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确认不侵权|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
(2014.2.19判决)
二审:(2014)民三终字第7号
(2015.12.8判决)

二审合议庭:
周翔 罗霞 周云川

裁判要旨:
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对所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进行。侵权警告的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销售商因收到警告信放弃经销涉案汽车的具体数量以及涉案汽车的具体的生命周期,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田株式会社向涉案汽车销售商发送侵权警告信的行为发生的2004年期间,正值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参照相类似车型的产品周期,涉案汽车上市后销量的减少直至停产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推定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的不当行为对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本院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汽车的单台利润,参考涉案汽车的销量、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本田株式会社不当发送警告信的情节以及被警告经销商的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附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雷鹏。

委托代理人:张梅。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因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双环股份公司、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祥、刘英昆,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环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20日、22日、24日和29日收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署名韩登营、张守志的数份“警告信”及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信函指称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LAIBAOS-RV”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双环股份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等。由于本田株式会社所称侵权车型系双环股份公司正在设计过程中的非定型产品,未开展生产制造、也未上市销售,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将此情况告知本田株式会社,并出于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同意产品定型后征求本田株式会社意见。

……

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汽车保险杠专利权。因该案与本案均涉及本田株式会社01319523.9号、01302609.7号和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需要分别对是否存在相关的侵权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19523.9号专利的诉讼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02609.7号、01302610.0号专利的诉讼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同时指出,如涉及级别管辖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2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冀立民函字第43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并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影响案件提级管辖的情况已不存在为由,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三初字第1号函,将案件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决定。

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8105号无效决定被撤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3年4月1日,双环股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

……

4.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其同类CR-V汽车自上市以来在中国汽车市场销量急速增长,名列全国销量前列;另一方面双环股份公司被冠以侵权恶名的汽车销量急速下降,丧失了经销商的经销和公众市场,最终仅3年多就被迫停产,给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失。排除所有假设可能影响销量的其他一切因素后,仅就本田株式会社恶意行为所导致涉案汽车最低销量损失就达17252台,利润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认定本田株式会社侵害双环股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起诉后本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之中,双环股份公司2008年及2013年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因同一侵权行为形成的同一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冀立民函字第1号通知将本案移送后,原审法院重新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双环股份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也未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因此,本田株式会社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双环股份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由于本案双环股份公司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双环股份公司等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采取与侵害涉案专利权案件相同的比对方式,将涉案汽车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进行观察。其它角度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

(三)如果双环股份公司不构成侵权,本田株式会社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遭受侵权时可以采取自行协商、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形式进行维权。在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八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警告信的同时,特别是在已于2003年11月24日针对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专利权行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然向双环股份公司包括新疆、云南、珠海、深圳、湖南、四川等地的全国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专利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其后,本田株式会社又通过新闻媒体对该侵权诉讼进行报道,并通过其关联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向河北省人民政府致函,要求协调停止包括双环股份公司在内的河北汽车企业的所谓侵权行为。上述行为已超过合理的维权范围,具有明显的恶意,给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及名誉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田株式会社所称新闻媒体只是对案件进行报道,并不是本田株式会社操控的主张,纵观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等证据,立场均明显偏向本田株式会社,会给相关公众造成双环股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特别是2004年12月11日的《联合早报》及2004年3月31日搜狐网转载的《羊城晚报》的报道,更是在文章首段表明“本田汽车说或本田方面表示”,因此,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双环股份公司证据中东风汽车公司的函只有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问题。该函系东风汽车公司给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公函,双环股份公司不持有原件有合理理由。东风汽车公司系本田株式会社在国内的合资伙伴,共同制造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也是涉案汽车的主要竞争对手,且根据新浪网2004年12月8日转载的羊城晚报《本田双环再打口水仗》,东风本田执行副总经理刘裕和也承认,“应本田株式会社请求,东风本田也加入了对侵权行为的调查与诉讼”,因此,本田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环股份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推迟上市的损失和停产的损失。

