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案例看商标共存问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阁室亚洲有限公司(简称阁室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裁判结果

  维持第36948号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36948号《关于第9212657号”COU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阁室亚洲有限公司就第9212657号”COURTS”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经过

  2011年9月19日,商标局作出ZC921265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阁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

  一审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决定。

  阁室亚洲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此案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此条款确实可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保护在先商标权。

  然而因为我国的汉字数量有限,常用汉字只有3500字,且商标要简洁、突出、易记,这样商标的资源就十分有限。当在后申请的商标无法与现有商标完全不同时,申请人会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沟通、协商,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来克服这种权利冲突,以减少投入了前期设计、市场宣传等费用的商标被驳回。

  =商标共存问题=

  关于是否允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已注册的共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属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2、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是否清晰具体;

  3、商标标志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4、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5、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商标共存来源?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西方国家就开始尝试在相同或近似商标权人间采取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的方式,相互间划定各自权利存在的类别范围或地域区划。国际商标协会对于共存协议的定义是:“由拥有近似且不会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共存商标的双方或三方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和平共存设定规则。”WIPO认可了共存协议的存在,同时也考虑到了商标共存对于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其对于“诚实地同时使用”的要求颇为严格,甚至给出了若干衡量准则,其中就特别提到了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的因素。

  我国对于是否允许商标共存虽没有法条和司法解释明文支持,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因此当两名商标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且能证明使用时间相同时,若能相互间达成协议,商标局是接受注册的。最高法院对“鳄鱼”案的审判中提到了“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否则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意图相背离。”这可被视作打开了商标共存的一扇窗。而且最高法院得出的结论与国外的做法保持一致,即如若商标得以共存,其势必建立在不会混淆商品来源的基础上的。

  商标共存有哪几种?

  1.法定共存

  如果在先权利人由于其未注册商标的知名性没有达到足够禁止在后的相抵触商标注册的效力,注册商标可以合法注册;但又因未注册商标已经具备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存在的必要条件,所以在后注册商标也不得反过来禁止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此时两者可以法定共存。

  2.特定共存

  相抵触的商标或因特殊原因导致现行法禁止共存有违公平,或在特殊情形下相抵触商标不再对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功能或已经附着在其他主要起标示作用的标识之上或消费者不在乎商标的有无,同时也不会增加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这时即便是近似度非常高的商标使用于相同的商品上,法律也没有禁止其共存的必要。

  (1) 历史的原因导致在商标法制定前已长期共存。

  (2) 经过长期相互独立的使用均产生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共存

  (3) 商标不再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情形。如汽车中的现代与本田的“H”近似商标,或电梯商品的商标LG。

  (4) 商品定位不同且双方均没有进入对方市场的意愿,也少有消费者对双方商品均有需求的情况。

  3.约定共存

  (1) 约定共存的各个商标均不得侵害其他在先的合法权利。

  (2) 约定中不得有非法条款。如明确约定是为了排斥其他竞争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或为了垄断市场,或为了谋求其他非法利益或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等。

  (3) 约定应当对可能因混同导致对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产生侵害的预防;可能或已经混同时的具体解决,如哪一方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等。

  (4) 约定应当有产品质量的保证以及消费者信赖利益受损的赔偿措施。

  (5) 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

  (6) 协议应当在有关机关备案。备案可以提醒有关机关应加强监督,使之合法、合理的存在。

  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但其并不完全具有对抗权利冲突的效力,仍需要结合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另外还需要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

  虽然由字母”COUTTS”构成的引证商标一与由字母”COURTS”构成的申请商标字母组成较为接近,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而且两商标均有其各自的含义,因此在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出具共存同意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来源:三友知识产权