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本杰明
来 源 | 知产力
目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收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约65件,在这些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些新的商标法律适用规则,在此予以汇总和介绍。
一、关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再审案件,适用的仍然是2001年商标法,因此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问题,仍然要以是否足以导致混淆作为标准,即足以导致混淆的认定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而在判断是否足以导致混淆时,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显著性、主观意图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相应的主张并提供了证据,上述因素均应当予以考虑,不应仅以商标标志的对比或者商品或服务物理属性的比较来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陈岩第4071657号“Galitt”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①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GARRETT”均是英文字母商标,首尾字母相同,均是“Ga”和“tt”;不同之处在于一为“li”,另一为“RRE”,但两者字形相近,呼叫也基本相同,且均是无含义的臆造词汇,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字母的认知能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二“Garrett盖瑞特”比对,虽有“盖瑞特”文字,但中文“盖瑞特”系英文“Garrett”的汉字音译,且引证商标一、二是系列商标,在“Galitt”与“Garrett”字形相近、呼叫基本相同,“盖瑞特”文字是音译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标识近似。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也应当予以采信:“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36份证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系对上述主张的补充说明,一、二审法院一概不予采信欠妥。”
另外,在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科勒公司第3928222号、第3928207号和第3928205号“KOMOO 科牧”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三案②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诉争商标与哪一商标进行对比,如何考虑在先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其时间点提出了相应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近似的比对应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不是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③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是中英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KOHLER”,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两者仅是“KO”相同,其余字母和呼叫上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还有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较大;引证商标三和四为中文“科勒”,只是字体不同,相关公众习惯于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科牧”相比,两者仅是首字相同,含义和呼叫上不同,有一定差异。而且,“科勒”本身并无显著的识别部分,应从整体上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不能因为同样用了“科”字,且第二个汉字为左右结构,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近似。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考察的时间点一般应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勒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还应考虑,九牧公司拥有自己核心商标“九牧JOMOO”,在相关公众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其也具有一定联系,九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科勒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主体,应当是两商标核定或者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该相关公众不应以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为限,而应以核定使用商品通常的相关公众为限。在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第4074308号“希能”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④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希能”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针剂、片剂、水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悉能”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商品上。前述商品均为用于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的药品,故本案相关公众包括可能或实际使用前述类别药品进行病患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前述类别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均为医药制剂类,商品类别高度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希能”与引证商标“悉能”同有一个“能”字,商标呼叫标准发音没有差异,二者运用文字的方式和风格非常接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借助商标对商品来源作出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本案相关公众具有较高辨别能力,相关消费者通常在专业医师或药店销售人员指导下购买,不会对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意见,系对本案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理解过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限于处方药品,不能仅基于处方药品使用管理严格的理由,就得出涉案商标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的结论。亿华药业公司认为本案实际使用商标的具体商品均为特定处方药品,相关公众均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执业医师和执业药师,因而不会对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法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555117号“金香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⑤中明确:“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近似的判断,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法律适用的标准上应当统一规范,但是其他商标的注册,并不必然作为本案商标应当注册的正当理由。”
对于商品类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仍然强调足以导致混淆对类似商品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在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特多瓦公司、北京半隆贸易中心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被异议商标的“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是否类似,亦应看涉案“龟博士”商标如果同时适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实践中,“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和“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二者的服务场所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均使用“龟博士”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识而言,则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及“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另外,在余春明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切迟-杜威有限公司第1728351号“ARR&;HATCHE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⑦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并不当然需要依靠证据才能认定:“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结合相关领域的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并不当然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证据。”
在前述“龟博士”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后一句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和相关公众群体可以与在先引证商标共存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提出了意见:“允许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存在特殊历史原因、存在历史延续等特殊情形,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根据本案证据,本案不存在特殊历史原因等情况,被异议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在先权利人并未同意共存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龟博士公司在‘车辆维修’服务上使用的‘龟博士’商标已和引证商标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客观上形成了市场区分。”
二、关于在先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在先商标标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的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该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2、在先商标注册人是否是该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人;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是否接触过在先商标标志。在著作权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作品一旦发表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可以推定侵权人实际接触了该作品。在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中,由于主张保护的是商标标志,该标志是以商标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如何证明著作权归属、如何提供证据是审判中的一个难题。在赛科玛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4065352号“SECUREMM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⑧中,赛科玛公司主张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是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赛科玛公司仅提交了最初涉及图样、第一次修改后图样和最终定稿图样,其上没有形成时间,其他证据则是赛科玛公司在意大利注册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标志的商标以及商标保护声明,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赛科玛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一审诉讼中,赛科玛公司补充提交了《EURO FRAMES 2002-2003》(《欧洲框架》)杂志上对“SECUREMME及图”商标进行宣传的页面,一审法院认为评审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著作权归属。二审诉讼中,赛科玛公司又补充提交了Consulgraf公司向其出具的设计费发票和著作权宣示书,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著作权归属。再审程序中,赛科玛公司又补充提交了“SECUREMME及图”商标图样的设计师声明及其身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科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SECUREMME及图”在意大利的商标注册文件和保护声明、著作权宣誓书、Consulgraf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EUROFRAMES2002-2003》(《欧洲框架》)杂志、设计师声明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权属关系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赛科玛公司系涉案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但鉴于赛科玛公司没有一次性提交上述证据,而是在诉讼阶段不断补充提交证明权属关系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依据当时赛科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赛科玛公司不享有著作权亦未有不当。