首先,关于推迟上市的损失,如前所述,本田株式会社向双环股份公司及其经销公司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维权范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双环股份公司撤回了其证明涉案汽车推迟上市的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考虑到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涉,双环股份公司也确实多次修改了其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更改工作和变更设计部分的模具刻制、部件的制造及产品的改造生产,也确实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完成,因此,双环股份公司主张因该行为导致涉案汽车推迟上市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停产导致的损失,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前述一系列侵权行为发生的2003年正是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涉案汽车从销量较高到完全停产的时间也确实短于正常的汽车生命周期,因此,可以认定本田株式会社的前述侵权行为确实对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最后,在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上,虽然双环股份公司针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和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予以支持,但上述评估报告均仅是由双环股份公司单方委托所作,本田株式会社亦不认可。另外,上述关于侵权损失的报告中,存在一项“因果关系假设”前提,即假设涉案汽车上市后销量的减少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只能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通常对汽车产品销量产生影响的企业品牌、产品质量、宣传营销、厂家经营、消费者喜好、社会经济发展等其他因素,可能与涉案汽车产量逐步减少乃至完全停产也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评估报告中的侵权损失数额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综合考虑双方认可的每台涉案汽车的利润为人民币2.12万元,涉案汽车的销量走势、案发时汽车市场的状况以及产品下市的其他影响因素等,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为宜(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LAIBAOS-RV”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357.5元,由本田株式会社负担261000元,双环股份公司负担1774357.5元。

双环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关于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所依据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充分导致判决的赔偿额与双环股份公司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不公。

本田株式会社答辩认为:

(一)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汽车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双环股份公司在2013年追加所谓2003-2007年期间“销量减少、提前停产”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双环股份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田株式会社为了保护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专利法赋予的民事权利,依法发送警告信,并在媒体采访中发表意见,不构成侵害双环股份公司名誉权或所谓“经营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田株式会社更未造成双环股份公司的任何损失。相反,双环股份公司通过侵害专利权获取了巨额的不当利益,应当向本田株式会社作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是否相近似的判断标准存在错误认定。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涉案汽车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田株式会社“恶意”侵害双环股份公司经营权与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专利权人向涉嫌侵权人发送警告信是正常且正当的通报方式。本田株式会社作为专利权人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警告信,是合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依法正当维护专利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不存在任何恶意,也未造成损害。不同销售商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于其相互间具有独立性,本田株式会社不仅有权、而且有必要分别向各个不同的销售商发送警告信。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以及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如果个别人员接受媒体的采访并发表意见,也并不表明超出维权合理范围,也不存在过错与恶意,不构成对双环股份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三)双环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推迟产品上市或提前停产的损失,原审判决酌定双环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环股份公司证明产品推迟上市的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纪要明显为事后伪造,且该证据现已被双环股份公司撤回的情况下,所谓推迟上市的说法已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涉案汽车当时尚未定型、生产,因此不可能在此时推迟上市。

(四)原审判决一方面不认可评估咨询报告的效力,认为其关于损失的认定不足采信,另一方面又以该报告的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双环股份公司确有推迟上市和停产的损失,酌定双环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万元,该认定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根据双环股份公司提供的所谓“双环涉案汽车销量图及本田散布警告侵权行为对应时间表”所示,本案诉讼的启动和相关媒体报道,恰恰导致涉案汽车销量大增,而不是降低。原审判决关于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

(五)原审判决认定双环股份公司就所谓经营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正常生产销售而增加的索赔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双环股份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曾经被宣告无效为基础提出的请求由于专利权已经被恢复,该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了所谓因本田株式会社“恶意”行为导致“推迟上市的损失”的认定,违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适用。同时,本案属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项下涉及专利不侵权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为限,而不是扩展到所谓“经营权”或者“名誉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环股份公司答辩认为:

(一)双环股份公司依法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本田株式会社对双环股份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对双环股份公司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本田株式会社的所谓维权行为,没有法律根据。

