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著作权典型案例汇总

本期推荐人:索来军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

推荐按语

为了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会议精神,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8日,北京、广州、上海三地的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这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进入新阶段。据了解,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运行以来,在机构设置、人员分类管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以及司法责任制等方面率先落实改革要求,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效。据统计,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2984件,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2551件。

为了及时总结规律、指导全国著作权案件,并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有效借鉴,《中国版权》杂志在2016年第1期刊登了由三地知识产权法院撰写的2015年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文章,中国版权服务(ID:CPCC1718)相继取得了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授权,并进行了转载,广受欢迎。 应广大读者要求,我们本期将转载过的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文章进行汇集链接,以便大家更好地学习研究。

2015年中国三大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总目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1、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贾志刚诉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侵害著作权纠上诉案

3、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

4、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豆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5、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奥多比公司等诉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证据保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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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1、互联网环境下通过程序设置转载图片,导致同一图片作品多次被转载,构成重复侵权,作者有权再次起诉

2、外国版权公司在中国法院维权,当涉讼版权作品存在“多头授权”的争议时,当事人应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

3、改编行为利用了原作品独创性基本表达,所利用的内容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者实质内容,应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原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4、在服装上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时未表明作者身份,构成侵害作者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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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1、特定历史时期的职务作品,单位和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权利维护行为长期处于共存状态并互不主张权利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由单位和作者共同享有

2、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3、员工离职后,为商业目的使用其原工作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

4、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视频提供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构成共同侵权

5、使用被诉信息内容服务于网站所经营的业务,不能认定为网络提供者中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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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与新闻报道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简析

作者|芮松艳

【核心提示】

新闻报道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在业界一直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很大程度源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条款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司法实践中,涉及新闻报道的案件虽绝对数量不多,但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被告通常会提出《著作权法》第五条这一抗辩理由。上述情形的存在使得对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有关时事新闻的研究和统一司法尺度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新闻报道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何进行保护?本文作者结合多年知识产权判案积累,分别从“著作权”及“邻接权”两个方面,对于新闻报道的保护展开阐述。

【关键词】:新闻报道 《著作权法》第五条 著作权 邻接权

实践中,新闻报道通常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新闻视频、新闻类影片等等,不同类型的新闻报道可能分别涉及到“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两类权利的保护。就“著作权”而言,新闻报道可能会构成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以及电影作品等。就“邻接权”而言,则可能涉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三种权利,下文中,笔者将分别从“著作权”及“邻接权”两个方面对于新闻报道的保护分别阐述。

一、著作权保护

新闻类视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虽然会涉及到作品的认定、权属的认定、侵权认定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但相比而言,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在于此类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对于何为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此有所论及,该条款中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上述规定意味着,“时事新闻”与“时事新闻作品”并非同一概念。只有构成“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才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即便与事实相关,亦并非不受保护,而是可能构成时事新闻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一含义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解释中亦可见一斑。公约第2.8条中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则指出,“公约做出这一款规定,说明它并不打算保护单纯的新闻或各类事实,因为这类素材并不具备可以被确认为作品的要件。另一方面,采访记者和其他记者用于报道和评论新闻的文字如果包含充分的智力创作成分,足以看作是文学和艺术作品,则是受到保护的。”(刘波林 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7月第1版 第21页。)由此可知,伯尔尼公约中实质上亦是将时事新闻与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了区分。

鉴于只有构成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如何理解单纯事实消息是此类案件认定的关键。因《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单纯事实消息”均无相关界定,故对这一概念只能结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予以理解。

