
第二,因报道新闻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体现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第三,报刊转载新闻报道的法定许可,体现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二款。
满足以上三项规定,通常情况下可以“搬运”新闻。当然,上述规定立法目的不同,可适用的情形也不同。
关于时事新闻不是作品。关键是何为《著作权法》第5条中规定的“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给予了明确,“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只有使用了“最为简明的语言或文字”记录新闻事实基本构成要素,即仅是体现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新闻要素的单纯事实消息,才构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
如此规定的立法目的一则法律不限制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避免报道者对“事实”本身的垄断,二则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表达,单纯事实消息属于事实与表达同一的情形,不具有独创性,即无保护的必要。事实上,能被认定为单纯事实消息的情形非常有限,大多出现在“新华社电”等开头的简短新闻报道中。大量基于事实消息进行整理、加工,甚至作出评论、表达观点的新闻类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思想,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来源于《伯尔尼公约》、TR I Ps协定和WCT中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Test),即合理使用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冲突,且没有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三个前提条件下为之。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此种限制是在不影响著作权人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出于对言论自由、教育事业、公众知情权等公共政策的考量而要求著作权人对他人适当使用作品的容忍。我国的《著作权法》将该标准进行的细化列举中,涉及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作品以及使用时事性文章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当然,对于在新闻报道中如何使用他人作品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以及何种时事性文章能被合理使用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的侵权风险提示内容中具体阐述。
关于法定许可。我国就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定范围较窄,仅限于满足以下情形:
第一,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
第二,报刊转载已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作品,即只适用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不适用于书籍、网络新媒体等。
第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此立法目的为,使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更多地通过报刊杂志促进优秀文化成果的传播,较为常见的如《报刊文摘》等文摘类杂志。
实践中,一些网络媒体被告抗辩称其使用新闻报道类文章可以适用法定许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其中规定已在报刊或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权利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的,不构成侵权,该司法解释条文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展到了互联网。但是,上述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被删除。这意味着,法定许可领域再次回到报刊转载这一较小范围,网络媒体转载新闻类文章,都会面临一定的侵权风险。
“搬运”新闻的侵权风险无外乎两方面:“搬运”什么以及如何“搬运”。
“搬运”什么
“搬运”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侵权风险最低。在不被认定为作品的情况下,“搬运”单纯事实消息至少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事实上,此类纠纷在实践中极少发生。而且,许多案件的被告抗辩其使用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发布的时事新闻,而法院最终能支持该理由的情形也极少。
值得一提的是,通常而言,单纯事实消息仅视为“事实”本身,主要体现为对事实本身的文字描述,不论是以手绘图像、摄影图片,还是摄像画面形成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非文字作品或制品等,在实践中极少存在被认定缺乏独创性而不视为作品的情形。因此,用于报道新闻事实的图片、录像制品等也不宜直接被认定为时事新闻而不予著作权保护。
时事性文章可在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下“搬运”。构成此种情形的具体条件:
第一,时事性文章为已发表作品;
第二,属于政治、经济和宗教主题的文章;
第三,作者未声明不许刊登、播放;
第四,应当指明出处,且不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
实践中,被告以时事性文章抗辩侵权时,除了能满足第一项条件外,其余三个条件的适用都是争议焦点。因对上述第三、四项的争议属于如何“搬运”内容,笔者在下文中详细论及。对于第二项争议,实践中的一些被告是这样主张的,只要是对时效性热点事件的报道,都属于时事性文章。根据法律规定,可适用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只能属于国家政治、经济、宗教领域的文章,这与法律更倾向于保障公民了解国家时政、关心民主政治的权利有关。体育、娱乐、教育等领域的文章都不属于可被合理使用的范畴。