(四)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汽车销量急剧下降,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发送给经销商的警告信

本田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登营、张守志向莱克汽车公司、旭阳恒兴公司发送侵权警告信,2003年9月22日发送至莱克汽车公司以及2003年9月24日发送至旭阳恒兴公司的警告信内容为:“本田公司已确认贵公司正在展示/销售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来宝S-RV汽车。本田公司认为来宝S-RV汽车实际侵害了本田公司在中国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01319523.9。贵公司如果销售该汽车,将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就此事宜,我事务所代表本田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致函贵公司(注,致函旭阳恒兴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要求贵公司立即停止上述汽车的销售,并要求贵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注,要求旭阳恒兴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之前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但时至今日,我们没有收到贵公司的答复,我们不得不认为贵公司没有诚意解决此事宜。因此,我们将保留对贵公司以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2004年1月9日,本田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登营、张守志向新疆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强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双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菱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劲豹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晶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机电汽车联合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兴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发送警告信。警告信内容为:“本田公司认为LAIBAOS-RV汽车的外观设计侵害了本田公司在中国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01319523.9。贵公司销售LAIBAOS-RV汽车的行为,构成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将保留对贵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请求河北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纠纷的函件

2004年8月6日,东风汽车公司致函河北省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省内若干企业侵权行为有关问题。该函称,其发现在河北省辖区内有多家汽车公司仿制本田CR-V多功能车外观进行生产销售,侵害了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本田株式会社CR-V多功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家性使用权。同时函告河北省内其他企业制造和销售CR-V仿制车或进行制造准备的名单,以及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纠纷,并称“诉讼仍在继续,无论是哪方败诉,都是其不愿意看到的。同属于中国的汽车行业,我们的发展需要相互的扶持,我们的知识产权需要相互的尊重。对于贵省而言,如果本田株式会社败诉,河北省将成为不保护知识产权或保护知识产权不力的典型,因而难以吸引外资;如果本田株式会社胜诉,河北省也会因为河北省内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使贵省的对外形象蒙灰”。函件恳请政府协调有关方面立即停止对CR-V的侵权行为,表示也将继续跟踪市场,就后续事态发展及时、准确地向政府进行书面汇报。

(三)关于媒体的新闻报道内容

双环股份公司提交(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5号《公证书》中有关新浪、搜狐等网络的报道有,《国产汽车屡屡被诉依法借鉴与抄袭之争》《本田将控告九家中国车商涉嫌抄袭》《本土汽车又遇知识产权纠纷本田起诉双环》《涉嫌外形专利侵权本田诉双环索赔1个亿》《独家报道本田起诉双环仿冒CR-V》《来宝涉嫌抄袭本田CR-V本田起诉双环》《本田双环再打口水仗》《本田起诉双环来宝侵权CR-V》《本田专利保卫战》《本田诉双环索赔1亿元一共要告11家中国汽车企业》等。

(四)有关涉案汽车的销售情况

双环股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对爱卡汽车俱乐部网站的《CR-V的历史本田CR-V车友关注》、搜狐汽车网页的《透析汽车生命周期》、汽车之家网站中的《车型介绍之丰田霸道发展史》、汽车之家网站的《三菱帕杰罗发展史》文章进行了公证,其中记载,同类SUV汽车销售周期为,第一代CR-V是1995年-2001年,第二代是2001年到2006年,第三代是2006年至今。

双环股份公司提交了涉案汽车2003年10月至2007年2月生产月销售量数据、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其中,2004年3-4月份的涉案汽车销量约为1320台/月,2004年5-6月份约为1200台/月,2004年底到2005年初约为300台/月,涉案汽车2007年2月底停产停销。

(五)相关评估咨询报告

双环股份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以及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本田株式会社认可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基于2003年10月到2007年2月销售16442台,涉案汽车单台利润为人民币2.12万元,以及计算得出双环股份公司所获利益为人民币34857.04万元的结论。本田株式会社曾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纠纷中,明确以该评估咨询报告记载的人民币34857.04万元作为本田株式会社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数额,请求双环股份公司予以赔偿。

