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合意解除抑或合同概括移转——对《芈月传》终审判决的有关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4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芈月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进行了终审宣判。有媒体用“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标题试图吸引大众眼球。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形式上确实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但那是因为在二审期间发生了一审判决前未曾发生的事实,即电视剧《芈月传》进行了公映,当事人约定的小说版《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限制条件消除,一审的判决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而且从终审判决书对一审法院就该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分析的认同和对一审被告编剧蒋胜男违约行为的确认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质上是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事实上,该案真正的法律“看点”在于蒋胜男先后签署的两份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定性及其他相关合同法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通过蒋胜男与一审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约行为双方就在先的《创作合同》已经达成合意解除,并暗示一审法院实际上也作出了相同的判断。然而,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仅错解了一审法院的相关表述,而且误将合同的概括转移理解为合同合意解除。尽管笔者赞同终审判决对蒋胜男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认定,但判决书说理部分涉及的法律问题同样值得重视。因此,欲不揣浅陋求教行家。

二、相关案情提要及判决要旨

2012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胜男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一),约定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创作修改不超过16个月,即截止2013年12月30日;该剧50集,每集稿酬35000元(实际履约创作53集)。近一年之后,2013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胜男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二),除合同的签订主体由花儿影视公司变更为星格拉公司之外,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创作合同》(一)一致,蹊跷的是合同存在倒签即落款日为2012年8月28日,与《创作合同》(一)签订日为同一天;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及蒋胜男单方签署的《授权书》,《补充协议》约定蒋胜男“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在网络发布”;承诺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其同意有权将《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

星格拉就《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也曾与花儿影视公司达成一致。2013年8月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与《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星格拉公司将自己在与蒋胜男签署的合同中的绝大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合同权利方面仅保留《芈月传》电视剧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发行收益、改编游戏受益的30%分成权;合同义务方面约定由星格拉公司负担支付给蒋胜男报酬,并另行据实结算花儿影视公司已向蒋胜男支付的报酬;双方还约定了转让的价款。签署《创作合同》(一)之后,蒋胜男如约提交了电视剧剧本《芈月传》,也收到了约定的全部费用,共计十二笔,其中花儿影视公司之间直接支付七笔,最后两笔发生在2013年9月30日和11月28日。蒋胜男所著小说《芈月传》全六册于2015年8月-11月出版,此时电视剧《芈月传》尚未播出。一审时,花儿影视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蒋胜男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该小说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后两份剧本创作合同均系蒋胜男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蒋胜男 无法针对两合同同时履行相同的电视剧《芈月传》的剧本创作义务;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履约支付款567,000元,余款1,288,000元为星格拉公司支付,故认定在两份委托创作合同中,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一);蒋胜男明显违反《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终审判决书展开说理时,首先强调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意解除既不同于法定解除也不同于约定解除,接着依据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与《转让补充协议》获得与《创作合同》(一)基本一致的权利义务以及知晓《创作合同》(二)的存在,得出虽然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没有达成合意解除的书面协议,但“通过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行,表明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解除达成了一致”。因此,“一审判决所阐述的‘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于签订的《创作合同》(一)’之认定是正确的”;同时,认可一审判决对于蒋胜男有违约行为的认定。

三、合同合意解除抑或合同概括转让

诚如终审判决书所言,两个《创作合同》关系的认定是不能回避的问题,但终审法院认为《创作合同》已经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创作合同》(二)是《创作合同》(一)的概括转让的结果,《创作合同》(一)并没有被合意解除。

(一)合同合意解除与合同概括转让的关系

合同的合意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履行,已履行的部分视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并列为合同解除的三大类型。合意解除至少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自始消灭或至少向将来消灭,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解除包括合意解除通常是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尽管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

