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网与微梦创科关于”weibo及图”商标共存协议有效

4月27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关于“weibo及图”的共存协议有效,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要旨: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同时考虑和尊重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权人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且微梦创科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共存同意函》,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知悉并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

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案情:

申请注册“weibo及图”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关于“weibo及图”的共存协议有效,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引证商标为 “图形”商标,由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01、3802群组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4年4月,微梦创科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01、3802群组的电视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新闻社、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2015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两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微梦创科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微梦创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微梦创科公司复审。

微梦创科公司认为,其申请的商标与新浪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异,并未构成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与新浪公司已达成共存协议。为此,微梦创科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委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与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 与引证商标 的图形部分虽构图风格与视觉效果近似,但整体观察仍然存在一些差别。在判断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同时考虑和尊重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权人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且微梦创科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共存同意函》,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知悉并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在先生效判决2014年5月6日北京高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75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