著作权法之所以不对单纯事实消息提供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事实。“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事实,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因此,著作权法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作者通过获得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法保护,而客观上获得对事实本身的垄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不能因为第一个人报道了某一客观事实,他人就不能再去报道”(李明德 许超 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 第54页)。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单纯事实消息的认定无疑需要一种相对有效的判断方法。通常情况下,如果一则新闻仅用最为简明的语言记录了该新闻事实的各构成要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因他人对这一事实的记录必然也会采用基本相同的表达,故此时应认定其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原因在于,“简单的语言表达很容易与被描述的事实发生‘混合’。正如‘思想’与‘表达’发生混合时,‘表达’不能受到保护一样,当‘事实’与‘表达’发生混合时,‘表达’也不能受到保护。”(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第3版, 第60页)

以金报中心诉国联公司案为例,涉案文章《克里斯.卢埃林:国际期刊联盟在电子时代的新发展》是对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第二天活动的介绍,内容包括议题、出席人员、克里斯.卢埃林发言的照片和发言全文。这一文章整体较长,但因其仅是用最为简单的文字记载了该事件的必要因素,任何他人要记录该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要采用这一表达,因此,此时便存在事实与表达的混合。如认定其构成作品,则意味着任何人如果报道这一事实,均需经过原告许可,这一结果显然使得作者通过著作权的保护客观上获得了对这一新闻事实的垄断,这显然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事实的基本原理相悖。正因如此,法院认定,该文系“按照时间、地点、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性表达的空间”,因此,不构成作品。(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593号民事判决书)

实践中,仅仅报道单纯事实消息的情形较为少见,多数情况下作者均会在该消息中增加其个性化的“独创性”表达因素,而对此个性化要素而言,不同的作者显然具有不同的选择,对其提供保护并不会客观上产生保护事实的效果,故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并非单纯事实消息。如在王艺案中,《买断经营向生活用品辐射,使滨城出现不少怪现象》中虽然也是针对当时在大连商场发生的因商家买断经营而产生的社会现象予以报道,但其同时亦对所报道事件给予相应的评价(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鉴于“新闻报道如果不是单纯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是加入了以文艺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仍然是受著作权保护的”( 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第3版 第60页),故该文章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应获得保护。

要指出的是,新闻报道可能涉及到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及电影作品等多个作品类型,但原则上仅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可能构成单纯事实消息。文字及口头表达是人类最为基本的表达方式,对于事实最基本构成要素的最为简单的表达通常会采用上述两种表述方式,故对于上述两类作品的保护最为可能导致客观上对于事实的保护,从而被认定构成单纯事实消息。

但对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以及电影作品等,情况则会有所不同。因上述类型作品的构成要素(如光线、取景、角度等等)相对复杂,不同的作者即便报道同一事实,其对构成要素的选择亦具有较多的选择空间,故上述作品通常不会构成单纯事实消息。

如在涉及陈冠希照片的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涉案的关于陈冠希抵京的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

笔者要强调的是,新闻本身价值的高低与该新闻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新闻本身的价值通常在于其快捷性、独家性等等,此类新闻即便其仅仅是对事实的最为简单的描述,因该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新闻价值,以新闻本身的判断标准而言其亦会具有较高的新闻价值。但这一判断标准却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事实,该事实是否具有很高的新闻价值,与是否构成作品均无关。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对此提供其他角度的保护。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指出,“新闻和事实尽管不受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是可以任随抄袭和盗版的。对寄生行为可以采取其他的防范方法。例如,对从竞争对手那里窃取而不是向通讯社订购新闻的报社,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刘波林 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7月第1版 第21页。)

二、邻接权保护

涉及到邻接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通常系指新闻类视频节目。因为此类节目的构成要素不仅包括文字、图片,一些情况下也会有记者或主持人等人员的参与,同时该视频亦通常会采用某种载体固定,广播组织亦可能将该视频通过信号的方式予以播放,因此除著作权保护外,其还可能涉及到以下邻接权的保护。

(一)表演者权

《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了表演者权,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则对表演者权的主体–表演者进行了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依据这一规定,新闻类视频节目的视频参与者(如记者、被采访对象等)将有可能获得表演者的保护。但在表演者权的保护方面应注意以下两点:

1、只有对“作品”的表演者才享有表演者权

《著作权法中》有关表演者权的规定中强调表演者应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因此,如果表演的客体并非作品(如单纯模仿自然界声音的口技等),则表演者将无法获得表演者权的保护。

具体到新闻类视频,以前文所提及的金报中心案所涉作品为例,如果播音员播报了该新闻,且该播放被录制下来,则因该新闻本身系单纯事实消息,不构成作品,故该播音员的播报将无法获得表演者权保护。但如果该视频中播音员所播报的内容构成作品(如王艺案中的涉案作品《买断经营向生活用品辐射,使滨城出现不少怪现象》),则此时播音员对其播报行为享有表演者权。

2、如新闻类视频节目构成电影作品,则表演者无法主张表演者权保护。

新闻类视频如果满足独创性要求,则其可以作为电影作品获得保护。在对电影作品的保护中应注意的是,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是该电影作品,则该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无权单独主张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虽然从该条款中无法看出其对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单独行使权利亦进行了限制,但既然对于享有更为广泛权利的作者尚且有此限制,对于权利范围显然应小于作者的表演者而言,该限制当然适用。当然,如果该视频仅构成录像制品,则因著作权法对于录像制品的使用并无特别性规定,故此类视频中的表演者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二)录像制作者权

因为新闻类视频节目必然会被录制下来,因此,此类视频还有可能涉及到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首次将其录制下来的录制者,可以主张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

通常情况下,因《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权利范围(《著作权法》第十条)远远大于录像制品的权利范围(《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因此,新闻视频节目的权利人更希望该视频能够被认定构成电影作品,而非录像制品。但尽管如此,是否能够被认定构成电影作品仍应以独创性为标准,只有独创性程度较高的视频节目才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否则将只构成录像制品。

如在《时事直通车》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其包括多个环节,如记者深度采访,特约评论员点评等内容,具有独创性,故构成电影作品(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558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上海双年展“巡演”进行时》等40个访谈节目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受访谈节目本身形式的制约,采访方式基本为问答式,机位或镜头切换较少,因此,未达到独创性高度,仅构成录像制品(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384号民事判决书)。

(三)广播组织权

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很多情况下为电台或电视台,在《著作权法》邻接权部分针对传播者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情况下(《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此类节目的传播者亦可以主张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广播组织的核心内容为“转播权”,即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实施法律规定的转播行为。虽然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转播并未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的相关解释可以看出(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58页),转播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限制条件:

其一,时间限制:即转播强调“同时”,指的是同步转播,至于将节目录制下来的再播放的行为则属于重播而非转播。

其二,客体限制:即转播指的是将“广播信号”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或者说,转播行为所控制的是截取另一广播组织发送的广播信号并进行同步广播的行为,而非该信号中所承载的具体的节目内容。

其三,转播方式限制:即转播既包括无线方式,亦包括有线方式。其中的有线方式限于“有线电视电缆”。我国对于广播方式的限定宽于现行国际条约的规定。按照《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传播”。)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规定(TRIPs协议第十四条规定,“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广播”仅指以无线方式。《著作权法》中虽对于播放方式无明确规定,但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到:“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根据这一报告,可以认定播放不仅指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方式,鉴于该有线方式的增加系基于有线电视的传播,而当时有线电视的传播方式均为有线电缆的方式,因此,对于有线方式的理解应限于有线电缆方式。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新闻类视频节目,广播组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以无线方式,以及有线电缆方式传播其广播信号,但如果他人采用的是网络播放方式,则其将无法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现有司法实践中亦采用的是此种作法。在嘉兴华数公司诉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案中,原告经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对黑龙江卫视频道电视节目信号享有权利。被告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通过电视用户的机顶盒和电视机向用户实时转播黑龙江卫视的电视节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广播组织权。对此,法院认为,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被告通过网络转播黑龙江电视台节目信号的行为视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原载于《中国版权》2015年第6期,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转载。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责编 :郑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