本田株式会社未要求就涉案汽车的可得利益损失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田株式会社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定涉案汽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本案所涉焦点问题为,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田株式会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环股份公司于2007年2月底停止涉案汽车的生产、销售后,分别增加了二次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涉案专利权被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等行为导致其推迟产品上市,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嗣后,双环股份公司又于2013年4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侵权的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到的损失,丧失了经销商的经销和公众市场,其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双环股份公司增加的两次损害赔偿的请求均指向本田株式会社维权的行为影响其正常的生产交易秩序,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本案中,双环股份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提交了涉案汽车2004年至2007年生产月销售量数据、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本田株式会社同类CR-V汽车自上市以来在中国汽车市场急速增长,国内SUV汽车市场自2003年呈“井喷”状高速增长的文章报道。其以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为依据,请求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田株式会社也就双环股份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意见,抗辩主张其维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以及双环股份公司不存在损失、本田株式会社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确认不侵权的案由下,对双环股份公司的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并作出原审判决后,本田株式会社以与其抗辩主张基本一致的内容提起了上诉。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诉辩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事实上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这两方面争议分别进行了审理,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的关联诉讼,而且涉案专利权还经过了行政确权诉讼等程序,导致案件的审理长达十二年。若仅是由于原审法院在一个案由下审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以程序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无疑将造成本案的纠纷久拖不决,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本案的案由,明确本案案由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双环股份公司于2008年及2013年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指向的行为均为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等给其造成的损失。双环股份公司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本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中。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定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田株式会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 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的行为是否正当

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3年9月18日-10月8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八次发送侵权警告信,要求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期间,在2003年9月18日-9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对涉案汽车经销商莱克汽车公司、旭阳恒兴公司分别多次发送警告信,称涉案汽车侵害涉案专利权。莱克汽车公司、旭阳恒兴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停止销售。第二阶段是,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0月15日传真函告双环股份公司的定型设计方案仍侵害涉案专利权,双环股份公司遂于同年10月16日提起了本案之诉。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双环股份公司及其销售商侵害涉案专利权后,于2004年1月9日向双环股份公司在全国的十余家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经销商的范围包括北京、新疆、珠海、天津、深圳、广东、湖南、昆明、南京等。

双环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因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9月18日发送警告信致使其停止生产、推迟产品上市销售达30天,且重新对产品进行了外观设计改造及模具等设备的重新刻制,推迟产品上市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1949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在第一阶段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侵权警告信,所涉专利权合法有效。双环股份公司接到侵权警告信后,与本田株式会社协商沟通后,明确被警告行为的具体信息,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对其所称“非定型产品”的外观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10月15日将改变后的定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告知本田株式会社。双环股份公司的行为表明,本田株式会社侵权警告信的内容足以使双环股份公司知悉被警告行为可能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双环股份公司自行作出判断,选择了立即与本田株式会社沟通,并修改了被警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警告信的内容对于双环股份公司而言是明确的。双环股份公司所谓停止生产、推迟涉案汽车上市以及对产品外观等进行改造导致的损失,属于其自行对侵权警告进行判断后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田株式会社在第一阶段针对双环股份公司侵权警告的行为属于专利权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维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双环股份公司关于涉案汽车推迟上市一个月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由本田株式会社承担,其进行外观改造的费用属于本田株式会社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推迟产品上市1个月的会议纪要是虚假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推迟产品上市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无需理涉。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专利权人针对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向被诉侵权行为人发送侵权警告,也可以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或者起诉期间发送侵权警告维护权益。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于在法院侵权判决之前专利权人自行维护其权益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益。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属于专利权人维护其专利权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双环股份公司主张本田株式会社在法院侵权之诉的判决作出前发送侵权警告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采取维护权利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对所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进行。侵权警告的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