三、关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范围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通常根据逻辑解释应当是被代理人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商标。因为,对于被代理人在中国大陆已经申请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处理,无需适用第十五条。但是,实践中也有人主张,对于被代理人商标是已注册商标的,也可以使用第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第十五条对恶意的制止,而且既然适用于未注册商标,也应当同样适用于注册商标。在前述“龟博士”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第十五条代理人抢注的被代理人商标不限于未注册商标,也包括注册商标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关于‘只有在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系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才可能构成抢注行为,且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则其对于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注册层面亦并未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损害,故商标法第十五条应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该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形’的认定,不当地限缩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在苏州市苏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州市鼎盛电源配套有限公司第6661775号“苏舟及图”“苏舟”商标争议行政案⑨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解读:商标法第15条的代理关系——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行事,不得擅自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注册。至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是否属于合法使用,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并不构成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阻却事由。其原因在于:首先,无论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无法使得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获得正当性。其次,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相应的权利人提出主张并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审查判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无权越俎代庖,替代他人主张权利。最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苏舟公司所主张的第三人的在先商标权已经因未申请续展注册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此前鼎盛公司的行为合法与否,其已经不可能构成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关于提起诉讼应提供哪些材料才符合立案条件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外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以便向境外当事人送达,如不翻译则无法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此不符合立案条件,但是对于部分诉讼材料未翻译的,是否仍然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不应一概不予立案。比如在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讯销第3783187号“优衣库 UNIQLO及图”商标不予受理案⑩中,一审法院因浙江汉莎公司未对部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从而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驳回浙江汉莎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浙江汉莎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即使存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述可能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但仍具有补正或更正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期间给予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的机会,而不能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而言,浙江汉莎公司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涉外送达程序所需诉讼材料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翻译,包括:起诉状、传票等程序性司法文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部分证据材料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汉莎公司未对部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的行为将直接导致涉外送达程序不能完成,亦应当给予浙江汉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补正的机会。一审法院在未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释明程序并给予当事人补正时间和机会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即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情况下亦应当先予受理的规定,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受理。鉴于本案原一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已无管辖权,因此指令由现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五、因对案件是否中止的认识不同而导致改判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尤其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因在先引证商标存在而自己的申请商标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往往会通过申请撤销引证商标来使自己的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但撤销程序和驳回复审程序进展不一,在驳回复审诉讼终结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可能尚未完结。这时就需要法院判断是否要等待撤销程序完结后在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审理,北京市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原则上不等待也不中止已进入诉讼的驳回复审案件,除非引证商标的撤销基本已成定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是否中止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给出了一定的指导意见。在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障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虽然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引证商标三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未予暂缓宽限,亦有不妥。本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4378号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9号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害。故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是否存在顺序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条要求,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时有一个法律适用的顺序要求,即先审查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构成混淆或误导进行认定。这一意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第1303083号“苹果男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再审判决?中的意见:“要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适用的情形,首先应该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注册和适用是否会误导公众。”但是,在巨化集团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胡金云第5894566号“巨化”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申请人的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利益是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所规定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即在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上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换言之,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七、关于不良影响的认定问题
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 “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的意见,同时又在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卞峥嵘、商标评审委员会、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冶春花园茶楼、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绿杨邨茶社第3499443号“冶春及图”商标争议行政案?中进一步明确: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作为审查对象。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也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这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要求并不存在可以使用或者注册的例外。
注 释: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行提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夏君丽、钱小红、董晓敏)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4号行政判决书。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8号、第10号和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周翔、罗霞、周云川)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44号、534号和第542号行政判决书。
③ 相同的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360号格斯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李剑、徐卓斌、宋淑华)。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夏君丽、殷少平、曹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61号行政判决书。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87号行政判决书。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艳芳、佟姝、杜微科)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
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李剑、朱理、宋淑华)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26号行政判决书。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周翔、钱小红、郎贵梅)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5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书。
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周翔、朱理、吴蓉)以及(2014)高行终字第1859号
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王艳芳、杜微科、佟姝)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61号行政裁定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夏君丽、殷少平、曹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夏君丽、殷少平、王艳芳)。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王艳芳、佟姝、杜微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9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周翔、钱小红、郎贵梅)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7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