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再现或引用已发表作品。这是法律赋予时事新闻报道者的一项权利,也是对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一项限制。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只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且使用具有不可避免性,所以,对作品使用的数量和范围就不应当超出为新闻报道目的。比如,报道某一画展的新闻中出现了某个画家的作品,但不应出现全部参展作品或是某一画家的全部作品。
报刊杂志可以“搬运”其他报刊杂志所发表的未被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文章,但要支付报酬。实践中,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都属于未支付报酬的情形,所以适用该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情形的纠纷几乎不可见。笔者对此不作过多展开。
除了以上情形,“搬运”新闻类作品,与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并无区别,也应遵循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基本原则。
如何“搬运”
“搬运”一词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大致可以对应著作权法中的“使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所规定该权利项下的不同权能可以区分不同的具体使用行为,也可以根据使用者对新闻类作品的使用方式区分直接使用、引用、转载、摘编等行为,还可以根据使用新闻类作品媒体的不同区分传统媒体的使用行为与网络等新媒体的使用行为。
近些年来,新媒体迅速发展引发网络环境下大量新闻类作品使用纠纷,笔者主要对这些纠纷的侵权风险进行归纳。
直接“搬运”他人新闻类作品的侵权风险。除了单纯事实消息,使用新闻类作品与使用其他类型的作品无异,都应当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使用。未经许可擅自“搬运”他人新闻类作品,容易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尽管“先许可,后使用”原则被不少人垢弊,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存在阻碍作品传播及公众获取信息的缺陷,但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就该原则作出明确调整的情况下,作品著作权人、使用人及司法裁判者仍应遵守该原则。实践中,涉及新闻类作品的大量纠纷属于未经过许可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笔者通过大量此类案件总结侵权人的侥幸心理主要是出于两点:
一是新闻类作品关注度的时效性。新闻类作品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权利人对自己作品的关注度往往也是一时一刻的,被使用的新闻类作品也不会一直占据使用人网页的显著位置,过时的新闻类作品会迅速淹没在大量“新鲜”作品中,因此侵权使用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几率较小。
二是新闻类作品市场价值不大。不论是市场授权价值,还是法院侵权判赔数额,以文字作品为主的新闻类作品价值的计算方式都较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低,侵权成本较低。对于上述客观现状,在当今日益注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情况下,已经引起了权利人、行政执法者、司法裁判者等多方主体的关注。
“搬运”未经作者允许的新闻类作品的侵权风险。实践中,被告重要的抗辩理由除了上文提及外,还有诸如尽管作者声明不许转载,但被告表示其仅转载部分,未转载全文;因为从其他媒体转载,无法核实真实的来源出处等。
作者声明不许刊登、转载是限制他人随意使用时事性文章的条件,这种限制性声明不仅针对整个文章,也包括其中的独创性部分。之所以强调时事性文章的独创性部分,主要考虑为,时事性文章本质上是作品,其中必然存在独创性表达部分。作者不得转载的声明当然涵盖此部分内容。同时,因为时事性文章要体现时事性特点,其中往往也存在一定内容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他人使用的部分仅为其中的单纯事实消息,不论时事性文章作者是否声明不得转载,都不影响他人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时事性文章而言,“搬运”后再“搬运”的行为性质,主要看初始“搬运”行为的合法性,若初始行为不合法,后续的转载行为并不能产生转载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也就无法得出后续的“搬运”行为合法的结论。因此,“搬运”新闻类作品,应从源头“搬运”,不审核作品内容完整性、准确性以及作者是否允许转载等信息的“二手搬运”,容易引发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纠纷。
新闻聚合模式的侵权风险。互联网是互联互通的世界,一般认为,不加任何禁链设置的情况下,他人可以对其设链。但这种情况只是属于一个原则上理想的互联网世界。毫无疑问,如果有经营者开发设定的新闻聚合应用产品,仅以普通链接的方式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向公众提供第三方网站中的新闻作品内容,其身份就是一个单纯的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无需取得被链作品或被链网站经营者的许可。
但事实上,上述情形既不经济,也不高效,用户体验较差。而且,互联互通的世界也需要有利益范围的划分,就必然有各种传播方式、范围等的限制。当前,在各种深度链接技术日臻完善,存储、传输技术不断提高,成本下降的情况下,新闻类聚合应用为了能更高效、顺畅地向公众提供大量新闻类作品,多以集链接及主动存储于一体的模式经营。对此,笔者认为,若是将第三方网站中的新闻类作品主动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再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视为转载,与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无异,相关侵权风险前文已提及。
若是对第三方网站中的新闻类作品设置定向链接,即专门针对有限的第三方网站或这些网站中的特定栏目下的作品设置链接,供自己的用户获取这些新闻类作品的,经营者有义务审查第三方网站中新闻类作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若被链接的作品内容侵权,则聚合应用经营者亦侵权。即使被链接的作品不侵权,被链网站是否同意其链接,聚合应用是否绕过或破坏被链网站的技术措施方得以链接,也可能引发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
总之,“新闻搬运工”能随意搬运的新闻极少,只有明确了能“搬运”什么,以及如何“搬运”,才能尽可能避免被诉侵权的风险。
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专栏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