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在合同保持不变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移转而导致的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法律制度。与债权移转、债务负担并列为合同转让的三大类型。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概括转让至少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内容在合同转让后继续履行,一般不发生向将来终止的效力;第二,合同让与人、受让人、相对人三方达成合意;第三,出让人原则上从原合同中脱离出来,出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合意解除与概括转让确有相似之处,如都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原来的合同关系消灭了,但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区别:第一,合意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六章规范的情形,概括转让属于合同转让的一种情形,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章调整的情况;第二,合意解除后,合同中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还可以要求追究违约责任,而概括转让虽然对于出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了,但原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未履行的还会由受让人与相对人继续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再行协商;第三,合意解除往往是违约的一种救济方式,但概括转让并非常常如此。

(二)《创作合同》(二)是《创作合同》(一)的概括转让

本案中,在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签署《创作合同》(二)之前,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都在正常履约:蒋胜男依约交稿,花儿公司按约付酬;《创作合同》(一)、(二)的主要条款一致,只是签约的一方发生了变更,对于签订《创作合同》(二)三方皆知且达成一致;《创作合同》(二)签署之后,蒋胜男继续依约完成剧本《芈月传》的后续创作,通过星格拉公司的后期付款也获得了全部的报酬;《创作合同》(二)之后一个月时间里,花儿影视公司就与星格拉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与《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星格拉公司补偿花儿影视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在蒋胜男签署《创作合同》(二)之时以及签署之后的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当然,《创作合同》(二)除了全面继承《创作合同一》的权利义务之外,还新增加了《补充协议》、《授权书》,而《补充协议》中有关“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之前不得出版有关小说”的约定为本案埋下了伏笔,但这些都是对《创作合同》(二)的合同条款的补充,并不影响对《创作合同》(一)、(二)之间关系的定性。

如果认定《创作合同》(一)已经被合意解除,就很难理解《创作合同》(一)在被解除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仍然得到全面履行,也很难解释花儿影视公司为何没有主张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求蒋胜男返还或追究赔偿责任,难道仅仅是花儿影视公司自愿放弃其权利的结果吗?总而言之,《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得以全部履行、《创作合同》(二)签订时蒋胜男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花儿影视公司既无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蒋胜男也无要求停止使用《芈月传》剧本、三方同意《创作合同》(二)的条款、花儿影视公司已支付的稿酬也将得到补偿等一系列事实表明,《创作合同》(二)是符合合同概括转让的特征的,《创作合同》(一)不是合意解除,更不是终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通过行为达成的解除。

四、终审判决中的其他合同法问题

(一)签署《创作合同》(二)并不代表违约

《创作合同》(一)、(二)内容基本相同,蒋胜男无法同时履行,这是事实。按照笔者的观点,《创作合同》(二)是《创作合同》(一)概括转让的结果,签署《创作合同》(二)则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按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分析思路,即便《创作合同》(一)被当事人合意解除了,签署《创作合同》(二)本身也并不意味着违约,因为根据债权平等的基本原理,彼时蒋胜男会对花儿影视公司、星格拉公司违约都是不确定的状态,然而终审法院在分析说理部分却谈起了花儿公司享有“在先合同权益”、“未依据《创作合同》(一)追究蒋胜男的违约责任”,这样的认定与债法(合同法)基本原理相违背。

(二)终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相关表述的误读

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蒋胜男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一)。尽管一审法院并没有指出《创作合同》(一)、(二)之间是合同概括转让的关系,但从花儿公司退出《创作合同》(一)这个角度而言,用“终止”的措辞尚可接受,但二审法院却将此作为扩大化——以此作为《创作合同》(一)已被解除的论据(详见本文第二部分最后一段)。这明显是终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相关表述的误读。一方面从终审判决书的披露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认为《创作合同》(一)被解除了;另一方面,从逻辑上合同解除可以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但不能反推即由合同终止就一定是合同解除,终审法院此处有逻辑推理错误之嫌。(原标题:合同合意解除抑或合同概括移转——对《芈月传》终审判决的有关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