从侵权警告信的发送对象看,权利人所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并不相同。制造者作为侵权的源头,通常是权利人进行侵权警告的主要对象,权利人希望被警告的制造者停止侵权行为或与其进行协商以获得授权,制造者往往会选择与权利人正面协商、沟通的方式解决纠纷。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对象还可能包括产品的销售商、进口商,或者发明或实用新型产品的使用者等,这些人作为制造者的交易相对方,往往也是权利人争夺的目标客户群。由于他们通常对是否侵权的判断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对所涉侵权的具体情况知之较少,与制造者不同,他们的避险意识较强,更易受到侵权警告的影响,可能会选择将所涉产品下架、退货等停止被警告行为,拒绝对制造者的商品进行交易。因此,向这些主体进行警告的行为容易直接导致制造商无法销售,影响所涉产品的竞争交易秩序。

本院认为,侵权警告不同于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的裁定,所涉侵权行为并不会因侵权警告行为而当然停止,被警告者是否停止所涉侵权行为由其自行决定,尤其是对销售商而言,侵权警告的内容对其能否作出合理判断、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商业风险更为关键。因此,向这些主体发送侵权警告时,对确定被警告行为构成侵权而产生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向制造者发送侵权警告的情形,其警告所涉信息应当详细、充分,如披露请求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以及其他与认定侵权和停止侵权相关的必要信息。否则,易导致交易方面对内容不明确的警告内容,为避免自身涉及到警告信所称的后果,停止进行交易,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除了在第一阶段向涉案汽车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之外,在其发送侵权警告信的第二阶段,在双环股份公司已经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并寻求确认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本田株式会社亦寻求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后,继续向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发送侵权警告信,并扩大了被警告经销商的发送范围。侵权警告信中仅记载了涉案专利权的名称、涉嫌侵权的产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没有披露主张构成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理由或进行必要的侵权比对,也没有披露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

由于被警告的经销商作为双环股份公司的交易方,也是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产品的竞争者或客户群,本田株式会社在向这些经销商发送的警告信维护其专利权的同时,也有打击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或者商业机会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田株式会社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以与向制造者发送侵权警告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在第二阶段扩大发送内容不明确的警告信,尚难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可通过侵权警告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甚至达到在市场上先发制人而不需要提起侵权之诉的效果。侵权警告中的侵权事实是权利人的单方认识,所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院审理确定。

本院认为,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在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行为得当,不存在过错时,即使最终被警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可能不属于滥用权利,无需对竞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田株式会社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项下涉及专利不侵权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扩展到所谓“经营权”或者“名誉权”。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制约权利人滥用权利和有效规制权利人合法审慎行使权利方面,为被警告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侵权警告作为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措施,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上所述,侵权警告并非单纯地具有维护专利权的功能,其还有打击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效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田株式会社以竞争为目的,在第二阶段扩大警告信的发送对象和范围,疏于履行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对被警告者自行判断是否应当停止所警告行为的重大事宜在警告信中不进行披露,致使双环股份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存在过错。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并非专利法所赋予的正当的维权方式,而是有悖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其在本案中发送警告信为正当行使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侵害名誉权

双环股份公司上诉主张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应当加大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关乎企业的发展,是其重要的人格因素。企业法人名誉权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相关媒体报道,主张本田株式会社侵害其名誉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广州日报》《京华时报》《燕赵晚报》《财经新闻》以及新浪网、搜狐等媒体刊登了有关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股份公司专利纠纷的报道,如《双环来宝涉嫌抄袭本田CR-V》《本田状告双环来宝侵权》《来宝S-RV仿照了本田CR-V》《国产汽车屡屡被诉引发借鉴与抄袭之争》《本田起诉双环仿冒CR-V》《本田将控告九家中国车商涉嫌抄袭》《本田专利保卫战》《涉嫌外形专利侵权本田诉双环索赔1个亿》等报道,以采访本田株式会社的人员、双环股份公司的有关人员,或采访了汽车经销商和普通消费者的方式,围绕双方纠纷进行了报道。在转述本田株式会社观点时,明确指出所述内容为本田株式会社人员接受采访时发表的言论。所报道的内容以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认知判断,属于客观陈述双方纠纷情况,引起公众继续关注纠纷的进展,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违背商业伦理和秩序,或侮辱、诽谤双环股份公司及其品牌、贬损其社会评价、损害其商业和产品声誉的情形。双环股份公司关于本田株式会社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的行为

双环股份公司上诉主张,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双环股份公司主张本田株式会社在上述媒体报道中,存在对其商誉进行诋毁的事实。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的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的言论,如“本田中国有充分资料证明双环抄袭和剽窃了本田的产品”,“作为第三者的媒体也有很多将来宝看成是本田CR-V的仿制品”,“作为消费者已经误认为来宝S-RV就是本田CR-V的国产车型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什么技术关联”,属于本田株式会社出于自身所认为的竞争优势单方发表的商业评论。从读者的角度看来,其发表的言论仅属于本田株式会社基于其单方立场发表的一般性商业判断,不足以造成确能贬低他人商誉、影响相关公众认识的后果,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或者诋毁性评论,或者操纵媒体、授意媒体发布不公正的报道的事实。至于东风公司致函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函件,表达的是东风公司单方对商业交易行为的评价和认识,本案纠纷也属于其所函告的内容,函件并未诋毁和贬损双环股份公司的商业信誉。综上,并无证据证明本田株式会社通过记者采访发布言论以及向有关政府发函,对双环股份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损,侵害其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双环股份公司关于本田株式会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田株式会社就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田株式会社通过新闻媒体对该侵权诉讼进行报道,并通过东风汽车公司向政府致函的行为超过合理的维权范围,具有明显的恶意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存在错误,本院一并纠正。

(三)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双环股份公司要求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推迟上市的损失和停产的损失。如前所述,双环股份公司推迟上市的损失及相应的改造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审判决支持其产品推迟上市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东风公司向有关政府的发函行为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明政府取消采购涉案汽车与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有关。因此,双环股份公司就此部分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环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畸低,错误认定本田株式会社不认可评估咨询报告以及重复扣减了赔偿数额,未合理采纳该评估报告关于损失的计算结论。经审查,与本案相关的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中,本田株式会社以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认定的人民币34857.04万元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索赔依据。该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结论也曾作为侵害本田株式会社保险杠专利权诉讼中计算损失中的索赔依据。然而,双环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交经销商拒绝交易的证据,无法计算涉案汽车无法销售的具体数量,加之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涉案汽车2004年至2007年生产月销售量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中,市场销售曲线显示的涉案汽车销量的骤减的时间与本田株式会社不当发送警告信的时间也不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因此,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赔偿计算方式以及认定的相关损失数额并不能当然地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本田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3-2004年的一系列维权行为与涉案汽车停止生产销售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媒体的相关报道以及本田株式会社的维权行为帮助双环股份公司提高涉案汽车的知名度,获得巨额利益的事实。

因此,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其侵权警告的行为反而使得涉案汽车的市场销量增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汽车于2003年10月生产到2007年2月停产销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汽车从较高销量到完全停产的时间短于正常同类型汽车的生命周期,符合同时期同类型车辆市场销售的基本情况。涉案汽车的上市周期明显较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销售商因收到警告信放弃经销涉案汽车的具体数量以及涉案汽车的具体的生命周期,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田株式会社向涉案汽车销售商发送侵权警告信的行为发生的2004年期间,正值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参照相类似车型的产品周期,涉案汽车上市后销量的减少直至停产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推定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的不当行为对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本田株式会社认可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10月到2007年2月销售16442台汽车,涉案汽车单台利润为人民币2.12万元,故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部分内容可以用作参考。本院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汽车的单台利润,参考涉案汽车的销量、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本田株式会社不当发送警告信的情节以及被警告经销商的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人民币(含合理维权费用)”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357.5元,由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607.5元,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42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357.5元,由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607.5元,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42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